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莊玉珠訴訟代理人 蔡啟新被上訴人 顏純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4日1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該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選他字案件)作證,其係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主委身分,就該黨對於臺南市改制後第2屆議長選舉前,如何要求所屬政黨市議員亮票方法暨是日投票情形作證,就檢察官詢問:「有關莊玉珠是否亮票,當時你們是有爭議?」之問題時,於具結後證稱:「是,由錄影帶顯示,莊玉珠圈選完確實有把選票打開,但此時郭秀珠出來阻擋陳金鐘,莊玉珠就把選票合起來繞過郭秀珠去投,只有部分給陳金鐘看,又合起來投進去,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等語。上開訊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經臺南地檢署附於訴外人李全教等9人被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4號、第16號(下稱系爭選偵字案件)起訴書內,任由該案被告及律師閱覽,惟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迄今從未對上訴人於上開議長選舉所投選票做出認定為「廢票」之決議,而係認定伊「未亮票完全」,並據此開除其民進黨黨籍,是被上訴人以:「『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之語,向檢察官偽稱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認定結果,即有不實,而有損伊名譽。縱認系爭筆錄係因前述選偵字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之配偶蔡啟新之律師閱卷後取得,但上訴人於閱後那一剎那間,豈對上訴人無絲毫精神打擊?請審酌上訴人曾任改制前臺南市第14至16屆市議員,改制後臺南市第1、2屆市議員,於臺南市政壇有一定之民意支持度及身分,需被上訴人道歉回復上訴人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㈡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全國版頭版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
35.5公分、14號字體)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另在美麗島電子報之道歉方式為:在美麗島電子報網站(網址:WWW.my-formosa.com)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聯絡我們」及美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上述道歉字句24小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其上訴聲明)。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在中華日報刊載全國版頭版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14號字體)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於系爭選他字案件作證時,雖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證稱:「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等語,然所謂懷疑一詞,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應係「心中疑惑」之意,係指民進黨市黨部對於上訴人之選票是否屬於廢票,存有疑義,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均未以民進黨市黨部主委身份,證稱民進黨市黨部對上訴人之選票認定為廢票已做出肯定之決議,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文字用語,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對於文字解釋有所誤會。
㈡另上訴人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作證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偵查中檢察官、書記官外,並無他人知悉被上訴人證言,上訴人名譽如何受損?況被上訴人所述「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之證言,乃懷疑不確定用語,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證稱民進黨市黨部對於上訴人選票之認定結果,何來有不實說法,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係改制後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改制後臺南市
第2屆市議會於103年12月25日,舉行議長選舉;上訴人有參與上開選舉之投票;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4日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案件(即系爭選他字案件)作證,就檢察官詢問:「有關莊玉珠是否亮票,當時你們是有爭議?」之問題,具結證稱:「是,由錄影帶顯示,莊玉珠圈選完確實有把選票打開,但此時郭秀珠出來阻擋陳金鐘,莊玉珠就把選票合起來繞過郭秀珠去投,只有部分給陳金鐘看,又合起來投進去,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選他字案件104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及被上訴人證人結文影本(見原審卷第7-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選他字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對以上各情,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中華日報刊載全國版頭版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14號字體)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有無理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選他字案件中證稱:「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
」等語時,已詳述當時民進黨臺南市黨部懷疑上訴人投廢票之理由,係因觀看投票時之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圈選完選票後確實有把選票打開,但此時訴外人郭秀珠出來阻擋訴外人陳金鐘觀看選票圈選內容,在亮票未完全之情形下,上訴人即將選票合起來繞過郭秀珠投入票箱所致。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時任民進黨監票員即訴外人陳金鐘於系爭選他字案件中於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蔡秋蘭、陳朝來、梁順發、莊玉珠及曾王雅雲等5人之所以認定他們未亮票,是因為他們投票時有其他人員強力干擾,像莊玉珠投完票走向我時,郭秀珠前來將我臉遮住,所以我和劉正昌完全沒看到莊玉珠所圈選的人,才會認定她沒亮票。」,及其於偵查中所證:「(莊玉珠為何認為他議長選舉沒有亮票?)莊玉珠可能有要亮票給我看的意圖,但我受到郭秀珠的干擾,他用手將我的雙眼遮住,且郭秀珠第一個先遮劉正昌之後遮我的眼睛,我排除干擾要去看的時候,莊玉珠已經將一部分的選票投入票箱,所以我來不及看。」等語相符,並有卷附系爭選他字案件中之現場翻拍照片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述情形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投票當時確有未亮票完全之情形。
⒉又上訴人於上開正、副議長選舉前,雖有簽署民進黨內「正
、副議長選舉『一致性投票』文書」,同意與其他民進黨籍議員一致性投票給訴外人賴美惠及郭信良,並預先簽立違反決議者辭職切結書,且同意選舉時必須在選票自己名字上做折痕,圈選完畢之後必須將選票公開,並交由民進黨監票員檢查後,才能投入票匭中之方式亮票;惟其後議長選舉開票時,經檢查之結果,僅有17張選票有折痕,其中並未見在上訴人名字上有折痕之選票等情,業據訴外人陳金鐘於系爭選他字案件中證述明確(見系爭選他字案件卷㈠第116頁、第126頁反面)。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於上訴人未亮票完全,且未見到在上訴人名字上有折痕之選票之情況下,懷疑上訴人有投廢票之可能,亦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於系爭選他字案件作證時,基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主委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們懷疑這張(即上訴人所投選票)是廢票」等語,顯係就其所瞭解該黨市黨部於觀看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聽取監票人陳金鐘所述監票情形及開票時選票之狀況後,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作證內容,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臺南市系爭選他字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懷疑上訴人於臺南市第2屆正副議長選舉時投廢票等語,依據文意即係並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投廢票之意,非即指述上訴人確有投廢票,則被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既僅係單純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當亦無造成社會上對上訴人其個人評價有所減損,自無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中華日報刊載全國版頭版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14號字體)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於原審或本院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104年1月4日於臺南地檢署,以市黨部主委接受證人筆錄 ││時,向檢察官證稱:「莊玉珠在台南市改制後議會第二屆議長││選舉,所投之選票,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此句對莊玉珠議││員造成莫大名譽損害,茲為回復莊玉珠議員名譽,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顏純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