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許秀雄
許登順許瓊方張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許耀郎許羅綢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源興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尤莉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許敬等人自民國(下同)41年10月28日起即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所示A、B、C、D、E、F、G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51年10月28日(最遲於61年10月28日)已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許敬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依法繼承上開權利;又系爭土地早已開墾,並非荒山、荒地,亦非森林,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任意登記為森林,並於95年12月13日登記為國有,顯然違反相關土地登記行政程序及森林法第3、6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執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經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完畢,惟伊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自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備位請求確認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地上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先、後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土地歸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部分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概屬國有,不論是否辦理登記,依法均無民法時效取得之適用,且上訴人有關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之主張,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爭點效拘束力,不得再為主張。又伊執確定民事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依法主張,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許耀郎於72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嘉義林管處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000林班圖000號租地」造林,面積0.43公頃,租期自73年2月8日起至82年2月7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
(二)上開「第000林班圖000號租地」坐落範圍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行政訴訟卷第106頁前案複丈圖);上訴人之建物所在,如附圖A、B、C、D、E、F、G所示(見行政訴訟卷第105頁前案複丈圖)。
(三)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見原審卷第75、77頁登記謄本)。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下列前案: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第二審判決,維持同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該事件命:
⑴許源興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4.3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嘉義林管處。
⑵許源興、許耀郎、許羅綢、許秀雄、許登順、許瓊方、張
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91.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嘉義林管處。
⑶許耀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內國有林班地阿里山事業區第000林班圖000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藍線範圍(面積0.43公頃)土地,剔除與主文第二項重疊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嘉義林管處確定(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第二審判決,維持同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該案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第二審判決,維持同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訴及追加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
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維持同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訴確定(見本院卷143至157頁)。
(五)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已執行完畢。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案判決(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對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二)上訴人主張已經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已經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之地上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案判決(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對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3.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附圖編號所示A、B、C、D、E、F之建物為其父許敬於41年10月28日設籍興建、占用,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51年10月28日(最遲於61年10月28日)已時效取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違反相關行政程序自,且系爭土地41年即開墾,並非荒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任意登記為森林,而於95年12月13日登記為國有,違反森林法第3、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業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裁判(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認上訴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或認違反相關行政程序、森林法第3、6條之規定而無效,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又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本院應認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地上權(請求權),或並不違反相關行政程序、森林法第3、6條之規定而無效,故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地上權,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完畢,惟伊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500,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依法為之,難認有不法或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E、F、G部分之土地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部分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