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霍玉樹兼訴訟代理 崔海川人被上訴人 ○○○○00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主張,記載如下:
㈠、先位部分:嘉義市○區○○○○00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4 年3 月28日104 年度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社區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召集人陳文祥,為系爭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因其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4 年
3 月28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選任閔大維等9 人為第11屆管理委員,進而選任閔大維為第11屆主任委員等,均依法無效,則系爭社區自104 年
3 月29日起即呈現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狀態。又閔大維等6人於105年2月27日召開管委會,推舉關綺琦為10 5年度住戶大會召集人之決議,依法無效,則系爭社區管委會104年3月8日,決議關綺琦為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會議召集人之決議,亦屬無效,則關綺琦據以召集系爭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屬依法不成立及無效,該次會議中,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即黃晞晟、梁正和、上訴人霍玉樹、上訴人崔海川、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張嘉麗等9人),依法無效,渠等進而推選黃晞晟為第12屆主任委員,亦屬無效。則黃晞晟係屬無召集權人,其於106年3月10日以第12屆主任委員身分,通知住戶於同月25日召集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出第13屆管理委員等情,惟其既非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管理委員,則其為召集人所為上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71、7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06年3月25日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社區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及不存在。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均參加系爭社區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資證明。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準此,召集人黃晞晟應於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前10日,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以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始為合法。然系爭社區寄送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址,僅為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而非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上所載之地址,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故系爭社區召開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未於開會前10日詳實登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據以發送開會通知單,名冊中亦有明顯之錯誤,其召集程序有明顯之瑕疵,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先位部分:⒈系爭社區主任委員閔大維,諮詢上訴人崔海川有關召集第1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經上訴人崔海川建議,認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恐有合法性爭議,故改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方式,推舉上訴人崔海川任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105 年2 月28日公告推舉書,關綺琦則於105 年3 月9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任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推舉上訴人崔海川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係於105 年2 月28日公告,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5 年2 月29日起算至同年3 月9 日午後12時方屆滿10日,崔海川方得取得社區召集人資格。惟推舉上訴人崔海川為召集人之推舉書,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完成開票統計,確定由關綺琦取得社區召集人後,即為崔海川當眾撕毀,故實際上崔海川推舉書僅公告至105 年3 月8 日晚間,該日午後12時前,該推舉書既未公告滿10日,崔海川無從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至明。退步言,縱使上訴人崔海川推舉書之公告期日自105 年2 月28日起算,因該推舉書並未公告至105 年3 月8 日午後12時,亦未公告滿10日,崔海川仍未取得社區召集人資格。另系爭社區區分為甲、乙棟,各自有其公告欄,惟崔海川推舉書僅公告於系爭社區甲棟大廳公布欄,而未於乙棟張貼公告,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公告之要件。綜上,崔海川之推舉書未依法於甲、乙棟為公告,且未公告滿10日,故崔海川未曾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關綺琦於105年3月8日晚間開票完成後,多達32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並將推舉書及推舉人名單,一併於105年3月9日公告於系爭社區甲、乙棟公告欄,而於105年3月20日零時起,取得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
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公告期
間若有其他人被推選,則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查關綺琦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開票完成後,多達32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系爭社區召集人,崔海川則獲11人推舉,依上開規定,即便關綺琦推舉書105 年3 月9 日公告時,崔海川推舉書尚在公告期間,仍應由關綺琦取得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霍玉樹,並未於105 年4 月10日第12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程序表示異議,亦未於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遲至今日始提出撤銷會議決議之聲明,其起訴不合法。又召集通知原則上固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有其他可得受通知住所時,亦得對該處所為通知。就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寄送地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則上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示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住戶其他得受通知處所時,亦得對該處所通知,故被上訴人既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為送達,即無違反召集程序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於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10日,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並依謄本所載地址為送達等語,顯係誤解住戶規約規定及通知之法定程序,其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召開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定出席人數等語,並無理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人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除條例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4 分之1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前段,既已明文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出席人數之規定,而以規約另為特別約定,則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既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61.74%,已超出規約所定出席人數為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4分之1,業為有效成立之會議,並得為合法決議,核上訴人所述均係罔顧規約另有規定,即乏依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社區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有關先位之訴:①確認系爭社區於103年3月22日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②確認系爭社區於104年3月28日之104年度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經原審駁回後,業因上訴人未為上訴而確定;至上訴人霍玉樹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部分,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霍玉樹住嘉義市○區○○街○○○ 號4 樓之1 、崔海川住嘉義
市○區○○街○○○ 號6 樓之5 ,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關綺琦召集,出席人數為81人。
⒊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由當時法定
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黃晞晟召集,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出席人數為71人。
⒋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4 分之1 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4 分之1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⒌關於系爭社區105 年度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
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原告崔海川之訴,因崔海川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先位部分: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會議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⒉備位部分:
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社區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文祥
,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召開之系爭社區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該會議決議應不存在。故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關綺琦等9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⒉嗣區分所有權人王有祺、葉俞妗推舉崔海川為召集人,並由
霍玉樹、鄭富、王振華、楊定明、林思帆、袁毅宏、照劉玉
子、倪姚亞雲、武銳南等人連署之推舉書,於105 年2 月28日公告,應於105 年3 月9 日屆滿10天,而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惟因公告期間,另有關綺琦於105 年3 月8 日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之32票,被推選為召集人,並於
105 年3 月9 日公告得票結果,並推選關綺琦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公告應於105 年3 月19日24時屆滿10天,而自105 年3 月20日零時起生效。因此,系爭社區自105 年3 月20日起,應由關綺琦擔任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本件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係由關綺琦為會議召集人,並於
105 年3 月23日通知召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規定,應屬有效,已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已如不爭執事項⒌所載。
⒊關綺琦既已依法取得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資格,故其所召集之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會,選出第12屆管理委員,即黃晞晟、梁正和、上訴人霍玉樹、張嘉麗(店面)、上訴人崔海川、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等9 人,並推選黃晞晟為主任委員,當屬合法有效,是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晞晟,依法召開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會議決議,依法自屬有效。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15 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人數應為77人(含以上),出席比例應為66.67%以上,始為合法成立之會議。惟系爭社區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71人,出席比例為61.74%,其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則系爭社區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除條例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㈡第98頁)。是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文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出席人數之規定,顯見系爭社區規約就此部分之約定,為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為115人,106年3月25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61.74%,以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1,830/100,000,亦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61.83%,此有系爭社區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7頁),足認本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之比例,已超過上開社區規約約定之四分之一,故該次會議即為有效召開,並得為合法之決議。
⒌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晞
晟為無召集權人,請求確認其所召集之系爭社區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或決議不成立,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亦得不予撤銷。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分為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之常會,及其他於必要時召開之臨時會議,性質上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可適用關於召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之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類推適用股東會議之通知,原則上召集通知,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名簿上所載地址為寄送地址,惟於知悉該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所在,而向非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區分所有權人收受,亦應認係合法通知。且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亦採發信主義,即於期限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⒊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並無規定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通知所應寄發之地址為何,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主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97頁)亦即,開會通知之發送地址,乃是依登錄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之資料為據,並非係以建物謄本所記載之地址為準。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由無召集權之人黃晞晟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又系爭社區寄送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址,僅為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而非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地址,顯然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其召集程序有明顯之瑕疵,法院應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召集人黃晞晟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10日
,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以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等語,所為主張,依上說明,不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所為主張,難認正當。⑵黃晞晟為合法選出之第12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其所召
開之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自屬合法,有疑義者,為其召集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以書面載明開會主要重點為:1.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工作報告;2.管委會提案及住戶提案討論;3.臨時動議;4.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並於106 年3月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又除住戶名冊所登記之地址,不在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郵寄方式通知外,其於社區內之住戶,均已將開會通知投入住戶信箱以為通知等情,有投遞開會通知於住戶信箱之照片及限時掛號存根各1 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
261 至265 頁),而未實際住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管領系爭社區內
6 戶空戶眷宅在內,共有30戶,除總政治作戰局係以掛號函件寄出,該局亦曾函覆系爭社區將派員出席該次會議,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 年3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2500號函附卷足憑外(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其餘29戶中,有20戶係以普通平信寄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 年3 月31日嘉郵字第1070000224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61頁)。易言之,有9 戶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寄發開會通知,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計有115 位,未合法收受開會通知者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7.8%,收受合法通知者達92.2% 。
⑶再據本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71人,占區分所有權總人數
61.74%、區分所有權數61.83%,而未收受合法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僅為7.8%,所占比例極低,依上開說明,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參酌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原則上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決議事項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八分之一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八分之一,即可決議,本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71人,占區分所有權總人數61.74%、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1 .83% ,堪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出席時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認有據。
㈢、依上,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6 年度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會議決議不成立」部分,因召集人黃晞晟為有權召集之人,故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非屬正當。至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因該次會議之召集之開會通知,雖有未通知9 戶區分所有權人情事,然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亦得不撤銷,故上訴人備位之訴,於法無據,亦應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