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吳金萬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上訴人 賴安隆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已歿)於民國77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01地號土地、面積607.87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依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4,500元未給付,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起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其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有諸多民、刑事案件,纏訟迄今已20餘年,前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歷審判決中,被上訴人原均獲勝訴,係遲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判決才逆轉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足證被上訴人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理由,純因法院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同所致,尚難因該事件被上訴人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有何不誠實之行為。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行使法律賦予之時效抗辯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應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上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77年12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內容詳如原審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附件二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
2.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項有記載「右計款項經核計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正如數收訖78.6.20」,並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三人之印章印文。
3.訴外人李吳金春、李東錦及上訴人吳金萬,分別為訴外人李豊川之妻、子、妻舅。系爭買賣契約於77年12月4日訂立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李吳金春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李東錦所有。訂約後,上訴人於80年1月30日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東錦,於79年8月20日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李東錦。李東錦於80年2月9日將同段0000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嗣於80年6月18日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移轉予訴外人李國彥;李國彥於80年6月18日將自己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為李東錦所有,李東錦再將同段0000地號與前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變○○○鄉○○段○○○○號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李東錦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李吳金春所有,李吳金春死亡後,現為訴外人李東錦及李素萩所共有。
4.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吳金春、李東錦二人於78年2月1日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由訴外人黃春雄在其上蓋有H型鋼鋼棚及四間房屋;惟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上訴人部分(即契約書附圖乙區):原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99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定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曾訴請李東錦、被上訴人塗銷已踐行之合併、分割登記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1年度訴字第294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98號、83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訴請李東錦(上訴人出售之買賣契約書附圖乙區部分已移轉登記為李東錦名義)履行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嘉義地院於86年8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本院於87年5月7日以86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廢棄改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廢棄改判命李東錦應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9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復於90年1月10日以未逾法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抗告。另所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
5.上訴人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富馨、何思遠、黃春雄涉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教唆偽證等罪行,經該署以83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公訴,經由嘉義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0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533號、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7號、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2號、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6號、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07號、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審理後,於98年8月14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6.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等犯行,而自訴上訴人誣告及與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詐欺得利,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反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經嘉義地院90年度自字第83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上訴人誣告罪有罪確定,上訴人因而入監服刑9個月。李東錦、李吳金春、賴安隆無罪確定。
7.被上訴人前於90年間,有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訴請給付違約金,歷經嘉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共計4,803,850元。
8.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504,500元,逾期未給付將解除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其已給付買賣土地之價金,且縱如上訴人之主張,亦因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已無給付之義務。
9.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買賣價金1,504,500元未給付不爭執。
⒑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以,若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買受人本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已為抗辯權之行使,出賣人即不得再以買受人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由,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買受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依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有買賣價金1,504,500元未給付,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起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嘉義中山路郵局105年6月20日第227號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9至52頁、第79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㈢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載明:「尾款議定於78年6
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4,503,850元正如數收訖。」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東錦亦已於78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至今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若被上訴人確實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依約上訴人自78年6月20日起,應已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甚明。
然迄前開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買賣價金期間,上訴人自承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或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上訴人又未主張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504,500元時,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對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乙節,於上訴本院後亦不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81頁)回覆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拒絕價金給付,即非無據。
㈣雖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如不爭執事項之4至7所示之歷
年民、刑事相關案件中,向法官抗辯或主張價金均已給付完畢之情,並提出上開各民、刑事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9至34頁、第57至78頁、原審卷二第113至337頁)為憑,並經本院向嘉義地檢署、嘉義地院調取前開各民、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固非無據。惟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民、刑事官司之主張或抗辯,造成審理相關之民、刑事案件之法官誤信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出賣人已收受全部價金之事實,明顯有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客觀事實,致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已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則為債務人之權利。又欲依誠信原則創設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必是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為權利之行使,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或是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致其罹於時效,如許義務人再為時效抗辯,依其情事有失公允,此時可認其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再為時效抗辯,而生失權效果。次按刑事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無為真實陳述、自證己罪之義務,其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抗辯權之正當行使,乃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環,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其提出之事實固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5條1項規定參照),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訴訟上仍應對此盡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若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受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若義務人無其他積極防礙權利人權利行使之不正當方法,不能因當事人於刑事訴訟上為否認犯罪之抗辯,或民事訴訟上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即謂有違誠信原則。
2.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先是於77年12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並於78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對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應無不知之理,若其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價金已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乙節與事實不符,則其隨時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先是於82年間向檢察官提出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何思遠、黃春雄、吳富馨三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夫李豊川共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與自訴,為否認有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授權訴外人李豊川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陳述,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嗣經嘉義地院8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期間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至98年8月14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因此自訴上訴人誣告罪嫌,上訴人因而於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而審視各相關刑事判決之理由,雖法院曾採認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價金已給付之抗辯,然主要仍在於法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而該印章上訴人交付時,未限制使用範圍,上訴人亦本於買賣契約約定先將土地分割合併,於分割時到場指界供測,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當被上訴人僱工於上訴人出售土地上構築水溝、擋土牆等工事時,上訴人並到場巡視以防工事逾界;更有進者,為使買賣契約書所示甲區市場用地直達省道台三線公路,並與訴外人李國彥交換土地,以利被上訴人合夥甲區市場用地,可直通省道台三線公路,嗣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李豊川,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再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事證;更嗣於嘉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狀稱,由李豊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未否認授權事實等各項情狀,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之結果,均有前開各該刑事訴訟之判決書附卷,及本院調取之前開各相關案件卷宗可稽核閱無訛。細審上開訴訟之歷程,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無罪,及上訴人受刑事誣告有罪判決之主要理由,仍在於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所致。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關於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之主張或抗辯,及其被判誣告有罪入獄服刑,將責任盡歸諸於被上訴人,尚非可採。
3.甚以被上訴人前於90年間,有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上訴人即已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價金並未給付之情,經嘉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期間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迨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雖終認被上訴人確實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之情,然上訴人既知於前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中,為關於系爭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之抗辯,則其何以不另積極對被上訴人為關於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其不為積極權利之主張,僅於上開民事給付違約金事件中為消極之抗辯,其實已有怠於為權利之行使。而時效消滅之設置,本即在於對長期不為權利行使之人,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卻先是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積極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復於前開民事事件中為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之消極抗辯,迨本院101年度上更四字第17號判決理由確認被上訴人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其長期不為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行使,自應受時效消滅之不利益,而時效制度本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利益,上訴人主張若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使兩造權義失衡,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非有據。
4.況以,被上訴人於歷年民、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關於價金已經給付之主張或抗辯,揆之前揭說明,無非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正當之方法,客觀上上訴人亦未因此致無法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詎其自契約約定價金應於78年6月20日付清起,至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103年7月17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止,期間歷經近25年,迄未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或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等積極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積極妨礙其權利行使之行為,上訴人消極不為權利之行使,實係其自己行為所致,自應承擔因罹於時效而生請求權消滅結果之不利益,上訴人單以前開民、刑事訴訟之歷程,主張其無法行使價金請求權云云,實非可採。
5.綜此,縱被上訴人於歷年民、刑事訴訟既均反於真實而為買賣價金已給付之主張或抗辯,然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已否給付完畢知之甚明,被上訴人客觀上又無其他任何行為足以使上訴人誤信其將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致未能及時積極為請求權之行使,其後復未與上訴人協議會履行給付買賣價金,或不為時效之抗辯,則其於收受上訴人寄發催告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後,為時效抗辯,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而無給付義務,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