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周五六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蔡世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訴訟代理人 李依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下稱議員協進會)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與文化局;並應給付文化局新臺幣(下同)470萬0437元本息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補卷第5頁)。在議員協進會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嗣文化局以漏未計算系爭房屋現值418萬48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議員協進會應再給付46萬4819元本息,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議員協進會應給付58萬0631元本息,並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7424元,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文化局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45.69平方公尺)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南市舊市議會大樓,為臺南市所有,管理機關原為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變更為文化局。臺南市政府曾於92年6月6日與議員協進會簽訂「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借用本市○○路○號(原舊市議會)二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無償提供議員協進會使用,作為設立「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之用,借用期間至97年5月31日止,並約定借用期間屆滿議員協進會應無條件搬離,臺南市政府於95年12月8日以函向議員協進會表示系爭契約期滿後,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不再續約,詎議員協進會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不搬遷,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議員協進會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文化局。另議員協進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在學區及商圈中心,交通便利,各項機能優良,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議員協進會自97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5年12月31日止,合計8年7個月,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議員協進會給付文化局106年1月1日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470萬043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文化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765元等語。
二、議員協進會則以:系爭房屋為市定古蹟,於92年5月16日經臺南市議會第15屆第3次定期大會決議通過建請臺南市政府變更為「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獲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同意,且臺南市政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於97年1月25日以南市文發字第09713500000號函將系爭房屋管理維護之權限委託臺南市議會辦理,故系爭房屋之登記管理者雖為文化局,但實質管理機關則為臺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確實有編列預算發包整修舊議會大樓。而臺南市議會再於104年5月6日以南議總務字第1040000000號函委託議員協進會代為管理臺南市議政史料館,議員協進會係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文化局不得請求議員協進會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議員協進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系爭房屋未經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合法委託臺南市議會管理維護,惟議員協進會確係受臺南市議會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僅為占有輔助人,文化局請求之對象應為臺南市議會而非議員協進會。況若認係議員協進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議員協進會法定代理人曾於104年10月間公開向媒體表示系爭房屋並未遭非法占用,至106年4月間始稱系爭建物遭議員協進會無權占用,故本件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應以106年4月或文化局起訴時為起算時點;又伊既係幫保管史料,獲取不當得利者應是該負責管理之臺南市議會云云,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0437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341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0
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561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341元。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萬5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原審原告):上訴駁回。
六、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
46萬4819元,暨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8萬0631元,暨自民國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7424元。
七、答辯聲明(原審被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臺南市所有,原登記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嗣以「接管」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5日),於100年4月28日登記管理者變更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臺南市政府曾於92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同
意將系爭房屋2樓無償提供上訴人作為設立「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之用,借用期間至97年5月31日止,並約定借用期間屆滿,上訴人應無條件搬離。
㈢臺南市政府曾於95年12月8日,以南市文發字第095185200
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期滿後,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
㈣臺南市政府曾於97年1月25日,以南市文發字第097135000
00號函臺南市議會說明二、三分別載明:「有關舊議會大樓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為求事權統一,本府攝影文化會館另覓其他適當地點後遷移,本大樓管理維護權屬責(應為權責之誤繕)移交貴會辦理規劃設置事宜,並請自行編列預算辦理」、「舊市議會大樓為市定古蹟,有關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仍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㈤系爭契約借用期限於97年5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自97年6
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107年1月24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假執行如文第1項房屋騰空返還。
㈥臺南市政府於系爭契約借用期滿後,曾分別於98年12月9
日、99年12月2日發函上訴人,限期文到2個月內搬遷;另曾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上訴人,限期於105年12月24日前搬遷。
㈦臺南市議會於99年6月11日,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000
號函臺南市政府,主旨載明:「本會舊議會大樓為市定古蹟,內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供民眾參觀,因建物破舊須整修維護,請文化觀光處古蹟維護科派員會同勘查、估價、俾利編列維護經費」。
㈧臺南市政府於99年11月8日,自辦公開招標「市定古蹟原
台南州會修復工程設計」採購案,於同年12月27日,由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於同年月29日簽約,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於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經臺南市立文化資產管理處驗收合格。
㈨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0月出具之「市定古蹟原台
南州會修復工程設計」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及圖說中,舊議會大樓二樓規劃有「2F議政歷史展示區」、「2F議會歷屆人員介紹區」、「2F議政體驗室」、三樓規劃有「3F特展室或大型活動室」、「3F地方自治史」。
㈩被上訴人二級機關臺南市立文化資產管理處於100年3月3
日召開「市定古蹟原台南州會修復工程設計」解體調查項目協調會議,有邀請上訴人參加。該次會議決議:「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擬解體調查位置共有十一處(如附件),原則上同意進行解體作業,惟因拆解破壞部分應確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及不影響內部人員上班。有關建築物外觀,以恢復日治時期建築物原貌為原則。本案應考量行動不便者進出動線及增設無障礙電梯設計。請建築師事務所依史料館提出之毀損現況,納入規劃設計考量」。
臺南市議會曾於104年5月6日,以南議總務字第104000000
0號函上訴人,說明三載明:「貴協進會所設置之相關史料,對本會具參考價值,因本會尚無適當場所可供展示,仍請貴會暫行管理」。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權限是否已合法移交予臺南市議會?㈡臺南市議會是否有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建物?若有,
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自97年6月1日起,是否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若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屋屬市定古蹟,為臺南市所有,原登記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嗣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12月25日接管為原因,登記管理者變更為文化局,原由議員協進會依系爭借用契約,自92年6月6日起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借用契約於97年5月31日期限屆滿後,自97年6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107年1月24日文化局始依原審判決假執行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
二、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權限並未合法移交予臺南市議會:㈠按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
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94年2月5日公布,94年11月1日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2項有明定。議員協進會雖辯稱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業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於97年1月25日委託臺南市議會辦理之事實,無非據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臺南市政府於97年1月25日函及中華日報報導內容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9、50頁),由臺南市政府97年1月25日函觀之,僅為對臺南市議會為事實之通知,難認屬行政處分或有何瑕疵行政處分存在。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南市議會是否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該會覆以:「本會非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即舊市議會大樓)之管理機關」等語,有該會106年4月21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120頁),難認臺南市議會確有接受系爭房屋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委託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情事。㈡再參照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2
7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0條第2項,修正為:「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立法理由略以:「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2項文字」。是在上開條文105年7月27日修法前,公有古蹟之管理維護,欲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辦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議員協進會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經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委託臺南市議會管理之情事,議員協進會抗辯系爭房屋於97年1月25日經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議會管理維護之事實,自難認為真實。
㈢次按「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日常保養及定
期維修。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防盜、防災、保險。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其他管理維護事項」,94年2月5日公布,94年11月1日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果若臺南市議會確有於97年1月25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委託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責系爭房屋之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惟經原審函詢臺南市議會自97年1月25日迄今是否曾就系爭房屋編列預算修繕乙節,臺南市議會則覆以:「本會自97年1月25日迄今未曾編列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即舊市議會大樓)相關修繕費用預算」等語,有該會106年4月7日南議總務字第106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卷第100頁),議員協進會抗辯臺南市議會自97年1月25日迄今多次編列預算支應發包整修系爭房屋云云,自難信為真實,難認臺南市議會實質上有就系爭房屋為管理維護之情形。
㈣臺南市議會99年6月11日函臺南市政府,在函文內固載明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稱系爭房屋為「本會舊議會大樓」,惟系爭房屋曾作為臺南市議會大樓使用,為一歷史事實,臺南市議會據此歷史事實,稱系爭房屋為「本會舊議會大樓」,不能據認其主觀上即認系爭房屋由其管理維護。況該函文說明即載明係依據臺南市政府函辦理,觀諸上開函文甚明(見原審訴卷第51頁),可知臺南市議會係依據臺南市政府請求而回覆上開函文,佐以系爭房屋係由臺南市政府於99年11月8日自辦公開招標工程設計採購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堪認系爭房屋本次修繕係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主動進行及完成,議員協進會據此主張臺南市議會有就系爭房屋為管理維護行為,自屬無據。
㈤議員協進會101年5月24日議社(嚴)字第01000000號函及附
件暨103年4月16日議社(嚴)字第01000000號函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36至140頁),請求臺南市議會支應有關於系爭房屋之明細,並未包含議員協進會所謂「外牆細部翻修、頂樓樹枝修剪、更換紗窗及圖書室木質地板維修」等工程。況前者函所檢附之明細僅係為協助議員協進會所屬人員得在系爭房屋內辦公之需求而為修繕,並非為管理維護該古蹟。後者所檢附之明細,復無一與修繕系爭房屋有關,議員協進會據此欲證明臺南市議會有支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審函詢臺南市議會支應相關費用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內部水電管線老舊有安全衛生疑慮,為維護其內軟硬體資料及議員協進會辦公室內人員之基本安全及衛生,方「協助」檢修,可見臺南市議會並未立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支應相關費用,僅係為協助議員協進會所屬人員得在系爭房屋內辦公之需求,並非為管理維護該古蹟。
㈥綜上,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並未移交予臺南市議會,堪以認定。
三、臺南市議會並未委託議員協進會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議員協進會抗辯臺南市議會曾委託議員協進會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無非據臺南市議會104年5月6日南議總務字第1040000000號函及證人即議員協進會總幹事蔡世仁及施工郭南山、曾任議員之姜滄源等之證詞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卷第20、165-168頁、本院卷第224-226頁),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貴協進會所設置之相關史料,對本會具參考價值,因本會尚無適當場所可供展示,仍請貴會暫行管理」之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委託議員協進會保管「相關史料」,未見臺南市議會有何委託議員協進會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意思。臺南市議會並明確表示:「本會未曾委託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維護管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即舊市議會大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5頁),自難信議員協進會上開抗辯為真實。證人蔡世仁結證稱:「協進會是受當時議長黃郁文交付重託,全力支援,成立議政史料館,可以說全部展覽史料,全部都是歷屆議員群策群力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6頁),曾任議員之姜滄源等之證稱:伊有參與副署議長黃郁文及副議長曾順良提案成立議政史料館,當時的議會委託議員協進會管理議政史料館,幫忙處理環境、策展導覽、編輯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更堪認議員協進會受臺南市議會所託付者,係處理臺南市議會議政史料之議政史料館相關事宜,而非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姜滄源雖另證稱:議會決議後報章雜誌都描述市政府宣布由議會自治,印象中議會都有編列水電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難以憑採。證人郭南山證稱:蔡世仁要伊幫忙整理議政史料館天棚漏水或小釘補,不記得金額,費用由議會匯給伊小孩郭明晃,匯款單據資料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3頁)。與臺南市議會前函意旨不符,復未提出任何匯款憑據,難據以採認為真。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議會並未委託議員協進會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堪可採信。議員協進會既未受委託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辯稱其僅為臺南市議會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文化局請求之對象應為臺南市議會而非議員協進會云云,亦屬無據。
四、議員協進會自97年6月1日起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之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中,臺南市政府曾於92年6月6日與議員協進會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無償提供議員協進會使用,作為設立「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之用」,借用期間至97年5月31日止,並約定借用期間屆滿議員協進會應無條件搬離;臺南市政府曾於95年12月8日以函向議員協進會表示系爭契約期滿後,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之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自無從認議員協進會於系爭契約借用系爭房屋之期限終止後之97年6月1日起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文化局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議員協進會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文化局,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文化局得請求議員協進會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以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系爭契約借用期限於97年5月31日屆滿後,議員協進會自97年6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以迄文化局於107年1月24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假執行如文第1項房屋騰空返還之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而議員協進會自97年6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業於前述,是議員協進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文化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議員協進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係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惟47年7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2%為限;53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48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為限;57年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57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限。迨66年2月2日該條例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將有關建築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刪除,始恢復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是未定期限之建築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就租金之給付約定按基地價額之固定比率計算,倘係受限於上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者,於該條例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刪除有關建築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恢復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後,基於公平原則,出租人應得聲請法院依土地法有關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予以調整。(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㈢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位在臺南市○○區○○路上,鄰近南門圓環,以中山路、公園路、南門路及中正路為主要幹道,附近有林百貨、吳園藝文中心、文化資產管理處、各銀行總行、臺南大遠百百貨公司、全美戲院、忠義國小、臺南護理專科學校,位處在學區及商圈中心,交通便利,文化局主張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
㈣臺南市政府於系爭契約借用期滿後,曾分別於98年12月9
日、99年12月2日發函議員協進會,限期文到2個月內搬遷;另曾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議員協進會,限期文到1個月內搬遷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若文化局於106年4月前有同意議員協進會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不可能有上開多次函催議員協進會搬遷之情事,議員協進會雖提出自由時報報導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41、142頁),辯稱:
文化局曾於104年10月間向媒體表示未曾說過舊市議會大樓有被非法占用,至106年4月間方改口稱遭非法占用,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以106年4月或文化局起訴時為起算點云云,亦無足採。
㈤又系爭房屋之現值為418萬4800元,有臺南市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又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545.69平方公尺,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0196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4455元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及申報地價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79頁)。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2066萬2455元(計算式:30,196×54
5.69+4,184,800≒20,66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2298萬6549元(計算式:34,455×545.69+4,184,800≒22,986,549)。文化局分別按2065萬9455元、2298萬3549元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即均無不可。
依此按年息5%計算,又文化局曾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議員協進會,限期文到1個月內搬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雖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0日送達議員協進會(見原審訴卷第8頁),文化局得請求議員協進會給付106年1月1日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5年(即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28萬1068元【計算式:(20,659,455×4+22,983,549)×5%=5,281,068】。除原審所命給付423萬5618元外,文化局尚得請求議員協進會給付104萬5450元(計算式:5,281,068-4,235,618=1,045,450),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7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文化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9萬5765元【計算式:(22,983,549×5%)÷12=95,765】。是文化局所提起之附帶上訴46萬4819元(計算式:4,700,437-4,235,618=464,819),並追加之訴58萬0631元(計算式:1,045,450-464,819=580,631),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7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文化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原審判決命所命給付7萬8341元外,另給付1萬7424元【計算式:95,765-78,341=17,424】,共22萬2578元【計算式:(17,424×(12+24/31)=222,578】,文化局訴之追加,亦即請求議員協進會應給付文化局80萬3209元,及其中58萬0631元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文化局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議員協進會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28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於106年2月10日送達議員協進會-見原審訴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07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文化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9萬57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議員協進會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議員協進會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文化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文化局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議員協進會應再給付文化局46萬4819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另文化局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議員協進會應給付文化局58萬0631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議員協進會-見本院卷第183頁之收文狀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07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文化局1萬7424元,計22萬2578元【計算式:(17,424×(12+24/31)=222,578】。是文化局訴之追加,即請求議員協進會應給付文化局80萬3209元,及其中58萬0631元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議員協進會之上訴為無理由,文化局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