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吳正婷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被 上訴人 陳朝銘
鄭智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正委任仲介公司出售或出租中。被上訴人陳朝銘為系爭建物隔壁之同段6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竟無償出借其牆壁予被上訴人鄭智化使用,由被上訴人鄭智化在21號建物之牆面上架設「→此建物多處違建,糾紛未處理」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後又張貼「→此建物多處違規,市府已查報、待拆」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乃權利濫用,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拆除系爭廣告及招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將張貼於21號建物上如起訴狀附件1之系爭廣告及系爭招牌拆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及系爭招牌,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就原審駁回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陳朝銘則以:上訴人之違建堵住防火巷,影響伊居家安全,且造成公共危險,伊僅將21號建物外牆無償借給里長即被上訴人鄭智化架設系爭招牌及廣告,並無侵權之意思及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鄭智化則以: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原本僅至4樓,但上訴人違建至5樓半,又將防火巷完全堵住,並將2樓陽台違法外推。伊係北區裕民里里長,很多里民來向伊檢舉,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已兩次張貼告示,要求上訴人自行拆除違建部分,伊也多次與上訴人母親江美惠溝通,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不得已只好向被上訴人陳朝銘借用牆壁設置系爭招牌及廣告,希望上訴人能將房屋回復原狀,並避免第三人買到違建,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7-58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爭點整理時漏載上訴人權利
範圍為2分之1,應予補充),被上訴人陳朝銘為系爭建物隔壁之21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審訴字卷第22-27頁)㈡被上訴人陳朝銘無償出借其所有21號建物之牆壁予臺南市北
區裕民里里長即被上訴人鄭智化使用,被上訴人鄭智化在被上訴人陳朝銘之21號建物牆面上架設系爭招牌,後又張貼系爭廣告。(原審補字卷第9-10頁)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在案,係屬優
先拆除對象,已列入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將依影響公共利益程度、建造日期及預算經費編列等情形,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排定順序執行之。(原審訴字卷第50-60頁)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乃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及招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系爭招牌及張貼系爭廣告之行為,
乃權利濫用,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確有違建,且已造成公共危險,其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是以,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㈢經查,系爭建物確有增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
理情形如下:⒈經北區區公所104年1月30日南北經民字第1040077207號查報違章建築(上述地點屋後增建施工中)(臺南市政府於104年2月2日收到北區區公所查照單)。⒉臺南市政府於104年2月5日前往現場勘查,仍繼續施工中。⒊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39175號函送達違建人,第一次勒令停工(屋後增建4層板模未拆、天井增建4層板模未拆,施作中)。⒋臺南市政府於104年2月16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仍繼續施工中。⒌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17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94512號函送達違建人,第二次勒令停工(頂樓增建1層、板模施作未拆)。⒍臺南市政府再次現場勘查,結構體已完成,並於104年3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265635號核判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屋後增建4層、法定空地增建4層、屋頂增建1層)。而系爭建物於103年1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103)南工使字第04463號,屬新違章建築,並經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在案,係屬優先拆除對象,已列入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將依影響公共利益程度、建造日期及預算經費編列等情形,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排定順序執行之,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13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50526964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施工中照片、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2份、施工中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39175號函、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17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94512號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0至6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增建之違章建築已防堵防火巷,經臺南市政府二次張貼告示命上訴人自行拆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相符,則系爭招牌及廣告所載「→此建物多處違建,糾紛未處理」、「→此建物多處違規,市府已查報、待拆」之內容,即無不實,而僅係就客觀既存之事實予以陳述,並無任何加諸其他貶抑上訴人人格或社會信用之語,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㈣況被上訴人鄭智化為北區裕民里里長,關於里內建設缺失、
市容查報等,應屬其職權範圍內,依其抗辯:因里民多次檢舉,且上訴人經多次溝通均不願置理,其設置系爭招牌及廣告係希望上訴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回復原狀,且要防止不知情之第三人買到上訴人之違章建築等語,足徵其設置系爭廣告及招牌,兼有維護里民公眾安全之目的,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權利濫用云云,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系爭廣告及招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