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王其文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美珠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或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高雄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3年7月18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就高雄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3年7月18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105上172號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高雄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3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高雄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7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於102年間因缺血性腦中風,有認知功能障礙,且不識字,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利用伊上開缺陷,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與伊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由代書蕭惠瑜於同年10月16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贈與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同時隱藏買賣關係,絕非當時伊所能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有無效原因。又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伊積欠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人債權,系爭不動產恐遭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利用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安排蕭惠瑜移轉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遂以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伊代墊新台幣(下同)561,205元後,使伊將價值高達5,045,460元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伊當時只是要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借款之保障,故伊主張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而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又證人蕭惠瑜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期間,伊只有去其事務所一次,足證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輕率,且當時伊因無力向銀行繳納房屋貸款而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有急迫情形;又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伊代墊561,205元,伊即為財產上給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使伊損失高達5,045,460元價值之系爭不動產,該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伊另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先位請求系爭贈與契約有無效原因,該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就高雄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就高雄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除約定贈與系爭不動產外,尚約定伊應代償上訴人積欠農會與私人之欠款、負擔一切稅費代辦費、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母親及子女居住、分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負擔系爭不動產將來處分時相關之權利義務等多達8款之負擔約款。若上訴人未經深思熟慮後之指示,他人根本無從訂出如此詳細複雜、有特殊需求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條款,則何有無經驗或急迫輕率之情形可言,尤其贈與既為無償行為,又要伊負擔如此多之義務,豈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益見上訴人對贈與契約內容必有指示而均甚瞭解,況系爭贈與契約經過雙方詳細討論後,再繕打成書面,由雙方最後簽名確認,無錯誤可言。又上訴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2年3月19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顯示類別係青光眼,與精神障礙無關。據台南市立醫院105年2月19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102號回文,固表示上訴人認知功能影響範圍包括現實判斷能力、定向感、長程與短程記憶、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有障礙等語,然此係依其臨床判斷,即僅是實際接觸病人,觀察病人之肢體表現及言語敘述,所為之判斷,與買賣、贈與(贈送)、欠債、清償債務(還錢)等相關之事項毫無關聯。況系爭贈與契約於103年8月13日簽立,103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兒子知悉後即於103年10月20日偕同上訴人至伊家中要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當日對話內容經原審勘驗光碟結果,上訴人對欠債、還錢(包括籌錢還利息)之概念是理解的,也記得伊每每在其困難時幫助其自己,更記得以前其母親向伊借錢等往事,對做生意須要資金,沒資金須要人幫忙,也都理解其涵義,故台南市立醫院回函內容與上訴人實際狀況不符,應難憑採。再者,因上訴人對伊施暴,經原審103年度家護字第966號保護令案件受理,於審理中上訴人應訊自如,其精神狀態、理解能力均無問題,可證上訴人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非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其應理解贈與之意思。再證人蕭惠瑜亦證述上訴人對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是完全了解並立於主導之地位,應不可能會有意思表示錯誤或有其他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又依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主張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兩造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顯然兩造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確有相互一致,贈與契約應成立生效,伊應已有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兄,於102年間因缺血性腦中風,有
認知功能上之障礙,並於同年3月19日領取輕度第二類身心障礙手冊。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在台南市立醫院所為精神鑑定結
果,詳如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2號卷第85至86頁。㈢上訴人之103年4月2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缺血性腦中風。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入院接受治療,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出院並於本院精神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現認知功能障礙症狀仍存,建議門診續追蹤。」。
㈣台南市立醫院105年2月19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102號函檢
附之就醫摘要記載:「因反覆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其所影響之範圍包括:現實判斷能力,長程與短程記憶,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病人自腦中風後,有就該疾病持續於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其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5年1月5日......,病人於103年8月13日當時,即已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其認知功能與語言障礙,足以影響其判斷事理能力......,依臨床判斷,其無法理解買賣、贈與、欠債、清償債務之意思」。
㈤兩造於103年8月13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分別為全部及2分之1為標的,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由代書蕭惠瑜於同年10月16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王美珠應對甲方王其文負有以下負擔:
⒈代為清償高雄市湖內區農會之抵押權全部貸款及利息(
自民國103年5月起每月給付新台幣1萬元正,期限屆滿後利息回復新台幣2萬多元正)。
⒉代償私人貸款日會(小胖陳○益)新台幣5萬元正,由受贈
人代償後,贈與人日後再向私人借貸之債務,受贈人不再負清償責任。
⒊過戶需要繳納之一切稅費(含上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及代辦費皆由受贈人負擔。
⒋本棟房屋需無條件供生母王劉清賢居住至百年止。
⒌乙方王美珠需幫忙負擔對生母王劉清賢之扶養義務。
⒍假使日後贈與標的雙方協議出售時,出售價格由贈與人
與受贈人持分各1/2分配,日後要重新建造房屋時,雙方各建築乙棟無訛。
⒎贈與標的於登記完畢後,仍繼續給贈與人之子女王稜雁、王銘鴻及盧玉蓮居住。至自行搬出,不想居住止。
⒏如於贈與人百年後,其子女由生母帶回中國大陸生活時
,則受贈人應保贈與標的不得給王稜雁、王銘鴻及盧玉蓮出售。但子女不想回大陸時受贈人仍履行繼續供其居住之承諾。」㈦上訴人與其子王銘鴻於103年10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家,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辱罵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法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96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上開各情,有上訴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9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於台南市立醫院之就醫摘要可證(見原審司南調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29、103-105頁、本院105年上字第172號卷第85、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或第88條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於個案逐一審查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有害交易安全,因此採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贈
與契約,係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援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就醫摘要等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固記載:「...102年8
月20日出院並於本院精神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現認知功能障礙症狀仍存...」(見原審司南調卷第6頁),另依上開就醫摘要固記載:「...於103年8月13日當時,即已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其認知功能與語言障礙,足以影響其判斷事理能力......,依臨床判斷,其無法理解買賣、贈與、欠債、清償債務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05頁),然據臺南市立醫院105年12月8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839號函,可知上開就醫摘要,係診治醫師依據上訴人於就診時提及「煮飯忘記關瓦斯而差點釀成火災之陳述」為判斷(見本院105上字172號卷第93頁),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斯時存有認知功能與語言障礙,足以影響其判斷事理能力;又依據102年3月9日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之認知功能困難度25%,而認知功能係指「專心做事10分鐘」對上訴人之困難度為中度,對於「記得做重要的事」、「分析並解決問題」之困難度為輕度,惟最重要之「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困難,此有臺南市立醫院於105年12月14日檢送身心障礙鑑定功能量表8.0版操作手冊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2號卷第118、119頁)。均無法憑以證明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程度,況上訴人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須就其為本件法律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而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盡舉證之責,始得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定其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⑵再依據證人蕭惠瑜於原審104年12月16日證稱:「(問
;證人職業為何?)代書。」「(問: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當時為何會在場參與?)我幫他們承辦這個案子。」「(問:系爭贈與契約係否由妳草擬書寫後,由兩造簽名蓋章?)契約條款是依據當時雙方談成的內容,再由我書寫成文字。我寫完後,有給兩造看,也有唸給他們聽,他們有修改一些內容後確認都沒有問題才簽名。」「(問: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在簽名蓋章前,是否有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及條款?)依我當時在場的了解及判斷,原告是清楚了解契約的條款意思,我也有唸給原告聽,原告應該是清楚的。」「(問:原告在你唸完條款給他聽之後,有無向你表示他不清楚條款的意思的情形?)我第一次唸給原告聽的時候,原來的契約沒有寫到第4條第7點與第8點,原告有向我表示兩造有談好如第4條第7點與第8點的條件並要求我記載上去,所以我有再補充記載第4條的第7點及第8點,我補充記載之後給原告看,原告看完之後就沒有意見了,所以我認為原告應該清楚我在寫什麼。」「(問:原告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其口語表達是否清楚?其參與討論當時是否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原告當時都能針對討論的事項表達意見,我也都可以清楚的了解他表達的意思,他表達意思的能力很清楚。」「(問:在討論契約及簽訂契約的過程是否全程在場?)是的。」「(問:系爭契約是寫贈與契約,第三條則寫雙方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理由為何?)依我當時參與過程的了解,他們是要辦贈與,但他們有要求我算稅率給他們看,我有算土地增值稅的一般稅率及自用住宅的稅率給他們看,他們看完之後,知道自用住宅的稅率比較低,且只有買賣才能用自用住宅,他們就決定要以買賣為登記。」「(問:系爭贈與契約條款中,有無哪些條款是原告之要求?)就是剛剛我陳述的第4條第7點與第8點是原告在我草擬契約後另外要求要增加記載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足見證人蕭惠瑜於斯時就贈與之標的、對象,以朗讀契約內容之方式逐一向上訴人確認,並依上訴人要求加註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第7、8款之內容,於契約全文均徵得上訴人同意,及使其理解,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堪認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其意識尚屬清楚,確係本於自由意識為之,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係在無意識下所為,自難憑採。
⑶又原審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訴人及其
兒子於103年10月20日至被上訴人家中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對話內容(原審訴字卷第122至123頁)可知,上訴人對於債務內容、利息及兒子做生意之所需等概念均清楚且可理解,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行為時,有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故難謂其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或88條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又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法律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上述主、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只是想給被上訴人設
定抵押權保障,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惟「想給予被上訴人保障」僅為上訴人在形成贈與意思表示過程中,對於決定是否贈與意思表示內容之因素,性質上為形成贈與意思表示之動機,與意思表示錯誤尚屬有別。此外,上訴人就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尚乏實證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⑵如上所述,就證人蕭惠瑜於原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之意識清楚,對契約內容理解並同意後,再親自簽名、用印。
⑶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係遭被上訴人利用其急迫、輕率情事,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之內容,均係為保障上訴人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子女之居住權益等,而對被上訴人涉有負擔或限制等不利條件之約定,再綜合系爭契約之意旨,於上訴人並無不利,難認顯失公平。
⑷又對於當事人就簽立契約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等情,應
審究當事人對契約內容能否詳細思考而為判斷,非以當事人至代書事務所之次數為斷,且契約之訂立,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除非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此遭受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否則均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旨,尚有對被上訴人涉有負擔或限制等不利條件之約定,並非全然對上訴人不利,自難僅依據金額即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有急迫輕率之情而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僅至蕭惠瑜之事務所一次,即簽立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給被上訴人,且依公告現值,價值高達500餘萬,被上訴人之代償僅50幾萬則已,顯係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第74條及第8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就高雄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3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請求:上訴人就高雄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