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許艷秋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被上訴人 謝志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24-2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為整修、裝潢系爭建物,上訴人乃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專為修繕、裝潢系爭建物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以支付裝修工程款(因被上訴人稱其名下不能有任何現金,故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迄103年12月止)。
㈡、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8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合計3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初始確以上開金額支付各項工程款,惟其完成系爭建物之裝修至如原證二所示之外觀後,工程即呈停擺狀態;經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完工時,被上訴人反於103年7月間頻頻催促上訴人再匯入現金,否則只好停工,上訴人見系爭建物1至4樓所有門窗、浴室磁磚、馬桶尚未安裝、電線裸露、木工均尚未進場完工之項目眾多,為使系爭建物得早日完工入住,遂於103年8月6日、同年10月3日依序再匯款95萬元、200 萬元(合計29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詎被上訴人竟自103年8 月29日起迄同年12月14日止,以提款卡每次提領最高限額12萬元(僅第1次提領6萬元)之方式、提款70次、共計提款8,172,000元;且被上訴人為混淆視聽,復自103年10月8 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存款5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將上訴人之存簿系爭帳戶內2,972,000元(即8,172,000-5,200,000 )提款殆盡。惟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依然呈現停擺,而上訴人直至103 年底提款卡異常遭鎖卡始知悉上情,因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及系爭存簿之委任取款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之認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毋庸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因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利益,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權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贈與等語,則被上訴人既未能就該贈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應將不當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所有。
㈣、依上,爰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2,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2,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⒈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之利益,可
謂因上訴人之給付而生,故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至為明確,而上訴人既主張其自身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為舉證,並就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惟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委任處理裝修系爭建物之合意,並未舉
證證明,就系爭295 萬元亦均未有任何委任、協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得,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使用,惟其早於 103年底即將提款卡交還予上訴人,是若其有不當得利之意,自無須交還提款卡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取得提款卡後,並未對其提起訴訟,詎其為求離婚,陸續提出本案及他案,實是利用民、刑事訴訟以達離婚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提領之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贈與,而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修繕、裝潢系爭建物之專款:
⒈兩造於婚前同居近10年,金錢雖均係由上訴人管理,然上訴
人自99年間起至103 年12月止,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使用(系爭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金錢約2、300萬元,亦有上訴人之金錢)。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合計存款5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乃係為讓銀行知悉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九冠制技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之資金有在流動,且被上訴人於操作完畢後已將提款卡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然該金額為上訴人所自行計算,實則其提款金額應為295萬元。
⒉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帳戶內之295 萬元,係上訴人對其所為
之贈與,以供九冠公司使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蓋系爭帳戶之存摺均放置於上訴人處,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過程中,因發生提款卡異常遭鎖卡,經上訴人親至銀行辦理解鎖手續後,復將提款卡交由其繼續提領使用。
⒊再者,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亦可得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295 萬元並非專為修繕、裝潢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帳戶確為兩造同居家庭共用之帳戶,其中有支出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亦有上訴人持金融卡取款之紀錄,上訴人如何舉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專為修繕、裝潢系爭建物使用?抑或款項皆為被上訴人所取用?⒋又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295 萬元,實係擔心兩造子孫日後產
生遺產紛爭,遂於103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婚前協議書,並將贈與其金額分為:先於103年8月6日前贈與100萬元(實付95萬元)、次於103年10月3日後贈與200 萬元、待完成婚前財產分割後,始於104年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
而姑不論295 萬元究為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贈與?抑或為上訴人委任其修繕、裝潢系爭建物之專款?惟兩者最終利益所得皆歸其所有,因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專用款係用於修繕系爭建物所使用,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其經營之九冠公司所有,故何來不當得利之說?另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協議書上所載之仁德工業區土地價值上千萬元,然系爭建物並非價值不斐,其自無可能以上開價值1,000 餘萬元之工業區土地與上訴人交換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才以現金約300 萬元補貼被上訴人,由此益徵系爭295萬元係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贈與。
⒌至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呈現停擺之狀態,乃係因系爭建物越界
建築占用鄰地(鄰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所糾紛,致系爭建物於103 年初呈現停工狀態,亦為上訴人所知悉。
㈢、上訴人主張亦有下述不可採之處:⒈上訴人就兩造自103 年初後仍有系爭建物裝修之委任契約存
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該款項係不當得利等語,自難遽採。
⒉況兩造於103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系爭不
動產,無償轉讓被上訴人經營之九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既已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九冠公司,則怎會於103年10月3日仍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裝修系爭建物?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於105年4月6 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匯款時,既尚未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怎會於剛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他人後不到10日之時間內,又匯款20
0 萬元以裝修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因兩造間有系爭建物裝修契約存在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560 萬元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嗣
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無償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九冠公司所有。
⒉上訴人於100 年間委請被上訴人整修、裝潢系爭建物,嗣系
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停擺未完工,如原證二紙照片所示(見補字卷第21至28頁)。
⒊上訴人於99年至100 年間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使用。
⒋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8日、101年2月2日、10
1年3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合計35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供被上訴人提領給付系爭建物裝修之各項工程款,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0頁)。
⒌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103年10月3日分別匯款95萬元、200萬元(合計29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14 日
止共有提款8,172,000 元之紀錄(提款日期及金額詳如補字卷第14至20頁及原審卷第56至59頁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合計存款5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日期及金額詳如補字卷第15至18頁及原審卷第60頁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僅對其持系爭提款卡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295 萬元部分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款金額為2,972,000元)。
⒎兩造於103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無償轉讓訴外人九冠公司,有103年9月28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⒏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持提款卡提領系爭295萬元過程中,
因發生提款卡異常遭鎖卡,經上訴人親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解鎖手續後,復將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提領使用。
⒐兩造於104年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並未同居。⒑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624-13地號土地及其上○○街00號建物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⒒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95 萬元
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侵占部分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2,000 元,是否有理由,即:
⒈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提款總金額究為295 萬
元或2,972,000元?⒊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95萬元(或2,972,000元)之
用途為何?⑴系爭295萬元(或2,972,000元)是否為修繕、裝潢系爭建物
之專款?⑵系爭295萬元(或2,972,000元)是否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
者,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行為而受有利益,性質上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主張於99年至100 年間,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使用,並於100 年間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裝修,復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8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14日依序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合計3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供被上訴人提領給付系爭建物裝修之各項工程款;並於103年8月6日、103年10月3日依序匯款95萬元、200萬元(合計29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止自系爭帳戶提款8,172,000 元;被上訴人對其持系爭提款卡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295 萬元部分不爭執,即如不爭執事項⒊至⒍所示,且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扣除其自10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9 日止存入之520萬元,其提領款項合計2,972,000元(計算式:8,172,000-5,200,000=2,972,000,提款日期及金額詳如補字卷第14至20頁):是其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既係經上訴人同意以交付之系爭提款卡提款行為而受有利益,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裝修行為及以系爭提款卡領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系爭建物裝修款之事實,存有承攬契約及委任取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承攬人不得單方終止:
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裝修承攬契約,及系爭建物係作為將來兩造養老之用,並不爭執;僅爭執自103年1月間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發生越界建築爭議後,裝修承攬部分即處於停擺狀態,而兩造於103年9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經營之九冠公司,被上訴人則將工業區土地移轉上訴人經營之統舜國際膠藝有限公司(下稱統舜公司),其間差額達
300 萬元,是簽立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既屬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九冠公司所有,自不生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裝修問題,並確有口頭向上訴人終止裝修之承攬契約情事(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2頁),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後10日匯款295萬元,係支付上開300萬元差額之用,不生不當得利情事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又將裝修系爭建物工程交由其承攬,包含繪製設計圖、施工、材料進貨等項目,裝修款項則由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其持提款卡領取支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裝修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就持提款卡領款支應裝修承攬施工所需費用部分則成立委任取款關係。
㈢、本件於上訴人終止兩造承攬及委任取款關係前,被上訴人持系爭提款卡領取系爭款項,非用於支應裝修之用,給付目的不達,仍為不當得利: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行為之目的,係基於上訴
人委任取款作為支應承攬裝修工程款之用,顯係上訴人基於有效之承攬契約支應工程款所為有意識增益其財產之行為,致上訴人財產積極減少,性質上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雖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經營之九冠公司,而兩造原約定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部分,在無民法第512 條承攬人得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之情下,其自無從單方終止兩造間系爭建物之裝修承攬契約;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作為兩造婚後居住終老之用,始有承攬裝修之事實,其裝修目的不因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而異,且上訴人既未終止,應認就裝修承攬部分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
⒊又就承攬之法律關係,承攬人不得於無民法第512 條法定事
由時單方終止,是本件被上訴人認於103 年間與臺糖公司發生越界建築爭議,或系爭協議書成立時,業已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惟所稱口頭終止承攬關係復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兩造間承攬契約既仍合法存在,委任取款契約亦未終止,而被上訴人委任取款目的在清償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被上訴人領款後歸於自身,顯係受有利益。
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本件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之責。剛上訴人交付系爭提款卡目的,係供被上訴人領款後作為支應系爭建物裝修承攬工程款之用,縱其後因系爭建物約定移轉被上訴人獨資之九冠公司所有,前此系爭建物裝修目的,既仍作為將來兩造婚後終老住所,裝修目的仍在,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及裝修工程既因與臺糖公司間越界建築糾紛,早於 103年1 月間處於停工狀態,其領取系爭款項,顯係未作為支付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用,給付目的不達;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歸己所有,其受有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亦堪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其經營之九冠公司,其則將仁德工業區土地移轉與上訴人經營之統舜公司,因互換之不動產間價差達300 萬元左右,上訴人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先後匯款295 萬元,以補足上述差額等語;後又辯稱:系爭款項係其照顧上訴人子女並使其等考上公立大學、一流高中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
9、169頁);另稱:系爭帳戶係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帳戶,亦有其款項在內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與九冠公司名下仁德區工業區土地交換有何價差問題,況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103年8月6日已先行匯款95萬元,顯與被上訴人所辯互換價差無涉,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此外,被上訴人所稱照顧上訴人子女使考上公立大學、高中之報酬,及系爭帳戶為兩造共同生活帳戶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持系爭提款卡領取系爭款項,並非作為支應系爭裝修承攬工程款之用,給付目的不達,其受有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2,000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原審卷第53頁之準備書狀㈡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迄10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誤載為105年12月1日)開庭時主張引用準備書狀㈡之聲明內容為其聲明,自應認該日上訴人始為系爭債權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