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佐丞即一成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薇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芮稘(原名「陳秀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薇薇、陳秀綾分別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本息、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等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佐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蘇薇薇、陳秀綾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林佐丞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佐丞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佐丞、蘇薇薇、陳秀綾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惟於本院再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佐丞主張:蘇薇薇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起,受僱於伊,擔任櫃檯助理,工作內容包括記載診所自費本、醫師自費本及收取病患給付之費用等。另陳秀綾於95年間起,受雇於伊,擔任跟診助理,工作內容包括收取病患給付之費用等業務。伊結帳流程係員工收取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後,開立自費單並簽名其上,再將該金額輸入電腦及註記於醫師自費本,並填寫結帳字條,於當日休診後或該門診醫師當日已無門診時,將各門診醫師收費金額記載於診所自費本,請各醫師簽名確認自費本、自費單有無違誤,最後再將當日收入交與伊,並由伊簽名確認;另自103年間起,於伊簽名後,須將當日收入及診所自費本交給伊母親,再由其簽名確認。詎蘇薇薇、陳秀綾於受僱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醫師自費本」、「塗改或修改診所自費本金額」、「將診所自費本內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等方式,單獨或共同侵占伊應收款項。嗣伊於103年6月間發現上開情事,蘇薇薇遂於同年月25日承認犯行並繳回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經伊查帳結果,蘇薇薇獨自侵占之金額為222萬0255元,扣除已繳回之25萬元,餘額計197萬0255元;陳秀綾獨自侵占之金額,共計為84萬2098元;2人共同侵占之金額,共計為220萬44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⑴蘇薇薇、陳秀綾應連帶給付220萬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蘇薇薇應給付197萬0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陳秀綾應給付84萬2,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蘇薇薇應給付332萬4725元本息、陳秀綾應給付93萬7098元本息,並駁回林佐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林佐丞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蘇薇薇應再給付林佐丞37萬4700元,陳秀綾應再給付31萬1400元,及均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蘇薇薇、陳秀綾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蘇薇薇、陳秀綾對下列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自費應收款金額,分別為蘇薇薇侵占如附表四所示237萬9265元,陳秀綾侵占如附表五所示73萬8328元等情,均不為爭執。則以:伊等2人上班之診次並非一致,且林佐丞所檢具之班表乃其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伊等2人是否確實有於林佐丞所主張之診次上班;縱然蘇薇薇曾向林佐丞坦承侵占金額之情事,仍不足認定伊等2人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佐丞就伊等2人侵占之金額,究係僅侵占「部分金額」抑或「全額」,是伊等2人或係1人獨力為之,抑或2人共同為之,如何分工,均未見林佐丞舉證說明。
又證人郭雅琳、柯妤霏係整理本件證物、附表之人,亦無法核對林佐丞檢附之證物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及林佐丞損失金額多寡,並對於確認證據內容登載之真實性,反而要以林佐丞母親之影本才能確認,實與常情不符;另林佐丞據以指述伊等2人涉有侵占款項之認定標準,究係以診所自費本、醫師自費本、電腦紀錄之記載為準,未臻明確;又102年、103年結帳流程,各醫師均會於自費本中簽名確認,並於電腦及結帳字條中加以輸入及記載,如何以僅有漏載於自費本,即遽認伊等2人有侵占之情事。且關於自費單、診所自費本及電腦之登載內容有出入的部分,究竟以何者為準,林佐丞或其母於每日結帳後實際究竟收取多少金額,迄今未能確定,可見林佐丞關於侵占金額之認定應屬推測之詞。再診所102年、103年結帳流程,最終會將當日收入交由林佐丞確認簽名,或將當日收入及自費本交由其母簽名確認,豈有經過將近2年後始發現款項短少之金額累積高達數百萬元而未察覺之理,故林佐丞或其母未建立有效內部控管機制,放任此一結果長達將近2年而未確實稽核致損害發生,該不作為與損害間,難謂毫無因果關係,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蘇薇薇、陳秀綾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林佐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於林佐丞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一成牙醫診所係林佐丞開設,並與多名牙醫師聯合看診,蘇
薇薇於96年3月間起受僱於林佐丞,並擔任櫃檯助理一職,工作內容包括記載診所自費本、醫師自費本及收取病患給付之費用等。其於103年6月13日以工作不適任為由自願離職。
㈡陳秀綾於95年間起受僱於林佐丞,並擔任跟診助理一職,負責工作內容包括收取病患給付之費用等。
㈢蘇薇薇簽立原證3之承認書1紙,其上表示:「自從103年起
開始挪用公款(一成牙醫)大約20幾萬。本人也知道自己的錯誤,濫用院長的信任,希望院長可以給予原諒。本人會儘快歸還。」等語,嗣於103年6月25日交付現金25萬元與林佐丞,並於原證4之證明書上簽名。
㈣一成牙醫診所結帳流程為:員工收取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後
,開立自費單並簽名其上,再將該金額輸入電腦及註記於醫師自費本,並填寫結帳字條,於當日休診後或該門診醫師當日已無門診時,將各門診醫師收費金額記載於診所自費本,請各醫師簽名確認自費本、自費單有無違誤,最後再將當日收入交給林佐丞,並由其簽名確認,且自103年起於最後流程即「將當日收入交院長,並確認簽名」後,再增加「當日負責結帳之櫃檯助理將當日收入及診所自費本交給林佐丞的母親,並確認簽名」之流程予以控管等情(如林佐丞提出之附件1所示)。
㈤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9、21、22、25、28至32、35
、37、39、42至47、50、57至85、89至92、97、98、101、1
04、107、108、110至115、117、118號判決金額不爭執。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14、16、17、20、23、25、28至30、3
2 至40、42至44、47、49、50至56、59、61、64至68號判決金額不爭執。
㈦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2、4、7至10、12至14、16至25、27、
29、30、32至38、40至45、47至49、51、52、54至57、59、
60、63至65、68、70、73、74、77、79、80、83、86、87、90至96、98、99、102至122、124至128、133至138、140號判決金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蘇薇薇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20、23、24、26、27、33、34
、36、38、40、41、48、49、51至56、86至88、93至96、99、100、102、103、105、106、109、116所示之日期,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將診所自費本內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等方式,侵占林佐丞應收之金額?如有,金額若干?㈡陳秀綾有無於附表二編號2至13、15、18、19、21、22、24
、26、27、31、41、45、46、48、57、58、60、62、63所示之日期,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如實記載於醫師自費本、將診所自費本內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等方式,侵占林佐丞應收之金額?如有,金額若干?㈢蘇薇薇、陳秀綾有無於附表三編號3、5、6、11、15、26、2
8、31、39、46、50、53、58、61、62、66、67、69、71、7
2、75、76、78、81、82、84、85、88、89、97、100、101、123、129至132、139所示之日期,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如實記載於醫師自費本、塗改或修改診所自費本金額、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塗改或修改診所自費本金額、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等方式,侵占林佐丞應收之金額?如有上開項目所示之侵占情形,則係蘇薇薇、陳秀綾應由誰負責之?侵占金額若干?㈣蘇薇薇應給付予上訴人一成牙醫之金額若干?㈤陳秀綾應給付予上訴人一成牙醫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判例參照)。查,本件林佐丞主張蘇薇薇、陳秀綾於其診所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病患所繳交之費用,除其中蘇薇薇自認數筆侵占金額及書寫承認書交還25萬元,及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自費應收款金額,分別為蘇薇薇侵占如附表四所示237萬9265元,陳秀綾侵占如附表五所示73萬8328元等金額均不為爭執外,其餘既均為蘇薇薇、陳秀綾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林佐丞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據其提出診所留存之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醫師自費本、電腦系統存檔備份及輪值班表等資料為證。
㈡查依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自費應收款金額,分別為蘇
薇薇侵占如附表四所示237萬9265元,陳秀綾侵占如附表五所示73萬8328元等金額,為兩造均不為爭執。而林佐丞主張系爭診所營業期間,員工分早、午、晚3班輪值,早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2時、午班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6時、晚班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10時。輪值班表由林佐丞於前一週排定,除擔任跟診助理外,部分員工安排至櫃檯負責結帳(輪值班表以粉紅色記載員工姓名之中間字或尾字者即為結帳人員)。早、午班結帳人員,需進行結帳手續並交接與下一班負責人員,晚班結帳人員則為該日總結帳,結帳後需將現金結餘、診所自費本、掛號收費結餘等交由林佐丞確認及簽名於診所自費本上等情,已據證人即林佐丞診所員工郭雅琳、柯妤霏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第83頁及反面、第111頁反面),復有輪班表及打卡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99-588頁、原審卷㈠第370-378頁)。且上開輪值班表記載之每日結帳人員姓名,該人員即為該日負責結帳之人,其中輪值晚班結帳人員,需將診所自費本、現金結算金額提出並由林佐丞簽收乙節,復為蘇薇薇、陳秀綾所不爭執,再對照上開打卡資料之上班時間與輪值班表之日期亦屬一致,並無林佐丞主張蘇薇薇、陳秀綾侵占款項該日有其等未上班打卡之情形,再審諸蘇薇薇、陳秀綾不否認打卡資料之真正及自費單「收費者」欄位之簽名即代表收受該筆金額之人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81頁),則自費單上「收費者」欄簽名「薇薇」(或「wei」)、「秀綾」、輪值表記載結帳人員為「薇」、「秀」者即分別為蘇薇薇、陳秀綾,並為收取該筆費用、負責結帳之人無訛。參以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診所之結帳流程,可知系爭診所就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部分,係利用記載於: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及登錄於電腦系統等方式予以控管,而接觸自費費用款項之人,原則上應僅限於第一時間收取費用並於自費單上「收費者」一欄簽名之收費人員,及該日輪值負責結帳之人員。衡諸經驗法則,因結帳人員每日最後僅送診所自費本(非上開全部資料)給林佐丞核對並簽名,及交付現金結餘,則除非收費與結帳之人為同一,或收費與結帳人員非同一,但共同謀取侵占款項而使操控可能性大增之情形外,結帳人員可利用林佐丞僅就診所自費本及現金結餘予以確認及簽名之前,將病人繳交自費款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收入記載在診所自費本或於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等上面事後塗改、變造金額等以遮掩其犯行,使林佐丞未能核對而不易察覺而致生財產上之損失。是林佐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薇薇、陳秀綾賠償所侵占自費應收款之損失,於法有據。
㈢蘇薇薇、陳秀綾有無侵占自費應收款行為態樣,分述如下:
⒈自費單與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電腦系統資料一致,但與診所自費本之金額不同(包括診所自費本未記載):
⑴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同一,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金額不同時:
①自費單係收費人員第一時間收取費用所為記載,並與
就診者簽名於其上,如金額等資料互核一致,應可認定有該筆費用收入,卻未於診所自費本上記載或加以塗改、修改造成與自費單之金額不同時,此相差之金額應可認定結帳人員侵占之款項(下稱行為模式1-1)。
②蘇薇薇、陳秀綾辯稱:診所自費本雖可由多人登載或
塗改,但既經林佐丞簽名確認,應認有該筆記載之收入,如金額有不符應為林佐丞取走部分款項所致云云。然查,證人郭雅琳、柯妤霏於原審證稱:晚班結帳人交予林佐丞確認該日營業內容及收費之金額,僅提供結餘現金、診所自費本、醫師掛號收費單等,並不包括自費單及其他資料,且林佐丞都是直接簽名,然後把錢收下,也沒有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3、
84、112頁),可見每日結帳人員僅提供診所自費本給林佐丞簽名時,並無其他詳細資料供核對,況診所自費本所載之金額是否與當日收費之金額全然相符,應屬收費及結帳人員之職責,尚難因林佐丞有於診所自費本簽名而為卸責;另診所自費本或有多人可接觸、記載,惟每日均有安排輪值結帳人員,該人需負責清點現金及記帳,第三人難予置喙,更無任何塗改或修改診所自費本之動機及必要。故蘇薇薇、陳秀綾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⑵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不同,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金額不同:
①如上所述,自費單係收費人員第一時間收取費用所為
記載金額,應可認定有該筆費用收入,因此,除有積極證據可證明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2人間有共謀侵占之行為外,僅可認定為結帳之人故意於診所自費本上記載較低於自費單之金額,而從中侵占相差之款項(下稱行為模式1-2)。
②蘇薇薇、陳秀綾辯稱:此情形可能係收費者未將自費
單交出所致云云。然查,依上述結帳流程可知,收費之人除於自費單上記載收取之金額及日期外,尚需另記載於記帳字條及醫師自費本、登錄至電腦系統內,故縱認未將自費單交出,結帳之人仍可從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或現金結算時發現有異,並立即詢問予以處理。故蘇薇薇、陳秀綾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⑶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不同,自費單或醫師自費本有記載,但診所自費本未記載任何金額:
依上述結帳流程可知,診所自費本記帳人員,係依自費單、結帳字條予以記載,如自費單有記載,但未記載於診所自費本中,此情形或有可能為收費人員收取後,故意未將結帳字條、收費金額交與記帳人員之情形,或有可能為結帳人員故意未將該筆金額記入診所自費本內,故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係收費人員故意未記載於結帳字條或未交出結帳字條,或與記帳人員共謀侵占款項外,否則無法逕予認定係收費人員侵占該筆費用,而結帳人員又未發現有異而未予以處理,應推認為結帳人員所侵占(下稱行為模式1-3)。
⒉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金額一致,但與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資料不同:
⑴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為同一人,自費單、診所自費
本、醫師自費本、結帳字條及電腦系統等資料均無塗改或修改之情形:
此狀況下,尚難推認差異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於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記載時、或登錄於電腦系統時,發生錯誤記載、登錄之情形,應可認定並無侵占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2-1)。
⑵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為同一人,自費單與診所自費
本金額一致,無塗改或修改,但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有塗改或修改之情形:
此狀況下,除可證明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塗改或修改,係為符合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之金額而由較高金額改為較低金額外,尚難排除係因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記載,或電腦系統登錄事後發現有誤而予修改之情形,因此,難依上開情形逕為蘇薇薇、陳秀綾被不利之認定(下稱行為模式2-2)。惟若林佐丞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資料,係由較「高」金額塗改或修改為較「低」金額,及塗改、修改前之金額為若干而得計算二者差異之金額,且蘇薇薇、陳秀綾無法說明上開塗改或修改原因時,始得推認其等有侵占自費應收款項之行為。
⑶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為不同人,自費單、診所自費
本、醫師自費本、結帳字條及電腦系統等資料均無塗改或修改之情形:
此狀況下,尚難推認差異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於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記載時、或登錄於電腦系統時,發生錯誤記載、登錄之情形,應可認定並無侵占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2-3)。
⑷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為不同人,自費單與診所自費
本無塗改或修改之情形,但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有塗改或修改之情形:
此狀況下,除可證明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資料與實際收取金額相符,且由較「高」金額塗改或修改為較「低」金額,及收費與結帳人員有共謀侵占之客觀行為存在外,否則應無可能於自費單記載較低之金額,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卻刻意記載、登錄較「高」金額,事後再予塗銷或修改之必要,故難排除單純係因記載、登錄錯誤,核對後再予塗改或修改之情形。因此,尚無從認定收費或結帳人員或2人間有侵占款項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2-4)。
⒊自費單未記載,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或診所自費本有記載、登錄:
因診所自費本係每日確認收取、支出費用之資料,該自費本如有該筆收入之記載,經核對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內亦有記載、登記,僅自費單未記入,則此結果並不影響診所實際收入之計算結果,難予排除係收取自費費用之人漏未記載之情形,無從認定收費人員有侵占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3)。
⒋自費單與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不一致,診所
自費本與自費單亦不一致,但診所自費本與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一致:
若自費單未塗改、變造時,如上所述,應可認定有於該自費單上所示之日期向病患收取其上記載之金額。然如收取費用人員與結帳人員非屬同一人,而結帳字條與自費單所載金額不同,診所自費本與結帳字條之金額相符,應可認自費單在簽名後遭塗改或簽名前已記載不實而蒙混,或刻意將結帳字條填寫較低金額,致結帳人員誤而記載至診所自費本,應可認定收取費用人侵占二者相差之金額(下稱行為模式4)。
⒌診所自費本之餘額或總額計算有誤之情形:
如上所述,因診所自費本餘額或總額之正確性,應由輪值晚班結帳之人負責,尚難因林佐丞有於診所自費本簽名而為卸責。從而,診所自費本上所載之餘額或總額,如與結算各筆收入、支出後之金額有所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不符記載之原因時,應認結帳人員有刻意計算錯誤並將誤差之金額侵占挪入己用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5)。
⒍自費單原與診所自費本相同,後塗改或修改自費單之金額:
如前所述,診所自費本乃依自費單、結帳字條等資料予以轉載,故診所自費本如與自費單尚未塗改、修改前之金額相符,其後自費單塗改、修改為較高金額,顯然應為收取費用人員,先行填寫較低之金額,事後再塗改、修改為實際收取之金額,以求符合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故應認定為塗改、修改自費單即收費人員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並應就診所自費本原始記載之金額與塗改、修改後金額之差額,推定為侵占之金額(下稱行為模式6)。
㈣查兩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自費應收款金額,
分別為蘇薇薇侵占如附表四所示237萬9265元,陳秀綾侵占如附表五所示73萬8328元等金額均不為爭執,就此部分不再論述,僅就下列兩造爭執之各方式侵占之金額,依上述自費單上「收費者」欄簽名「薇薇」(或「wei」)、「秀綾」、輪值表記載結帳人員為「薇」、「秀」者即分別為蘇薇薇、陳秀綾,並為收取該筆費用、負責結帳之人無訛。再參酌上開判斷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及電腦系統內容不符時,上開各種行為模式等情形,認定結果如下:
⒈林佐丞主張蘇薇薇有於附表一編號3、20、23、24、26、2
7、33、34、36、38、40、41、48、49、51至56、86至88、93至96、99、100、102、103、105、106、109、116(即原審卷㈠第40頁以下之附件2其中項目9,原審卷㈠第331頁以下之附件5其中項目1、5、6、8、9、16、17、19、2
2、24、25、34、36、39至41、43至45,原審卷㈢第9頁以下之附件6其中項目57、58、60,原審卷㈢第440頁以下之附件10其中項目3至6、10、12、14、16、19、21、25、35)所示之日期,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將診所自費本內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等方式,侵占林佐丞應收之金額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經對照林佐丞提出之自費單、結帳字條
、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影本及電腦系統擷取畫面(見原審補字卷第50-52頁),乃屬上述行為模式1-1。因收費單為收費員收費時記載2萬元,並簽名其上,足證確實有收取該費用,而診所自費本僅記載病患姓名,自費收入遭塗改,未記載該筆2萬元金額。蘇薇薇為上開項目日期輪值之結帳人員,則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應認定蘇薇薇有侵占挪用上開項目2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20、23、24、26、27、33、34、36、38、40、41、49:
經核計診所自費本所載之各項金額後,其中附表一編號20(金額應為2萬7722元,林佐丞誤載為5萬1122元)、
23、24、26、27、33、34、36、38、40、41、49,均屬上述行為模式5,其中編號33部分若醫生自取3萬元及支出3萬6070元、編號34若醫生自取3萬元、編號36若醫生自取1萬元等(見原審補字卷第529、531、535頁),自均應於診所自費本上列入支出項目,但事實上無支出之記載,顯然係蘇薇薇自行杜撰寫入。則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應認定結帳之蘇薇薇有侵占挪用金額計為18萬1310元。蘇薇薇抗辯:上開各日之自費收入係非有意誤載云云,尚乏實據,無可採取。
⑶附表一編號48、51至55:
①附表一編號52部分,林佐丞主張102年11月15日之診
所自費本,利用透光方式拍攝,可得知修改前之餘額為1萬6000元云云,然其所稱「利用透光方式拍攝,可知修改前之餘額」乙節,並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無可採取。況該診所自費本所記載當日自費收入合計10萬6000元扣除支出5萬3880元,結餘為5萬2120元,並無誤載之情形(見原審補字卷第577頁反面),故此部分林佐丞主張蘇薇薇無侵占挪用僅能請求3萬6120元(計算式:5萬2120元-林佐丞主張實際僅收入1萬6000元=3萬6120元),於法無據。
②另附表一編號48、51、53、54,係記載之總額大於合
計金額,故屬溢計之情形,蘇薇薇就此部分無侵占挪用之事實,林佐丞之請求無據。另附表一編號55部分,林佐丞主張診所自費本有遭塗改金額,無法判斷,故亦難認認結帳之蘇薇薇有侵占挪用此部分金額。
⑷附表一編號56、86至88:
①附表一編號56與附表三編號101部分所示,請求之事
實完全不同,並無重複計列,此部分自費收入1000元應予計入。
②另編號87經核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2,依前揭論述之
判斷結果,應認定結帳之蘇薇薇有侵占挪用金額為9000元。
③編號86自費單上並無記載於102年11月23日向病患蔡
芳娟收取費用9000元之記載,另編號88自費單上亦無記載於102年12月19日向病患劉美雲收取費用8萬元,,均屬上述行為模式3,均無從認定蘇薇薇有侵占行為,林佐丞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93-96、99、100、102、103、105、106、10
9、116:查附表一編號95與附表三編號71、附表一編號96與同附表編號23、附表一編號26與同附表編號102等診所自費本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㈢第449、451、467頁、原審補字卷第336、507頁、513頁反面),因此,附表三編號71、附表一編號96、102乃重複加計,不得再請求,則僅附表一編號95之請求3萬0110元(附表三編號71係減縮請求1萬7000元),應予准許。故林佐丞主張附表一編號95與附表三編號71、附表一編號96與上述編號23、編號26與編號102等事實不同云云,尚非可採。其餘附表一編號93、94、99、100、103、105、106、109、116等部分經核計診所自費本所載之各項金額後,上開項目均屬前述行為模式5,其中編號93、94部分,蘇薇薇抗辯:上開各日之自費收入扣除醫生自取後,編號93結餘金額並未短少;編號94僅短少1萬元云云,惟查,診所自費本關於編號93(見原審卷㈢第445頁),支出項目並無記載醫生自取金額,編號94(見原審卷㈢第447頁)當日自費收入扣除支出部分,結餘金額亦與所載金額不合,並非未短少,故上開所辯,1萬元係非有意誤載云云,尚乏實據,無可採取。則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應認定結帳之蘇薇薇有侵占挪用金額合計60萬1842元。
⑹綜上,蘇薇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診所收取之金額
合計319萬2417元(計算式:237萬9265元(不爭執部分)+2萬元+18萬1310元+1000元+9000元+60萬1842元=319萬2417元。
⒉林佐丞主張陳秀綾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13、15、18、19、
21、22、24、26、27、31、41、45、46、48、57、58、60、62、63(即原審卷㈠第44頁以下之附件2其中項目3、5至7、10、22、29、36、46、69、80、82,原審卷㈠第331頁以下之附件5其中項目3、20、35、37,原審卷㈢第9頁以下之附件6其中項目4、8、18、23、24、28、61,原審卷㈢第316頁以下之附件7其中項目1、2,原審卷㈢第344頁以下之附件9其中項目5、16、19,原審卷㈢第440頁以下之附件10其中項目11、17、20)所示之日期,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如實記載於醫師自費本、將診所自費本內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等方式,侵占林佐丞應收之金額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2至12:
①附表二編號9、12:對照林佐丞提出之自費單、結帳
字條、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影本及電腦系統擷取畫面,編號9病患確實於103年3月28日自費現金5000元,此結帳人員陳秀綾於診所自費本未記載該筆收入(見原審補字卷第164-166頁);編號12病患於103年5月13日自費現金1萬元,此病患知看診洪鏡涵醫師,於中午看診,值班櫃檯為陳秀綾,須先給洪醫師當日看診帳目,本應依自費單之記載如實於診所自費本記載該筆收入,卻未予記載(見同上卷第270-272頁),均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2、1-1,則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應認定陳秀綾有侵占挪用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合計1萬5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2至8、10、11:經核均屬上述行為模式1-
3,林佐丞提出之證據亦互有扞格之處,其主張陳秀綾侵占此部分之金額,容有所誤,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13、15、18、19:
經核計診所自費本所載之各項金額後,其中編號13、15、19均屬上述行為模式5,因編號13與不爭執之附表三編號70,其等102年1月18日診所自費本內容相同(見原審補字卷第333頁、503頁反面),該日結餘合計7萬6725元,陳秀綾記載為6萬1000元,侵占挪用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合計1萬5725元(7萬6725元-6萬1000元=1萬5725元),附表三編號70以列計1萬5000元,則此附表二編號13林佐丞僅能再請求加計725元(1萬5725元-1萬5000元=725元);另附表二編號15之診所自費本有塗改之痕跡(見原審補字卷第537頁),如其上陳秀綾記載醫生自取2萬元及放回掛號費4050元屬實,則結餘可直接寫「0」,何必寫其他金額再予以塗改侵,況支出項目並無記載自取之2萬元,故陳秀綾辯稱:該日結帳並無短少云云,不足採信。又附表二編號19部分,病患吳泰隆確實有於102年11月7日就診支付1萬6000元現金,有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頁、原審補字卷第537頁),陳秀綾辯稱:該病患於當日沒有確實就診云云,無足採取。故附表二編號13、15、19部分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應認定陳秀綾有侵占挪用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合計4萬6775元。另編號18部分,係記載之總額大於合計金額,故屬溢計之情形,其請求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21、22、24、26、27、31、41:
①編號21、22、24、27均核屬上述行為模式1-2,編號
26則屬上述行為模式1-1,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應認定為結帳人員陳秀綾侵占款項,合計金額1萬5000元。因編號21所示102年2月5日之收帳人員為蘇薇薇、陳秀綾,有出勤記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另編號22所示102年3月28日之收帳人員為陳秀綾,有班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3頁)。故陳秀綾辯稱:該病患周少婕、鄭春美分別於上開日期所付自費之收帳人員非蘇薇薇、陳秀綾云云,無可採取。至編號24部分,於102年6月17日、24日收取病患各2000元,衡情不可能於102年6月17日收取病患2000元後立即退還於102年6月24日收取之2000元,故陳秀綾應於102年6月17日收取病患2000元後,於診所自費本計入該筆收入,詎其並未記載而侵占該筆2000元現金甚明。
故陳秀綾辯稱:該病患於102年6月24之自費單及電腦紀錄下方均載記已退費,且日期為「102.6.17」,並經病患簽名,故此筆收入實已退費予病患云云,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另編號27部分,病患鐘雨貞於102年6月28日自費收入4000元,陳秀綾確實未記載於診所自費本上,而侵占該筆金額無疑,上訴人陳秀綾以總額推斷侵占金額,不足採信。
②編號31、41:此部分結帳人員為蘇薇薇,非林佐丞主
張之陳秀綾,無從認定陳秀綾有侵占之事實,不應計列。
⑷附表二編號45、46:
對照林佐丞提出之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影本及電腦系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㈢第317-327頁),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3,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無從認定收費人員即陳秀綾有侵占挪用此部分之自費款項,林佐丞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48、57、58:
編號48部分,病患唐景祥確實於電腦紀錄上所載收入1萬元,診所自費本記載6000元,遭侵吞4000元(見原審卷第369、370頁)。編號58部分,病患侯國安確實於102年3月5日自費單、電腦紀錄上記載收入1萬4000元,卻於診所自費本記載7000元(見同上卷第435-437頁),遭侵吞差額7000元甚明。又上開附表二編號48、58部分,經核均屬上述行為模式4,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均應認定係收費人員陳秀綾所侵占,合計金額為1萬1000元;另編號57部分,是否屬上述行為模式1-3,尚有疑義,而無法認定為收費人員所侵占,故此部分難令陳秀綾負賠償之責。
⑹附表二編號60、62、63:
編號60部分之診所自費本之支出金額欄僅記載「DR取」,並無記載支付金額,此顯係陳秀綾事後填載所致,結餘應為8萬8199元卻記載6萬4000元,將差額2萬4199元據為己有(見原審卷㈢第461、462頁)。另編號62部分之診所自費本上結餘應為12萬4175元卻記載11萬9900元,短少4275元(見同上卷473頁)。另編號63部分之診所自費本上當日收入總計13萬1471元卻記載10萬9900元,短少2萬1571元(見同上卷473頁)。又上開附表二編號60、62、63部分,經核計診所自費本所載之各項金額後,均屬前述行為模式5,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應認定陳秀綾有侵占挪用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合計5萬0045元。
⑺綜上,陳秀綾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診所收取之金額
合計87萬6148元(計算式:73萬8328元(不爭執部分)+1萬5000元+4萬6775元+1萬5000元+1萬1000元+5萬0045元=87萬6148元)。
⒊林佐丞主張蘇薇薇、陳秀綾有於附表三編號3、5、6、11
、15、26、28、31、39、46、50、53、58、61、62、66、
67、69、71、72、75、76、78、81、82、84、85、88、89、97、100、101、123、129、130至132、139(即原審卷㈠第40頁以下之附件2其中項目12、18、19、28、33、
46、48、51、59、70、75、78、87、90、91,原審卷㈠第58頁之附件3其中項目2、3,原審卷㈠第59頁之附件4其中項目2、4、5、8、9、11、14、15、17、18、21、22、3 0、33、34、56,原審卷㈢第9頁以下之附件6其中項目44、
45、46、59,原審卷㈢第425頁之附件9其中項目17)所示之日期,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如實記載於醫師自費本、塗改或修改診所自費本金額、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塗改或修改診所自費本金額、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等方式,侵占林佐丞應收之金額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5、6、11、15、26、28、31、39、46、
50、53、58、61、62:①編號3、5、6、39、61、62:
編號3部分,病患楊明達確實於103年1月17日自費單、醫師自費本上記載收入5萬元,卻未於診所自費本上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59頁反面),遭侵吞差額5萬元至明。又編號5部分,病患孫嘉隆於103年1月24日就診,自費3萬4000元,電腦紀錄上記載收入3萬4000元,卻未於診所自費本上記載(見同上卷第76-78頁),遭侵吞差額3萬4000元無訛。又編號6部分,病患陳宜辰於103年1月24日就診,自費2萬元,電腦紀錄上記載收入2萬元,卻未於診所自費本上記載(見同上卷第79-81頁),顯然遭侵吞差額2萬元。又編號61部分,病患郭榮仁於103年5月22日就診,自費1萬5000元,有記載於自費本經病患、收費人員、醫師簽名其上(見同上卷第294-297頁),足見確實有該收入,雖電腦紀錄及診所自費單未記載該筆收入,應認為結帳人員蘇薇薇所侵吞。又編號62部分,病患郭至鳳於103年5月27日就診,自費3萬元,明確記載於診所自費本上,雖自費單僅記載3萬元之金額,經病患、收費人員(蘇薇薇)、醫師簽名其上(見同上卷第298、299頁),惟就診日期有更改為「103年5月20日」之痕跡,肉眼可辨,足見當日確實有該筆收入。雖蘇薇薇抗辯:當日結帳人員非陳秀綾、蘇薇薇云云,惟蘇薇薇簽名具結有將該款侵吞(見同上卷第298頁),故所辯無可採取。上開編號3、5、6、61、62等部分對照林佐丞提出之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影本及電腦系統擷取畫面,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3,依前揭論述之判斷,應認定結帳人員蘇薇薇有侵占挪用此部分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合計14萬9000元,但無直接證據證明陳秀綾有參與,故應僅由蘇薇薇負賠償責任。又編號39部分,病患黃博翔於103年4月14日就診,自費1萬元,自費單上記載收費人員陳秀綾,收入1萬元,卻未於診所自費本上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204-206頁),差額為1萬元。但當日結帳人員並非陳秀綾、蘇薇薇,無直接證據證明陳秀綾、蘇薇薇有參與,故此部分難令期等二人負賠償責任。
②編號15、26、46、58:
編號15、46、58等部分,經核屬上述行為模式1-3,依前揭論述之判斷,應認定由結帳之陳秀綾有侵占挪用此部分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合計3萬6000元,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蘇薇薇有參與,自應僅由陳秀綾負損害賠償之責。上開編號2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9等診所自費本之內容相同(見原審補字卷第164、165頁),乃重複加計。故林佐丞主張附表三編號26與附表二編號9等事實不同云云,尚非有據。故附表三編號26所示5000元不予計入侵占金額。
③編號11:
此部分經核應屬上述行為模式6,依前揭論述之判斷,應認定為蘇薇薇所侵占,其金額為4萬元,此與陳秀綾無關,故應僅由蘇薇薇負賠償責任。
④編號28:該筆自費單、醫師自費本均相同,為陳秀綾
所收取,惟診所自費本未記載該筆費用,而該日結帳人員非陳秀綾、蘇薇薇(見原審補字卷第170-172頁),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3,故無從認定陳秀綾、蘇薇薇有侵占該筆金額即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2000元。
⑤編號31:
病患林怡君之自費單、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上均無「103年4月3日」繳交費用之記載,電腦系統卻登錄該日實付金額為2萬7200元,另病患林怡君於自費單上「103年4月11日」記載繳交2萬7000元,電腦系統登記該日繳交金額為0(見原審補字卷第179-181頁),故無法排除有登錄錯誤之情形,難予認定陳秀綾、蘇薇薇有侵占附表三編號31所示金額。
⑥編號50:
自費單記載病患林重義於「103年5月5日」繳交費用2000元,診所自費本原記載2000元,其旁並有醫師洪鏡涵之簽名,同日診所自費本塗改為7000元,該日醫師洪鏡涵僅上午至診所看診,上午輪值結帳之人為陳秀綾(見原審補字卷第249-250頁),可見陳秀綾事後故意塗改診所自費本金額,為求符合電腦系統登錄之內容,故應認定陳秀綾侵占其中差額5000元。蘇薇薇非該日之結帳人員,難認與此筆金額有關,無需負連帶之責。
⑦編號53:
病患林重義之自費單上,雖有記載「103年5月8日」該日期,金額遭塗掉,惟觀諸該自費單之患者簽名為「林凱宣」,並非「林重義」,醫師自費本亦無該日林重義繳費之記載,雖診所自費本有塗改增加記載「林重義10000元」,然該日林重義是否有繳費乙節,尚有疑義,難遽採為陳秀綾、蘇薇薇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附表三編號66、67:
①編號66:
病患李蓓芬之自費單、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於102年11月13日均記載4萬元,然自費單所載「40000元
」其中「4」字有多次重劃筆劃之修正痕跡,醫師自費本及診所自費本就此筆金額記載亦有塗改(見原審補字卷第315頁反面、第316頁正反面)。林佐丞主張有塗改之處為診所自費本總額部分,惟上開資料既有瑕疵,已難憑以遽認蘇薇薇有侵占4萬元之事實,故林佐丞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②編號67:
病患許建成之自費單、電腦系統均有記載「103年1月23日」有繳交2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18頁反面、第319頁正面),然醫師自費本未有該筆金額之記載(見同上卷第319頁反面),足見前後記載未符。就此,林佐丞未提出診所自費本以供核對,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⑶附表三編號69、71、72、75、76、78、81、82、84、85、88、89、97、100、101、123:
①編號71、78、97、100、101:
此部分對照林佐丞提出之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影本及電腦系統擷取畫面,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1,依前揭論述之判斷,應認定結帳人員蘇薇薇有侵占挪用此部分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合計14萬3000元(其中編號101應認定侵占8萬1,000元,即9萬元-9000元=8萬1000元),扣除編號71請求之1萬7000元(如上所述與附表一編號95重複計算,不應列入),共計侵占12萬6000元。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陳秀綾有參與,故應僅由蘇薇薇負賠償責任。
②編號69、72、76:
此部分對照林佐丞提出之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影本及電腦系統擷取畫面,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2,依前揭論述之判斷,應認定結帳人員蘇薇薇有侵占挪用此部分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合計1萬4000元。此部分無證據可證明與陳秀綾有關,自應僅由蘇薇薇負責。
③編號75、81、82、84、85:
林佐丞未記載請求之金額,無從判斷,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④編號88、89:
此部分經核診所自費本之結帳人員非陳秀綾或蘇薇薇,且屬診所自費本記載有誤或有修改之痕跡,無從證明為陳秀綾或蘇薇薇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⑤編號123:
此部分無自費單、輪值班表可供核對收費者、結帳人員為何人,無從判斷陳秀綾或蘇薇薇應負賠償責任。
⑷附表三編號129至132:
①編號129: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2,依前揭論述之判斷
,應認定結帳人員蘇薇薇有侵占挪用此部分向病患收取之費用4000元。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陳秀綾有參與,故應僅由蘇薇薇負賠償責任。
②編號130至132:
關於編號130部分,自費單記載日期102年9月26日(見原審卷㈢第228頁),惟林佐丞主張電腦系統登錄之收費日期102年9月12日(見同上卷第227頁),雖兩者均記載金額2萬2000元,然林佐丞卻未能提出102年9月26日診所自費本以供核對,故此部分無從判定陳秀綾、蘇薇薇有侵占挪用此部分向病患收取之費用。另編號1
31、132部分亦同上開之情形(見同上卷第231、232、
234、289、290、292頁),難以認定林佐丞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
⑸附表三編號139:
102年11月9日自費單僅記載800元(見原審卷㈢第425頁),診所自費本亦記載800元(見同上卷第427頁),雖電腦系統登錄7400元(其中有掛號費200元)(見同上卷第426頁),然醫師自費本係於102年11月16日記載7200元(見同上卷第428頁),因上開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記載之金額相符,屬上述行為模式2-3,故無從判定陳秀綾、蘇薇薇有侵占挪用此部分向病患收取之費用。
⑹綜上,蘇薇薇、陳秀綾分別利用職務之機會,各自單獨
以上述行為模式侵占林佐丞診所收取之金額各為33萬3000元(蘇薇薇)、4萬1000元(陳秀綾)。
㈤再查,蘇薇薇、陳秀綾分別自96年3月間、95年間即至林佐
丞經營之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一職,如上所述,卻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行為模式,於收取病患費用後未按規定記載及繳交與林佐丞而予以私吞,致林佐丞財產權受有損害。因蘇薇薇、陳秀綾上班之診次並非一致,顯係各自基於故意而單獨為侵權行為,並無行為關連共同可言,縱使蘇薇薇曾向林佐丞坦承侵占款項之情事,仍不足認定蘇薇薇、陳秀綾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蘇薇薇、陳秀綾各自故意侵占行為與林佐丞損害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林佐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薇薇賠償327萬5417元(計算式:319萬2417元+33萬3000元-25萬元=327萬5417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蘇薇薇前已給付之25萬元應予以扣除);請求陳秀綾賠償91萬7148元(計算式:
87萬6148元+4萬1000元=91萬7148元),均於法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查,如上所述,系爭診所之結帳流程有經過開立自費單,請病患簽收,並於電內輸入金額,寫結帳字條,註記於診所自費本,並由各看診醫生於診所自費本內簽名等措施,更於103年度再增加由林佐丞之母親為查核之措施,足見林佐丞設有相當監督機制控管。
何況林佐丞於內部作業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蘇薇薇、陳秀綾侵占上開自費應收款項之結果,顯然此疏忽與蘇薇薇、陳秀綾侵占款項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蘇薇薇、陳秀綾抗辯:林佐丞疏於監督,亦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予減輕伊等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採取。又蘇薇薇、陳秀綾侵占之客體係林佐丞經營所取得之病患自費應收款,乃屬林佐丞所有之財產,並因蘇薇薇、陳秀綾侵占而造成財產權之損失,非權利以外之利益而不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範圍。故蘇薇薇、陳秀綾抗辯:林佐丞縱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伊等賠償云云,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林佐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蘇薇薇給付327萬5417元、陳秀綾給付91萬7148元,及均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見原審卷㈡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為林佐丞敗訴之部分,經核無違誤,林佐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所命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蘇薇薇、陳秀綾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蘇薇薇、陳秀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蘇薇薇、陳秀綾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蘇薇薇、陳秀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林佐丞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又蘇薇薇、陳秀綾基於業務上便利侵占,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金錢造成伊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薇薇、陳秀綾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3頁),是其為單一聲明,但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則有二,為訴之重疊合併。如前所述,既認林佐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蘇薇薇、陳秀綾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則就此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事由。至林佐丞敗訴部分,如上所述,蘇薇薇、陳秀綾既無侵吞病患自費應收款項,則無不當得利可言。因之,林佐丞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要屬無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佐丞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蘇薇薇、陳秀綾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蘇薇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林佐丞請求蘇薇薇給付部分)(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 │病患姓名 │附件/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備註 │├──┼─────┼──────┼─────┼─────┼─────┼─────┤│ 1 │102/2/5 │陳憶珊 │2/1 │1萬元 │1萬元 │ │├──┼─────┼──────┼─────┼─────┼─────┼─────┤│ 2 │102/10/31 │陳采玲 │2/8 │5000元 │5000元 │ │├──┼─────┼──────┼─────┼─────┼─────┼─────┤│ 3 │102/12/23 │李俊賢 │2/9 │2萬元 │2萬元 │ │├──┼─────┼──────┼─────┼─────┼─────┼─────┤│ 4 │103/1/14 │吳俊良 │2/11 │6000元 │6000元 │ │├──┼─────┼──────┼─────┼─────┼─────┼─────┤│ 5 │103/1/17 │謝進財 │2/13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 │├──┼─────┼──────┼─────┼─────┼─────┼─────┤│ 6 │103/1/20 │葉文凱 │2/14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 │├──┼─────┼──────┼─────┼─────┼─────┼─────┤│ 7 │103/1/20 │劉宜欣 │2/15 │1萬500元 │1萬500元 │ │├──┼─────┼──────┼─────┼─────┼─────┼─────┤│ 8 │103/1/21 │林香吟 │2/16 │3萬元 │3萬元 │ │├──┼─────┼──────┼─────┼─────┼─────┼─────┤│ 9 │103/2/7 │蕭筌尹 │2/24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 │├──┼─────┼──────┼─────┼─────┼─────┼─────┤│ 10 │103/2/10 │林清妤 │2/25 │9000元 │9000元 │ │├──┼─────┼──────┼─────┼─────┼─────┼─────┤│ 11 │103/2/13 │柯言蓁 │2/27 │1萬元 │1萬元 │ │├──┼─────┼──────┼─────┼─────┼─────┼─────┤│ 12 │103/3/18 │陳詠宣 │2/40 │1萬元 │1萬元 │ │├──┼─────┼──────┼─────┼─────┼─────┼─────┤│ 13 │103/4/23 │宋靜嫻 │2/66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 14 │103/4/24 │謝忠翰 │2/67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 │├──┼─────┼──────┼─────┼─────┼─────┼─────┤│ 15 │103/4/25 │陳吳梅花 │2/68 │7萬元 │7萬元 │ │├──┼─────┼──────┼─────┼─────┼─────┼─────┤│ 16 │103/5/1 │陳素琴 │2/73 │2萬元 │2萬元 │ │├──┼─────┼──────┼─────┼─────┼─────┼─────┤│ 17 │103/5/8 │王穎嫻 │2/79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 │├──┼─────┼──────┼─────┼─────┼─────┼─────┤│ 18 │103/6/12 │吳宜陵 │2/92 │1萬元 │1萬元 │ │├──┼─────┼──────┼─────┼─────┼─────┼─────┤│ 19 │103/6/12 │吳介呈 │2/93 │3萬4000元 │3萬4000元 │ │├──┼─────┼──────┼─────┼─────┼─────┼─────┤│ 20 │102/1/10 │ │5/1 │2萬7722元 │2萬7722元 │ │├──┼─────┼──────┼─────┼─────┼─────┼─────┤│ 21 │102/1/17 │ │5/2 │2萬9460元 │2萬9460元 │ ││ │ │ │ │ │ │ │├──┼─────┼──────┼─────┼─────┼─────┼─────┤│ 22 │102/1/21 │ │5/4 │7228元 │7228元 │ │├──┼─────┼──────┼─────┼─────┼─────┼─────┤│ 23 │102/1/24 │ │5/5 │1萬5298元 │1萬5298元 │ │├──┼─────┼──────┼─────┼─────┼─────┼─────┤│ 24 │102/2/1 │ │5/6 │1萬5390元 │1萬5390元 │ │├──┼─────┼──────┼─────┼─────┼─────┼─────┤│ 25 │102/2/22 │ │5/7 │1萬6360元 │1萬6360元 │ │├──┼─────┼──────┼─────┼─────┼─────┼─────┤│ 26 │102/3/13 │ │5/8 │620元 │620元 │ │├──┼─────┼──────┼─────┼─────┼─────┼─────┤│ 27 │102/3/26 │ │5/9 │1萬4780元 │1萬4780元 │ │├──┼─────┼──────┼─────┼─────┼─────┼─────┤│ 28 │102/3/29 │ │5/10 │1萬4830元 │1萬4830元 │ │├──┼─────┼──────┼─────┼─────┼─────┼─────┤│ 29 │102/4/2 │ │5/11 │2萬2070元 │2萬2070元 │ │├──┼─────┼──────┼─────┼─────┼─────┼─────┤│ 30 │102/5/18 │ │5/12 │3000元 │3000元 │ │├──┼─────┼──────┼─────┼─────┼─────┼─────┤│ 31 │102/5/21 │ │5/13 │1000元 │1000元 │ │├──┼─────┼──────┼─────┼─────┼─────┼─────┤│ 32 │102/5/30 │ │5/15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 │├──┼─────┼──────┼─────┼─────┼─────┼─────┤│ 33 │102/6/4 │ │5/16 │3萬1000元 │3萬1000元 │ │├──┼─────┼──────┼─────┼─────┼─────┼─────┤│ 34 │102/6/6 │ │5/17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 │├──┼─────┼──────┼─────┼─────┼─────┼─────┤│ 35 │102/6/10 │ │5/18 │1000元 │1000元 │ │├──┼─────┼──────┼─────┼─────┼─────┼─────┤│ 36 │102/6/11 │ │5/19 │1萬元 │1萬元 │ │├──┼─────┼──────┼─────┼─────┼─────┼─────┤│ 37 │102/6/21 │ │5/21 │1萬元 │1萬元 │ │├──┼─────┼──────┼─────┼─────┼─────┼─────┤│ 38 │102/7/29 │ │5/22 │6000元 │6000元 │ │├──┼─────┼──────┼─────┼─────┼─────┼─────┤│ 39 │102/7/30 │ │5/23 │5萬5994元 │5萬5994元 │ │├──┼─────┼──────┼─────┼─────┼─────┼─────┤│ 40 │102/8/5 │ │5/24 │1000元 │1000元 │ │├──┼─────┼──────┼─────┼─────┼─────┼─────┤│ 41 │102/8/6 │ │5/25 │500元 │500元 │ │├──┼─────┼──────┼─────┼─────┼─────┼─────┤│ 42 │102/8/8 │ │5/26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 │├──┼─────┼──────┼─────┼─────┼─────┼─────┤│ 43 │102/8/19 │ │5/27 │3000元 │3000元 │ │├──┼─────┼──────┼─────┼─────┼─────┼─────┤│ 44 │102/8/21 │ │5/28 │2萬元 │2萬元 │ │├──┼─────┼──────┼─────┼─────┼─────┼─────┤│ 45 │102/9/12 │ │5/29 │4912元 │4912元 │ │├──┼─────┼──────┼─────┼─────┼─────┼─────┤│ 46 │102/9/24 │ │5/31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 │├──┼─────┼──────┼─────┼─────┼─────┼─────┤│ 47 │102/10/14 │ │5/32 │2萬元 │2萬元 │ │├──┼─────┼──────┼─────┼─────┼─────┼─────┤│ 48 │102/10/22 │ │5/34 │3438元 │0元 │* │├──┼─────┼──────┼─────┼─────┼─────┼─────┤│ 49 │102/11/5 │ │5/36 │3萬元 │3萬元 │ │├──┼─────┼──────┼─────┼─────┼─────┼─────┤│ 50 │102/11/8 │ │5/38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51 │102/11/13 │ │5/39 │1000元 │0元 │* │├──┼─────┼──────┼─────┼─────┼─────┼─────┤│ 52 │102/11/15 │ │5/40 │3萬6120元 │0元 │* │├──┼─────┼──────┼─────┼─────┼─────┼─────┤│ 53 │102/12/3 │ │5/41 │100元 │0元 │* │├──┼─────┼──────┼─────┼─────┼─────┼─────┤│ 54 │102/12/17 │ │5/43 │7萬4000元 │0元 │* │├──┼─────┼──────┼─────┼─────┼─────┼─────┤│ 55 │102/12/31 │ │5/44 │---- │0元 │* │├──┼─────┼──────┼─────┼─────┼─────┼─────┤│ 56 │103/1/2 │ │5/45 │1000元 │1000元 │ │├──┼─────┼──────┼─────┼─────┼─────┼─────┤│ 57 │102/1/3 │林佳慧 │6/1 │6000元 │6000元 │ │├──┼─────┼──────┼─────┼─────┼─────┼─────┤│ 58 │102/1/29 │李玟穎 │6/2 │5000元 │5000元 │ │├──┼─────┼──────┼─────┼─────┼─────┼─────┤│ 59 │102/1/31 │吳育陞 │6/3 │5,000元 │5000元 │ │├──┼─────┼──────┼─────┼─────┼─────┼─────┤│ 60 │102/2/5 │鄭宇良 │6/5 │3000元 │3000元 │ │├──┼─────┼──────┼─────┼─────┼─────┼─────┤│ 61 │102/2/28 │林佳慧 │6/6 │6000元 │6000元 │ │├──┼─────┼──────┼─────┼─────┼─────┼─────┤│ 62 │102/3/26 │魏詠庭 │6/7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63 │102/4/2 │陳佳麟 │6/9 │1萬元 │1萬元 │ │├──┼─────┼──────┼─────┼─────┼─────┼─────┤│ 64 │102/4/12 │蘇純俞 │6/10 │5000元 │5000元 │ │├──┼─────┼──────┼─────┼─────┼─────┼─────┤│ 65 │102/4/16 │黃玉琴 │6/11 │3000元 │3000元 │ │├──┼─────┼──────┼─────┼─────┼─────┼─────┤│ 66 │102/4/19 │朱政威 │6/12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 │├──┼─────┼──────┼─────┼─────┼─────┼─────┤│ 67 │102/4/30 │方雅華 │6/13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 68 │102/5/30 │劉順意 │6/14 │4000元 │4000元 │ │├──┼─────┼──────┼─────┼─────┼─────┼─────┤│ 69 │102/6/11 │吳家慧 │6/15 │4000元 │4000元 │ │├──┼─────┼──────┼─────┼─────┼─────┼─────┤│ 70 │102/6/20 │柯言蓁 │6/19 │3000元 │3000元 │ │├──┼─────┼──────┼─────┼─────┼─────┼─────┤│ 71 │102/6/24 │王凱亮 │6/21 │1000元 │1000元 │ │├──┼─────┼──────┼─────┼─────┼─────┼─────┤│ 72 │102/7/23 │郭淑鉛 │6/30 │3000元 │3000元 │ │├──┼─────┼──────┼─────┼─────┼─────┼─────┤│ 73 │102/7/25 │顏淑惠 │6/31 │4000元 │4000元 │ │├──┼─────┼──────┼─────┼─────┼─────┼─────┤│ 74 │102/8/2 │陳世煌 │6/32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75 │102/8/5 │蔡佩芬 │6/35 │500元 │500元 │ │├──┼─────┼──────┼─────┼─────┼─────┼─────┤│ 76 │102/8/6 │周少婕 │6/36 │3000元 │3000元 │ │├──┼─────┼──────┼─────┼─────┼─────┼─────┤│ 77 │102/8/8 │李憲樹 │6/37 │7000元 │7000元 │ │├──┼─────┼──────┼─────┼─────┼─────┼─────┤│ 78 │102/8/16 │陳勇昇 │6/39 │2萬元 │2萬元 │ │├──┼─────┼──────┼─────┼─────┼─────┼─────┤│ 79 │102/8/31 │洪正益 │6/4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 │├──┼─────┼──────┼─────┼─────┼─────┼─────┤│ 80 │102/9/12 │李雅娟 │6/47 │5000元 │5000元 │ │├──┼─────┼──────┼─────┼─────┼─────┼─────┤│ 81 │102/10/31 │葉文凱 │6/50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82 │102/10/31 │陳采羚 │6/51 │5000元 │5000元 │ │├──┼─────┼──────┼─────┼─────┼─────┼─────┤│ 83 │102/11/2 │魏登山 │6/52 │6萬4000元 │6萬4000元 │ │├──┼─────┼──────┼─────┼─────┼─────┼─────┤│ 84 │102/11/9 │張曼驛 │6/54 │5000元 │5000元 │ │├──┼─────┼──────┼─────┼─────┼─────┼─────┤│ 85 │102/11/23 │鄭亦宴 │6/56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 │├──┼─────┼──────┼─────┼─────┼─────┼─────┤│ 86 │102/11/23 │蔡芳娟 │6/57 │9000元 │0元 │* │├──┼─────┼──────┼─────┼─────┼─────┼─────┤│ 87 │102/11/25 │謝玉玲 │6/58 │1萬2200元 │9000元 │* │├──┼─────┼──────┼─────┼─────┼─────┼─────┤│ 88 │102/12/19 │劉美雲 │6/60 │8萬元 │0元 │* │├──┼─────┼──────┼─────┼─────┼─────┼─────┤│ 89 │102/2/19 │蔡慧君 │9/1 │2萬元 │2萬元 │ │├──┼─────┼──────┼─────┼─────┼─────┼─────┤│ 90 │102/7/8 │李鴻龍 │9/10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 │├──┼─────┼──────┼─────┼─────┼─────┼─────┤│ 91 │102/1/3 │ │10/1 │1萬6535元 │1萬6535元 │ │├──┼─────┼──────┼─────┼─────┼─────┼─────┤│ 92 │102/1/5 │ │10/2 │1萬4410元 │1萬4410元 │ │├──┼─────┼──────┼─────┼─────┼─────┼─────┤│ 93 │102/1/11 │ │10/3 │5353元 │5353元 │ │├──┼─────┼──────┼─────┼─────┼─────┼─────┤│ 94 │102/1/15 │ │10/4 │1萬3578元 │1萬3578元 │ │├──┼─────┼──────┼─────┼─────┼─────┼─────┤│ 95 │102/1/22 │ │10/5 │3萬0110元 │3萬0110元 │ │├──┼─────┼──────┼─────┼─────┼─────┼─────┤│ 96 │102/1/24 │ │10/6 │1萬5298元 │0元 │* │├──┼─────┼──────┼─────┼─────┼─────┼─────┤│ 97 │102/1/31 │ │10/7 │1萬8572元 │1萬8572元 │ │├──┼─────┼──────┼─────┼─────┼─────┼─────┤│ 98 │102/2/19 │ │10/9 │1萬1816元 │1萬1816元 │ │├──┼─────┼──────┼─────┼─────┼─────┼─────┤│ 99 │102/2/28 │ │10/10 │2萬3071元 │2萬3071元 │ │├──┼─────┼──────┼─────┼─────┼─────┼─────┤│100 │102/3/8 │ │10/12 │9995元 │9995元 │ │├──┼─────┼──────┼─────┼─────┼─────┼─────┤│101 │102/3/12 │ │10/13 │2萬1204元 │2萬1204元 │ │├──┼─────┼──────┼─────┼─────┼─────┼─────┤│102 │102/3/13 │ │10/14 │620元 │0元 │* │├──┼─────┼──────┼─────┼─────┼─────┼─────┤│103 │102/3/19 │ │10/16 │1萬8540元 │1萬8540元 │ │├──┼─────┼──────┼─────┼─────┼─────┼─────┤│104 │102/3/22 │ │10/18 │7,200元 │7200元 │ │├──┼─────┼──────┼─────┼─────┼─────┼─────┤│105 │102/3/23 │ │10/19 │1萬5910元 │1萬5910元 │ │├──┼─────┼──────┼─────┼─────┼─────┼─────┤│106 │102/4/9 │ │10/21 │3萬3335元 │3萬3335元 │ │├──┼─────┼──────┼─────┼─────┼─────┼─────┤│107 │102/4/10 │ │10/22 │825元 │825元 │ │├──┼─────┼──────┼─────┼─────┼─────┼─────┤│108 │102/4/12 │ │10/24 │5210元 │5210元 │ │├──┼─────┼──────┼─────┼─────┼─────┼─────┤│109 │102/4/16 │ │10/25 │33萬8450元│33萬8450元│ │├──┼─────┼──────┼─────┼─────┼─────┼─────┤│110 │102/4/19 │ │10/26 │3萬9840元 │3萬9840元 │ │├──┼─────┼──────┼─────┼─────┼─────┼─────┤│111 │102/4/25 │ │10/27 │1萬1125元 │1萬1125元 │ │├──┼─────┼──────┼─────┼─────┼─────┼─────┤│112 │102/4/30 │ │10/29 │9600元 │9600元 │ │├──┼─────┼──────┼─────┼─────┼─────┼─────┤│113 │102/5/3 │ │10/30 │3250元 │3250元 │ │├──┼─────┼──────┼─────┼─────┼─────┼─────┤│114 │102/6/27 │ │10/32 │4萬元 │4萬元 │ │├──┼─────┼──────┼─────┼─────┼─────┼─────┤│115 │102/7/9 │ │10/34 │1萬9594元 │1萬9594元 │ │├──┼─────┼──────┼─────┼─────┼─────┼─────┤│116 │102/7/23 │ │10/35 │11萬3500元│11萬3500元│ ││ │ │ │ │ │ │ │├──┼─────┼──────┼─────┼─────┼─────┼─────┤│117 │102/7/25 │ │10/36 │1000元 │1000元 │ │├──┼─────┼──────┼─────┼─────┼─────┼─────┤│118 │102/8/13 │ │10/38 │5000元 │5000元 │ │├──┴─────┴──────┴─────┴─────┴─────┴─────┤│備註欄標註「*」,即為請求金額與判決金額不同者。 ││ │└───────────────────────────────────────┘【附表二】(林佐丞請求陳秀綾給付部分)(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 │病患姓名 │附件/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備註 │├──┼─────┼──────┼─────┼─────┼─────┼─────┤│ 1 │102/7/26 │陳世煌 │2/3 │5000元 │5000元 │ │├──┼─────┼──────┼─────┼─────┼─────┼─────┤│ 2 │102/9/27 │張靖綺 │2/5 │6000元 │0元 │* │├──┼─────┼──────┼─────┼─────┼─────┼─────┤│ 3 │102/10/24 │洪正益 │2/6 │2萬1000元 │0元 │* │├──┼─────┼──────┼─────┼─────┼─────┼─────┤│ 4 │102/10/25 │阮秀容 │2/7 │3萬元 │0元 │* │├──┼─────┼──────┼─────┼─────┼─────┼─────┤│ 5 │102/12/30 │陳宜辰 │2/10 │1萬4000元 │0元 │* │├──┼─────┼──────┼─────┼─────┼─────┼─────┤│ 6 │103/1/28 │林凊妤 │2/22 │1萬元 │0元 │* │├──┼─────┼──────┼─────┼─────┼─────┼─────┤│ 7 │103/2/18 │林弘典 │2/29 │5萬元 │0元 │* │├──┼─────┼──────┼─────┼─────┼─────┼─────┤│ 8 │103/3/3 │藍洧泠 │2/36 │2000元 │0元 │* │├──┼─────┼──────┼─────┼─────┼─────┼─────┤│ 9 │103/3/28 │李雅意 │2/46 │5000元 │5,000元 │ │├──┼─────┼──────┼─────┼─────┼─────┼─────┤│ 10 │103/4/25 │林怡君 │2/69 │3萬3000元 │0元 │* │├──┼─────┼──────┼─────┼─────┼─────┼─────┤│ 11 │103/5/10 │郭榮仁 │2/80 │2萬3000元 │0元 │* │├──┼─────┼──────┼─────┼─────┼─────┼─────┤│ 12 │103/5/13 │林盈州 │2/82 │1萬元 │1萬元 │ │├──┼─────┼──────┼─────┼─────┼─────┼─────┤│ 13 │102/1/18 │ │5/3 │1萬5725元 │725元 │ │├──┼─────┼──────┼─────┼─────┼─────┼─────┤│ 14 │102/5/25 │ │5/14 │3900元 │3900元 │ │├──┼─────┼──────┼─────┼─────┼─────┼─────┤│ 15 │102/6/15 │ │5/20 │3萬0050元 │3萬0050元 │ │├──┼─────┼──────┼─────┼─────┼─────┼─────┤│ 16 │102/9/13 │ │5/30 │5000元 │5000元 │ │├──┼─────┼──────┼─────┼─────┼─────┼─────┤│ 17 │102/10/18 │ │5/33 │3萬元 │3萬元 │ │├──┼─────┼──────┼─────┼─────┼─────┼─────┤│ 18 │102/10/25 │ │5/35 │3萬元 │0元 │* │├──┼─────┼──────┼─────┼─────┼─────┼─────┤│ 19 │102/11/7 │ │5/37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 │├──┼─────┼──────┼─────┼─────┼─────┼─────┤│ 20 │102/12/12 │ │5/42 │4萬元 │4萬元 │ │├──┼─────┼──────┼─────┼─────┼─────┼─────┤│ 21 │102/2/5 │周少婕 │6/4 │3000元 │3000元 │ │├──┼─────┼──────┼─────┼─────┼─────┼─────┤│ 22 │102/3/28 │鄭春美 │6/8 │3000元 │3000元 │ │├──┼─────┼──────┼─────┼─────┼─────┼─────┤│ 23 │102/6/15 │洪正益 │6/17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24 │102/6/17 │李忠佑 │6/18 │2000元 │2000元 │ │├──┼─────┼──────┼─────┼─────┼─────┼─────┤│ 25 │102/6/27 │林賢吉 │6/22 │1萬元 │1萬元 │ │├──┼─────┼──────┼─────┼─────┼─────┼─────┤│ 26 │102/6/28 │黃雅青 │6/23 │3000元 │3000元 │ │├──┼─────┼──────┼─────┼─────┼─────┼─────┤│ 27 │102/6/28 │鍾雨貞 │6/24 │4000元 │4000元 │ │├──┼─────┼──────┼─────┼─────┼─────┼─────┤│ 28 │102/7/2 │唐景祥 │6/25 │2000元 │2000元 │ │├──┼─────┼──────┼─────┼─────┼─────┼─────┤│ 29 │102/7/2 │黃淑萍 │6/26 │1萬元 │1萬元 │ │├──┼─────┼──────┼─────┼─────┼─────┼─────┤│ 30 │102/7/10 │姜如蓮 │6/27 │3000元 │3000元 │ │├──┼─────┼──────┼─────┼─────┼─────┼─────┤│ 31 │102/7/15 │吳承祐 │6/28 │1000元 │0元 │* │├──┼─────┼──────┼─────┼─────┼─────┼─────┤│ 32 │102/8/3 │洪正益 │6/33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 │├──┼─────┼──────┼─────┼─────┼─────┼─────┤│ 33 │102/8/3 │陳怡雯 │6/34 │3萬6000元 │3萬6000元 │ │├──┼─────┼──────┼─────┼─────┼─────┼─────┤│ 34 │102/8/9 │張育誠 │6/38 │5500元 │5500元 │ │├──┼─────┼──────┼─────┼─────┼─────┼─────┤│ 35 │102/9/6 │吳孟涵(舊名│6/42 │2000元 │0元 │* ││ │ │-吳貞秀) │ │ │ │ │├──┼─────┼──────┼─────┼─────┼─────┼─────┤│ 36 │102/9/9 │吳宗勳 │6/43 │3000元 │3,000元 │ │├──┼─────┼──────┼─────┼─────┼─────┼─────┤│ 37 │102/10/21 │施怡君 │6/48 │1000元 │1,000元 │ │├──┼─────┼──────┼─────┼─────┼─────┼─────┤│ 38 │102/10/29 │胡子陵 │6/49 │9000元 │9,000元 │ │├──┼─────┼──────┼─────┼─────┼─────┼─────┤│ 39 │102/11/4 │胡子陵 │6/53 │9000元 │9,000元 │ │├──┼─────┼──────┼─────┼─────┼─────┼─────┤│ 40 │102/11/11 │鄭亦宴 │6/55 │2000元 │2,000元 │ │├──┼─────┼──────┼─────┼─────┼─────┼─────┤│ 41 │102/12/24 │吳益先 │6/61 │2000元 │0元 │* │├──┼─────┼──────┼─────┼─────┼─────┼─────┤│ 42 │102/12/27 │林昱廷 │6/62 │5000元 │5,000元 │ │├──┼─────┼──────┼─────┼─────┼─────┼─────┤│ 43 │102/12/27 │顏曉鈴 │6/63 │5000元 │5,000元 │ │├──┼─────┼──────┼─────┼─────┼─────┼─────┤│ 44 │102/12/27 │卓小芬 │6/64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45 │102/6/25 │陳星宏 │7/1 │5000元 │0元 │* │├──┼─────┼──────┼─────┼─────┼─────┼─────┤│ 46 │102/9/18 │蔡佩容 │7/2 │2萬8000元 │0 │* │├──┼─────┼──────┼─────┼─────┼─────┼─────┤│ 47 │102/5/24 │方雅華 │9/4 │1萬元 │1萬元 │ │├──┼─────┼──────┼─────┼─────┼─────┼─────┤│ 48 │102/5/31 │唐景祥 │9/5 │4000元 │4000元 │ │├──┼─────┼──────┼─────┼─────┼─────┼─────┤│ 49 │102/6/15 │吳靜華 │9/6 │6000元 │6000元 │ │├──┼─────┼──────┼─────┼─────┼─────┼─────┤│ 50 │102/6/27 │周炅翰 │9/7 │8000元 │8000元 │ │├──┼─────┼──────┼─────┼─────┼─────┼─────┤│ 51 │102/6/27 │蔡育霖 │9/8 │4000元 │4000元 │ │├──┼─────┼──────┼─────┼─────┼─────┼─────┤│ 52 │102/7/2 │謝呂玉媛 │9/9 │2萬元 │2萬元 │ │├──┼─────┼──────┼─────┼─────┼─────┼─────┤│ 53 │102/7/9 │謝賢溫 │9/11 │2萬元 │2萬元 │ │├──┼─────┼──────┼─────┼─────┼─────┼─────┤│ 54 │102/7/27 │陳怡雯 │9/12 │2萬元 │2萬元 │ │├──┼─────┼──────┼─────┼─────┼─────┼─────┤│ 55 │102/8/13 │呂秋琪 │9/13 │6000元 │6000元 │ │├──┼─────┼──────┼─────┼─────┼─────┼─────┤│ 56 │102/8/13 │蔡佩容 │9/14 │2萬元 │2萬元 │ │├──┼─────┼──────┼─────┼─────┼─────┼─────┤│ 57 │102/10/11 │張靖琦 │9/16 │6000元 │0元 │* │├──┼─────┼──────┼─────┼─────┼─────┼─────┤│ 58 │102/12/6 │侯國安 │9/19 │7000元 │7000元 │ │├──┼─────┼──────┼─────┼─────┼─────┼─────┤│ 59 │102/2/7 │ │10/8 │3萬945元 │3萬945元 │ │├──┼─────┼──────┼─────┼─────┼─────┼─────┤│ 60 │102/3/5 │ │10/11 │2萬4199元 │2萬4199元 │ │├──┼─────┼──────┼─────┼─────┼─────┼─────┤│ 61 │102/3/15 │ │10/15 │4520元 │4520元 │ │├──┼─────┼──────┼─────┼─────┼─────┼─────┤│ 62 │102/3/21 │ │10/17 │4275元 │4275元 │ │├──┼─────┼──────┼─────┼─────┼─────┼─────┤│ 63 │102/3/28 │ │10/20 │2萬1571元 │2萬1571元 │ │├──┼─────┼──────┼─────┼─────┼─────┼─────┤│ 64 │102/4/11 │ │10/23 │9753元 │9753元 │ │├──┼─────┼──────┼─────┼─────┼─────┼─────┤│ 65 │102/4/26 │ │10/28 │9830元 │9830元 │ │├──┼─────┼──────┼─────┼─────┼─────┼─────┤│ 66 │102/5/28 │ │10/31 │2萬1530元 │2萬1530元 │ │├──┼─────┼──────┼─────┼─────┼─────┼─────┤│ 67 │102/7/2 │ │10/33 │1萬0350元 │1萬0350元 │ │├──┼─────┼──────┼─────┼─────┼─────┼─────┤│ 68 │102/8/9 │ │10/37 │1000元 │1000元 │ │├──┴─────┴──────┴─────┴─────┴─────┴─────┤│備註欄標註「*」,即為請求金額與判決金額不同者。 ││ │└───────────────────────────────────────┘【附表三】(林佐丞請求蘇薇薇、陳秀綾連帶給付部分)
(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 │病患姓名 │附件/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備註 │├──┼─────┼──────┼─────┼─────┼─────┼─────┤│ 1 │102/5/7 │許軒 │2/2 │2000元 │2000元 │ │├──┼─────┼──────┼─────┼─────┼─────┼─────┤│ 2 │102/8/2 │鄭翔文 │2/4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 │├──┼─────┼──────┼─────┼─────┼─────┼─────┤│ 3 │103/1/17 │楊明達 │2/12 │5萬元 │5萬元 │ │├──┼─────┼──────┼─────┼─────┼─────┼─────┤│ 4 │103/1/24 │胡嘉玲 │2/17 │3萬元 │3萬元 │ │├──┼─────┼──────┼─────┼─────┼─────┼─────┤│ 5 │103/1/24 │孫嘉隆 │2/18 │3萬4000元 │3萬4000元 │ │├──┼─────┼──────┼─────┼─────┼─────┼─────┤│ 6 │103/1/24 │陳宜辰 │2/19 │2萬元 │2萬元 │ │├──┼─────┼──────┼─────┼─────┼─────┼─────┤│ 7 │103/1/24 │蕭筌尹 │2/20 │1萬元 │1萬元 │ │├──┼─────┼──────┼─────┼─────┼─────┼─────┤│ 8 │103/1/28 │許世賢 │2/21 │1萬元 │1萬元 │ │├──┼─────┼──────┼─────┼─────┼─────┼─────┤│ 9 │103/1/29 │林建安 │2/23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 │├──┼─────┼──────┼─────┼─────┼─────┼─────┤│ 10 │103/2/12 │蘇麗琴 │2/26 │3萬元 │3萬元 │ │├──┼─────┼──────┼─────┼─────┼─────┼─────┤│ 11 │103/2/14 │郭祝鳳 │2/28 │4萬元 │4萬元 │ │├──┼─────┼──────┼─────┼─────┼─────┼─────┤│ 12 │103/2/20 │王雅柔 │2/30 │3萬元 │3萬元 │ │├──┼─────┼──────┼─────┼─────┼─────┼─────┤│ 13 │103/2/21 │周長陞 │2/31 │9000元 │9000元 │ │├──┼─────┼──────┼─────┼─────┼─────┼─────┤│ 14 │103/2/21 │陳素琴 │2/32 │9000元 │9000元 │ │├──┼─────┼──────┼─────┼─────┼─────┼─────┤│ 15 │103/2/22 │陳怡雯 │2/33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 │├──┼─────┼──────┼─────┼─────┼─────┼─────┤│ 16 │103/2/25 │林子珊 │2/34 │2萬元 │2萬元 │ │├──┼─────┼──────┼─────┼─────┼─────┼─────┤│ 17 │103/2/27 │鄭舜文 │2/35 │9000元 │9000元 │ │├──┼─────┼──────┼─────┼─────┼─────┼─────┤│ 18 │103/3/6 │柯言蓁 │2/37 │1萬元 │1萬元 │ │├──┼─────┼──────┼─────┼─────┼─────┼─────┤│ 19 │103/3/7 │陳詠宣 │2/38 │1萬元 │1萬元 │ │├──┼─────┼──────┼─────┼─────┼─────┼─────┤│ 20 │103/3/7 │劉蔚萱 │2/39 │2萬元 │2萬元 │ │├──┼─────┼──────┼─────┼─────┼─────┼─────┤│ 21 │103/3/20 │劉錦珠 │2/41 │6000元 │6000元 │ │├──┼─────┼──────┼─────┼─────┼─────┼─────┤│ 22 │103/3/20 │蘇麗琴 │2/42 │2萬元 │2萬元 │ │├──┼─────┼──────┼─────┼─────┼─────┼─────┤│ 23 │103/3/21 │王建凱 │2/43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 24 │103/3/27 │王坤煌 │2/44 │5萬元 │3萬7000元 │* │├──┼─────┼──────┼─────┼─────┼─────┼─────┤│ 25 │103/3/27 │吳宜陵 │2/45 │1萬元 │1萬元 │ │├──┼─────┼──────┼─────┼─────┼─────┼─────┤│ 26 │103/3/28 │李雅意 │2/46 │5000元 │0元 │* │├──┼─────┼──────┼─────┼─────┼─────┼─────┤│ 27 │103/3/31 │劉錦珠 │2/47 │7000元 │7000元 │ │├──┼─────┼──────┼─────┼─────┼─────┼─────┤│ 28 │103/4/1 │周長陞 │2/48 │2000元 │0元 │* │├──┼─────┼──────┼─────┼─────┼─────┼─────┤│ 29 │103/4/2 │陳俊欽 │2/49 │2萬元 │2萬元 │ │├──┼─────┼──────┼─────┼─────┼─────┼─────┤│ 30 │103/4/2 │柯淑華 │2/50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31 │103/4/3 │林怡君 │2/51 │2萬7000元 │0元 │* │├──┼─────┼──────┼─────┼─────┼─────┼─────┤│ 32 │103/4/7 │葉佳欣 │2/52 │2000元 │2000元 │ │├──┼─────┼──────┼─────┼─────┼─────┼─────┤│ 33 │103/4/10 │黃傳翔 │2/53 │1萬元 │1萬元 │ │├──┼─────┼──────┼─────┼─────┼─────┼─────┤│ 34 │103/4/10 │周明達 │2/54 │9000元 │9000元 │ │├──┼─────┼──────┼─────┼─────┼─────┼─────┤│ 35 │103/4/10 │李俊賢 │2/55 │2萬元 │2萬元 │ │├──┼─────┼──────┼─────┼─────┼─────┼─────┤│ 36 │103/4/10 │柯言蓁 │2/56 │1萬元 │1萬元 │ │├──┼─────┼──────┼─────┼─────┼─────┼─────┤│ 37 │103/4/11 │李義正 │2/57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 38 │103/4/11 │林怡君 │2/58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 │├──┼─────┼──────┼─────┼─────┼─────┼─────┤│ 39 │103/4/14 │黃博翔 │2/59 │1萬元 │0元 │* │├──┼─────┼──────┼─────┼─────┼─────┼─────┤│ 40 │103/4/15 │康秀巒 │2/60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41 │103/4/15 │黃武男 │2/61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42 │103/4/16 │林清妤 │2/62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 │├──┼─────┼──────┼─────┼─────┼─────┼─────┤│ 43 │103/4/18 │林盈州 │2/63 │7000元 │7000元 │ │├──┼─────┼──────┼─────┼─────┼─────┼─────┤│ 44 │103/4/18 │劉蔚萱 │2/64 │2萬元 │2萬元 │ │├──┼─────┼──────┼─────┼─────┼─────┼─────┤│ 45 │103/4/22 │李雪櫻 │2/65 │1萬元 │1萬元 │ │├──┼─────┼──────┼─────┼─────┼─────┼─────┤│ 46 │103/4/29 │林盈州 │2/70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47 │103/4/29 │許祐祥 │2/71 │5000元 │5000元 │ │├──┼─────┼──────┼─────┼─────┼─────┼─────┤│ 48 │103/4/30 │許淑慧 │2/72 │1萬元 │1萬元 │ │├──┼─────┼──────┼─────┼─────┼─────┼─────┤│ 49 │103/5/5 │鄭保泰 │2/74 │9000元 │9000元 │ │├──┼─────┼──────┼─────┼─────┼─────┼─────┤│ 50 │103/5/5 │林重義 │2/75 │5000元 │5000元 │ │├──┼─────┼──────┼─────┼─────┼─────┼─────┤│ 51 │103/5/6 │潘瑋涵 │2/76 │9000元 │9000元 │ │├──┼─────┼──────┼─────┼─────┼─────┼─────┤│ 52 │103/5/6 │林盈州 │2/77 │1萬元 │1萬元 │ │├──┼─────┼──────┼─────┼─────┼─────┼─────┤│ 53 │103/5/8 │林重義 │2/78 │1萬元 │0元 │* │├──┼─────┼──────┼─────┼─────┼─────┼─────┤│ 54 │103/5/14 │陳俊欽 │2/83 │2萬元 │2萬元 │ │├──┼─────┼──────┼─────┼─────┼─────┼─────┤│ 55 │103/5/14 │許祐祥 │2/84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 │├──┼─────┼──────┼─────┼─────┼─────┼─────┤│ 56 │103/5/15 │陳明正 │2/85 │5000元 │5000元 │ │├──┼─────┼──────┼─────┼─────┼─────┼─────┤│ 57 │103/5/15 │李俊賢 │2/86 │1萬元 │1萬元 │ │├──┼─────┼──────┼─────┼─────┼─────┼─────┤│ 58 │103/5/16 │郭靜潓 │2/87 │1萬元 │1萬元 │ │├──┼─────┼──────┼─────┼─────┼─────┼─────┤│ 59 │103/5/20 │莊素雲 │2/88 │2萬元 │2萬元 │ │├──┼─────┼──────┼─────┼─────┼─────┼─────┤│ 60 │103/5/22 │林佳蓉 │2/89 │1萬元 │1萬元 │ │├──┼─────┼──────┼─────┼─────┼─────┼─────┤│ 61 │103/5/22 │郭榮仁 │2/90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62 │103/5/27 │郭祝鳳 │2/91 │3萬元 │3萬元 │ │├──┼─────┼──────┼─────┼─────┼─────┼─────┤│ 63 │103/6/13 │林佳蓉 │2/94 │2萬元 │2萬元 │ │├──┼─────┼──────┼─────┼─────┼─────┼─────┤│ 64 │103/6/19 │林張寶秀 │2/95 │4000元 │4000元 │ │├──┼─────┼──────┼─────┼─────┼─────┼─────┤│ 65 │102/1/31 │陳佳琳 │3/1 │4500元 │4500元 │ │├──┼─────┼──────┼─────┼─────┼─────┼─────┤│ 66 │102/11/13 │李蓓芬 │3/2 │4萬元 │0元 │* │├──┼─────┼──────┼─────┼─────┼─────┼─────┤│ 67 │103/1/23 │許建成 │3/3 │2萬元 │0元 │* │├──┼─────┼──────┼─────┼─────┼─────┼─────┤│ 68 │102/1/3 │蔡文貴 │4/1 │5000元 │5000元 │ │├──┼─────┼──────┼─────┼─────┼─────┼─────┤│ 69 │102/1/3 │吳博翔 │4/2 │2000元 │2000元 │ │├──┼─────┼──────┼─────┼─────┼─────┼─────┤│ 70 │102/1/18 │李承潓 │4/3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71 │102/1/22 │莊淑媛 │4/4 │1萬7000元 │0元 │* │├──┼─────┼──────┼─────┼─────┼─────┼─────┤│ 72 │102/1/22 │黃雅愉 │4/5 │3000元 │3000元 │ │├──┼─────┼──────┼─────┼─────┼─────┼─────┤│ 73 │102/2/22 │蔡麗琴 │4/6 │8000元 │8000元 │ │├──┼─────┼──────┼─────┼─────┼─────┼─────┤│ 74 │102/3/29 │林怡君 │4/7 │1萬元 │1萬元 │ │├──┼─────┼──────┼─────┼─────┼─────┼─────┤│ 75 │102/4/2 │鄭春美 │4/8 │---- │0元 │* │├──┼─────┼──────┼─────┼─────┼─────┼─────┤│ 76 │102/4/2 │周宜禎 │4/9 │9000元 │9000元 │ │├──┼─────┼──────┼─────┼─────┼─────┼─────┤│ 77 │102/4/19 │李承潓 │4/10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 │├──┼─────┼──────┼─────┼─────┼─────┼─────┤│ 78 │102/4/27 │簡志偉 │4/11 │3萬元 │3萬元 │ │├──┼─────┼──────┼─────┼─────┼─────┼─────┤│ 79 │102/4/30 │王明信 │4/12 │4000元 │4000元 │ │├──┼─────┼──────┼─────┼─────┼─────┼─────┤│ 80 │102/5/3 │李承潓 │4/13 │9000元 │9000元 │ │├──┼─────┼──────┼─────┼─────┼─────┼─────┤│ 81 │102/5/18 │吳靜華 │4/14 │---- │0元 │* │├──┼─────┼──────┼─────┼─────┼─────┼─────┤│ 82 │102/5/18 │吳富霖 │4/15 │---- │0元 │* │├──┼─────┼──────┼─────┼─────┼─────┼─────┤│ 83 │102/5/21 │洪正益 │4/16 │1萬2,000元│1萬2,000元│ │├──┼─────┼──────┼─────┼─────┼─────┼─────┤│ 84 │102/5/30 │莊佩蓁 │4/17 │---- │0元 │* │├──┼─────┼──────┼─────┼─────┼─────┼─────┤│ 85 │102/6/10 │王五湖 │4/18 │---- │0元 │* │├──┼─────┼──────┼─────┼─────┼─────┼─────┤│ 86 │102/6/11 │謝呂玉媛 │4/19 │1萬元 │1萬元 │ │├──┼─────┼──────┼─────┼─────┼─────┼─────┤│ 87 │102/6/15 │吳靜華 │4/20 │6000元 │6000元 │ │├──┼─────┼──────┼─────┼─────┼─────┼─────┤│ 88 │102/7/17 │姜如蓮 │4/21 │3萬2000元 │0元 │* │├──┼─────┼──────┼─────┼─────┼─────┼─────┤│ 89 │102/7/17 │黃榆婷 │4/22 │4000元 │0元 │* │├──┼─────┼──────┼─────┼─────┼─────┼─────┤│ 90 │102/7/23 │柯言蓁 │4/23 │2萬2500元 │2萬2500元 │ │├──┼─────┼──────┼─────┼─────┼─────┼─────┤│ 91 │102/8/12 │陳世煌 │4/24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92 │102/8/23 │郭淑鉛 │4/25 │1萬9000元 │1萬9000元 │ │├──┼─────┼──────┼─────┼─────┼─────┼─────┤│ 93 │102/9/26 │黃美月 │4/26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 │├──┼─────┼──────┼─────┼─────┼─────┼─────┤│ 94 │102/11/1 │陳靖宜 │4/27 │5000元 │5000元 │ │├──┼─────┼──────┼─────┼─────┼─────┼─────┤│ 95 │102/11/2 │黃美月 │4/28 │4000元 │4000元 │ │├──┼─────┼──────┼─────┼─────┼─────┼─────┤│ 96 │102/11/26 │柯麗娟 │4/29 │4萬7000元 │4萬7000元 │ │├──┼─────┼──────┼─────┼─────┼─────┼─────┤│ 97 │102/12/17 │謝明達 │4/30 │5000元 │5000元 │ │├──┼─────┼──────┼─────┼─────┼─────┼─────┤│ 98 │102/12/23 │薛淵尹 │4/31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 │├──┼─────┼──────┼─────┼─────┼─────┼─────┤│ 99 │102/12/24 │---- │4/32 │3萬元 │3萬元 │ │├──┼─────┼──────┼─────┼─────┼─────┼─────┤│100 │102/12/26 │林潘玉蘭 │4/33 │1萬元 │0元 │* │├──┼─────┼──────┼─────┼─────┼─────┼─────┤│101 │103/1/2 │林潘玉蘭 │4/34 │9萬元 │8萬1000元 │* │├──┼─────┼──────┼─────┼─────┼─────┼─────┤│102 │103/1/15 │胡嘉玲 │4/35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 │├──┼─────┼──────┼─────┼─────┼─────┼─────┤│103 │103/1/17 │柯麗娟 │4/36 │7萬元 │7萬元 │ │├──┼─────┼──────┼─────┼─────┼─────┼─────┤│104 │103/2/21 │柯麗娟 │4/37 │5萬元 │5萬元 │ │├──┼─────┼──────┼─────┼─────┼─────┼─────┤│105 │103/2/25 │劉雅婷 │4/38 │5000元 │5000元 │ │├──┼─────┼──────┼─────┼─────┼─────┼─────┤│106 │103/3/6 │陳吳梅花 │4/39 │5萬元 │4萬6000元 │* │├──┼─────┼──────┼─────┼─────┼─────┼─────┤│107 │103/3/11 │林凊妤 │4/40 │4萬元 │4萬元 │ │├──┼─────┼──────┼─────┼─────┼─────┼─────┤│108 │103/3/13 │黃雅雯 │4/4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 │├──┼─────┼──────┼─────┼─────┼─────┼─────┤│109 │103/3/20 │李宜南 │4/42 │8000元 │0元 │* │├──┼─────┼──────┼─────┼─────┼─────┼─────┤│110 │103/3/25 │葉致成 │4/43 │5000元 │5000元 │ │├──┼─────┼──────┼─────┼─────┼─────┼─────┤│111 │103/3/29 │鍾欣宜 │4/44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112 │103/3/29 │賴瑞隆 │4/45 │1萬元 │1萬元 │ │├──┼─────┼──────┼─────┼─────┼─────┼─────┤│113 │103/4/2 │鄭明奇 │4/46 │9,000元 │9,000元 │ │├──┼─────┼──────┼─────┼─────┼─────┼─────┤│114 │103/4/3 │林永基 │4/47 │7,000元 │7,000元 │ │├──┼─────┼──────┼─────┼─────┼─────┼─────┤│115 │103/4/7 │王麗華 │4/48 │8,000元 │8,000元 │ │├──┼─────┼──────┼─────┼─────┼─────┼─────┤│116 │103/4/7 │楊惠珠 │4/49 │1萬7000元 │1萬7000元 │ │├──┼─────┼──────┼─────┼─────┼─────┼─────┤│117 │103/4/11 │謝進財 │4/50 │2萬元 │2萬元 │ │├──┼─────┼──────┼─────┼─────┼─────┼─────┤│118 │103/4/11 │莊素雲 │4/5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 │├──┼─────┼──────┼─────┼─────┼─────┼─────┤│119 │103/4/11 │黃林秋金 │4/52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120 │103/4/17 │任蔚貞 │4/53 │8000元 │8000元 │ │├──┼─────┼──────┼─────┼─────┼─────┼─────┤│121 │103/4/22 │王佩綺 │4/54 │1萬元 │1萬元 │ │├──┼─────┼──────┼─────┼─────┼─────┼─────┤│122 │103/5/8 │康秀巒 │4/55 │5萬元 │5萬元 │ │├──┼─────┼──────┼─────┼─────┼─────┼─────┤│123 │103/5/21 │陳貞文 │4/56 │9000元 │0元 │* │├──┼─────┼──────┼─────┼─────┼─────┼─────┤│124 │103/6/9 │薛淵尹 │4/57 │2萬元 │2萬元 │ │├──┼─────┼──────┼─────┼─────┼─────┼─────┤│125 │103/6/18 │林香吟 │4/58 │2萬元 │2萬元 │ │├──┼─────┼──────┼─────┼─────┼─────┼─────┤│126 │102/6/11 │蘇陳金愛 │6/16 │2000元 │2000元 │ │├──┼─────┼──────┼─────┼─────┼─────┼─────┤│127 │102/6/21 │陳星宏 │6/20 │4000元 │4000元 │ │├──┼─────┼──────┼─────┼─────┼─────┼─────┤│128 │102/8/23 │陳世煌 │6/40 │2萬元 │2萬元 │ │├──┼─────┼──────┼─────┼─────┼─────┼─────┤│129 │102/9/10 │吳旻峰 │6/44 │4000元 │4000元 │ │├──┼─────┼──────┼─────┼─────┼─────┼─────┤│130 │102/9/12 │吳宗勳 │6/45 │2萬元 │0元 │* │├──┼─────┼──────┼─────┼─────┼─────┼─────┤│131 │102/9/12 │吳妗萱 │6/46 │5000元 │0元 │* │├──┼─────┼──────┼─────┼─────┼─────┼─────┤│132 │102/12/10 │林賢吉 │6/59 │1萬9000元 │0元 │* │├──┼─────┼──────┼─────┼─────┼─────┼─────┤│133 │102/2/5 │陳怡雯 │8/1 │1萬元 │1萬元 │ │├──┼─────┼──────┼─────┼─────┼─────┼─────┤│134 │102/5/10 │方雅華 │8/2 │5000元 │5000元 │ │├──┼─────┼──────┼─────┼─────┼─────┼─────┤│135 │102/7/9 │陳慈慧 │8/3 │9000元 │9000元 │ │├──┼─────┼──────┼─────┼─────┼─────┼─────┤│136 │102/4/25 │郭淑鉛 │9/2 │3000元 │3000元 │ │├──┼─────┼──────┼─────┼─────┼─────┼─────┤│137 │102/5/17 │方雅華 │9/3 │5000元 │5000元 │ │├──┼─────┼──────┼─────┼─────┼─────┼─────┤│138 │102/8/21 │王凱亮 │9/15 │5000元 │5000元 │ │├──┼─────┼──────┼─────┼─────┼─────┼─────┤│139 │102/11/9 │劉錦珠 │9/17 │6400元 │0元 │* │├──┼─────┼──────┼─────┼─────┼─────┼─────┤│140 │102/11/26 │柯王真好 │9/18 │2000元 │2000元 │ │├──┴─────┴──────┴─────┴─────┴─────┴─────┤│備註欄標註「*」,即為請求金額與判決金額不同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