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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斗南順安宮法定代理人 吳錦宗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被 上 訴人 張金坤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一定名稱,設於雲林縣○○鎮○○路○段○○○號,擁有獨立之廟產,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其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9頁、181-191頁、199-20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信徒之身分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信徒之身分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身為信徒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併為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信徒,並經選舉為上訴人第1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召開106年信徒代表臨時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在未經合法決議情形下,就註銷伊信徒資格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章程並無註銷信徒資格之規定,亦無關於信徒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之規定,上訴人就信徒資格之註銷或除名,均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3款、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亦即應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始得為之。系爭臨時大會之出席人數為151人,領取系爭議案表決選票僅有108張,未領取選票者應以棄權論,經表決結果僅56票贊成,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上訴人卻強行作成系爭決議,與程序要件不符,亦不具實質要件,系爭決議因未達通過決議應具有之人數數額,難認該決議已屬成立;伊並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如喪失信徒資格,將同時喪失管理委員職務,形同遭罷免管理委員職務,依系爭章程第27條第2項第4款規定,罷免管理委員議案須有法定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始為成立。系爭決議顯未符合前述門檻,應為無效之決議。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之信徒資格存在。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違反系爭章程第3條第4款影響教規及妨礙廟務進行之行為,經信徒連署提案召開信徒大會,並提出註銷被上訴人信徒代表資格之議案,伊乃於106年4月23日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法定出席人數2分之1之出席及出席人數2分之1之同意,通過系爭決議。系爭章程第27條所規定之「出席人數」,究係指「會議簽到之出席人數」或「表決時之實際出席人數」,因未明文規定,依民法第1條規定,得依習慣定之,而依伊之慣例,係以「表決時之現場人數」定之。伊信徒共181人,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151人,投票前,清查出席人數為108人,故實際領票人數為108張選票,贊成將被上訴人除名信徒資格之選票為56張,已逾出席人數之過半數,故系爭決議已符合系爭章程上開規定,應屬有效合法成立。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存在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61年間募建成立,於92年12月31日向雲林縣政府辦

理寺廟登記,記載信徒206人,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未經財團法人登記,為非法人之團體(原審卷第199-201頁)。

㈡上訴人信徒大會76年1月25日通過並施行至今之系爭章程,

76年3月間曾修改後,迄今均未曾再變更修改;上訴人並無信徒代表一職,信徒代表係指受各地信眾推派擔任上訴人信徒之人;上訴人經雲林縣政府核備之信徒人數,在提起本件訴訟前為181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信徒之一(原審卷第58頁)。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1、12月間擔任上訴人後殿(觀音佛祖殿)

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索討回扣,涉犯背信罪,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上訴人第9屆管理委員會議決擱置,不予處理。

㈣上訴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以被上訴人曾有如原審卷第17頁說

明欄所示之不正行為為由,經10名信徒連署提議「本宮信徒代表兼委員張金坤乙員,資格註銷案」,列為系爭臨時大會第一號議案。

㈤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以南順宮總字第106008號函通知信徒代表將於該月23日召開系爭臨時大會(原審卷第73頁)。

㈥上開臨時大會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6

年信徒代表臨時大會106年4月23日會議時,承認其曾於上訴人第9屆管理委員會時,對吳啟東主任委員翻倒其辦公桌、拆毀感修堂贈送之匾額,及於106年間用拖把將招待室監視系統鏡頭轉開,並將第11屆委員幹部、監事會組織架構表拆毀丟棄,並發言如該次會議信徒代表張金坤欄第1至5項所示之內容(原審卷第83-84頁)。

㈦系爭臨時大會之出席人數為應到181人、實到人數151人(含

委託出席33人);系爭議案領取選票計有108張,開票結果贊成者計有56票、不贊成者計有48票、廢票計有4票,議決結果為贊成票超過半數,除名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原審卷第19、24-25頁)。

㈧上訴人將系爭議案呈報予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經雲林縣政府

於106年5月11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060043191號函,表示系爭議案及決議程序符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章程規定,同意備查。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之信徒關係仍存在等情,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或同意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非社團,而屬非法人團體,惟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年度收支決算、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及監事、聽取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工作報告及詢問、審議管理委員會或監事會提議事項、審議信徒五人以上連署提議事項等重要事項,須經信徒大會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信徒大會係上訴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首揭規定,而認定該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不因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因此,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即應視該決議之成立過程或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定。

㈡依內政部107年1月8日台內民字第1060091891號函覆本院稱

: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並未規範信徒(或信徒代表)除名決議之作成及寺廟委員資格解任或註銷決議之作成等事項,及召開會議是否應依「人民團體法」或「會議規範」辦理等事項;寺廟得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定適用「人民團體法」或「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本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參照);……有關會議召集、信徒資格取得、喪失等事項,由寺廟自行明訂於其章程中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2頁)。本件涉及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註銷或除名,參酌內政部前開函之意旨,應認寺廟信徒若有違反法令或不遵寺廟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而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者,得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決議予以除名(本院卷第192頁)。系爭章程第20條所列舉信徒大會之職權,雖未包括信徒資格之註銷或除名,然依該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無故連續不出席信徒大會三次以上,經信徒大會議決開除者,不得為信徒(原審卷第185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就違反法令或不遵寺廟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而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之信徒,得以信徒大會決議之方式,將該信徒之信徒資格註銷或除名,應可肯認。

㈢按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議及監事會議須有各該法定出席人

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案之表決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信徒大會決議左列各款事項須有法定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其決議方為有效。組織章程之通過或修改。財產之處分。經費之募集。罷免管理委員或監事議案。系爭章程第27條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罷免管理委員之議案須經特別決議始為成立。依系爭議案內容記載:「本宮信徒代表兼委員張金坤乙員,資格註銷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議案決議時,同時具有信徒及管理委員之身分,參酌內政部前開函文意旨,應認寺廟除名之信徒同時解任其寺廟委員資格,應依寺廟章程之特別決議方式辦理(本院卷第192頁)。因此,被上訴人既具有上訴人管理委員資格,如喪失信徒資格,將同時喪失管理委員職務,形同遭解任或罷免管理委員職務,是欲註銷或除名其信徒資格,須經特別決議始為成立,亦可肯認。

㈣查系爭臨時大會之出席人數為應到181人、實到人數151人(

含委託出席33人);系爭議案領取選票計有108張,開票結果贊成者計有56票、不贊成者計有48票、廢票計有4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前段),經核關於系爭議案之實際出席人數151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3分之2,惟贊成票僅有56票,未達實際出席人數151人之3分之2,尚難認系爭決議業已成立。

㈤至上訴人辯稱依其寺廟慣例,係以「表決時之現場人數」來

認定系爭章程第27條所稱之「出席人數」,實際領票人數既為108張,即應認出席人數為108人云云,惟系爭章程第27條第2項前段既已規定:「信徒大會決議左列各款事項須有法定出席人數過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其決議方為有效」等語,已明白規定信徒大會就議案之表決係以法定出席人數3分之2出席,並非以實際領取選票者計算,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為系爭決議時,沒有特別清點人數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以實際領票人數來作為出席人數之認定依據為可採;況系爭議案應依特別決議之方式即法定應出席人數之3分之2始得開會決議,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出席人數為108人,因該人數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3分之2即121人,亦不符合特別決議出席人數比例之要求,更徵上訴人上開辯詞無可採取。

㈥依上所述,系爭決議之同意票數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

意之表決數,是系爭決議欠缺系爭章程規定逾出席人數3分之2同意之決議成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難認系爭決議業已成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周味明、蘇建源,並向內政部函查,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