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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黃文聰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上訴人 邱俊霖

黃國彬邱啟清邱啟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分割為: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俊霖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21.4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啟清、邱啟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40.75 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94.6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53.4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國彬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157.74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維持共有。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俊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於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暫時」保持共有,並非欲維持一永遠不分割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如不為分割,不僅妨礙土地之使用,對各共有人亦屬不利,與追求土地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之立法意旨抵觸。而系爭土地東南側所鄰之同段484 、485 、486 、487 、488 、489 地號土地現分別為兩造所有,如依上開鄰地之延伸線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分割後土地由與之相鄰之鄰地所有人取得,即能使各共有人所有土地合併利用,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促進地盡其利之目的。又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無聯絡道路,有預留共有之4 米道路用地之必要,並以共有道路連接各分割土地之面積作為共有道路持分比例,除可避免原土地持分較多共有人土地均用於道路外,共有人門前道路面積與分得土地面寬亦相符,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

㈡、系爭土地非僅有單向出口,毋庸於私設通路時再行設置汽車迴車道,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應供作垃圾車迴轉之用途而堅拒分割,實無所據。系爭土地已預留近4米寬之道路以供通行,同段325 地號土地之擋土牆亦退後建築,部分水溝高低落差,係座落於同段325 地號,故實際四米道路之範圍,將離水溝更遠而非包含水溝,道路顯足供車輛進出通行,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關於黃國彬需要找補給其他共有人的部分,上訴人願意負擔。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黃國彬、邱啟清、邱啟宗部分: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前案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約定系爭土地作為垃圾車通行,及舉行婚喪喜慶之空地,需保持共有。又上訴人方案附圖二編號F 部分預留3.8 米,要經過水溝蓋,高低不平難以行走。

又系爭土地若建築房屋,恐會影響地區排水造成淹水,前即已約定不可分割、買賣,係因上訴人私人買賣始生本件分割之訴。

㈡、被上訴人邱俊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如上訴人方案。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A部分歸邱俊霖所有;編號B 部分歸邱啟清、邱啟宗共有;編號C 部分歸黃文聰所有;編號D 部分歸黃國彬所有;編號E部分歸黃文聰所有;編號F 部分歸邱俊霖、邱啟清、邱啟宗、黃文聰、黃國彬各按如編號F1、F2、F3、F4、F5之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黃國彬、邱啟清、邱啟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邱俊霖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或該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到場被上訴人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於前案已約定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永錚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都是我堂弟,與黃文

聰、黃國彬為同一祖父,與其他人為同一曾祖父。86年當時,幾個親族都在土地上蓋房子,每個人占用面積不一,時生糾紛,為了確定各自居住土地,才聲請分割共有物。當時依各自居住房子所在土地分配,只有林水玉沒有房屋,就先將各自有房子人所占用位置特定下來後,把空地即附圖二編號H部分歸林水玉。因當時林水玉應有部分為4分之1,所分得附圖二編號H位置面積不足應分得面積,但如將其他位置分歸林水玉,會影響取得附圖二編號G、F者通路,故附圖二編號A部分即系爭土地保留做為通路之用。不分割係暫時的,因當時無法分給林水玉完整土地,系爭土地約100坪左右就照應有部分比例暫時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依黃永錚上開證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彬、黃永錚、黃全良、邱崑城、邱崑連、林水玉等間,於前案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雖曾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保持共有,惟並非欲維持一永遠不分割關係,係因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訴外人黃永錚、黃全良、邱崑城、邱崑連、被上訴人黃國彬及上訴人皆已於土地(即原臺南縣○○鄉○○段○○○○號)上各自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共有人間常因土地使用發生爭執,始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各共有人即協議各循自己當時建屋之所在地予以分配,從而當時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依序取得附圖二所在部分為:編號B為黃永錚(即489地號土地)、編號C為黃全良(即488地號土地)、編號D為黃國彬(即487地號土地)、編號E為黃文聰(即486地號土地)、編號F為岳崑連(即485地號土地)、編號G為邱崑城(即484地號土地),惟當時林水玉應有部分雖達1/ 4,因未於該地建築房屋,乃將最上緣即附圖二編號H之土地分配予林水玉。惟因系爭土地北緣部分甚為狹長,且該狹長部分之土地亦與編號H林水玉、編號G邱崑城之土地相鄰,參與和解之該各共有人,尚無從由系爭土地中分割一符合林水玉應有部分1/4之土地,得與林水玉所分得附圖二編號H之土地銜接使用,而不影響其他共有人進出,始約定就系爭土地先行維持共有關係,約定「暫時」不為分割,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黃國彬對上述前案分割方案,亦不爭執,僅稱係林水玉自願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讓其他共有人通行,他並不覺得委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水玉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另將附圖二編號H土地出賣予他人,系爭土地約定暫時維持共有之原因不復存在。

⒉被上訴人邱啟清、邱啟宗因未曾親身參與見聞前開和解筆錄

,自無從知悉為當時共有人間成立和解之時,維持系爭土地之真正原因,其等堅稱系爭土地尚存有其他原因始維持共有關係,並無證據補強,尚難逕採。

⒊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72.9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 頁),對此偌大面積之建地,原共有人間當無可能約定系爭土地應恆久維持共有狀態永不分割,且對如此大面積土地,被上訴人等堅欲永久維持共有不為分割,不但妨礙土地之使用,對各共有人誠屬不利,亦與追求土地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之立法意旨牴觸,系爭土地若全部均不予分割,實難謂與欲促進一般土地利用之社會常情及公共利益要無違背。

⒋證人黃全良雖於原審具結證稱:與上訴人是四親等之堂兄弟

,與被上訴人是六親等之堂兄弟。86年系爭和解筆錄,因為當時路比較小,希望讓家族有一個揮灑空間,共同使用,以前有務農,有曬稻榖之類需要,所以留下來一起使用。有約定這塊土地要做為公共用途,沒有約定上開土地不能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亦僅表明和解當時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曬稻榖之類等務農需要之用,而現農村社會鮮有於自家稻埕曬稻榖,均送專業農機廠機器烘乾稻穀,為一般人所知,是系爭土地依其現之使用目的,並無曬稻榖之需求。

⒌到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如分割後,因地勢關係,雨

季來臨時,將成積水狀態,或系爭土地係公所垃圾車必經之地,如分割後,將有礙垃圾車通行等語。依其辯詞,似謂系爭土地有供他物之用,或垃圾車通行使用所不可缺情事。經查:

⑴系爭土地業已預留3.8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附圖一編號

F 部分),本院現場勘驗時,上訴人更駕駛重達3.5 公噸之貨車於上開之預留道路行駛、迴轉(見本院卷㈠第152 、

177 頁圖21、22),顯徵系爭土地預留如附圖一編號F 部分供作通行道路已足,且該道路往北現接同段第483 地號處之○○○路000巷,往南則現接同段第860地號土地上之○○○街,其上可通行3.5噸之卡車,垃圾車通行該處當無問題,並無在兩造房屋所在道路即○○○街00巷迴轉必要,道路寬度應已足夠,且○○○街00巷現有區公所鋪設之柏油路,柏油路下則為水溝,水溝位置在附圖一編號F西側,亦經被上訴人邱啟清、黃國彬、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85、86頁),確已足達通行來往之通行、使用目的,則上訴人主張預留附圖一編號F部分作為各共有人通行之用,實屬合理,若獨以系爭土地應留有顯逾鄰近道路之一般平均寬度之土地,而不准分割,顯非事理之平。

⑵到庭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西側水溝之地勢高低不平,

難以通行,且雨季來臨時易有積水等情。惟系爭土地即○○○街00巷,現既鋪有柏油路供通行之用,且其下有水溝,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勘驗當時親身駕駛3.5 噸貨車行經附圖一編號F 道路時,毋庸行經系爭土地水溝位置,即得通行系爭土地無虞,當不生水溝地勢高低不平致難以通行情事。至所稱雨季來臨時易生積水情事,查○○○街00巷既經公所鋪設柏油路供居民通行,其下設有水溝供居民排水之用,依其情事,實已有公用地役權之事實,則有關水溝排水不良致有積水情事,當由區公所處理,非由系爭共有人承受此處不利益。至附圖一編號F部分,道路南接同段860地號土地上之○○○街路段時,依其地形或有轉角情事,該部分確切位置,當事人既未提出公用地役權之主張或抗辯,未經法院確認,無從確認有部分為公用地役權權利行使所不可分割事實,則就分得附圖一編號E部分之上訴人,或有應承受公用地役權,而有部分不能利用,事屬另案,非本案所能確認,應予敘明。

⒍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水玉,前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

予上訴人,亦將附圖二編號H 部分土地出賣予他人,系爭土地過往維持共有之原因不復存在,則系爭土地既無繼續供他物之用,亦非為其物、或前述公用地役權行使利用所不可缺,且現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衡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予分割,以符發揮土地價值與物之經濟目的效用。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兩造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484 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邱俊霖所有,同段485 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邱啟清、邱啟宗所有,同段486、488、489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同段487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黃國彬所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各共有人上開建物之現況、臨路情形、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利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認附圖一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邱俊霖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由邱啟清、邱啟宗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C、E部分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黃國彬取得,俾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在自己所有建物前,而得自由通行至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既成道路,至附圖一編號F部分為既成道路,自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本件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面積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鑑價結果,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及差額找補如附表三所載,亦即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找補,爰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作為各共有人面積增減找補標準,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前情,認如附圖一案之分割方案及按附表二所示找補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認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有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否准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系爭和解筆錄簽訂時,僅係暫時不分割之情,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上訴人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權利範圍┌──┬───────┬──────┬────┐│編號│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註 │├──┼───────┼──────┼────┤│ 1 │ 黃文聰 │400分之239 │ │├──┼───────┼──────┼────┤│ 2 │ 黃國彬 │ 16分之1 │ │├──┼───────┼──────┼────┤│ 3 │ 邱俊霖 │ 100分之9 │ │├──┼───────┼──────┼────┤│ 4 │ 邱啟清 │ 8分之1 │ │├──┼───────┼──────┼────┤│ 5 │ 邱啟宗 │ 8分之1 │ │└──┴───────┴──────┴────┘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邱俊霖│ 邱啟清│ 邱啟宗 │合 計 ││ │ │ │ │ ││應補償義務人 │ │ │ │ │├─────────┼────┼────┼────┼─────┤│黃文聰 │83,413 │91,071 │91,071 │265,555 │├─────────┼────┼────┼────┼─────┤│黃國彬 │367,047 │400,742 │400,742 │1,168,531 │├─────────┼────┼────┼────┼─────┤│合 計 │367,047 │491,813 │491,813 │1,434,08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