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王偉吉
王偉名王乃貞王乃盈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子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一○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燕邀同上訴人王大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雙方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到期(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採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方式(簽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七五)按月計付利息及攤還本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金、付息時,一切債務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本金餘額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由徐燕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惟徐燕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其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本金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四.六○五)、違約金。嗣伊另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而獲償部分款項,徐燕尚欠本金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違約金。徐燕業於一○五年四月六日死亡,上訴人均係其法定繼承人,除王大進拋棄繼承外,其餘則否,王偉吉以次四人應於繼承徐燕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王大進為徐燕之連帶保證人,同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偉吉以次四人於繼承徐燕之遺產範圍內,與王大進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一○六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日判決及補充判決(以下合稱原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燕之遺產已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被上訴人請求王偉吉以次四人於繼承徐燕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違約金債權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其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適用,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償部分款項後,未再向徐燕或王大進為請求,則自起訴日回溯超過五年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徐燕邀同王大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採被上訴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方式(簽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七五)按月計付利息及攤還本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金、付息時,一切債務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本金餘額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徐燕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四.六○五)、違約金。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徐燕為供借款之擔保,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合計五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日期均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至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止;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信託與訴外人楊榮哲。被上訴人其後向台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獲償部分款項,徐燕尚欠本金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徐燕於一○五年四月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王大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王乃盈均未拋棄繼承。
(四)上開事項,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票、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徐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遺產清冊裁定公告、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七至二六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燕邀同王大進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徐燕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伊向台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獲償部分款項,徐燕尚欠本金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違約金。徐燕已於一○五年四月六日死亡,上訴人均係其法定繼承人,除王大進拋棄繼承外,其餘則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另主張王偉吉以次四人應於繼承徐燕之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王大進就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乙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偉吉以次四人於繼承徐燕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是否係不及一年之給付?其請求權是否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有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之正當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之謂,以避免不必要之訴訟,同時保護對造之利益。上訴人抗辯:徐燕之遺產已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被上訴人請求王偉吉以次四人於繼承徐燕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現行民法繼承編仍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此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故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人繼承之標的,僅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已,倘繼承人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本件訴外人徐燕死亡後,依法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徐燕所有財產上,除一身專屬權以外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對於徐燕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既當然承受徐燕之繼承債務,王偉吉以次四人復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等在繼承徐燕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除係請求給付外,兼有請求確認王偉吉以次四人已承受系爭繼承債務之意義,縱徐燕之積極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繼承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王偉吉以次四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就該部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委不足採。
六、第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時效期間之債權請求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已獨立存在之各期給付債權請求權之謂。倘該債權非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順次發生之債權,或係從屬於主債權而尚未獨立存在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前者既非定期給付債權,當然不適用該條規定;後者僅係從權利,並非獨立之債權,應與從屬之主債權同其命運,亦無單獨適用該短期時效期間可言。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原判決誤載為十六條)係約定:「立約人(徐燕)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九頁),可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款,係借款人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徐燕給付遲延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尚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順次發生之債權,已難認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定期給付債權。又該違約金約款係從屬於主債權之約定而存在,堪認因借款人徐燕債務不履行(違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係從屬於主債權(借款債權)之從權利,並非獨立之債權,應與從屬之主債權同其命運;依上說明,亦無單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時效期間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伊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燕前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尚欠如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各該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偉吉以次四人於繼承徐燕遺產範圍內,與王大進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五計算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一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蔡 勝 雄法 官 黃 義 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