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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鳳嬌

朱文斌朱文德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義上 訴 人 朱美珍被上訴人 顏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被繼承人之保管款,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朱文義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同案原審原告黃鳳嬌、朱美珍、朱文斌、朱文德(下稱黃鳳嬌等4人),爰併列黃鳳嬌等4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均主張:伊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朱石璋之配偶、子女,朱石璋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去世,伊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朱石璋之遺產限定繼承。惟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14日起保管朱石璋所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56萬元,言明於同年12月1日前交還所保管之現金,同時書立有保管條1紙(下稱系爭保管條),詎屆期經朱石璋多次電話催討,並赴被上訴人處所取款,均遭置之不理。嗣朱石璋認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乃於92年4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然該自訴刑案經移轉管轄於高雄地院以92年度自字第305號受理,並於92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發布通緝,嗣於104年2月26日,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下稱系爭自訴刑事案件)。伊等原不知悉交付保管款乙事,而於委請律師向高雄地院調取系爭自訴刑事案件卷宗始知悉,遂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3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命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系爭保管條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然系爭支付命令因高雄地院無法送達被上訴人,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及自92年6月27日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張貼本院92年自字第103號判決,公示送達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所為聲明或陳述則以:系爭保管條並非伊所書立,保管條上印章亦非伊有。又本件消費借貸(消費寄託)請求權,自89年12月1日起算,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請求權至104年11月30日已屆滿15年,已時效消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出89年10月14日系爭保管條,內容為「保管新臺

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正;鐵定民國89年12月1日歸還;三、一審由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石璋,前於系爭自訴刑事案件各裁定、判決之過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自訴刑事案件裁定、判決後,均未否認系爭保管條之真正,亦未到庭抗辯,於系爭自訴刑事案件高雄地院審理時,卻具狀稱:「姑不論該保管條真實與否。」等語(見系爭自訴刑事案件高雄地院卷第41頁);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既未到庭,亦從未提供其使用之簽名、印章以供比對,足見被上訴人應無爭執之意,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始否認其真正云云,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朱石璋對於被上訴人系爭保管條之真正、其債權存在,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朱石璋所提系爭自訴刑事案件,經本院92年自字第103號判決,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被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並經囑託轄區區公所將判決正本張貼;嗣高雄地院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確定,判決正本所列被上訴人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有上開判決影本2份、區公所簡復表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原證4至7)。嗣經高雄地院函請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地址後,上訴人所陳報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見系爭支付命令卷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具狀附件);而高雄地院即對被上訴人上開二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於104年8月13日,均遭○○○○○○大廈管理委員會註記「遷移」而退件,有退件信封、送達證書各2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足見均無法郵務送達,嗣高雄地院於104年11月10日函知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因逾期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失其效力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自訴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明確,足認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自不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無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此由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亦裁明「惟因鈞院無法送達致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等語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4頁)。則上訴人起訴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起訴云云,尚非實在。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尚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列各款請求權短期時效(5年、2年)可比,依該保管條約定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再依系爭保管條第2項約定:「鐵定89年12月1日歸還」(見高雄地院卷第27頁),足認係上訴人返還保管款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起算點。上訴人被繼承人朱石璋於生前、上訴人等人於繼承後,均得對於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返還保管款請求權,尚難認為有何法律上障礙可言。從而,本件15年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04年11月30日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5年1月21日始向高雄地院起訴,有該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3頁)。是認上訴人返還保管款債權之請求權,認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6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