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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楊荏惠

吳澤虎程源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王奐淳律師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及會中就「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六項議案(下稱系爭六項議案)所為之決議,有不存在(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上開事項,將使其財產權受有影響,致生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定成立後,曾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就系爭六項議案作成決議,惟因未達通過決議之法定要件,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已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竟於105年5月15日再度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就系爭六項議案為表決。惟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僅能召開一次會員大會,後續會員大會之召開為理事會之權責,且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第一次會員大會須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召開,該二個月期限係屬效力規定;又依同辦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主管機關得解散籌備會。被上訴人前所送交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既經臺南市政府不予核備,已不可能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將上述文件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定,依法理應解散,卻仍逕行召集系爭會員大會,自不合法。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文意旨,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籌備會乃屬違憲,依該解釋文,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均屬於重劃會之職權,不應由籌備會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追認重劃計畫書,亦屬違法。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5年5月15日間,變動人數高達48人以上,被上訴人未重新開始籌備會籌備成立重劃會程序,且其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有諸多問題,均屬違法。因此,就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會員大會因係由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召開,不具備合法成立要件,且已逾前述二個月之期限,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確認其所為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就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亦應認系爭會員大會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8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伊等已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所為決議。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六項議案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系爭六項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經核定成立後,迄未為臺南市政府解散,為系爭重劃區內合法成立,且仍存在之籌備會。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伊即有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務之權責。伊於102年間召開之會員大會,及所議決之系爭六項議案,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並經臺南市政府不予核定,該次會員大會在法律上即不能認為有召開,決議亦不得認為有成立,故伊於105年間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性質上仍屬第一次會員大會。又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然同法並無逾期無效,或得撤銷之規定,該期間應屬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不會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是伊於重劃計畫書公告至102年11月5日期滿後,於102年12月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經法院判決不成立,再於105年5月1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系爭六項議案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1月24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866

629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成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等三人均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院卷第105-133頁)。

㈡臺南市政府於102年9月12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784617號函核

定被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公告期滿(原審卷第20-2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系爭六項

議案所為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認上開決議之同意選票,未達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法定門檻,決議均不成立,105年3月16日判決確定,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4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105029013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予核定。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再度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重新審議

系爭六項議案,各案表決結果均為通過。上訴人三人皆有出席該次會議,並當場聲明異議。

㈤內政部於105年7月22日以內授中辦字第1051305350號函覆臺

南市政府稱是否准予被上訴人再次召開會員大會重新審議,事涉實務執行及個案審認,請本於權責妥處(原審卷第102頁)。臺南市政府於106年2月2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60076934號書函回覆楊進財等八人,稱將依法重新檢視籌備會成立、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核定要件等事宜(原審卷第154-155頁),然迄未對本案作成任何相關之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主張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8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且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已逾二個月期限之效力規定,系爭六項議案所為決議自始不成立(不存在),且因違反上開規定,決議自始無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

㈡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核定成立,並於104年8月28日申請更換發起人兼代表人,經該局於104年9月3日函核准新發起人兼代表人鍾嘉村在案等情,有該局100年11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1000866629號函、105年4月26日南市地劃字第1050299288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48頁正、背面);又臺南市政府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進財等人陳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籌辦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案中,雖於106年2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1060076934號書函覆稱該局將依據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重新檢視籌備會成立,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要件相關事宜,並參考陳情人主張內容,研討該重劃區後續作為,以符法制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惟臺南市政府迄今未對本案作成任何相關之行政處分等情,亦有該府106年9月29日府地劃字第106103795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是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經臺南市政府解散或撤銷,仍屬系爭重劃區內依法成立之籌備會,應可肯認。

㈢依前述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籌備會之

任務包括擬定重劃計畫書、章程,以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務,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就系爭六項議案所為之決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等決議之同意選票未達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法定門檻,判決決議不成立,並經臺南市政府不予核定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酌內政部105年7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50號函稱:本案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經司法機關判決不成立,並經貴府予以否准成立重劃會在案,是否准予籌備會再次召開會員大會重新審議,事涉實務執行及個案審認,請本於權責妥處等語(原審卷第102頁),亦未函示不得重新召開會員大會。因此,被上訴人既未經臺南市政府解散或撤銷,為完成籌備會之任務,自非不得重新召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雖於開會通知上記載該次為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然該次會員大會之主要目的仍係為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事務,核其性質上仍屬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8款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要難僅以其使用之名稱或實際上係因原會員大會經判決決議不成立而重新召開,遽認系爭會員大會屬於「第二次會員大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云云,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二個月

期限係效力規定,且係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規定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法規依其適用的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其中強行規定又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禁止規定可再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又所謂效力規定即以否認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為制裁方法之規定;另取締規定者乃對於違反者雖予以制裁以防止其行為,但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經查,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惟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並未說明此「二個月期限」之目的係為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而該條文亦無任何關於籌備會違反二個月期限之相關制裁之規範,因此,要難認上述規定之二個月期限係效力規定,亦無從認定該期限規定係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被上訴人於重劃計畫書公告至102年11月5日期滿後,因102年12月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所為系爭六項議案之決議經前案確定判決不成立,再於105年5月15日重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雖逾上開期間之規定,然並不影響該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亦可肯認。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文意旨,依

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籌備會乃屬違憲,另依該解釋文,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均屬於重劃會之職權,不應由籌備會為之,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追認重劃計畫書,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固揭示: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等旨。然核上開解釋中所指違憲部分,並未認定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籌備會均屬違憲,且該解釋僅指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交由籌備會為之等相關規定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亦即僅該相關法規失效,尚不能進而推論所有籌備會依原有法規所為之「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均併失其效力,否則將無法維護被上訴人之信賴及法秩序之安定性。另參酌內政部10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606號令第二點記載:105年7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公布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依「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審定後,先行審查通過市地重劃計畫書草案者,籌備會免依第二款規定先行成立重劃會,俟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後,逕依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後,應將核定函及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其附件送達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本件被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乃係在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公布前即已經臺南市政府審查通過予以核定,並公告期滿,依上開內政部令之內容,亦仍認原經審查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並非無效,僅須將核定函及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其附件送達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以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經核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此外,本院審酌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應屬重劃會之職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不應將之規範由籌備會行使,然被上訴人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而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進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以進行追認,若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計畫書有意見,仍可於會員大會中表達並尋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同,並進而決議不認可重劃計畫書,或為相關之修訂,尚無損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保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成立違憲,於105年5月1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亦屬違法云云,復無可採。

㈥因此,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因係由無召

集權之被上訴人召開,不具備合法成立要件,且已逾前述二個月之期限,應認系爭六項議案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前所送交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既經臺南市政府不予核備,已不可能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將上述文件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定,主管機關得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8款、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解散籌備會,則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本件主管機關迄今並未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六項議案之決議,亦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於本院增加主張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自102

年12月8日起至105年5月15日間,變動人數高達48人以上,被上訴人未重新開始籌備會籌備成立重劃會程序,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計畫書有諸多問題,均屬違法云云(本院卷一第171-172、201-202、249-285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有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主張,係於二審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依法不得審酌等語(本院卷一第88-89、346頁)。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主張「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5年5月15日間,變動人數高達48人以上,被上訴人未重新開始籌備會籌備成立重劃會程序,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計畫書有諸多問題,均屬違法」,經核上開主張均屬與上訴人原審主張無涉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無效或撤銷事由,非屬上訴人於二審所為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認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應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況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對於本件訴訟亦多有主張,其所為上開之新主張,亦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就其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應自負其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事由,均無理由,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六項議案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六項議案之決議,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