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高敏芳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陳澤嘉 律師複 代 理人 簡大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2號),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叄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民國106年11月6日電人字第1060021952號函暨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89頁);上訴人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楊偉甫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1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除更正請求1,745,504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外,並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419,989元,其中365,233元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4,756元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271頁、卷3第1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未變更訴訟標的,並就看護費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萬元,嗣於本院更正金額減縮為46萬元、工作損失原主張922,760元嗣於本院更正金額減縮為672,174元,並捨棄電腦損害2,500元之請求,而為部分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給付伊,係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詳如本院卷3第11至63頁),尚非請求權基礎有所追加或變更,合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由同仁往尖山方向行駛,行經瑞豐村15鄰之尖山18分8電線桿附近,因蘇迪勒颱風(發布陸上警報時間為104年8月6日晚上8時30分)侵台後,被上訴人仍未善盡保養責任及時修復,任由電線脫落懸掛道路多日,致伊騎機車行經該處時,遭上開掉落之電線攔腰截車而摔落地面,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左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外傷性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上訴人可預見風災過後道路電線損害之情形,並應從速檢查修復或架設警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由電線懸空垂吊道路中央多日,以致絆倒伊行進之人車,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1.支出醫療費,於原審合計109,830元(含頸圈);2.機車修理費:3,500元。3.工作損失:更正依104年之月平均薪資96,425元為計算,及醫囑在家休養8個月,請求總計672,174元。4.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看護費:依醫囑並經計算為46萬元。5.精神慰撫金:於原審請求50萬元;合計1,745,504元;另本院擴張部分419,989元(醫療費100,669元、慰撫金30萬元、交通費19,320元)等。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賠償伊損害。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45,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419,989元,其中365,233元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4,756元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捨棄電腦修理費2,500元、更正減縮之看護費2萬元、工作損失250,586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散落物狼藉,上訴人究竟是否確因為電線
垂落遭絆倒受傷,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明。
㈡伊對於上訴人發生事故並無過失:
1.伊平時均有派員前往巡視保養事故發生地點之電線,已善盡該路段電線保養之責。而本件電線脫落主要原因是強颱所致,伊就事故發生地點電線保養管理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2.伊係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始接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來電告知有機車騎士被電線絆倒,方知悉事故現場有電線脫落,並隨即於8月11日派員完成修復,在此之前並未收到任何連繫或電線脫落之通報,是伊並沒有遲延修復。
3.伊自動化系統係於105年5月才以海報對外說明已經建置,先前尚處於測試狀態,則本件事故於104年8月發生,伊無法利用該自動化系統得知,況自動化系統無法監視分歧電路。
4.依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伊於嘉義縣政府宣布一級防備時派員進駐縣政府應變中心,非進駐中埔鄉公所,伊與鄉公所或其他機關間係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聯繫,而中埔鄉公所接獲相關災情通報時,亦應轉知伊處理。
㈢如認伊有過失,茲有意見如下:
1.有關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中證明書費部分,均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2.車損費用:就機車折舊部分不再主張扣減。
3.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並非固定受薪員工,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依預定計畫確可每月招攬保單而得獲得上開薪資,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15,345元,實無足採。
4.看護費用部分:醫囑稱僅需旁人協助,而非專人照顧,即無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增加其生活上支出費用,應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
6.事故發生地點前50公尺,設有封鎖線及三角錐等警示標的物,上訴人騎車經過未予置理,就本件事故發生顯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減所請求金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3第77頁):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由同仁往尖山方向行駛,行經瑞豐村15鄰之尖山18分8電線桿附近,因被掉落之電線攔腰截車而摔落地面,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㈡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蘇迪勒颱風之發布陸上
時間為104年8月6日晚上8時30分,侵臺日期為104年8月8日,陸上解除時間為同年月9日上午8點30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受傷是否源自於電線掉落?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發生
事故前修復掉落之電線,是否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動化系統功能是否僅監視主要供電線路之供電狀態,無法監視分歧線路?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桿號:尖山18分8桿線,是否因位處偏地屬於分歧線,不屬於自動化系統可監視之主要供電線路範圍?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主張因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人有應注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即行為人可預見其行為侵害之結果,而未為避免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
被掉落之電線攔腰截車而摔落地面,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3、97、10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及災後本應盡到及時修復電線之義務,颱風災後也未盡到修復之責,致伊於104年8月10日晚間行經該處遭電線攔住摔車受傷,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相當因果關係、違反注意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證明被上訴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
1.兩造不爭執依據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蘇迪勒颱風之陸上發布警報時間為104年8月6日晚上8時30分,侵臺日期為104年8月8日等情,有該警報發布概況表、及台電公司蘇迪勒颱風防颱公告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1頁);而上開公告已有「如遇電線掉落與外露,請立即通知台電公司處理,切勿自行撿拾或碰觸、避免釀成觸電的意外,為方便民眾查詢停電狀況及通報停電以提升搶修效率,台電已提供網路或手機APP及通報服務」,亦有104年8月6日之蘇迪勒颱風來襲台電戒備防颱通報或查詢停電請多利用網路或手機APP之新聞稿附卷可稽(見同上卷頁)。可見被上訴人就蘇迪勒颱風期間會使電線掉落之情節,自已知情且非不能預見其危害結果。
2.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騎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瑞豐村15鄰之尖山18分8電線桿附近發生事故地點,係因伊之客戶邱鈺琇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當天因醫療理賠乙事相約於104年8月10日晚上前往該客戶住處,已在蘇迪勒颱風解除之後等語,有上訴人當天工作日誌、客戶邱鈺琇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107-109頁);又上開尖山18分8電線桿(下稱肇事電線桿),並非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書之「尖山13分7電線桿」,而其立於尖山18分之7電線桿道路對面之東南側,與尖山18分之7電線桿相互連結,當時肇事電線桿已因蘇迪勒颱風使其在溪谷旁之路基塌陷而斜倒於路邊,其上橫跨道路與18分之7連結之電線則因拉扯垂落或散置於道路,妨礙交通情形等情,有中埔分局於105年9月27日以嘉中警四字第105001698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彩色照片12幀、事故當日上訴人於醫院急診室經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至143、181至1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中埔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林建志警員,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間104年8月10日晚8時10分,我有到現場處理上訴人車禍事宜,因颱風過後山區道路旁電線桿因土石坍方掉落溪谷,造成電線掉落在地面上,電線被拉扯,有扯斷部分;機車騎士經過遭掉落電線拉扯而受傷;她脖子被電線拉扯而造成紅腫、機車因滑倒而造成機車擦痕、機車刮地痕到車停處為3點8米;測量機車標的物是在18分7電線桿,倒下的電線桿可能是18分之8;事故現場路面上除了電線外,沒有其他障礙物,沒有巨大的樹幹,有小落葉與雜草,但不影響行車安全,路面也沒有大石頭;依事故現場圖中可看出上訴人剛開始要進入事故路段,上訴人到醫院時有提到胸口撞到悶悶的;她說除了路面上有電線外,還有電線掉在半空中;現場另外一支16右之8電線桿是完好的,有三角錐,有設封鎖線,位置靠近18分6,有設兩條封鎖線,但都被扯斷,三角錐被移到路邊;當時沒有路燈、很暗,車燈要注意才能看到等語(見本院卷1第292至297頁)。可見上訴人確因騎機車經過系爭路段,遭掉落電線拉扯而受傷,詳細病情則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左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外傷性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3、97、103、167頁)。衡情綜合上訴人騎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經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情形(道路被掉落電線攔阻)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騎士受傷之同一結果,則上訴人於當晚路過,遭肇事電線桿掉落電線攔阻拉扯而受傷,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開傷害與電線垂落無關,事故發生地點散落物狼藉,是否確因電線垂落絆倒受傷,並無證明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騎乘機車,在颱風過後不久,暗夜未細心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通過,致其人車被掉落電線攔阻而摔倒車禍,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上訴人否認伊有過失,並無可採。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無不合。
3.被上訴人自承伊公司事先於中埔鄉公所留有公司及所長之(電話、手機)聯繫方式等情,雖抗辯:本件電線脫落主要原因是強颱所致;伊於颱風期間或颱風過境後數日之設施及時修復工作,是以民眾通報始為處理,然伊係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方接獲派出所來電告知有機車騎士被電線絆倒,始知悉事故現場有電線脫落,隨即於8月11日派員完成修復;中埔鄉公所於接獲電力相關災情通報亦應轉知伊處理云云。惟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民政課災害防救業務承辦人曾淑瑩亦曾於104年8月8日擔任該鄉災害應變中心值班人員,該日在中埔鄉公所一樓民政課約下午7點許,接獲瑞豐村村長通報蘇迪勒颱風導致電線桿倒塌災害案件,已以公所電話撥打台電公司中埔服務所電話0000000,多次撥打直至下午7點45分才有台電人員接通,旋即通報肇事電線桿倒塌事件,並請台電公司派員處理;台電人員通話中告知會儘快處理災害,在結束通話後,並將處理情形登記於「嘉義縣中埔鄉災害應變中心蘇迪勒颱風執勤狀況處理表」中,有曾淑瑩先後於10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作成之執行職務報告書、該公所覆原審105年11月30日中鄉民字第105001786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颱風執勤狀況處理表、人員簽到表(原審卷第209至242、255至256頁)附卷可憑。可見上開曾淑瑩之電話通聯記錄,不僅有通知警方之0000000之電話,亦有通知被上訴人中埔服務所電話0000000。
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與鄉公所及其他機關,均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繫,則鄉公所之值班人員曾淑瑩以電話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應屬常態;且事故現場之照片亦經有關單位設置有封鎖線及三角錐等警示標的物,但是否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對此亦無舉出有利於其之反證,則曾淑瑩之執行職務報告書上說明伊已適時通報被上訴人處理,縱有更正通聯時間,不影響其確有通報災害情形,應可採信。
4.又證人即當時到現場之林玉如,亦於本院作證,經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具結稱:我朋友說高敏芳(即上訴人,下同)出車禍,叫我去找她;她已經摔倒在路旁,一直喊很痛很痛,當時台電人員曹先生也在現場處理,救護車也已經抵達,我叫我老公幫忙撿拾高敏芳掉落在現場的電腦及東西,我陪同高敏芳搭乘救護車;我住在隔壁村,發生事故後,當天晚上我看到電線桿已經倒下,機車被電線絆倒;台電人員曹先生說不要再靠近,那邊有電,電線很長,很多人在那裡圍觀,她已經跌倒很久,人在機車旁邊而已;隔天有大嬸(徐麗菊)說高敏芳是其替死鬼,我去處理高敏芳的機車時,她遇到我時就告訴我,說她有通報,但沒有人來處理;她說已經兩天了都沒有人來處理,很多人在那裡出入都差點碰到電線;當晚燈光昏暗,車燈都打開,警車的車燈也亮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1第426至430頁)。其與上訴人無親友關係,且經供前具結,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情形完整,當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發生事故前,其公司人員均未接獲相關通報,又證人曾淑瑩僅通知警方,伊公司僅接受民眾通報始為處理云云,尚非無疑。而肇事電線桿並非事故當天塌陷溪谷,衡情道路上電線掉落狀況,路過村民受有影響,理應有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機會迅速檢查、修復,豈可能委為不知;被上訴人所為辯解:伊未受通知電線桿倒塌云云,尚非可採(更何況被上訴人為公共事業單位,依法有主動蒐集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處置之義務,詳後所述)。
5.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發生事故前修復掉落之電線:⑴按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
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災害防救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其於89年7月19日之立法理由已揭示:明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單位及人員、民眾、警察、消防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參照)。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判)。
⑵又系爭肇事電線桿為被上訴人供電之公共設施,該電線桿旁
之瑞豐村村道是村民出入之道路,因蘇迪勒颱風使路旁路基塌陷而斜倒於路邊溪谷,其上有橫跨道路連接18分之7之電線因拉扯垂落於道路妨礙交通等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為管理臺灣電力系統公共事業及獨占事業,眾所周知;依上說明,對於臺灣電力路線具有架設、維護、保管之責,於風災過後,應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暨修復電線之義務,豈可完全仰賴他人通報,何況颱風已過並非一日,中埔鄉公所及他人亦已通報在前,被上訴人尤有應注意及時蒐集災情、迅速修復之義務,客觀上非不可預見,竟能注意而放任未注意及時修復掉落道路上之電線,以防止事故之發生,應認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責任。
⑶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埔分駐所擔任技工之曹昌茂雖於本
院作證附和被上訴人陳稱:18分之8電線桿是因為路基流失而掉落,但不知道何時掉落,我去現場時沒有看到傷患,我叫他們不要到旁邊,我直接去斷電;人不會被垂落的電線勾到,如果正常摩托車過去不會碰到;到現場時沒有看到電線與機車倒地;我是開車過去,所以沒有量高度等語(見本院卷1第334至344頁)。曹昌茂上開陳述,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門診追蹤治療,自104年8月10日起陸陸續續至105年6月6日止,先後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陽明醫院、立仁中醫、長庚醫院診治,醫療費用支出104,780元(85,454+2,586+16,380+360=104,780),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45至112、本院卷2第115頁)、醫療相關費用頸圈5,000元費用部分(原審卷第113頁),扣除其中非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證書費1,850元(本院卷2第39頁)部分,即為107,930元,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另上訴人於本院就此費用擴張請求100,369元(1,750+90,919+2,400=95,069,95,069+3,960+1,340=100,369)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2第95、103至111、115、143頁),扣除證書費200元(見本院卷2第41頁),則尚餘100,169元,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洵非有據。
3.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難以自理日常生活,醫囑住院中
需專人照顧,出院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故上訴人住院期間合計10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共4日、105年4月7日至同月14日共9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13日為26,000元。104年8月13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2個月、105年4月14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6個月,醫囑出院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共計8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1個月為3萬元,休養8個月共計24萬元。107年5月4日住院行椎間盤切除、人工支架骨融合固定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共計住院1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22,000元。醫囑出院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宜休養6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1個月為3萬元,休養6個月共計18萬元。上訴人主張伊女因此停業在家看護伊,故看護費用468,000元(26,000+240,000+22,000+18萬=468,000),其請求46萬元在上開範圍內,尚屬有據。
4.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因受傷住院、通院、退院、門診、復建、往返養護中心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從其住處至聖馬醫院、陽明醫院、立仁中醫診所、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巿區往返以260元計算、長庚紀念醫院往返以600元計算,有上訴人之車資收據暨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19至323頁、卷3第55至60、63頁),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總計19,320元(7,280+3,640+600+7,800=19,320),尚屬必要。
5.機車損壞修復費:包括修理工資1,000元、零件2,500元,合計3,50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即無不合。
6.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⑴上訴人主張:伊係擔任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薪資來自招攬
保險契約之佣金,依保險公司發放佣金之制度,大約分3年至5年發給。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絕大多數為20年期之人壽保險,故依公司規定,招攬保險之佣金,分5年給付,是其104年之薪資即有部分來自100年至103年之工作所得。伊人在住院及休養期間,形式上雖有薪資所得,但大多為其前招攬佣金之所得,伊非無薪資之損失;且伊從系爭車禍事故前回溯1年,即自103年8月至104年8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96,420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有其薪資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員工薪資表1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93至421頁),其以不能工作期間為14個月又27日,而以14個月計,其於該期間內之預期總收入為1,349,880元(96,420l4月=1,349,880),比其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給付總額1,395,484元(見原審卷119頁),金額已偏低,經核尚無不合。
⑵又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止,尚自國壽
人壽公司收取薪津,合計532,020元,有國泰公司覆本院之
107 年9月25日國壽字第1070090929號函暨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88、289頁),上訴人自願以超過上開金額之677,776元計算,並以其前揭預期總收入扣除677,776元,該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72,104元(1,349,880-677,776=672,104)等語,尚無不合;衡情上訴人為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薪資來自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依國泰公司之制度給付伊104年之薪資,並有上開上訴人薪資表可據,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從事保險業,非受薪人員,薪資給付不確定性,此部分應屬非經常性之給與,縱為經常性給與,亦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薪資範疇云云,未據舉出恩惠性質之證據,尚屬臆測,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之請求,在672,10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有未合。
7.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頸椎
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數次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持續治療,傷及神經,至今仍有頸椎疼痛及肢體麻痛症狀,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折磨痛苦非輕,爰併審酌其名下有一輛汽車,上開104年薪資所得等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原審卷第455頁)在卷可按。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雖皆不願將本件事故送請車禍鑑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28頁);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公共事業單位,未於颱風災後善盡保養責任及時修復,任由電線脫落懸掛道路二日以上,為肇事主要原因,惟上訴人暗夜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防止事故之發生,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20、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被上訴人既以過失相抵為抗辯,爰減輕其百分之20之責任,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1,314,827元(107,930+46萬+3,500+672,104+40萬=1,643,534,1,643,534×80%=1,314,827);另擴張之訴部分為95,591元(100,169+19,320=119,489,119,489元×80%=95,591元,元以下均4捨5入),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0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部分,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5,591元,及自107年9月26日(原請求擴張之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見本院卷2第129頁,嗣更正請求自107年9月26日,見同上卷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毋庸再宣告准、免假執行,合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