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任德寶
任麗芳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童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林月桃
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方麒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王克雄
王克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吳陵微律師許程筑律師蘇義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命自建物遷出返還建物及土地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王克雄、王克紹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應再給付王克雄、王克紹各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各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
王克雄、王克紹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應各給付追加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追加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壹拾柒元。
廢棄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負擔,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克雄、王克紹負擔。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方麒富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克雄、王克紹(下稱王克雄等2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任德寶、任麗芳、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方麒富(下稱任德寶等9人)應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任德寶等9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王克雄等2人就敗訴如附表二「附帶上訴」欄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因土地重測,建物占用面積增減,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如附表四所示,並撤回各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遲延利息,而變更其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王克雄等2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其中○○段0之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訴外人陳西夏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經伊家人經由拍賣取得。任德寶等9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表三所示,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任德寶等9人自占用之建物遷出,並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基準,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命為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另駁回王克雄等2人其餘之訴。任德寶等9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王克雄等2人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對任德寶等9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附帶上訴聲明」欄所示。另追加聲明: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應各給付王克雄等2人1,117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107年9月21日9407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克雄等2人17元。
三、任德寶等9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任德寶之母親嚴淑珠與童玉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經營光華戲院,嗣父母過世後,由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共同繼承,並出租朱林月桃、童玉、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方麒富使用,任德寶並興建系爭0、0號建物之3樓,任德寶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且為善意占有人,自非無權占有,無需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對王克雄等2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克雄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取得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41年1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40年12月31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187頁)。
(二)王克雄等2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59年12月31日南清院證執實字第01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內容記載:「受文者:買受人王克雄、王克紹。本院受理五十七年度執實字第2624號債權人張福壽與債務人陳西夏間請求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標賣由王克雄、王克紹得標買定並經交足全部價金新台幣拾玖萬零壹拾肆元在案,特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該買受人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此證」;其不動產目錄記載:「台南市○○段○○段○○○號之○台南市○○路○○號(舊址)本國式磚造貳層樓房如鑑定圖示C部分五.九坪、D部分五.八坪、E部分五.三坪。同段○○號地上建物C2部分O.四二坪、D2部分
五.五坪、E2部分十二.一坪。同段○○號之○地上建物F3部分三.二四坪。同段○○之○○號地上建物E4部分O.三二坪、F2部分二.九三坪(備考:鑑定圖由梁滿庭建築師製作,不符應用時向其聲請)」(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三)任德寶提出之臺南地院59年3月9日南清院證執字第1000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內容記載:「受文者:買受人嚴淑珠、童玉。本院受理五十七年度執實字第2624號債權人張福壽與債務人陳西夏間請求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標賣由嚴淑珠、童玉得標買定並經交足全部價金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在案,特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該買受人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此證」;其不動產目錄記載:「坐落台南市○○段○○段○○○之○及市有地上建物台南市○○路○○○號(舊)本國式磚造式貳層附半樓房屋乙棟計一七七.二七坪(底層一O九.二七坪貳層六八坪)戲院壹棟(新台幣四六五,八OO元)。同段地上建物鋼筋混水泥磚造平階店鋪乙棟二.三二坪(新台幣八,七OO元)。同段地上建物鋼筋水泥磚造平階店鋪壹棟五.一O坪(新台幣一九,五二五元)。同段地上建物磚木造房屋一棟,計三.一O坪(新台幣九,八六五元)。以上房屋為光華戲院如附圖鑑定圖A、B、B1、F部分」。上開建物原由任德寶之母親嚴淑珠在上址經營光華戲院,嗣因任德寶之母親嚴淑珠、父親任敦亮先後過世,系爭建物由子女即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共同繼承。而訴外人任峻廷為任德寶之子,已於數年前遷出,並未占有系爭建物。至於訴外人黃瑞華、倪仁鄉、林明信均早已於數十年前遷出,均未占有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
(四)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104年12月29日南市稅房字第1040031769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有二:
稅籍編號00000000所有人為王克雄等2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原所有人為嚴淑珠、任敦亮,嗣以繼承為異動原因,於85年6月22日變更所有人為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等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又依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記載,原審訴字卷二第35頁紅色斜線部分記載為王克雄等2人所有,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記載紅色部分為嚴淑珠等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原審卷二第5、6、35、36頁)。
(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六)依臺南地政所105年1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50003682號函說明第二點之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於70年間重測整編為○○段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七)依臺南地政所107年10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70101755號函所附107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一樓部分:
(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A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64平方公尺。
A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69平方公尺。
A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
A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
A5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10平方公尺。
A面積合計:17.48平方公尺。
(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號建物:B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68平方公尺。
B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37平方公尺。
B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
B面積合計:22.38平方公尺。
(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號建物:C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97平方公尺。
C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95平方公尺。
C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38平方公尺。
C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13平方公尺。
C面積合計:47.43平方公尺。
2.二樓部分(無門牌):
D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63平方公尺。
D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
D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95平方公尺。
D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64平方公尺。
D5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
D6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06平方公尺。
D7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97平方公尺。
D8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0平方公尺。
D9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
D面積合計:101.17平方公尺。
3.三樓部分(無門牌):E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76平方公尺。
E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03平方公尺。
E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
E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72平方公尺。
E5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10平方公尺。
E6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6平方公尺。
E面積合計:68.0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
(八)依稅務局105年8月18日南市財南房字第1057703530號函之說明第二點、第三點載明:
二、旨揭建物門牌依本局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隸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設籍人陳西夏,王克雄、王克紹業於60年2月8日因拍賣取得權利,不動產移轉契稅申報資料,因屆保存年限業已銷毀。
三、依本局提供之建物平面圖資料(105年2月19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003124號函諒達),圖面附註備載有「紅線部份為嚴淑珠等所有」;另該圖為本局設籍時所繪製之簡略圖,僅供本局內部作業使用,不得作為產權證明用,實際面積及位址,仍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九)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門牌編整經過如下:
1.原為○○里00鄰○○路00號。
2.56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00鄰○○路0號。
3.71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0鄰○○路0號。
4.74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0鄰○○路0段0號。
5.91年2月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00鄰○○路0段0號。(見原審卷三第42頁)
(十)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門牌編整經過如下:
1.原為○○路00號。
2.56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路0號。
3.71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路0號。
4.74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路0段0號。
5.91年2月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路0段0號。(見原審卷三第43頁)
(十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門牌編整經過如下:
1.原為○○里00鄰○○路00號。
2.56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00鄰○○路0號。
3.71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0鄰○○路0號。
4.74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0鄰○○路0段0號。
5.91年2月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00鄰○○路0段0號。(見原審卷三第44頁)
(十二)依臺南地政所105年6月2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50066107號函所附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其目前占有情形為:
1.A1、A4、A5之建物由上訴人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占有。
2.B1、B3之建物由上訴人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占有。
3.C1、C2、C4之建物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占有。
4.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占有。
5.A1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占有。
6.B1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占有。
7.C1、C2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占有。
(十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現由朱林月桃占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任德寶等9人占有之建物及土地,其所有人是否為王克雄等2人?王克雄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任德寶等9人返還上開建物及相關土地有無理由?
(二)王克雄等2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任德寶等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任德寶等9人占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其所有人是否為王克雄等2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因強制執行,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該拍定人已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第157則參照)。惟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拍定人仍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拍定人雖將該房屋轉售於他人,並交付占有使用,所有權仍屬於拍定人。是執行法院所拍賣者為該建物之所有權,經拍賣取得者,當然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號參照)。王克雄等2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任德寶等9人所否認,自應由王克雄等2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六)所示,王克雄等2人因拍賣取得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其中坐落臺南市○○段○○段○○○○○○○○號土地部分,經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而同段0地號土地又分割出同段0之0地號土地,再經106年重測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另上開建物舊址為臺南市○○路○○號,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至(十一)所示,該建物整編後之門牌則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由上可知,王克雄等2人依上開拍賣取得之建物,應與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上之稅籍編號有二,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所有人為王克雄等2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原所有人為嚴淑珠、任敦亮,嗣以繼承為異動原因,於85年6月22日變更所有人為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等5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又依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記載,紅色斜線部分記載為王克雄等2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5頁),紅色部分為嚴淑珠等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6頁)。以此對照原審履勘現場後,囑託臺南地政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占有面積所繪製之原判決附圖(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以其坐落位置及門牌編號互核,可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之平面圖所示建物,應與前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具有同一性。
(3)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設籍人陳西夏,王克雄等2人於60年2月8日因拍賣取得建物,依稅務局提供之建物平面圖資料,圖面附註備載有「紅線部份為嚴淑珠等所有」,與王克雄等2人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債務人陳西夏、王克雄等2人得標買定,及任德寶等9人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債務人陳西夏、嚴淑珠及童玉得標買定等情相符,可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建物,與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建物,應屬同一,而僅係建物坐落之位置未盡相同。
(4)經本院向臺南地政所查詢,臺南地院60年5月12日證明書所附不動產目錄成果,尚查無成果圖供比對檢核;而稅務局之房屋平面圖各樓層係分別使用,前揭成果圖則僅地面層分別使用,二、三層則混同使用,因此兩者僅就地面層位置比對,面積無法對應;僅以複丈成果圖相關地號推估與稅務局之房屋平面圖對照,A1-A5為C、B1-B3為D、C1-C4為E+F;僅存有68年11月17日收件字第6954號複丈成果圖,有臺南地政所106年11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1140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亦證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建物,應屬同一。
(5)依上,綜合比對原判決附圖、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及兩造各自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及臺南地政所覆函,可知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4、A5、B3、A1、B1、C1、C2、C4建物應為王克雄等2人所拍賣取得。另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A3、B2、C3部分,則原由嚴淑珠、童玉拍賣取得,85年間由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因繼承而取得該部分建物之公同共有(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並與童玉共有上開建物,此有任德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稅務局104年12月29日南市稅房字第1040031769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179、180頁)。因系爭土地於106年經重測,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占用位置面積,已變更如本院附圖所示,下皆以本院附圖稱之。
(6)從而,王克雄等2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應堪證明其為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所有權人。
2.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至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惟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始足當之。王克雄等2人主張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部分為其所有等語,雖有其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與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為證,然經原審勘驗現場後,囑由地政機關繪製之原判決附圖顯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2、3樓均各呈同一空間之狀態,並無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隔間區分存在;而通往2、3樓之入口係由1樓一獨立鐵捲門進入,其2樓現狀雖有隔間,但房間均相連通,另有通往3樓之樓梯,與2樓均需從1樓鐵捲門進入,並無其他出入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53、56至65頁),並有王克雄等2人提出之該建物2樓及3樓現況照片可閱(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3頁)。因此,系爭建物2樓及3樓均需由1樓之獨立鐵捲門進入,共同使用該鐵捲門始可出入,則該建物2樓及3樓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僅有一個物權之所有權存在,無法再予區分;換言之,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至D9、E1至E6部分,均已無法依照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隔間區分,亦不能依照本院附圖所示各土地之界線予以區隔。此與王克雄等2人、任德寶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及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隔間,狀態已有不同。然王克雄等2人既係拍賣取得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部分,顯見拍賣當時尚存在可資區別不同不動產之特徵,其現況之獨立性已不復存在,王克雄等2人與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童玉各自共有之各該建物2、3樓,現已合為一物權所有權標的而無從區分,民法對於此種不動產與不動產合而為一之狀態,其所有權如何變動並無明文規範,屬法律規範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附合之相類規定;本院認其權利狀態之變動,與民法第812條規範內涵相類,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共有人即王克雄等2人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該建物2樓及3樓之一個所有權。依此,王克雄等2人主張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部分為其所有,尚難憑採,應認係王克雄等2人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之(包含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4、D5、E2、E3亦屬共有)。
3.至王克雄等2人主張該建物2、3樓所有權仍可劃定範圍,僅係將來興建樓梯及強制執行之問題,倘認有附合,王克雄等2人所有部分價值較高,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所有部分應附合至王克雄等2人所有部分云云。惟物權歸屬之認定,牽涉者為物之現狀之客觀本體之變化與評價,該建物2、3樓已無從區分而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已屬於現實存在之客觀現狀,其物權歸屬必須依此現況獲得一法律評價,方可釐清權義、解決紛爭,無從以將來是否興建樓梯或有無執行問題反推其有無物權變動之事實;又系爭建物2、3樓均屬不動產之性質,王克雄等2人主張其所有部分價值較高而應由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所有部分附合至之,自屬無據。另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主張系爭建物2、3樓,數十年來均由任德寶及其父親占有使用,應由任德寶取得所有權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4.綜上,王克雄等2人為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
3、C1、C2、C4建物之所有權人;王克雄等2人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為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之共有人,實可認定。
(二)王克雄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任德寶等9人返還上開建物及相關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物有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之干涉,無論係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為占有人。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倘已明確,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克雄等2人主張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為其所有,業如前述,而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業將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建物出租予朱林月桃,本院附圖所示編號C1、C2、C4建物則由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出租予方麒富,是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直接及間接占有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二)1.至3.所示。任德寶等9人固主張此部分建物應非王克雄等2人所有,然此主張,應非可採,亦如前述。此外,任德寶等9人對於有何占有上開建物之合法權源,並未舉證證明之。則王克雄等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遷出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建物,並返還各該建物與王克雄等2人,及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遷出本院附圖所示編號C1、C2、C4建物,並返還各該建物與王克雄等2人,應屬有據。
2.又王克雄等2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而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占有,編號B1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占有,編號C1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占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對照本院附圖,應為編號D2坐落之土地)現由林朱月桃占有(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二)5.至7.、(十三)所示),且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方麒富對於有何占有王克雄等2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之占有權源,均未舉證證明之,則王克雄等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B1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0.64、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1.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請求朱林月桃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2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有據。
3.至於王克雄等2人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C2坐落之土地部分,該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並非在王克雄等2人主張之同段0、0地號土地範圍內,是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4.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王克雄等2人主張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應遷出該建物云云,惟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應係王克雄等2人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之(包含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4、D5、E2、E3亦屬之),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王克雄等2人僅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向王克雄等2人返還,顯與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三)王克雄等2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任德寶等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不當得利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再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2.王克雄等2人為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
1、C2、C4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對上開建物並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即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王克雄等2人受有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王克雄等2人自得就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面積,計算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返還。再者,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月租金系爭
0、0號一樓共10,000元、系爭0號建物一樓20,000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至82頁),以此租金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應未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利益。又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係屬多數利得人之情形,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並無證據可證其等利得有何重大差異,自應平均計之。又王克雄等2人為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之。據上原則,王克雄等2人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各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王克雄等2人此部分聲明請求各人應給付之金額,均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王克雄等2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各別利得則如主文所示。至王克雄等2人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同給付之部分,因王克雄等2人僅能按其應有部分各為請求,故王克雄等2人此部分請求任德寶等人為共同給付云云,自難憑採。
3.王克雄等2人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為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共有人,業如前述,而如本院附圖所示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占有(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二)4.所示),王克雄等2人與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固為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共有人,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占有,倘有利得,自仍應按其利得返還不當得利。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既未舉證證明其徵得其他共有人即王克雄等2人同意而占有使用上開建物,王克雄等2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各返還其利得,而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亦無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上開建物之權利,王克雄等2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返還其不當得利。另就王克雄等2人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本院係類推適用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得之,該規定係按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惟上開建物究竟何時合而為一,兩造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參,自無從知悉附合時之價值為何。且類推適用並非完全適用,不動產本身有占有面積之特性,因此,關於該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如何定之,本院認以共有人所享有權利之各別面積所占建物之總面積比例定之,應符公允。惟因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已合為一所有權,無從實際分立其各別面積,是應參酌可區別各別所有權之該建物一樓即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B1、B2、B3、C1、C2、C3、C4之各面積,以王克雄等2人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各占有該樓層面積所占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另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原係以各500,000分之62,500應有部分分割繼承該建物權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由上可知,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原係以500,000分之62,500、500,000分之62,500、500,000分之62,500、500,000分之62,500、500,000分之62,50
0、500,000分之187,500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該建物。據上原則,本院計算得出王克雄等2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如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上所示。又依前說明,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就逾其應有部分之占有,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其他共有人即王克雄等2人。另此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建物第2、3層,非如該建物第1層涵蓋有可作為商業營業用途之店面部分,是參酌前述該建物系爭0、0號建物第1層之租金行情為10,000元,系爭0號建物第1層之租金為20,000元,惟王克雄等2人就此部分僅主張此部分建物之不當得利以10,000元計算之,以王克雄等2人系爭建物第1層之比例為65%【計算式:(0.64+10.00+0.10+
6.68+6.33+21.97+0.95+10.18)÷(17.48+22.38+47.43)=56.85÷87.29=0.65】,附近租金行情、商業繁榮,及系爭建物現出租他人經營茶飲店、小吃店等商店乙節,有勘驗測量筆錄、建物相片、實際租金行情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2至55、68至71、112至113、143至153頁,原審補字卷第15至17、18頁),王克雄等2人主張此部分每月應得租金之利益以10,000元計算,應為合理。又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係屬多數利得人之情形,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其等利得有何重大差異,自應平均計之。據此,王克雄等2人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各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王克雄等2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各別利得則如附表三所示(按就王克雄等2人聲明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各別應給付之總金額,均在所得請求之範圍內,故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部分,王克雄等2人所請求金額不足之部分應廢棄改判之)。
4.再,王克雄等2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應各給付王克雄等2人1,117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院附圖編號A1、A4、A5、B1、B3、C1、C2、C4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克雄等2人17元,亦詳如附表三所示,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王克雄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更正判決主文欄1.至7.所示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方麒富遷出各該建物,並返還各該建物與王克雄等2人,及將各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王克雄等2人,並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算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克雄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方麒富應分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 6年6月1日起算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克雄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當,任德寶等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附帶上訴人王克雄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給付如附表二、
2.(3)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至對於其餘如附表
二、2.(1)(2)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王克雄等2人請求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王克雄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克雄等2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王克雄等2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克雄等2人(一)請求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自如本院附圖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遷出並返還建物部分,(二)請求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返還附圖編號C2、面積為0.9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判決為王克雄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王克雄等2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任德寶等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王克雄等2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克雄等2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起訴聲明 │ 一審判決主文 │更正判決主文 │├──┼─────────────────┼────────────────┼─────────────────┤│遷讓│1.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1.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1.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房屋│ 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應自如臺南│ 、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自如│ 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自如本院││ │ 地政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 附圖所示編號A1、A4、A5,面積各│ 附圖所示編號A1、A4、A5,面積各為││ │ 圖編號A1、A4、A5所示之建物遷出,│ 為0.88、10.24、0.54平方公尺之 │ 0.64、10.00、0.10平方公尺之建物 ││ │ 並應將該建築物返還予王克雄、王克│ 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王克│ 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王克雄、王││ │ 紹。 │ 雄、王克紹。 │ 克紹。 ││ │2.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2.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2.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 │ 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應自如臺南│ 、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自如│ 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自如本院││ │ 地政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 附圖所示編號Bl、B3,面積各為6.│ 附圖所示編號Bl、B3,面積各為6.68││ │ 圖編號Bl、B3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應│ 80、7.4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 、6.3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 │ 將該建築物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將該建物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建物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 │3.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3.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3.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 │ 任麗霞、童玉、方麒富應自如臺南地│ 、任麗霞、童玉、方麒富應自如附│ 任麗霞、童玉、方麒富應自如本院附││ │ 政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 圖所示編號Cl、C2、C4,面積各為│ 圖所示編號Cl、C2、C4,面積各為21││ │ 編號Cl、C2、C4所示之建物遷出,並│ 21.13、0.97、12.89平方公尺之建│ .97、0.95、10.1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 │ 應將該建築物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王克雄│ 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王克雄、王克││ │ 。 │ 、王克紹。 │ 紹。 ││ │4.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4.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4.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 │ 任麗霞、愛美商場應自如臺南地政所│ 、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將│ 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將如本││ │ 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1坐落之臺南市○│ 院附圖所示編號A1坐落之臺南市○○││ │ Dl、D2、D3、D6、D7、D8、D9、E1○○ ○區○○段○○號、面積為0.8○○ ○ 區○○○段○○號、面積為0.64平方 ││ │ E4、E5、E6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應將│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王克雄、王克│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 該建築物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 紹。 │5.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 │5.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5.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 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將如本院││ │ 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應將如臺南│ 、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l建物坐落之臺南市○││ │ 地政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 附圖所示編號Bl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號、面積為6.68平 ││ │ 圖編號A1面積0.88平方公尺所示○○○ 區○○段○○號、面積為6.80平方 │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 所坐落之臺南市○○段○○號之土地 │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 ││ │ 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 。 │6.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 │6.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6.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 任麗霞、童玉、方麒富應將如附圖所││ │ 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將如臺南│ 、任麗霞、童玉、方麒富應將如附│ 示編號Cl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 │ 地政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l坐落之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為21.97平方公尺││ │ 圖編號B1面積6.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 │ ○○段0地號、面積為21.13平方公│ 土地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 │ 所坐落之臺南市○○段○○號土地返 │ 尺之土地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7.朱林月桃應將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2││ │ 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7.朱林月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2坐│ 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 ││ │7.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 落之臺南市○○區○○段○○○○號│ 地號、面積為0.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 任麗霞、童玉、方麒富應將如臺南地│ 、面積為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 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 │ 政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 予王克雄、王克紹。 │ ││ │ 編號C1面積21.1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 │ │ ││ │ 、C2面積0.9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所坐│ │ ││ │ 落之臺南市○○段○○號土地返還予 │ │ ││ │ 王克雄、王克紹。 │ │ ││ │8.朱林月桃應將如臺南地政所105年3月│ │ ││ │ 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2面積 │ │ ││ │ 0.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所相對應之臺 │ │ ││ │ 南市○○段○○○○號土地返還予王克 │ │ ││ │ 雄、王克紹。 │ │ ││ │ │ │ ││ │ │ │ │├──┴─────────────────┴────────────────┼─────────────────┤│ │王克雄等2人於本院就不當得利之請求 │├──┬─────────────────┬────────────────┼─────────────────┤│不當│9.任麗芳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0,54│8.任麗芳應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 │9.任麗芳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0,54││得利│ 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5,275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 │ 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0.任麗芳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 │10.任麗芳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 │ 王克雄、王克紹1,649元,及自次月│ 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 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克雄 ││ │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給付王克雄、王克紹825元。 │ 、王克紹1,649元。 ││ │ 計算之利息。 │9.任德標應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 │11.任德標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0,5││ │11.任德標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0,5│ 55,275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 │ 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 │12.任德標應自106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 │12.被告任德標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 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克雄 ││ │ 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649元,及自│ 給付王克雄、王克紹825元。 │ 、王克紹1,649元。 ││ │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任德寶應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 │13.任德寶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0,5││ │ 之5計算之利息。 │ 55,275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 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13.任德寶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0,5│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14.任德寶應自106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 │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克雄 ││ │14.任德寶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 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825元。 │ 、王克紹1,649元。 ││ │ 王克雄、王克紹1,649元,及自次月│11.任麗娟應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 │15.任麗娟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0,5││ │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55,275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 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計算之利息。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5.任麗娟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0,5│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16.任麗娟應自106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 │ 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 │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克雄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825元。 │ 、王克紹1,649元。 ││ │16.任麗娟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2.任麗霞應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 │17.任麗霞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0,5││ │ 王克雄、王克紹1,649元,及自次月│ 55,275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 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計算之利息。 │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18.任麗霞應自106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 │17.任麗霞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0,5│ 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 │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克雄 ││ │ 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825元。 │ 、王克紹1,649元。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童玉應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 │19.童玉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36,849 ││ │18.任麗霞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 紹18,425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 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王克雄、王克紹1,649元,及自次月│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20.童玉應自106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上││ │ 計算之利息。 │ 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 │ 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克雄、 ││ │19.童玉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36,849 │ 月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275元。│ 王克紹549元。 ││ │ 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愛美商場應各給付王克雄、王克 │21.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應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紹11,79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 給付王克雄、王克紹73,700元,及 ││ │20.童玉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王│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克雄、王克紹549元,及自次月1日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 │22.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應 ││ │ 之利息。 │ 月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76元。│ 自106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上開建物││ │21.愛美商場應給付王克雄、王克紹73,│15.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克雄、王克紹 ││ │ 7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 │ │ 1,100元。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22.愛美商場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 │ ││ │ 付王克雄、王克紹1,100元,及自次│ │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一)任德寶等9人上訴部分 │├───────────────────────────┬─────────┤│ 上訴聲明 │ 訴訟標的 │├───────────────────────────┼─────────┤│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至第14項部分均廢棄。 │王克雄等2人對任德 ││2.上開廢棄部分,王克雄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寶等9人:民法第767││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克雄等2人負擔。 │條、第179條 │├───────────────────────────┴─────────┤│(二)王克雄等2人附帶上訴部分 │├───────────────────────────┬─────────┤│ 附帶上訴聲明 │ 訴訟標的 │├───────────────────────────┼─────────┤│1.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克雄等2人(一)請求任麗芳、任德標、任 │王克雄等2人對任德 ││ 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自│寶等9人:民法第767││ 如臺南地政所107年9月21日9407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條第1項、第821條;││ )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第179條 ││ 遷出並返還建物部分,(二)請求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 ││ 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返還附圖編號C2、面積為0.│ ││ 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三)請求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 ││ 宏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 │ ││2.上開廢棄部分: │ ││(1)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即 │ ││ 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應自如附圖編號D1、D2、D3、D6、D7 │ ││ 、D8、D9、E1、E4、E5、E6所示之建物遷出,應將該建築 │ ││ 物返還予王克雄、王克紹。 │ ││(2)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 │ ││ 富應將附圖編號C2、面積為0.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王 │ ││ 克雄、王克紹。 │ ││(3)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應再各給付王克雄、王克 │ ││ 紹25,058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 ││ 止,按月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374元。 │ │├───────────────────────────┴─────────┤│(三)王克雄等2人追加聲明 │├───────────────────────────┬─────────┤│ 追加聲明 │ │├───────────────────────────┼─────────┤│一、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應各給│ ││ 付王克雄、王克紹1,117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 │ ││ 遷讓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 ││ C2、C4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7元。 │ │└───────────────────────────┴─────────┘附表三:
┌───────────────────────────────────────────────────────┐│占用王克雄等2人之面積合計為168.21平方公尺,已經確定不當得利之部分5年7個月(100年1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每月 ││不當得利以10,000元計算,合計670,000元。 │├──────┬─┬───┬───┬──┬─────┬──────────┬────────┬─────────┤│現占用人(未│編│面積 │總面積│所占│相當於租金│任麗芳、任德寶、任德│童玉 │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對朱林月桃、│號│ │(平方│比例│之不當得利│標、任麗娟、任麗霞 │ │社即陳炳宏 ││方麒富請求)│ │ │公尺)│ │之金額 │ │ │ │├──────┼─┼───┼───┼──┼─────┼─────┬────┼────┬───┼────┬────┤│ │ │ │ │ │ │一次 │按月 │一次 │按月 │一次 │按月 │├──────┼─┼───┼───┼──┼─────┼─────┼────┼────┼───┼────┼────┤│任麗芳、任德│A1│0.64 │10.74 │ 6% │40,200元 │6,700元 │100元 │6,700元 │100元 │未占用 │未占用 ││寶、任德標、├─┼───┤ │ │每人一次給│ │ │ │ │ │ ││任麗娟、任麗│A4│10.00 │ │ │付6,700元 │ │ │ │ │ │ ││霞、童玉(未├─┼───┤ │ │每人每月給│ │ │ │ │ │ ││對朱林月桃請│A5│0.10 │ │ │付100元 │ │ │ │ │ │ ││求) │ │ │ │ │ │ │ │ │ │ │ │├──────┼─┼───┼───┼──┼─────┼─────┼────┼────┼───┼────┼────┤│任麗芳、任德│B1│6.68 │13.01 │ 8% │53,600元 │8,933元 │133元 │8,933元 │133元 │未占用 │未占用 ││寶、任德標、├─┼───┤ │ │每人一次給│ │ │ │ │ │ ││任麗娟、任麗│B3│6.33 │ │ │付8,933元 │ │ │ │ │ │ ││霞、童玉(未│ │ │ │ │每人每月給│ │ │ │ │ │ ││對朱林月桃請│ │ │ │ │付133元 │ │ │ │ │ │ ││求) │ │ │ │ │ │ │ │ │ │ │ │├──────┼─┼───┼───┼──┼─────┼─────┼────┼────┼───┼────┼────┤│任麗芳、任德│C1│21.97 │33.05 │ 20%│134,000元 │22,333元 │333元 │22,333元│333元 │未占用 │未占用 ││寶、任德標、├─┼───┤ │ │每人一次給│ │ │ │ │ │ ││任麗娟、任麗│C2│ 0.95 │ │ │付22,333元│ │ │ │ │ │ ││霞、童玉(未├─┼───┤ │ │每人每月給│ │ │ │ │ │ ││對方麒富請求│C4│10.13 │ │ │付333元 │ │ │ │ │ │ ││) │ │ │ │ │ │ │ │ │ │ │ │├──────┼─┼───┼───┼──┼─────┼─────┼────┼────┼───┼────┼────┤│任麗芳、任德│D1│30.63 │111.41│ 66%│442,200元 │73,700元 │1,100元 │未占用 │未占用│73,700元│1,100元 ││寶、任德標、├─┼───┤ │ │每人一次給│ │ │ │ │ │ ││任麗娟、任麗│D2│ 0.12 │ │ │付73,700元│ │ │ │ │ │ ││霞、愛美商場├─┼───┤ │ │每人每月給│ │ │ │ │ │ ││即祥華企業社│D3│ 0.95 │ │ │付1,100元 │ │ │ │ │ │ ││即陳炳宏 ├─┼───┤ │ │ │ │ │ │ │ │ ││ │D6│26.06 │ │ │ │ │ │ │ │ │ ││ ├─┼───┤ │ │ │ │ │ │ │ │ ││ │D7│ 0.97 │ │ │ │ │ │ │ │ │ ││ ├─┼───┤ │ │ │ │ │ │ │ │ ││ │D8│ 8.20 │ │ │ │ │ │ │ │ │ ││ ├─┼───┤ │ │ │ │ │ │ │ │ ││ │D9│ 2.54 │ │ │ │ │ │ │ │ │ ││ ├─┼───┤ │ │ │ │ │ │ │ │ ││ │E1│29.76 │ │ │ │ │ │ │ │ │ ││ ├─┼───┤ │ │ │ │ │ │ │ │ ││ │E4│ 8.72 │ │ │ │ │ │ │ │ │ ││ ├─┼───┤ │ │ │ │ │ │ │ │ ││ │E5│ 0.10 │ │ │ │ │ │ │ │ │ ││ ├─┼───┤ │ │ │ │ │ │ │ │ ││ │E6│ 3.36 │ │ │ │ │ │ │ │ │ │├──────┴─┴───┼───┼──┼─────┼─────┼────┼────┼───┼────┼────┤│ │168.21│ │個人總計 │111,666元 │1,666元 │37,966元│566元 │73,700元│1,100元 ││ │ │ ├─────┼─────┼────┼────┼───┼────┼────┤│ │ │ │原訴之聲明│110,549元 │1,649元 │36,849元│549元 │73,700元│1,100元 ││ │ │ ├─────┼─────┼────┼────┼───┼────┼────┤│ │ │ │訴之追加 │ 1,117元 │ 17元 │ 1,117元│ 17元 │無 │無 │├────────────┴───┴──┴─────┼─────┼────┼────┼───┼────┼────┤│ 依原訴之聲明應給付王克雄等2人各別之金額│55,274元 │825元 │18,424元│275元 │36,850元│1,100元 │├─────────────────────────┼─────┼────┼────┼───┼────┼────┤│ 訴之追加後應給付王克雄等2人各別之金額│55,833元 │833元 │18,983元│283元 │36,850元│1,100元 │├─────────────────────────┴─────┴────┴────┴───┴────┴────┤│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應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117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17元。 │└───────────────────────────────────────────────────────┘附表四:
┌──────────────────────────┐│(一)上訴部分 │├──┬────┬────┬────┬────┬───┤│ │ 重測前 │ 原判決 │ 重測後 │本院附圖│ ││編號│ 地號 │附圖面積│ 地號 │面積 │備註 ││ │ │ (㎡) │ │ (㎡) │ │├──┼────┼────┼────┼────┼───┤│ A1 │○○ 1│ 0.88│○○○ 3│ 0.64│減縮 │├──┼────┼────┼────┼────┼───┤│ A4 │○○ 13│ 10.24│○○○20│ 10.00│減縮 │├──┼────┼────┼────┼────┼───┤│ A5 │○○13-1│ 0.54│○○○19│ 0.10│減縮 │├──┼────┼────┼────┼────┼───┤│ B1 │○○ 1│ 6.80│○○○ 3│ 6.68│減縮 │├──┼────┼────┼────┼────┼───┤│ B3 │○○ 13│ 7.46│○○○20│ 6.33│減縮 │├──┼────┼────┼────┼────┼───┤│ C4 │○○ 13│ 12.89│○○○20│ 10.13│減縮 │├──┼────┼────┼────┼────┼───┤│ C1 │○○ 1│ 21.13│○○○3 │ 21.97│擴張★│├──┴────┴────┴────┴────┴───┤│(二)附帶上訴部分 │├──┬────┬────┬────┬────┬───┤│ │ 重測前 │ 原判決 │ 重測後 │本院附圖│ ││編號│ 地號 │附圖面積│ 地號 │面積 │備註 ││ │ │ (㎡) │ │ (㎡) │ │├──┼────┼────┼────┼────┼───┤│ C2 │○○ 2│ 0.97│○○○ 4│ 0.95│減縮 │├──┼────┼────┼────┼────┼───┤│ D2 │○○ 1-1│ 0.40│○○○2 │ 0.12│減縮 │├──┼────┼────┼────┼────┼───┤│ D3 │○○ 2│ 0.97│○○○ 4│ 0.95│減縮 │├──┼────┼────┼────┼────┼───┤│ D6 │○○ 13│ 30.75│○○○20│ 26.06│減縮 │├──┼────┼────┼────┼────┼───┤│ D7 │○○13-1│ 0.98│○○○19│ 0.97│減縮 │├──┼────┼────┼────┼────┼───┤│ D8 │○○ 261│ 8.44│○○○ 1│ 8.20│減縮 │├──┼────┼────┼────┼────┼───┤│ D9 │○○ 20│ 2.95│○○ 20│ 2.54│減縮 │├──┼────┼────┼────┼────┼───┤│ E4 │○○ 13│ 12.24│○○○20│ 8.72│減縮 │├──┼────┼────┼────┼────┼───┤│ E5 │○○13-1│ 0.54│○○○19│ 0.10│減縮 │├──┼────┼────┼────┼────┼───┤│ E6 │○○ 261│ 3.52│○○○ 1│ 3.36│減縮 │├──┼────┼────┼────┼────┼───┤│ D1 │○○ 1│ 29.60│○○○ 3│ 30.63│擴張★│├──┼────┼────┼────┼────┼───┤│ E1 │○○ 1│ 29.09│○○○ 3│ 29.76│擴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