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邱文明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上訴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對訴外人黃瑞麟及上訴人執行之共同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然上訴人與黃瑞麟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為黃瑞麟之僱主,應負監督之責,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共同原因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2分之1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已具體表明主張抵銷並願意給付2分之1款項即170萬元之金額賠償,然遭被上訴人拒絕,顯有妨礙執行之事由存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超過170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過170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黃瑞麟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應扣除抵銷2分之1債務云云,然上訴人應負故買贓物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黃瑞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自無民法第217條、第22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縱依其前開主張,亦無法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權,不符抵銷要件。又前開異議事由,亦非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㈠被上訴人以「黃瑞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主管,上訴人則
為訴外人全福車業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福車業均從事自行車製造業,上訴人利用與黃瑞麟業務接觸之機會,明知黃瑞麟所販賣進口自行車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係屬黃瑞麟自民國100年間起業務侵占之贓物,直至被上訴人公司102年8月5日發現為止,上訴人陸續購買贓物之金額為3,627,057元。上訴人該當故買贓物罪且經臺南地院、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之事實為由,向黃瑞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判命「黃瑞麟應給付被上訴人3,627,057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1,117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確定。(原審訴字卷第31-43頁)㈡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受理在案。(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調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瑞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僅需清償170萬元,被上訴人就超過17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無理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黃瑞麟之雇主,對於黃瑞麟有
監督之責,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共同原因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其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惟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且該與有過失之抗辯,僅生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之效果,並不因此使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另行取得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監督不週、與有過失,其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即不符「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甚明。③況被上訴人以「黃瑞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主管,上訴人
為訴外人全福車業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福車業均從事自行車製造業,上訴人利用與黃瑞麟業務接觸之機會,明知黃瑞麟所販賣進口自行車零件係屬黃瑞麟業務侵占之贓物,仍故買贓物,經法院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之事實為由,向黃瑞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判命「黃瑞麟應給付被上訴人3,627,057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1,117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確定。是上訴人與黃瑞麟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至為明確。而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黃瑞麟則係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被上訴人之零件再轉售予知情之上訴人,乃屬黃瑞麟本身對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尚難僅以黃瑞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給予助力,而有共同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認為可採。
④再者,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亦係系爭執行
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已經存在之事由,而其應負故買贓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其所指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乙節,既非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後,而係系爭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事由,則其提起異議之訴,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督不週,應負2分之1與有過失
責任之異議事由,乃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而其主張抵銷,亦不符「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所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過170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