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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蘇旭慧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翁綺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錦榮於民國90年3月23日,邀同上訴

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系爭本票所載,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前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將蘇錦榮所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後,被上訴人受償不足額部分(即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6865號執行事件於93年2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不足受償額)尚餘本金2,213,674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務,除系爭本票外,並簽立90年3月23

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90年2月27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90年12月24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文書及其上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此外,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之不動產供擔保,上訴人應與主債務人蘇錦榮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

㈢蘇錦榮於91年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被上訴人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促字第2067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97年、101年及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中斷時效之行為亦對上訴人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間為106年5月26日(按被上訴人誤載為106年5月31日),並未逾15年之時效。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3,674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

約定書、系爭同意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原本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本件2,000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於90年3月23日並未與蘇錦榮在被上訴人銀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上「蘇旭慧」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親簽之筆跡,系爭本票上「蘇旭慧」印文雖係真正,然係遭人盜蓋。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亦係遭蘇錦榮所為,上訴人全然不知蘇錦榮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之事。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即無需與借款人蘇錦榮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僅能

證明上訴人係提供不動產予蘇錦榮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最高限額830萬元擔保之事實(原審訴字卷第49、50頁),該筆830萬元抵押借款與本件借款2,000萬元,並非同一債務。本件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為90年12月24日,與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簽訂日期90年3月23日,系爭授信約定書簽訂日期90年2月27日等文件之日期相距太遠,無法證明係擔保及保證同一債務。

㈢本票執票人所得請求者僅本票債權並非借款債權,而本票債

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務人為蘇錦榮、田文瑜、蘇鴻斌、蘇倩慧等人,並無上訴人,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時效應單獨計算,不受主債務人時效中斷之影響。且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不同,當然其時效中斷進行之規定亦非相同,本件上訴人縱然為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得主張本件借款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單獨自91年2月23日(即本票記載之到期日)開始計算15年時效,則被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間始向上訴人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錦榮、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日,簽訂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000建號(權利範圍29分之1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及其0號地下室)(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83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30年自90年3月2日起至120年3月1日止(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㈡如原審訴字卷第46頁之系爭本票(發票日90年3月23日)載

有:「憑票准於91年2月23日支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整,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一、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被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率8.27%)減碼年率0.68%(即年率7.59%)按月計付,…,二、本息遲付,除按上項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含被上訴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發票人蘇錦榮、蘇旭慧、田文瑜。」等語。系爭本票上有上開發票人3人之簽名及印文(上訴人抗辯其簽名係蘇錦榮所偽造,其印文係遭盜蓋)。

㈢如原審訴字卷第47頁之90年3月23日系爭保證書載有:「連

帶保證人今向被上訴人保證,凡蘇錦榮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整範圍內為限,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蘇旭慧、田文瑜。」等語。系爭保證書上有連帶保證人蘇旭慧、田文瑜之簽名及印文(上訴人抗辯其簽名係蘇錦榮所偽造,其印文係遭盜蓋)。

㈣如原審訴字卷第51頁之90年12月24日系爭同意書載有:「為

蘇錦榮向被上訴人貸款額度2,000萬元整,提供擔保品如左列建物及應償還條件⑴擔保品1:臺北市○○○路○○○○號,應償還700萬元得塗銷本筆擔保品⑵擔保品2:臺北市○○○路○○○○號,應償還720萬元得塗銷本筆擔保品⑶擔保品3:

臺北市○○○路○號0樓之0、車位1個,應償還660萬元、140萬元得塗銷本筆擔保品…,立同意書人(即連帶保證人)田文瑜、蘇旭慧」,系爭同意書上有連帶保證人蘇旭慧、田文瑜之簽名及印文。

㈤上訴人對於如原審訴字卷第48頁之90年2月27日系爭授信約

定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簽名,與其提出學校家庭聯絡簿上之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26-34頁)字跡相符,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曾持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0670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蘇錦榮所提供之不動產(包括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91年執字第26865號強制執行拍得16,760,000元。依該強制執行事件93年2月23日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受償不足額2,213,674元,並發給臺北地院北院錦91執宇字第2686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分別於:

⒈101年10月11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1年司執字第60507號)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⒉106年6月5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6年度司執貴

字第33909號)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司促字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53-5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蘇錦榮偽造,

印文是否係遭盜蓋?㈡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於106年2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系爭保證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授信

約定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213,674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上述利息與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系爭保證書上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無爭

執,雖其辯稱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與其筆跡不同,其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系爭保證書上其印文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抗辯遭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其抗辯印文遭盜蓋云云,自難採信。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且上訴人未能證明係遭他人盜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為真正,應堪採信。

⒉經以肉眼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0年2月27日系爭授信

約定書、90年12月24日系爭同意書上之「蘇旭慧」之簽名字樣,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校家庭聯絡簿家長欄「蘇旭慧」之筆跡相較,該兩者筆跡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運筆書寫結構上均屬相同,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同意書上之「蘇旭慧」簽名筆跡與其提出家庭聯絡簿之簽名筆跡相符一節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反面),是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等文件均係上訴人親簽無訛。又上開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為蘇錦榮向貴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額度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提供之擔保品如左列建物及應償還條件:…依償還條件逐戶塗銷同意書時,立同意書人(即連帶保證人)決不因擔保品減少而抗辯或減免保證責任」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上訴人既然有在上開記載「擔任蘇錦榮借貸2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文義之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則上訴人對於其有擔任蘇錦榮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情,可認係明確知悉且同意為之,並進而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蘇錦榮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應堪認定。況且,倘若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所欲擔保之債務係其他債務,非本件債務,上訴人理應舉證證明之,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其他擔保債務存在之事證,是上訴人辯稱其未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只是單純提供物保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係分別於

90年2月27日、90年12月24日所簽立,互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係於90年3月23日所簽立(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可知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之簽立時間,系緊接於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業務辦理程序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錦榮,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等語,與其所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本件無借貸契約、其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均不可採。

㈡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促字第2067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後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1、97、101、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1、97、101、106年間均有聲請對主債務人蘇錦榮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當因上開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重新起算,就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即106年5月26日,並未逾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無論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蘇錦榮每次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各次執行行為終止時,再重行起算。再者,連帶保證雖與普通保證不同,惟連帶保證仍係保證責任之一種類型,其兩者最大之不同點,僅在於連帶保證並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基此,連帶保證之保證責任實質上係更重於普通保證責任,是以,普通保證責任既有民法第747條之適用,則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之理。故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蘇錦榮迭次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云云,自難採信。此外,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借款請求權,並非票據請求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與被上訴人係主張借款請求權不同,自難認系爭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

㈢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及違約金,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2條,為無效云云。惟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本票之應記載事項雖不包括利息、違約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上訴人辯稱本票上不得記載利息云云,已不可採。況查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憑證,本於借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213,674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兩造有關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系爭本票上,仍具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此有關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亦為借款契約之內容,兩造自均受此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及違約金,此約定無效云云,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13,674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保證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相符,應屬有據;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依上說明,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13,674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