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侯清利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上訴人 侯照雄
侯文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被選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該選任不合法,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權並不存在,上訴人竟以管理人身分賤賣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損及被上訴人等派下員之權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管理權是否存在,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雖另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於106
年9月29日同意備查侯海蠣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兩造雖不爭執朴子市公所於106年9月29日同意備查侯海蠣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惟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被選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並不合法等情,上訴人仍有爭執,且此又涉及上訴人管理處分祭祀公業侯合義財產之合法性,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朴子市公所於106年9月29日同意備查侯海蠣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祖先侯八生遷播來台,其子侯岩生侯景順、侯正卿、
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5子(下稱侯景順等5人),此5子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公派)自大陸來台,造福子孫,乃購買土地,將其收益作為祭祀先祖之用,並以侯景順等5人繼續聯合行俠仗義為由,命名為祭祀公業侯合義。嗣該公業之管理人侯西興於15年1月20日死亡後,因派下員眾多,未再選出管理人。
㈡詎派下員(即上訴人之父)侯玉昆於91年間,利用辦理管理
人變更、領取土地補償費機會,竟僅將其祖父侯時芳列為設立人,作成派下全員系統表,以不實資料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惟祭祀公業侯合義並未訂定原始規約、章程,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有關管理人之選任依法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侯玉昆於91年10月21向朴子市公所呈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僅其1人已屬不實,上訴人及其兄弟再於99年10月8日向朴子市公所呈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僅其兄弟5人更屬不實。且管理人之管理權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上訴人卻為損害被上訴人等派下員之權益之賤賣土地行為。被上訴人等於101年3月16日以嘉義水上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請其出具同意書,更正派下員名冊,惟渠等竟置之不理,始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下稱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業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侯照雄、侯文旭與訴外人侯木奏等人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可見上訴人於99年間被選為管理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該選任並不合法,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權並不存在。惟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爰起訴請求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
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權不存在(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係於99年間因前任管理人侯玉坤死亡,經當時侯玉坤
陳報之派下員全體成員決議接任管理人。被上訴人所稱之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是於101年間始提起,於106年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被選任是否合法,應以99年間其被選任時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上訴人於99年間被選任為管理人時,依當時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現員名冊人數為5人,由其等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之136人(按正確應為137人),於99年間並非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現員,是之後補列或確認判決結果新增之派下員,自不得以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被選任當時之派下現員即達一百多人,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按最後書面推選日期為99年11月8日
,兩造亦同意以此日為上訴人被選任之日期,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上訴人迄至106年9月28日前仍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
嗣朴子市公所於106年9月29日同意備查侯海蠣為管理人(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25頁)。
㈡侯照雄、侯文旭2人與訴外人侯木奏等人,曾另案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對祭祀公業侯合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侯照雄、侯文旭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侯照雄、侯文旭與訴外人侯木奏等共137人,對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侯合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不爭執事項㈡)。
㈢朴子市公所於106年8月14日以朴市民字第1060011901號函檢
送該所核定106年8月9日祭祀公業侯合義變更後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系統表、侯海蠣106年8月9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9-219頁),內容略以:「說明…二、侯木奏君等143人之派下權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為137人,因部分派下員死亡由其親屬繼承派下權後為143人),加計原派下員侯金德君等5人,變更後派下員名冊共計148人。…」等語。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經派下員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是否合法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經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侯金德、
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上訴人迄至106年9月28日前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未參加上開選舉,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木奏、侯慶章、侯正國、侯安川、侯福教、侯能宗、侯國賢、侯太郎、侯順嘉、侯奇良等合計共126人(下稱侯木奏等126人),曾提起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經本院以103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侯照雄、侯文旭與訴外人侯木奏等人,對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侯合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之人數為137人,與原起訴時之人數雖有不同,此係因訴訟中部分派下員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派下權後人數達137人,此觀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說明即明(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是侯木奏等126人(即提起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原告)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應堪認定。而侯木奏等126人其出生日期均在99年10月之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比較明細表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可參,其中侯福治、侯金木、侯保琯、侯至英、侯國診、侯圓成、侯有進、侯博容、侯長利之出生日期均在53年之前,死亡日期均在99年12月之後,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可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比較明細表影本亦與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足證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經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時,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包括侯木奏等126人、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合計至少應有131人。
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時,
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包括侯木奏等126人、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合計至少應有131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該131人均為當時存在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自均屬當時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現員。上訴人辯稱侯木奏等126人,於99年間並非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現員,是之後補列或確認判決結果新增之派下員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且確認判決並不具形成力,依上訴人所辯,無異認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確認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形成力,顯不足採信。
⒉99年11月8日上訴人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時,祭
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現員至少計有131人(即包括侯木奏等126人、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卻僅由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參與決議為之,顯非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亦未經當時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侯合義並未訂定原始規約,是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經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不合法,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等為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經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為不合法,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認定之上訴人被選任時間、當時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現員人數,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