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崔海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係屬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