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陳福祥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上訴人 太子爺廟(即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王献彰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第十屆管理委員身分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由信徒組成,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財產,設有辦事處(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及管理委員會,並以主任委員為對外代表等情,有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太子爺廟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16-22頁),核屬上開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名稱為「太子爺廟」(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4年9月1日南市民宗字第1040846037號函,見原審卷第62頁),爰於當事人欄併予載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召開第6屆信徒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信徒會議),以臨時提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開除伊之信徒資格,並認伊喪失管理委員身分,其召集及提案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及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2條第5款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伊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身分仍屬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身分是否存在,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按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太子爺廟章程而無效部分,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明系爭決議違反太子爺廟章程而無效,並主張其訴請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56條等語(見上訴人起訴狀,原審卷第5至9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於起訴時已為主張,自無訴之追加可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為係訴之追加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縱表示不同意,亦不影響上訴人前開主張,此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信徒,於104年6月7日信徒大會當選為
第10屆管理委員,於同月30日宣誓就職。詎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召開系爭信徒會議,主席王献彰以伊違反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第4款規定,於會議中臨時提案討論開除伊之信徒資格,並經出席信徒代表決議(即系爭決議)通過,嗣於104年7月30日第10屆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候補委員周育萍遞補伊之管理委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㈡惟系爭信徒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僅記載舉行信徒代表宣誓就
職典禮,並未載明討論開除伊之信徒資格之事項,其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又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有該條各款情況之一者,應先經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才能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第22條第5款亦規定信徒開除資格之審查,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然系爭決議開除伊之信徒資格,僅由主席臨時提案討論,未先經管理委員會審查,提案程序亦有違反上開章程。系爭決議之召集及提案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及上開太子爺廟章程,應屬無效。
㈢系爭決議以伊違反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
、第4款規定,開除伊之信徒資格,惟伊並無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所舉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報載內容,伊與其他管理委員僅受訪表示「為了太子宮未來的發展和廟譽運作,面對壓力也會堅持下去,9位委員能當選,太子爺一定是有用意的」等語,除此之外,並非伊受訪之內容,伊也沒有對媒體透露或提出被上訴人所稱之內容;伊104年7月2日臉書內容亦未違反上開太子爺廟章程規定。則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太子爺廟上開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第10屆管理委員身分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全程參與系爭信徒會議,並就系爭議案為充分申辯及
說明後,始由出席信徒代表表決通過,程序上並無瑕疵,並未違反民法第51條規定。伊為非法人團體,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瑕疵,雖於會議當場提出異議,惟既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法。
㈡上訴人在其104年7月2日臉書內容,及向自由時報爆料,經
自由時報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日電子報刊載「改選爆出爭議,太子宮內部風波浮上檯面」、「太子宮財務被質疑不夠透明」、「太子宮廟務內部問題浮出檯面」等內容,已足以讓被上訴人聲譽受損,上訴人所為違反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太子爺廟章程。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信徒,並於104年6月7日信徒大會
當選為被上訴人第10屆管理委員,於104年6月30日宣誓就職(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11、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召開系爭信徒會議,主席王献彰以
上訴人違反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及第20條第3款、第4款規定,於會議中提案討論開除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並經出席信徒代表決議(即系爭決議)通過。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第10屆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候補委員周育萍遞補,並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4年9月1日南市民宗字第1040846037號函同意備查(原審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50-52、62、159-160頁)。
㈢系爭信徒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僅記載舉行信徒代表宣誓就職
典禮,並未記載討論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提案(原審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14頁)。
㈣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規定,信徒不遵守規章,損害廟譽
,阻礙廟務推展者,經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開除其信徒資格;第2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信徒代表、委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違反章程阻擾業務推行者,得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予以解職,且同時喪失信徒資格。另第22條第5款規定,信徒開除資格之審查,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原審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6-22頁)。
㈤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5年5月20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504894
73號函,檢送該局104年9月1日南市民宗字第1040846037號函同意備查太子爺廟所送相關改選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10-16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召集通知
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第10屆管理委員
身分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召集
通知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對於已辦妥寺廟登記,而未依民法規定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寺廟,其寺廟信徒大會之性質,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有關信徒大會決議,應有民法關於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又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登記在案之寺廟,但未為法人登記,觀其
組織章程(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係由信徒組成,並以轄區信徒人數比例,分鄰推舉信徒代表,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職權,以信徒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依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寺廟依其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執事、管理或監察組織會議,會議議程是否透明,影響會議成員參與、表示意見及妥適行使職權,就章程修正、變更寺廟圖記、信徒、執事、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免、不動產處分、組織解散或其他重大討論事項,應於開會前即排入議程,並檢附議程及相關資料通知全體會議成員後,再於會議當日依議程進行,不宜於會議當日以臨時提案方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召開之系爭信徒會議開會通知單,僅記載舉行信徒代表宣誓就職典禮,並未記載討論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係主席王献彰於會議中臨時提案討論開除上訴人之信徒資格(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系爭信徒會議之召集通知,既未記載討論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事項,通知會議成員,而以臨時提案方式為之,程序上自有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應堪認定。此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信徒有無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應經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開除其信徒資格。是被上訴人召開開除信徒資格會議,自應先由管理委員會踐行調查及提案程序,始符上開章程規定。惟本件系爭信徒會議原定議程,係舉行信徒代表宣誓就職典禮,並非討論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議案,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管理委員會有先行調查之證明,顯見本件未踐行管理委員會之調查及提案程序,違反上開章程,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該提案程序與章程無違云云,自不可採。
⒊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決議係被上訴人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系爭決議之召集及提案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及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2條第5款規定之程序及方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固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惟在未經法院裁判前,系爭決議並非當然無效。系爭決議於104年7月25日作成,上訴人對於召集及提案程序雖有異議,惟其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自不得再請求法院撤銷。
㈡有關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太子爺廟章程?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第10屆管理委員身分存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依據及所提出之證據均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抗辯其沒有對媒體透露或提出被上訴人所稱之內容;且其臉書貼文並未違反太子爺廟章程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媒體爆料,違反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係指104年7月1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第一段記載「改選爆出爭議,太子宮內部風波浮上檯面」及最後一段記載「太子宮財務被質疑不夠透明」部分、104年7月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其中第一段記載「太子宮廟務內部問題浮出檯面」部分(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惟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是其向媒體陳述的,且依104年7月1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所刊載之系爭信徒會議開會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下方),可知記者於系爭信徒會議開會時確有到場關注,被上訴人亦稱一開始沒有發現記者,等到發現後才請記者離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依上開照片所示,開會會議室之窗戶玻璃係透明,並非完全密閉,會議室外之記者縱有窗戶玻璃相隔,仍可窺知會議室內之動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上開報導內容係上訴人告知記者而來,自難以104年7月1日及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即認與上訴人有關,亦難認上訴人有違反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104年7月2日臉書貼文足以詆毀被上
訴人廟譽,指臉書貼文指摘「被上訴人」長期壟斷,曲解民意,拒絕接受其他人員意見,造成團體對立,破壞民間組織之和諧與發展。但主席拒絕依法行事,強行以多數暴力漠視法令,違法宣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進行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並隨即囊括全部常委及監事席次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指摘詆毀被上訴人之情事。查:⑴上訴人104年7月2日臉書貼文提及「長期壟斷,曲解民意,拒絕接受其他人員意見,造成團體對立,破壞民間組織之和諧與發展」,並未指稱主體是被上訴人,且此段文字是緊接在「先請大家參閱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請注意第四條規定」之後,是上訴人稱其這段話是在解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不是在指摘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⑵上開臉書貼文另記載「但主席拒絕依法行事,強行以多數暴力漠視法令,違法宣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進行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並隨即囊括全部常委及監事席次」等語,此段文字是緊接在「…太子宮管理委員共計23名,現場有9席舉手贊成本次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也就是依法委員互選常委、監事之投票,每人只能圈選一名」等文字之後,而被上訴人亦稱廟務選舉方式是採無記名連記法,但當日(104年6月30日)上訴人堅持選舉應採單記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在開會當日確因選舉應採何方式而與主席意見不同,是上訴人會後在其臉書貼文,援引其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指摘當日「主席拒絕依法行事,強行以多數暴力漠視法令,…」,係就客觀之事實,依其認知之法律依據進行評論,難認有損害被上訴人廟譽、阻擾廟務或業務推展。此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沒有涉及刑事案件,也沒有被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26頁),自難認上訴人有違反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
⒊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違反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系爭決議卻以上訴人違反太子爺廟章程上開規定為由,決議通過除去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系爭決議內容顯已違反太子爺廟章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喪失信徒資格,當然喪失管理委員身分,亦違反太子爺廟第20條第7款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第10屆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上訴人雖不得再請求法院撤銷;惟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太子爺廟章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無效,其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身分存在,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依據│被上訴人主│證據出處 ││ │ │張之證據 │ │├──┼──────────────────┼─────┼─────┤│1 │太子爺廟章程第7條第2款: │104年7月1 │本院卷第91││ │信徒有左列情況之一者,經委員會查明屬│日、2日自 │、145頁 ││ │實,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除其信│由時報電子│ ││ │徒資格。 │報 │ ││ │二、不遵守本會規章,損害本廟廟譽,阻├─────┼─────┤│ │礙本會廟務推展者。 │104年7月2 │本院卷第 ││ │ │日陳福祥臉│133至135頁││ │ │書貼文內容│ │├──┼──────────────────┼─────┼─────┤│2 │太子爺廟章程第20條第3款: │104年7月1 │本院卷第91││ │本會信徒代表、委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日.2日自 │、145頁 ││ │得經信徒代表大會之議決予以解職且同時│由時報電子│ ││ │喪失本廟信徒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報 │ ││ │: ├─────┼─────┤│ │三、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或任期內身犯│104年7月2 │本院卷第 ││ │ 刑案,並經判刑確定者。 │日陳福祥臉│133至135頁││ │ │書貼文內容│ │├──┼──────────────────┼─────┼─────┤│3 │太子爺廟章程第20條第4款: │104年7月1 │本院卷第91││ │本會信徒代表、委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日.2日自 │、145頁 ││ │得經信徒代表大會之議決予以解職且同時│由時報電子│ ││ │喪失本廟信徒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報 │ ││ │: ├─────┼─────┤│ │四、違返(反)章程阻擾業務推行者。 │104年7月2 │本院卷第 ││ │ │日陳福祥臉│133至135頁││ │ │書貼文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