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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永申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信仁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提出農林木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附帶上訴人及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信仁(下稱林信仁)主張:其為訴外人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永申(下稱林永申)為董事長兼執行業務之董事。林信仁為瞭解農林公司業務,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請求林永申提供農林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供查閱,竟遭其拒絕。雖林信仁於103年1月1日至106年2月9日期間兼任農林公司之總經理,然農林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均由林永申親自或其指示會計處理,林信仁並無製作或查核權限,不因兼經理人而有不同,林永申既妨礙林信仁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林信仁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林永申應提出農林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林信仁及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原判決准許請求部分,應屬正當,林永申對此提起上訴,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然原判決駁回前開林信仁兼任總經理期間之請求,則有未當,因此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提出農林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如前開請求所示之各項表冊予林信仁及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等語。

二、林永申則辯稱:林信仁於103年以前,並非農林公司之股東,103年1月1日至106年2月9日則為農林公司之總經理,應不得主張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之監察權,至多僅能要求林永申提供自106年2月10日起之相關表冊。又林信仁自103年起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利用職權之便,侵占公司財產,已遭檢察官起訴,此時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基於監督公司營運行使股東監察權,而係以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為主要目的,實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嫌,應予駁回。原審准林信仁請求部分,實有未當,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林信仁提起附帶上訴為上開請求,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永申現為農林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業務之董事,其配偶林

蔡悅治為農林公司董事,林信仁與訴外人林蓉安、林信淵現為農林公司之股東。

㈡農林公司有製作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度之總帳、傳票、憑

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現由林永申保管中。

㈢林信仁自103年7月15日起為農林公司股東,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

㈣林信仁於106年2月10日起為農林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應置董事1至3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數人時應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佐以該條69年5月9日立法理由載明,將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與「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由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則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而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林信仁自103年7月15日起為農林公司股東,林永申為農林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兼執行業務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林信仁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對林永申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農林公司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應屬有據。

㈡次按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

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與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林永申對農林公司有製作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度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現由其保管中之事實亦不爭執。準此,林信仁請求林永申應提出農林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林信仁查閱、影印或拍照,即屬有據。

㈢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

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及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同法第109條規定既得行使監察權,此監察權之行使,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林信仁主張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前開各項表冊,亦屬有據。

㈣林永申辯稱林信仁於103年7月15日前,尚非農林公司股東,

不得請求查閱此前之帳簿與各項表冊等資料等語。惟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及第110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且無例外規定。又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若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實際取得股份之時點在後,即限制其監察權之行使,將難以追究執行業務股東之責任。準此,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自不能以不執行業務股東取得股權之日決定其簿冊閱覽權之行使範圍,林永申前開所辯,洵非足採。

㈤林永申又辯稱林信仁於103年1月1日至106年2月9日期間兼任

農林公司之總經理,應不得查閱此期間農林公司之各項表冊部分:

1.如前述,有限公司於69年修正時,廢除雙軌制,改採董事單軌制,並將原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公司股東選有監察人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無意禁止不執行業務股東兼任有限公司經理人或職員之情。而有限公司因有人合之特性,股東彼此有相對信賴關係,公司所有與經營並未分離。且在董事最多不超過3人之情形下,若不允許不執行業務股東兼任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將造成中、小企業人力調配與支援上困難,不利於公司之運作,此實存有現實上困難。更以,不執行業務股東兼任經理人或職員,參與公司經營,反更瞭解公司內部情形,有助其監察權行使。況「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乃股東個別權,係本於股東身分所產生,非出於其他股東或公司所委任之機關權(Organrecht)。是以,任何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此項監察權,不因其同時兼任公司經理人或職員有不同。

2.雖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經理人之職權,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33條第1項亦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然上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職權而為規範,屬公司經營權之範籌,核與前開股東監察權係本於股東個別權所生,屬於公司所有權之範圍,兩者實不能混為一談。另依卷附農林公司章程雖載明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然此僅係就農林公司關於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事項為規定,並未就其執行職務範圍為明定,仍應視其與農林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定,而非得以反推其執行職務範圍不受限制。至證人即農林公司員工方楊善雖證稱:林信仁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負責接受客戶訂單,與指示伊備料,不用再請示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然證人對林信仁其餘職務與範圍,亦證稱,伊僅為從事備料、裁剪木材員工,其餘部分伊不清楚,除林信仁外,林永申也有接單,公司由會計作帳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顯見林信仁並非總攬農林公司所有業務,亦非得以接觸公司各項表冊,實無法將林信仁執行職務之範圍與擔任董事長職務之林永申同視,進而將其視同為執行業務之股東。

3.準此,在有限公司所謂執行業務股東即是指董事,其餘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因其兼任經理人或職員而有異。本件林信仁執行職務之範圍既不能等同於執行業務之董事,則縱林信仁兼任總經理,而執行部分甚或大部分農林公司之業務,亦不影響其前開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林永申以上開期間林信仁兼任農林公司總經理,而否認其得以行使股東監察權,尚非可採。

㈥林永申辯稱林信仁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期間,涉嫌侵占、竊

盜公司財產,已經檢察官起訴,其於此時請求查閱帳冊等,有權利濫用之嫌部分: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2.林永申辯稱林信仁因於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期間,涉嫌侵占公司貨款、竊盜公司高價檜木,已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固據提出起訴書乙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為憑。然林永申所述林信仁犯罪嫌疑,甫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26日提起公訴,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林信仁本件起訴,已主張係為瞭解農林公司業務,就林永申上開指訴,亦主張因農林公司由林永申管理,帳冊係由林永申指揮相關會計製作,雖林永申利用持有帳冊之優勢提起刑事告訴,然其本於股東權來查帳,與上開刑事偵查係屬兩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林信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已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審判程序,相關卷證資料已經檢察官提出,實無從以查閱相關表冊造成農林公司損害,況有限公司具人合之特性,股東間有相對信賴關係,已如前述,故公司與股東間本不應有秘密,除明顯股東行使監察權係以損害公司為主要目的,不應因股東於兼任經理人期間對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即剝奪其本於公司法得行使之股東監察權。然本件林永申並未提出林信仁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農林公司各項表冊,如何干擾公司正常營運,及會造成公司何種損害,暨林信仁係以損害農林公司為主要目的之主張及舉證,其僅以所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逕謂林信仁此時引用公司法行使股東查閱帳冊之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信仁係農林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林永申應提供農林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林信仁及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林永申應提出農林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前項各類表冊予林信仁及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核無不當,林永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林永申應提出農林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如前開請求所示之各類表冊予林信仁及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部分,為林信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信仁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永申之上訴為無理由,林信仁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