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偉成訴訟代理人 李月娃
黃俊仁 律師潘欣欣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水明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廖緯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廖偉成(下稱廖偉成)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應和所有,經廖偉成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時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詎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即被告廖水明(下稱廖水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廖緯峰(下稱廖緯峰)於其上飼養鵝禽而無權占用,且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鵝舍、B部分棚架係訴外人李謀居(原判決誤載為李謀枝,下同)出資興建,於97年出售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廖水明,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絲網則係廖水明所搭建。廖水明、廖緯峰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李應松轉租予廖水明,然此亦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8條禁止違法轉租之規定而無效,又所辯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水泥水塔、E部分磚造舊房、F部分鐵皮涼棚為李應和所有,將之出賣予廖水明,應非事實,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廖水明、廖緯峰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廖偉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水明將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並自附圖所示編號D、E、F之地上物遷出,與廖緯峰共同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廖偉成。原判決為廖偉成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廖偉成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廖水明、廖緯峰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水泥水塔、E部分磚造舊房、F部分鐵皮涼棚所在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併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廖偉成。至原判決為廖偉成勝訴部分,則無不當,廖水明之上訴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水明、廖緯峰則辯以:訴外人李應和於90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應松,二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李應松並於99年至100年間,將系爭土地以口頭約定方式轉租予廖水明,是廖水明、廖緯峰基於上開轉租約定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水泥水塔、E部分磚造舊房、F部分鐵皮涼棚,原係訴外人李應和所有,先後分開出賣,由廖偉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廖水明取得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D、E、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廖水明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民法第425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存在,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空地,係編號D、E、F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不可分離之附屬地,包括在前開法定租賃權範圍內,廖水明又同意廖緯峰使用,是就此部分廖水明、廖緯峰為有權占用。再原判決既認廖水明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地上物及編號G部分空地有法定租賃權,則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其範圍應及系爭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等地上物,及編號H部分空地,亦皆含在同一筆不動產物權得行使之範圍內。原判決命廖水明拆除上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並與廖緯峰將此部分地上物坐落土地及編號H部分空地騰空返還廖偉成,即有不當,廖水明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水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偉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判決為廖水明、廖緯峰勝訴部分,即無不當,廖偉成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廖緯峰應將如附圖編號A、B、C等地上物坐落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廖偉成部分,廖緯峰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因雲林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62號執行案件,於90年9月21日為假扣押登記,嗣經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因廖偉成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同院於100年10月17日發給廖偉成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2.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手李應和於90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應松,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3.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鵝舍、B部分棚架係訴外人李謀居所出資興建,並於97年間出售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廖水明,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絲網係廖水明所搭建。
4.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水泥水塔、E部分磚造舊房、F部分鐵皮涼棚為李應和所有。
5.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水泥水塔、E部分磚造舊房(暫編為雲林縣○○鄉○○段○○○號),經雲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25日為查封登記。
6.系爭土地全部現由廖水明、廖緯峰占有,飼養鵝鴨使用。
7.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耕地」。
㈡爭執事項:
1.廖水明、廖緯峰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用權源?
2.廖偉成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水明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廖水明、廖緯峰自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遷讓交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廖偉成主張系爭土地經由雲林地院拍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而由伊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鵝舍、B部分面積159.4平方公尺棚架、C部分面積823.4平方公尺虛線所示鐵絲網、D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磚造水泥水塔、E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磚造舊房、F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等地上物,餘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2.4平方公尺部分為空地,現為廖水明、廖緯峰二人占用飼養鵝禽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79至101頁)可憑,復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雲西地二字第105000623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407至409頁)可按,併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廖水明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鵝舍、B
部分棚架、C部分鐵絲網等地上物,及附圖編號H部分空地,是否有占用權源?
1.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民法第41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鵝舍、B部分棚架係訴外人李謀居所出資興建,於97年間出售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廖水明,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絲網係廖水明所搭建,是以此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廖水明,應堪認定。廖偉成以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H之空地遭廖水明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廖水明拆除上開地上物,廖水明並應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空地,騰空返還廖偉成,揆之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即應由廖水明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3.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應屬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耕地」。廖水明抗辯訴外人李應和於90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應松,李應松並於99至100年間將系爭土地以口頭約定方式轉租予廖水明,廖水明並非無權占用之事實,固經證人李應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為伊向李應和租用,之前係伊自己使用,
4、5年前,大約100年到101年間,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廖水明,是口頭約定,未書立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核與廖水明所陳大約5、6年前,約99、100年間,李應松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認李應松於約100年間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廖水明之事實,然系爭土地縱經李應松轉租予廖水明,依前開說明,李應松與廖水明間就系爭土地之轉租契約,已違反土地法第108條規定而無效,則廖水明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4.次按所有權具有排他性,為完全物權而同時支配標的物之利用價值及交換價值,是以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所有權,此所謂「一物一權主義」,並為我國民法物權編所採。惟土地上同時存在租賃權與所有權,前者為債權(或準物權),後者為物權,彼此為不同性質之權利,並無互斥關係,不生違反前述一物一權主義之結果。又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成立之範圍,固不僅房屋所占有之土地,並及於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然亦僅以此為限,並不當然擴及於土地其餘無關之部分(此與一物一權主義無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H空地,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與編號G空地之北方,廖水明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時,並無須經由此通往南面之產業道路,或不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H空地,即無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之使用等情,有上開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與照片可憑。換言之,廖水明在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與編號G空地時,與其餘土地部分並無不可分離之附屬地關係,不因此使租賃權之成立效力外擴及此之情,更無所謂系爭土地僅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與編號G空地上成立租賃權關係,有違「一物一權主義」可言。廖水明以對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及附屬地即編號G部分空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此部分詳後述),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其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云云,實有誤解,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5.綜上,廖水明既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卻又無法證明其占用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空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廖偉成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水明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坐落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空地騰空返還,即屬有據。
㈣廖水明、廖緯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水
泥水塔、E部分磚造舊房、F部分鐵皮涼棚等地上物坐落基地,及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空地,是否有占用權源?
1.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是否為李應和所有?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⑵廖偉成主張附圖所示編號D、E地上物,應即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105年3月16日雲西一字第1050001304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所示,前經雲林地院91年度民執字第2752號辦理查封登記之同段84建號建物,當時之債務人為李應秋三人,則李應和是否有處分權限,不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即廖偉成106年10月12日辯論意旨狀第2頁)。然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為訴外人李應和所有(出資興建)乙節,前已經廖水明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在案,及經廖偉成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表示:「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304頁),並經原審以此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㈢1.第1至3行),嗣兩造上訴後,更經本院先於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兩造列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期間歷經本院同年6月27日、8月1日(訊問證人廖燦燕)、9月5日(準備程序終結)等多次準備程序,廖偉成均未曾請求變更或刪除上開不爭執事項4.之記載,迨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就上開所列不爭執事項詢問兩造意見,廖偉成之訴訟代理人仍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始終未向本院就上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事項再事爭執,或請求撤銷此部分自認,且雖上開建物登記公務謄本載稱債務人為「李應秋三人」,未見「李應和」之名,然既稱「李應秋等三人」,且李應和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債務人包含李應和之可能性甚大,是依上開查封登記註記「債務人李應秋等三人」,實不足以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與事實顯然不符,廖偉成既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關於「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水泥水塔、E部分磚造舊房、F部分鐵皮涼棚為訴外人李應和所出資興建(所有)」乙節,應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並應以此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廖偉成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2.李應和有無將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讓與廖水明?⑴按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
封登記,應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勘測,勘測完畢,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條有明定。又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仍為物權之標的,由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雖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然仍可依交付而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受讓人,而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⑵廖偉成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E等地上物既為前經雲林地院
91年度民執字第2752號辦理查封登記之同段84建號建物,即屬已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有建號之建物等語,固有上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6日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61頁)為憑。然由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有係依雲林地院91年9月23日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而測量,佐以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並非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是其他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亦註記:依雲林地院91年度民執字第2752號函辦理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等語,可見當時將建物編為同段84建號,係基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為辦未保存建物之查封登記而為,不因此使其該建物成為已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廖偉成因此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E等地上物,是已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處分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云云,應有誤會,先此敘明。
⑶證人即李應和之配偶廖燦燕於本院審理時,對廖水明質問伊
有無先拿10萬元,後續還有40萬元,向其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時,具結證稱:「(問:廖水明究竟有無和妳說『先給妳10萬元買水塔和磚造房屋,之後再給妳40萬元』?)有」、「(問:你有答應要賣給廖水明嗎?有無收取這10萬元?)我有答應,也有收取這10萬元,但是後來的40萬元並沒有給我」、「(問:幫初有說要把涼棚一起賣給廖水明?)有,就是地上物都給廖水明處理」、「當時李應和都在大陸,剩下我在臺灣,所以租賃土地及買賣地上物的事情,李應和都交給我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188頁),明確證明其獲李應和授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E、F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讓與廖水明無訛,佐以證人即廖水明當時女朋友王蘭恩於原審結證稱:李應和大概是5年前賣的,當初廖水明跟我拿40、50萬去購買,廖水明有帶我去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前面的舊屋是廖水明向李應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及證人即受僱於廖水明飼養鵝群之詹裕誠結證稱:當初廖水明有拿錢給一個女生,好像是地主叫阿燕,我聽廖水明他們在講,只知道土地好像是阿燕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9、390頁),核與前開證人廖燦燕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廖燦燕之證述為可採,佐以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經拍賣由廖偉成取得所有權後,迄今未見李應和出面主張地上物之權利,反係承租土地之廖水明堅稱其已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益證廖水明等辯稱李應和已將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出賣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等語,應為真實。
⑷廖水明於原審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白辯稱如(
原審卷第107頁所附)複丈成果圖D、E、F、綠色實線(即G空地上之水管)、紫色實線(即G空地上之圍牆)是伊向李應和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並非如廖偉成主張廖水明於該次陳述未提及其如何取得D、E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又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B等地上物係廖水明向李謀居購買,附圖所示D、E、F等地上物則係向李應和購買之情,廖水明前後陳述一致,並無廖偉成主張廖水明就向李謀居或李應和購買地上物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再細閱廖水明於原審105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其於證人李應松證述前後,均是陳稱李應松約在99至100年間將土地轉租給伊等語,前後一致,核與李應松證稱原是自己使用系爭土地,後來約在100至101年之間轉租給廖水明等語,彼此關於轉租時間之陳證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並無廖偉成指摘廖水明於聽聞李應松上開證述後,改稱建物是在99至100年間向李謀居購買,或辯稱購買時間與證人李應松之證述不合之情。又按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不能因多次陳述之時間前後稍有差異,逕認其陳述不可採。廖水明曾於原審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陳述系爭土地上房屋是7、8年前李應和轉讓給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又於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綠色實線、紫色實線等地上物約在6、7年前,即約98、99年時賣給我(見原審卷第304頁),及其陳述李應松於99至100年間將系爭土地轉租給伊之時間,前後雖稍有不一致,然仍大致接近,而以廖水明前開關於買賣或租用時間之陳述,均是以「約略」、「年度」之方式為之,佐以李應松證稱其轉租與廖水明僅是以口頭約定(見原審卷第218頁),及前開廖燦燕證述將上開地上物讓與廖水明亦無書面約定,卻仍明確證述確實有將上開地上物讓與廖水明乙節,足認廖水明上開關於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時間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即否定其確實有買受上開地上物之情。廖偉成以上開各情指摘廖水明之抗辯不可採,自非足憑。
⑸次按命證人具結並告以偽證之處罰,其目即在藉此擔保證人
陳述之可信性,復經由法院於法庭上直接訊問,及當事人經法院許可補充訊問證人,藉此直接觀察證人在法庭上之言行舉止,經此直接審理主義之運作,以發現真實。證人廖燦燕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初雖否認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水明之事實,而證稱是租給廖水明,拿廖水明之10萬元是租金之情,待廖水明訊問證人伊是否有向其表示伊先給妳10萬元買妳的房子,待土地處理好,再給妳40萬元乙節,並提醒廖蔡燕不得作偽證時,廖燦燕又改稱伊知道,但實際上只有拿10萬元,並再次證稱那是租金,廖水明因此質疑證人證述不實,並再次表明伊拿10萬元向廖燦燕買房子,之後還有40萬元未給時,廖燦燕又改稱廖水明是買別塊土地的魚池,不是本件之地上建物等語,廖水明再度質疑證人初曾稱給10萬元之租金,後又改稱是買別塊土地之魚池,並陳稱魚池不具如此價值,廖燦燕作偽證等語時,證人廖燦燕始坦承廖水明陳述先交付10萬元是要買房子,後續還有40萬元未拿等語,本院因此多次向證人確認廖水明究竟有無先交付10萬元向其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後續還要再交付40萬元之情後,再獲證人肯定之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6至193頁),是綜觀證人廖燦燕前開證述之歷程,初雖否認買賣之事實,然經廖水明多次陳述事實,並多次提醒證人不得偽證後,證人始坦承雙方確有買賣之事實,並經本院再次向證人確定無訛在卷,佐以其證述買賣之事實,又與前開證人王蘭恩、詹裕誠之證述並無齟齬,可互為補強,可見證人此部分應無特為偏袒廖水明而係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足堪憑採,廖偉成擷取證人廖燦燕初稱10萬元為租金或買賣者係其他土地之魚池等不實之證述,否認廖水明已因買賣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可取。至證人廖燦燕雖曾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鐵皮涼棚非李應和,而係李謀居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已為廖水明所否認,且由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鐵皮涼棚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可見該涼棚與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磚造房屋相連,涼棚下有堆置物品,廖水明亦陳稱該處做為停車使用,堪認其係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為原建築即附圖所示編號E之磚造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同屬李應和所有,而證人廖燦燕又不否認有將該涼棚與附圖所示編號
D、E之地上物一併出賣給廖水明,則上開涼棚為李應和所建,或李謀居所建,均不影響其為李應和所有,並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廖水明之事實,併此敘明。
⑹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王蘭恩證稱當時廖水明有向其拿錢要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證人詹裕誠則證稱其親見廖水明拿錢給「阿燕」之情,所述均與證人廖燦燕前開廖水明拿錢向其購買地上建物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而證人王蘭恩證稱「當初廖水明跟我拿40、50萬元去購買」,與「不清楚多少錢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一為買一為賣,彼此並無矛盾,又證人王蘭恩已證稱其對買賣之細節部分已遺忘,證人詹裕誠更僅就其親見廖水明有拿錢給「阿燕」之地主(按應指廖燦燕)之事實作證,並已陳述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89頁),均僅就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述,況若證人王蘭恩、詹裕誠有故為有利廖水明之不實證述,其等大可直接明白證述廖水明確實有向李應和購買上開地上物等更有利於廖水明之語,而非若如王蘭恩證稱不清楚賣多少錢,及詹裕誠證稱廖水明是拿錢給「阿燕」購買地上物,而得與證人廖燦燕前開證述一致(即向廖燦燕買,而非直接向李應和買)之情,反足以印證證人之證述應非虛偽,不能以其等未能就其等未親見之買賣細節為證述,或以王蘭恩為廖水明之同居女友、詹裕誠為廖水明之受僱人等情,即認定其等證詞有偏頗,並否定其等之證述可作為廖水明有利之認定。
⑺廖偉成復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等地上物,經
雲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25日為查封登記,李應和不得處分該部分地上物,廖水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亦不能謂於債務人及其相對人間亦屬無效而不存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圖所示編號D、E等地上物,雖因上開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然依前開說明,非絕對無效,而廖偉成係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如附圖所示編號D、E等地上物之債權人,則廖偉成無從主張李應和就附圖所示D、E、F之地上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違反查封效力而無效,廖偉成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3.廖水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編號G部分之空地,得否對廖偉成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得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因該條之立法目的,在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因僅將土地或房屋讓與,分屬不同人所有,為避免須拆除房屋,而有害社會經濟,乃立法使房屋與坐落基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係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限制,固不宜過度擴張,致有害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利用,然以現代一般人生活模式,其範圍亦不宜過度限制,始能善盡房屋利用價值,以達其經濟目的,是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不應以房屋(含房屋本體、從物與附屬建物)所占有之土地為限,亦應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
⑵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原均係李應和
所有,嗣李應和先將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出賣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廖水明,後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7日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5號強制執行程序,由廖偉成取得所有權,先後分開出賣,而分別由廖水明、廖偉成取得,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磚造房屋,外觀雖老舊,然仍可見其屋頂、牆垣完整,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第97頁下方照片)可憑,應可遮風避雨,佐以平日該處即供廖水明、廖緯峰飼養鵝禽之用,廖水明預以50萬元向李應和買受其處分權,自可認其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磚造水泥水塔、編號F部分之鐵皮涼棚,雖非房屋,然前者為水塔,可儲水供日常生活使用,具有常助主物即如附圖編號E磚造房屋之用,涼棚則為附屬建物,已如前述,至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雖為空地,然該處空地西側架設有水管與圍牆,並以該空地南臨約3米寬之產業道路,須經由該處空地通往產業道路之情,則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與照片暨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足認均與主建物即如附圖編號E磚造房屋整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以依上開說明,應認廖水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所占有土地,及附圖編號G部分空地整體,得對廖偉成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租賃權存在,而廖水明就此部分土地及地上物既有合法占用權源,並同意廖緯峰使用,廖緯峰自亦得對廖偉成主張為有權占用。廖偉成主張如附圖所示D、E等地上物,並非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及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應以房屋坐落基地為限,暨主張縱使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亦係存在上開查封當時債務人李應和等三人與廖偉成間云云,均非可採。
4.承上所述,廖水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E、F等地上物所占有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空地,既得對廖偉成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權存在,而有合法占用權源,並同意廖緯峰使用,兩人自得對廖偉成主張有權占有,廖偉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水明、廖緯峰應自此部分土地遷出並返還廖偉成,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廖水明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空地,係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廖偉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廖水明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鵝舍、B部分棚架、C部分鐵絲網等地上物,並請求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空地騰空返還廖偉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廖水明、廖緯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既有占用權源,則廖偉成請求兩人應自附圖所示D部分磚造水泥水塔、E部分磚造舊房、F部分鐵皮涼棚所在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連同G部分空地騰空返還廖偉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偉成勝訴之判決,並准依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廖偉成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廖偉成、廖水明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水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廖偉成、廖緯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