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子瑋
邱俊玄洪淑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上訴人 翁雅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美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洪美麗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原審被訴時係未成年人,其於成年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爰由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戊○○、丙○○主張:㈠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自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靜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發生碰撞,復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戊○○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戊○○、丙○○人車倒地(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臀裂傷2公分、腹部鈍傷併局部腹膜炎、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腦腫脹、左顴股骨折、臉部多處擦傷致遺有左側肢體無力麻痛等傷害及左眼滑車神經損傷、動眼神經損傷、視神經損傷致兩眼麻痺性斜視、複視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甲○○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上訴人乙○○、丁○○任由甲○○駕車不慎導致肇事,疏於監督之責任,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㈡戊○○於原審請求甲○○、乙○○、丁○○連帶給付103,31
6元本息,該金額包括醫療費用3,31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丙○○於原審請求甲○○、乙○○、丁○○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64,349元。
⒉交通費用15,000元。
⒊0000000號機車之修繕費用8,000元。
⒋看護費用:⑴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15,600元。⑵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0月7日需全日看護,費用計292,000元。⑶104年10月8日起需半日看護,費用計5,851,8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丙○○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100%,
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自103年12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之119年11月止,減損勞動力減損計3,836,391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原審判決判命甲○○、乙○○、丁○○應連帶給戊○○83,3
16元(包括醫療費用3,316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丙○○1,582,994元【包括:⒈醫療費用64,349元。⒉交通費用15,000元。⒊0000000號機車之修繕費用8,000元。⒋看護費用465,100元。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67,237元(原審判決認丙○○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35%)。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2,419,686元,再扣除丙○○已受領之保險給付786,692元及乙○○給付之5萬元】本息。丙○○對於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70萬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算利息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戊○○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㈤有關丙○○之看護費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稱丙○○105年8月24日之後不需專人照護顯有瑕疵,丙○○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需繼續專人照護,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06年3月15日、106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有:病人複視,左側肢體無力麻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繼續專人照護及追蹤治療等語,足認丙○○自105年8月24日以後應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故除原審判命甲○○、乙○○、丁○○連帶給付部分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乙○○、丁○○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70萬元本息(計算式: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按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其中有部分是預為請求)。
㈥丙○○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乙○○、丁○○應再連帶給付丙○○70萬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戊○○、丙○○對甲○○、乙○○、丁○○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乙○○、丁○○答辯:㈠甲○○就系爭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丙○○請求金額
過高,看護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106年3月14日、6月7日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未證明其於104年10月8日至105年8月23日間及之後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丙○○請求104年10月8日之後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㈡丙○○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雖記載減
損35%,惟此係依據丙○○口述先前從事行業加以調整而來,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原本減損23%計算為合理。
㈢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系爭車禍後,
乙○○已先行賠償5萬元,態度良好,復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㈣系爭車禍發生時,甲○○已年近19歲並取得駕駛執照,且車
禍為突發事件,為生活常見之意外風險,乙○○、丁○○平常時時叮嚀甲○○小心開車、注意行車安全,已盡監督、防範責任,難認有何疏懈之情,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乙○○、丁○○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戊○○、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對丙○○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同向前方由林靜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發生碰撞,復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戊○○騎乘(並搭載其母親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戊○○、丙○○人車倒地,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臀裂傷2公分、腹部鈍傷併局部腹膜炎、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腦腫脹、左顴股骨折、臉部多處擦傷致遺有左側肢體無力麻痛等傷害及左眼滑車神經損傷、動眼神經損傷、視神經損傷致兩眼麻痺性斜視、複視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年滿20歲,
乙○○、丁○○為甲○○之父、母,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㈣甲○○、乙○○、丁○○對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
療費用3,316元不爭執;對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4,349元、交通費用15,000元、機車修繕費用8,0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5日支出看護費用15,600元、自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0月7日支出看護費用292,000元不爭執。
㈤有關丙○○出院後看護費用,如需全日看護,每月以3萬元計算(如半日看護,則以每月15,000元計算)。
㈥丙○○如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同意自103年12月起至
104年6月止,以每月19,273元計算;自104年7月之後以每月20,008元計算。
㈦乙○○就系爭車禍,已支付丙○○5萬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44頁)。
㈧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786,692元。㈨原審曾囑託成大醫院就丙○○有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進行
鑑定,經該院分別以106年1月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0126號、106年4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7380號、106年7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2976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
⒈「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根據104年10月7日門診病歷記載病患仍有左側肢體無力,穿衣困難及認知功能缺損的情況,因此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0月7日期間應需專人照護」(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32頁);⒉「自104年10月7日之後,根據法院再次提供的丙○○之病歷
資料(包括中醫看診部分),並未描述其他足以充分提供判斷的資訊,然依其中醫104年10月6日~105年4月29日紀錄之病患肌力及行走狀態,至少可推估在這段期間不需專人全日照護,但是否完全不需專人照護則無法判定」(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26頁);⒊「丙○○最早於105年8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日評估狀
況為肌力可抗部分阻力,可獨立翻身坐起移位,行走功能為步行速度較慢但可獨立行走,依據105年11月7日本院就診紀錄,其吃飯、穿脫衣可自理,洗澡需有人陪伴,咳嗽時會有尿失禁的狀況,以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巴氏量表達95分,目前政府規定合法申請外籍看護工(意即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的程度),於未滿80歲的病患,規定為35分以下,因此綜合以上陳述作為判斷基礎,自105年8月24日以後,為不需專人照護的情況。104年10月6日~105年4月29日不需專人全日照護,而105年4月29日~105年8月24日之間無相關資訊,依照醫理評估,亦應是不需專人全日照護的情況」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56頁)。
㈩原審曾囑託成大醫院就丙○○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減損比例
等實施鑑定,經該院以106年1月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0126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略以:
「洪女士目前左側上下肢肌力較差,可抵抗重力、輕微抵抗阻力;左眼不等視及眼瞼痙攣。洪女士過去可獨立製作與販賣冷飲,也能設計並製作拼布包於店中販售,推估其原智商約為中等(約在90-110),但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在WAIS-III得語文智商為80,作業智商76,全量表智商為77,落入BorderlineMR-Low Average的範圍,顯示有下降的現象。洪女士在CASI得分為79,恰在P5百分等級的臨界點,顯示認知功能有下降的現象,其中尤以短期記憶的缺損為明顯。在Luria-Nebraska Neuropsychological Battery-C4視覺功能量表中,也顯示有視覺缺損的現象。目前醫理評估一般勞動力損失23%;考量個案原本職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35%」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33-138頁反面)。
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⒈戊○○:大學畢業,103、104年度○○○、105年度所得額000,000元,名下○○○。
⒉丙○○:經營冷飲店及從事拼布設計縫紉之工作,103年度
所得額為00,000元、104年度所得額00,000元、105年度所得額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0筆、汽車0輛、股票0筆。
⒊甲○○:現在學,103年度所得額為00,000元、104年度所得額000,000元、105年度所得000,000元,名下○○○。
⒋乙○○:擔任房屋仲介,103年度所得額000,000元、104年
度所得額000,000元、105年度所得額00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0筆、汽車0輛、股份0筆。
⒌丁○○:名下○○○及○○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
-23頁、50頁反面、64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83-19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乙○○、丁○○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104年10月8日以後,丙○○有無看護必要?㈢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㈣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同向前方由林靜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發生碰撞,復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戊○○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戊○○、丙○○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且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戊○○、丙○○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等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經查: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乙○○、丁○○為甲○○之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丁○○雖辯稱甲○○有取得駕駛執照,且其等平常有叮嚀甲○○小心開車,已盡監督、防範責任,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戊○○、丙○○所否認,乙○○、丁○○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又甲○○雖依法考取駕駛執照,可駕駛機車於道路上,然駕駛執照之取得,僅為政府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手段之一,並非取得駕駛執照即免除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故乙○○、丁○○辯稱其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戊○○、丙○○因甲○○之上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丁○○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㈢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16元;丙○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4,349元、交通費用15,000元、機車修繕費用8,0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600元、自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0月7日看護費用292,000元,經核上開費用為戊○○、丙○○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為甲○○、乙○○、丁○○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戊○○、丙○○請求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㈣有關丙○○請求104年10月8日以後之看護費用:
⒈丙○○主張其自104年10月8日起仍需專人半日照護,並以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載有:「洪女士目前左側上下肢肌力較差,可抵抗重力、輕微抵抗阻力」、「步伐不穩、左側無力導致上樓困難」、「無法久站」、「對於自己能力缺損且須仰賴他人而感到沮喪與煩躁」、「攀爬、登階、久站有困難」,及麻豆新樓醫院10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複視,左側肢體無力麻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繼續專人照護及追蹤治療」為憑(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37頁反面至138頁、第171頁)。惟甲○○、乙○○、丁○○對此有所爭執,辯稱丙○○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⒉經原審就丙○○有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該院函覆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即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丙○○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4月7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105年8月24日以後則不需專人照護;至於自104年10月8日至105年8月23日期間,僅得判斷屬不需專人全日照護。經審酌成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丙○○於104年10月7日以前需專人全日照護、直至105年8月24日方確定不需專人照護,則衡情丙○○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期間,仍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故丙○○請求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計10個月又1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每月以15,000元計算(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計157,500元,應屬有據;就此部分甲○○、乙○○、丁○○辯稱丙○○無看護之必要,不足採信。至於丙○○請求105年8月24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因已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認無據。另丙○○所提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係針對丙○○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乙節進行評估;而麻豆新樓醫院10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則未參酌丙○○其他就醫病歷資料,均不足認定丙○○於105年8月24日以後仍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丙○○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有關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⒈原審判決認丙○○減少勞動能力減損35%,甲○○、乙○○
、丁○○上訴爭執丙○○減少勞動能力減損應以23%計算云云。查: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丙○○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減損比例等節進行鑑定,該院以106年1月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0126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覆略以:洪女士目前左側上下肢肌力較差,可抵抗重力、輕微抵抗阻力;左眼不等視及眼瞼痙攣。洪女士過去可獨立製作與販賣冷飲,也能設計並製作拼布包於店中販售,推估其原智商約為中等(約在90-110),但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在WAIS-III得語文智商為80,作業智商76,全量表智商為77,落入BorderlineMR-Low Average的範圍,顯示有下降的現象。洪女士在CASI得分為79,恰在P5百分等級的臨界點,顯示認知功能有下降的現象,其中尤以短期記憶的缺損為明顯。在Luria- Nebraska Neuropsychological Battery-C4視覺功能量表中,也顯示有視覺缺損的現象。目前醫理評估一般勞動力損失23%;考量個案原本職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35%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33至138頁反面)。
經審酌前開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係成大醫院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丙○○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受傷時之職業收入及類別、年齡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鑑定;再考量丙○○已提出其經營冷飲店營業器具、拼布設計縫紉工具及作品等照片(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8至170頁),證明其原本職業確係經營冷飲店及拼布設計縫紉,則上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應屬可採。甲○○、乙○○、丁○○爭執丙○○減少勞動能力減損應以23%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⒉有關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兩造同意自103年12月至1
04年6月以19,273元、104年7月後以20,008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丙○○係於00年00月生,自103年12月起(按丙○○請求自103年12月起算,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反面)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1月止,尚有16年之工作時間,其中自103年12月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8月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19年11月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未到期,丙○○請求一次給付,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
⑴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計7個月、以每月19,273元計算之金額為134,911元(計算式19,273×7=134,911)。
⑵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計2年又2個月、以每月20,008
元計算之金額為520,208元(計算式:20,008×26=520,208)。
⑶自106年9月起至119年11月止計13年又3個月、以每月20,0
0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2,394,129元【計算式:240,096×9.00000000+(240,096×0.25)×0.00000000=2,394,128.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3+0.2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⑷上開金額合計為3,049,248元(即134,911+520,208+
2,394,129=3,049,248元),而丙○○勞動能力減損35%,故其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1,067,237元,丙○○於此範圍之請求,依法有據。
㈥有關戊○○、丙○○之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戊○○、丙○○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除身體上痛苦,且活動不便,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認定,其等請求甲○○、乙○○、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⒉經審酌戊○○、丙○○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甲○○之過失
程度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甲○○、乙○○、丁○○上訴辯稱上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6,69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依上開規定,丙○○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又乙○○已另支付丙○○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甲○○、丁○○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故戊○○得請求甲○○、乙○○、丁○○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3,316元(即醫療費用3,316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83,316)、丙○○得請求甲○○、乙○○、丁○○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82,994元(即醫療費用64,349元、交通費用15,000元、機車修繕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465,1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67,23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419,686元,再扣除保險給付786,692元及乙○○清償之5萬元,計為1,582,994元)。
七、綜上所述,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丁○○連帶給付戊○○83,316元、連帶給付丙○○1,582,9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甲○○、乙○○、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依上開說明,均不足認定丙○○於105年8月24日以後仍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甲○○、乙○○、丁○○再連帶給付105年8月24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70萬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