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霍玉樹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被上訴人 ○○○○00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提起上訴,就確認「嘉義市○區○○○○00社區105年第12屆第1次住戶大會決議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嘉義市○區○○○○00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105 年度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係屬無召集權人,因系爭社區104 年3 月28日104 年度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社區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文祥,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屬無召集權人,是由陳文祥召集之系爭社區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從而閔大維等9人並未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則閔大維嗣後縱被推選第11屆主任委員,閔大維亦無法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又被上訴人社區自104年3月29日起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第29條第6項規定,屬於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則系爭社區105年2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黃玉梅等6人出席,渠等於105年2月2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作成「因主任委員非所有權人,故經三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推選所有權人關綺琦擔任今年度住戶大會召集人」之決議,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而為無效。

爰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71、7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遠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社區住戶崔海川於105年7月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崔海川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77號受理在案,嗣因崔海川撤回上訴,而於106年11月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㈢第77至106頁)。而被上訴人應訴後,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訴訟事件要旨公告區分所有權人週知,此有4份公告及1份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足證(見原審卷第191至201頁),而上訴人亦為時任管理委員之一,並因管理委員會開會及公告,而實際知悉該訴訟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因公告及開會通知,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具有正當化基礎,上訴人就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有效成立,以及該案重要爭點,即關綺琦係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乙事,均不得再為反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是上訴人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已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上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社區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為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