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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元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劉興文 律師被 上 訴 人 萬善堂法定代 理 人 張杰欽訴訟代 理 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萬善堂」,係由多數會員集資或捐款雕刻多尊神像及購置相關設備所組成,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管理人「張杰欽」,及以坐落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信仰活動中心,復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信徒名冊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其所提出「萬善堂」之民國(下同)94年碑文,該碑文上刻有管理人張杰欽,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萬善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其未經辦理寺廟登記,信徒大會在105年才成立,之前無一定組織,且管理人張杰欽選任程序尚有不明,自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無足取。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萬善堂」又稱甲六埤萬善祠、甲六埤萬善堂,(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整編前為同里○○路000號),係由時任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捷芳於70年間向信眾募款興建,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開立帳戶管理財務,於73年間增建「活動中心」。嗣張杰欽於86年接任萬善堂主任委員,曾向信眾募款,92年重建萬善堂完成,94年間加建地藏王殿及週邊設施。於98年7月22日將帳戶印鑑章由張捷芳變更為管理人張杰欽及堂主郭文彬,並辦妥水費及電費由上開帳戶自動扣款支付。張杰欽曾於100年10月7日以「福龍宮管理委員會暨甲六埤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與時任斗六市虎溪里里長之張明元,為永久設立及取得寺廟登記,共同書具陳情書,向時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陳情,請求協助向管理者經濟部工業局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獨立之財產,並由張杰欽自86年擔任管理人迄今至明。「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萬善堂部分拆遷協調會」會議記錄,出席欄位中就委員會僅列姓名並無頭銜,且出席人有張杰欽等人,張捷芳並未出席,即無法以該會議紀錄認定當時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捷芳而非張杰欽。萬善堂因未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書,而未能辦理寺廟登記以取得法人資格,系爭建物不能以其名義登記。又主任委員張杰欽曾於100年9月間,指示王玉琴交付張捷芳之身分證及印章予總幹事虎溪里里長張明元,以辦理斗六市農會存摺更名程序,僅係便宜措施,與管理人之職無關;況萬善堂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均係會員、委員選舉產生,非可由張捷芳私自轉讓管理權。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未經萬善堂管理委員會同意而設址登記於伊所在地址即「雲林縣○○市○○里○○○○路○○號」,更換系爭建物門鎖,及委託保全公司設置監視器,上訴人張明元所為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萬善堂」之管領、使用權。又萬善堂於105年申請寺廟登記,雖因未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遭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駁回,惟仍不影響萬善堂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之事實。縱上訴人張明元於106年經核准成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亦無法因此取得被上訴人萬善堂之管理權甚明等情。爰請求確認張明元對於斗六市虎溪里「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設立地址「雲林縣○○市○○里○○○○路○○號」,應予以遷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萬善堂」,因未完成寺廟登記,應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復未說明法定代理人張杰欽係如何產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萬善堂約於16年間建築坐落在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向由私人管理。71年4月間,由當時斗六市虎溪、保庄、長平三里里長共推張捷芳為管理人。88年間,張杰欽違背管理人張捷芳意思,未受委任出席經濟部工業局開發雲林科技工業區協調會,同意廢止「斗六市○○里○○路○○○號」門牌號碼拆遷萬善堂領取補償金。經時任斗六市虎溪里里長之張明元等人奔走協調,萬善堂獲准在產業園區用地內原地保留,所坐落基地變更規劃為社區中心用地。原管理人張捷芳因感激其奔走,於100年間將萬善堂管理權移交上訴人張明元,負責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於102年8月8日申請萬善堂門牌號碼「斗六市○○里○○○○路○○號」,並曾以萬善堂管理人名義出具感謝狀予張杰欽。張杰欽擔任福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於105年7月間,在該宮信徒大會提案討論,將萬善堂納入福龍宮管理委員會轄下管理,經伊陳情,為雲林縣政府所否准。張杰欽於福龍宮信徒大會亦稱如能使萬善堂合法成立,即擁有萬善堂管理權。張杰欽表示很贊成也很樂意萬善堂成立合法管理組織,經萬善堂管理委員會決議,朝萬善堂管理合法化、制度化推動,張明元先成立萬善堂籌備會,於105年1月間認養基地及週邊環境,依雲林縣政府相關人員建議,成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選舉出理、監事,再由理事選舉上訴人張明元為理事長,故萬善堂係由合法成立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管理,管理人為理事長即上訴人張明元。在合法成立之前及之後、曾以存證信函要求郭文彬、張杰欽應將有關文件、財務辦理移交,惟郭文彬、張杰欽仍置之不理。「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係於104年12月間始提出設立申請,為雲林縣政府否准,於105年時不可能有6屆又3次之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又何以仍在討論確認萬善堂之組織章程、現有之信徒名冊等議題,被上訴人提出之「萬善堂105年第6屆第3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即無可採,萬善堂從無總幹事之職稱,張明元從未擔任萬善堂總幹事,亦無在該會議解除張明元輔助主任委員(總幹事)乙職問題。此與福龍宮管理委員會由張杰欽擔任主任委員無涉,亦無證據證明張杰欽所稱從86年即接任萬善堂之主任委員迄今之事實,況經濟部工業局於88年7月14日通知萬善堂部分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當時萬善堂之管理人乃張捷芳。94年、99年間,張杰欽管理萬善堂財務,未經管理人張捷芳同意,出錢自作主張囑託在捐獻碑雕刻管理人多位,如其主張屬實,自可於捐獻碑文書立「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杰欽」等語置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張明元對於斗六市虎溪里「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被告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設立地址「雲林縣○○市○○里○○○○路○○號」應予以遷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確認被告張明元對坐落雲林縣○○市○○里○○○○路○○號之「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被告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應將登記之設立地址自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萬善堂又稱甲六埤萬善祠、甲六埤萬善堂、虎溪里萬善堂。

㈡萬善堂係於70年間由張捷芳等人集資募款而興建,曾於92

年間再募款重建,並於94年再募款增加興建地藏王殿及週邊設施,該地址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整編前地址為雲林縣○○市○○里○○路○○○號),上開集資募款興建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萬善堂之原管理人張捷芳,係由斗六市虎溪里、保庄里、

長平里之里長所共同推薦,萬善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萬善堂曾以「甲六埤萬善祠」名義,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申請開立帳戶,其印鑑章原為「張捷芳」,於98年7月22日將存摺印鑑章變更為「張杰欽」、「郭文彬」。

㈤萬善堂之相關建物及週邊設施之水費及電費,均由被上訴

人上開農會帳戶自動扣款支付,相關帳務並委由會計蔡明香記錄;從106年9月26日起,自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帳戶扣款支付。

㈥系爭建物之原用電戶名為張捷芳,係於71年4月1日裝表供電,嗣於100年9月23日經張明元申請過戶,改為張明元。

㈦張明元(以「斗六市虎溪里里長」名義),與張杰欽(以

「福龍宮管理委員會暨甲六埤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於100年10月7日,共同出具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之陳情書予立法院長王金平,並以張明元為陳情書之聯絡人。

㈧張杰欽於104年4月10日,以「福龍宮管理委員會暨甲六埤

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出具如原審卷第265頁所示之陳情書予經濟部工業局。

㈨張明元於104年11月3日,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向雲林縣

稅務局申請將系爭建物設立稅籍,並經雲林縣稅務局核定房屋課稅現值。

㈩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下稱萬善堂祭祀協會)於

106年2月15日成立,係以系爭建物之門牌為設立地址,張明元為萬善堂祭祀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

張捷芳於99年5月4日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患有失智症。

二、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㈡張明元對萬善堂是否有管理權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之設立登記地

址,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元對於坐落系爭建物之「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上訴人張明元究有無對上開「萬善堂」管理權存在即屬未明。上訴人張明元若無管理權卻以「萬善堂」管理人身分自居,將影響「萬善堂」暨全體信徒之權益,則上訴人張明元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狀態,有損害「萬善堂」暨全體信徒私法上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確認權利保護必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萬善堂又稱甲六埤萬善祠、甲六埤萬善堂、虎溪里萬善堂。萬善堂係於70年間由張捷芳等人集資募款而興建,曾於92年間再募款重建,並於94年再募款增建地藏王殿及週邊設施,該地址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整編前地址為雲林縣○○市○○里○○路○○○號),上開集資募款興建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萬善堂之原管理人張捷芳,係由斗六市虎溪里、保庄里、長平里之里長所共同推薦,萬善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於106年2月15日成立,係以系爭建物之門牌為設立地址,張明元為萬善堂祭祀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等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㈩。

三、上訴人張明元對「萬善堂」並無管理權存在:張明元辯稱「萬善堂」的前主任委員張捷芳將萬善堂的水電及管理權交給伊,伊為系爭建物水、電費名義人,證明張捷芳把萬善堂之管理權交給伊云云,惟查:

㈠系爭建物之水、電名義人係在100年間變更為上訴人張明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斯時,張捷芳已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為失智,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張捷芳是否如上訴人張明元所稱於100年間將「萬善堂」之管理權交給上訴人張明元,並將系爭建物之水、電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張明元,上訴人張明元即為「萬善堂」之管理人,即非無疑。

㈡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0月7日之陳情書,其上載有

「斗六市虎溪里里長張明元」,並蓋有上訴人「張明元」之印章,有該陳情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復為上訴人張明元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張明元如其所稱已自原主任委員張捷芳處交接「萬善堂」之管理權,何以該陳情書上「甲六埤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由張杰欽具名,而非由張明元具名,是上訴人張明元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再佐以證人陳明燦在原審具結稱:伊於87年間曾當選虎溪

里長,現亦擔任虎溪里里長。於87年間張杰欽、張捷芳有找虎溪里、保庄里、長平里之里長共同管理「萬善堂」,伊當時有通知該里之里民,而其他二位里長說不用共同管理,就由張捷芳管理,「萬善堂」有祭祀活動時再通知他們即可;當選里長就是當然的總幹事;因「萬善堂」坐落之土地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有,故有組成一個組織與經濟部工業局協調,當時有開座談會,大家講一講,選張捷芳為管理人及主任委員,遇有祭祀活動時就委託里長幫忙;88年間有找大家開會,說權利要交給張杰欽,但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9頁)。

㈣證人王玉琴亦具結稱:伊是「萬善堂」的委員,文書、開

會都是伊處理。前主任委員張捷芳是伊公公,伊自結婚後,張捷芳在處理萬善堂的事情,伊都跟隨在旁邊。而86、87年張捷芳自農會退休,要交棒,經過大家在「萬善堂」前面,信眾幹部開會決定一致通過,張捷芳交棒給張杰欽當主任委員、管理人;陳明燦第一次當選里長有意願為萬善堂服務,就說里長是當然的總幹事,可以請地方人士來拜拜,來輔導管理人張杰欽;張明元當選里長時,伊在農會上班,張明元來農會找伊,說有心從中央爭取地出來,讓萬善堂為正式的管理委員會,伊在農會也替張明元打好幾份公文;100年度左右張明元想將系爭建物之水電名字自張捷芳換成張明元,經伊請示主任委員張杰欽,張杰欽表示張明元如果有心,改成其名字,爭取土地比較方便,是伊把相關資料交給張明元去變更,伊公公張捷芳於99年5月4日已診斷為失智,沒有自理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1頁)。

㈤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陳明燦、王玉琴上開證述之真正,惟證

人陳明燦、王玉琴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等業已依法具結,且渠等上開所為之證詞亦與兩造所不爭執萬善堂之原管理人張捷芳,係由斗六市虎溪里、保庄里、長平里之里長所共同推薦之事實、及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0月7日陳情書上載有「福龍宮管理委員會暨甲六埤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杰欽」,並蓋有「張杰欽」之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陳明燦、王玉琴上開證詞為真正。

㈥上訴人張明元雖以證人林隆一、黃竹城證明其對被上訴人

有管理權。惟證人林隆一證稱:81、82年間三里里長委請張捷芳管理萬善堂後,在伊擔任里長時,曾找伊聯絡另二里里長要信徒捐獻祭品等,祭典時有空會去幫忙,伊之後90幾年都沒有過去,未參與,不知二個碑文這事,因張明元要建立合法管理,水電單都是張明元名義,所以認為張捷芳有將萬善堂管理權交給張明元,不知道為何萬善堂水電名義會改為張明元。104年12月底,張杰欽在他家裡,說過何人可將萬善堂合法立案,就將相關文件及財務移交給合法立案單位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5頁)。證人黃竹城證稱:張捷芳曾在83年間找伊到萬善堂幫忙,連續服務4年,後來交給黑人魏文昭以後就不清楚了。不知道張杰欽為何會持有萬善堂的文件,104年參與張明元將萬善堂成立合法管理,張杰欽有答應要讓廟合法,願意將文件等資料交給合法的人去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均不知在未參與萬善堂後,其管理權之變化,何能僅以萬善堂之水電單是張明元名義,即以張明元為萬善堂之管理人,又何以張杰欽仍持有萬善堂文件。

㈦綜合證人陳明燦、王玉琴上開證述可知,「萬善堂」之管

理人即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係由多數信眾在「萬善堂」前開會選任。是張明元辯稱其對「萬善堂」之管理權係自前主任委員張捷芳處交接而來,與上開證人陳明燦、王玉琴證述「萬善堂」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不符,亦與一般寺廟管理人產生方式不同,故張明元辯稱「萬善堂」之前主任委員張捷芳,將萬善堂的水電繳納名義人變更並將管理權交給伊,洵屬無據,為無足取。

而系爭建物水、電之繳納名義人雖變更為張明元,此乃單純名義變更,與管理人是誰無直接關聯,證人王玉琴並證稱係主任委員張杰欽為方便張明元爭取基地所有權始同意變更,亦無從據此即認定張明元為「萬善堂」之管理人。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之設立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

㈠依雲林縣政府106年7月28日函稱: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

有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惟無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見原審卷第75頁)。在該函所檢附106年3月7日函復同意備查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第1屆成立大會暨同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並在說明:「貴會屬性分類,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三點,為宗教團體;以實踐宗教信仰為目的之團體。請依貴會組織宗旨、任務及相關法令進行會務運作。…。」、「查貴會會址為借用,經同意借用日期至110年2月14日止,請於借用日期屆滿前另設會址或原址繼續借用。」、「檢送理事長張明元當選證明書1份、立案證書1份…」。又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以「雲林縣○○市○○里○○○○路○○號」為會址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已依法組織完成准予立案,(見原審卷第77、81頁)。是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僅為有經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惟無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又會址係借用,經同意借用日期至110年2月14日止。

㈡上訴人張明元暨非「萬善堂」之管理人,復未證明張明元

擔任理事長之萬善堂祭祀協會,係由「萬善堂」管理委員會所決議成立以管理「萬善堂」,已如上述,上訴人辯稱「萬善堂」係由合法成立之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所管理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萬善堂祭祀協會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萬善堂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現會址借用,設於系爭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里○○○○路○○號」,經同意借用日期至110年2月14日止,並有雲林縣政府檢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8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使用「雲林縣○○市○○里○○○○路○○號」為會址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以其未經同意將會址設於該處,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管領、使用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將其設立登記地址遷出系爭建物以排除侵害,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明元並非「萬善堂」之管理人,對「萬善堂」並無管理權,而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以萬善堂系爭建物之「雲林縣○○市○○里○○○○路○○號」為設籍地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張明元對「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應將登記之設立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