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廖德偉訴訟代理人 廖敏安
王識涵 律師黃冠霖 律師陳樹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行權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後述之主張,聲明請求如後述之上訴聲明2.、3.所示,嗣上訴後,基於被上訴人為不實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如後述追加聲明所示,確認兩造就上訴聲明㈡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雖其增加聲明,且與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應屬訴之追加,惟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資料有其共同性而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一併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仍應准許,併予審理,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段000之000、000之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一路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路○○○○○○○○○○○○○○○號碼為○○路000號或000號,兩造有爭執,詳後述;下稱系爭○○路房屋)則為上訴人於民國55年間出資興建【坐落基地為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段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詎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罹患青光眼、雙目幾近全盲,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分於78年與84年間辦理不實之買賣與公證,系爭○○一路房地並於79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一路房地部分,上訴人並未申請辦理印鑑證明(78
年11月1日),亦未授權訴外人林麗月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公證書僅就房屋買賣為公證,坐落土地並未同時公證,亦無上訴人親筆簽名,且由上訴人自78年訂約時起居住、使用、繳納水、電費繼續至今,足徵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亦未就付款、違約等買賣重要事項為約定,僅成立買賣預約。退步言,縱認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交付價金之證明,系爭○○一路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系爭○○路房屋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未辦理印鑑變更申請(79年9月4日),亦未授權訴外人林聯祥辦理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據79年9月4日變更之印鑑所為之系爭○○路房屋買賣並未成立生效。又該房屋之水、電費迄今仍由上訴人繳納,並自89至105年間皆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李淑蘭並收取租金,且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後,隨即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金融卡將款項陸續領出,另系爭○○路房屋門牌為000號,非000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路房屋並非公證買賣契約之標的,兩造就系爭○○路房屋未達買賣之合意。
㈢系爭○○一路房地遭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一路房地於79年1月2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又上訴人為系爭○○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僭稱其為系爭○○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致上訴人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真正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辦理承租房屋基地,受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系爭○○路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㈣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
路房地於79年1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3.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路房屋所有權存在,並追加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一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雖為重度殘障,然並非完全失明,系爭○○一路房地係由上訴人於78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公證,並委託代書林麗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歷經26年從未異議,自堪信為真實。系爭○○路房屋亦係由上訴人於84年8月29日經臺南地院公證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84年8月24日匯款買賣價金30萬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於84年4月間委託林聯輝律師向改制前臺南縣000000000路000號房屋讓售與兒子廖行權經營,並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中。」等語,益證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路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用電戶名與水表戶名均與建物所有權人並無相關,不作為產權證明之用,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稅費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至於系爭○○路房屋始終無000號建物之存在,其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並未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租賃契約,證人李淑蘭、廖敏安對上開買賣之事不可能親自見聞,無法證明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一路房地係上訴人於71年3月30日購買,及於同年5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至今。
2.系爭○○路房屋是上訴人於55年間出資興建,其坐落基地為○○段等土地,上開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復於88年6月30日變更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為國有地。被上訴人雖未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承租占用土地,惟已給付占用期間92年11月至10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683,088元(上訴人主張該筆補償金是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去繳納的)。
3.訴外人即代書林麗月曾於78年11月14日以兩造之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地院就兩造間關於系爭○○一路房屋之房屋買賣事件請求公證,經臺南地院作成78年度公字第35247號公證書。
4.訴外人即林聯祥曾於84年8月29日以兩造之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地院就兩造間關於系爭○○路房屋買賣事件請求公證,經臺南地院作成84年度公字第410502號公證書。
5.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記載,系爭○○一路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78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79年1月22日登記完成。
6.被上訴人曾於84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設立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該帳戶陸續經以ATM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依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5年7月18日永康營密字第10550009271號函復內容,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1日申請終止領用卡片,其帳戶金融卡已註銷。
7.臺南市○○區○○路○○○號原門牌號碼為○○○000號,係於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而成。○○路943號之水表係訴外人楊世錚於60年8月25日申請裝置(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廖德偉於○○路000號亦同時申設一個水表,水號00-00-0000-000),至今並無變更資料、繳款紀錄正常。○○路000號房屋設有2個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於57年7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85年後迄今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路000號共有3個電號,電號00-00-0000-00-0,新設日期為62年11月;電號00-00-0000-00-0,新設日期為64年12月,該2電號戶名為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新設日期為56年10月,戶名為上訴人。
8.訴外人李淑蘭於92年起開始(上訴人主張是自89年開始)承租系爭○○路房屋作為經營飲料店之用,復於97年8月起繼續承租系爭○○路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之租賃物係○○路000號(實際租賃物究為○○路000號或000號,及出租人為何人,兩造有爭執),租期至102年7月31日止;嗣於102年8月1日,改以0000000000為出租人、李宛萱為承租人、李淑蘭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房屋作為經營○○○之用,租期至107年7月31日止,現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租約。
9.依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50078209號函復內容,「○○○000號」於73年7月30日整編為「○○路000號」,餘○○路000、000、000號原始門牌為未編。嗣因上訴人向臺南市00000000地○○○○○路000號」,經該戶政事務所認定「○○路000號」建物並不存在,始廢止該門牌,後因上訴人多次向臺南市政府戶政科陳情,該戶政事務所依73年空照圖及整編底冊研判,當時確有建物於○○路000或000號後面,現雖又修繕,但不能確定原建物是否完全拆除,爰刪除「廢止○○路941號」之註記。
⒑訴外人李淑蘭與訴外人李宛萱因承租系爭○○路房屋,而遭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以104年度新簡字第335號民事簡易判決,命李宛萱、李淑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目前案件上訴於臺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審理中。
⒒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敏安曾因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某日、
104年1月22日以及104年6月12日涉嫌家庭暴力事件,向臺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60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廖敏安復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再涉嫌家庭暴力事件,向臺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1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於78年11月14日就系爭○○一路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房地的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路房地於79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2.兩造關於84年8月29日就系爭○○路房屋有無成立買賣?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路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造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一路房地係其於71年3月30日購買,於
同年5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系爭○○路房屋是上訴人於55年間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據(見原審新調卷第13至18頁、第20至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兩筆不動產,上訴人已分別於78年及84年間出賣予被上訴人。前者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林麗月於78年11月14日以兩造之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地院就房屋買賣事件請求公證,經臺南地院作成78年度公字第35247號公證書,並於79年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者則委由訴外人即林聯祥於84年8月29日以兩造之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地院就房屋買賣事件請求公證,經臺南地院作成84年度公字第410502號公證書在案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一路房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公證書與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在卷(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可憑,並有原審調取上開兩案之公證卷宗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22頁)可稽。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一路房屋與系爭○○路房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雖系爭○○一路土地之買賣雖未經公證,然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動產登記有公示之作用,且上訴人既自79年間登記完成迄104年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對此為爭執,客觀上已足使人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足,是以上訴人欲否認上開買賣關係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揆之前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盡證明之責。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一路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
1.兩造辦理系爭○○一路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係由兩造出具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委託代書林麗月辦理乙節,已經證人林麗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並有兩造出具之相關印鑑證明與授權書附於上開公證卷宗內可憑,而上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78年11月1日)則係由訴外人廖瑞菁受上訴人之委託代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乙節,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60082663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委託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61、369、371頁)可稽。上開印鑑證明雖非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然申辦印鑑證明,依舊印鑑登記辦法(62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103年1月29日廢止,見原審卷二第68至72頁)第4、7條規定,及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內政部96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091525號函(見本院卷第715頁)所示,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並非不得出具委託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且廖瑞菁為上訴人之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61頁)可按,其既得以持上訴人之印章與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受任人身分向戶證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客觀上已足認其確有獲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廖瑞菁辦理印鑑證明云云,並請求傳訊廖瑞菁到庭以資證明,然待本院傳訊證人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敏安又代證人廖瑞菁撰狀附上診斷證明,以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出庭而請假(見本院卷第613至623頁),後再捨棄傳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廖瑞菁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之證據,其空言否認有授權廖瑞菁代辦上開印鑑證明,即非有據。
2.而上訴人於申辦上開印鑑證明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由林麗月持上開印鑑證明向臺南地院申請○○一路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復以同年月14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79年1月22日登記完成,而迄104年本件訴訟糾紛前,長達近25年迄未見爭執。況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主張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與印鑑證明等文件,私自辦理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始終未曾否認印章與印鑑之真正,更未曾主張未同意或委任其女兒代辦申請印鑑證明之情,待原判決以其未能證明盜用之情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上訴本院改稱伊並未同意或委任其女兒廖瑞菁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主張反復,已不可信,更以上訴人不論係主張印章與印鑑被盜用,或主張未曾委任或授權廖瑞菁申辦印鑑證明,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本(反)證以資證明,則其欲以此,否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一路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即非可採。
3.又關於系爭○○一路房地雖僅就其中之房屋買賣完成公證,而未就土地買賣部分一併辦理,然證人林麗月證稱:以前房屋買賣絕對要經過法院的公證,不像現在不需要經過法院,當初只要有移轉,就要經過法院程序,所以要印鑑證明然後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姑不論林麗月之觀念是否正確或有無依據,然既委由林麗月辦理,當時僅就房屋買賣契約辦理公證,而未就坐落基地買賣契約一併辦理公證,或因此之故,又雖可見公證請求書與授權書關於辦理之事項「房屋買賣」之「買賣」,似本書寫「贈與」,後將贈與二字刪除,改為「買賣」之情,然證人林麗月亦明確證稱上開是向本人確認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不能因此據以推論「買賣」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另系爭○○一路房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業已辦理銷毀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50002934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按,已無法獲取當時兩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一路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然衡情若未就房屋與土地一併授權辦理,當不可能完成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6、37條規定參照),是以上開請求公證之授權書雖係僅就辦理「房屋」買賣契約公證事宜所出具,並不能反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未就「土地」部分一併授權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以僅有房屋部分辦理公證,質疑土地部分未見上訴人有出具授權書,有違反民法第531條、第534條規定云云,實非可採。
4.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買賣違約等事項約定與否,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又雖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欄內,未見載明系爭○○一路房屋買賣價金之明確數額,然由其載明「價款交付方式:登記完畢一次付清」,並非對買賣價金全然未為約定,況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買賣雙方以口頭約定並無不可,是以上訴人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中未就付款方式、違約等事項為約定,可推論該契約僅成立買賣預約,不能謂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另兩造關於系爭○○一路房地,並無因近親買賣而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視同贈與之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9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61549507號、106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61551040號函(見本院卷第599、669頁)在卷可憑。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公證書作成之際,年僅21歲,甫剛退伍,無資力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交付該款項之證明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成年,且其或前已曾獲有父母之金錢贈與或其他金錢之來源等各原因,實不能單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年齡,即質疑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不動產。況被上訴人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亦僅其違反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已,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再據上否認兩造就系爭○○一路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5.上訴人又主張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動產交付日期為「即日交付」,然自78年訂約迄今,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繳納水電費等語,並提出104年7月份之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對之本有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一路房地後,雖上訴人負有交付房地予被上訴人義務,然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仍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以盡其扶養義務,既僅係其權利之自我限制,更與一般社會上常見父母將實際所居住使用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子女後,仍繼續居住使用之常情無違,而系爭○○一路房地原即為上訴人所有,則原以其名義申辦該處之用水與用電,於移轉所有權後,因仍由其繼續居住使用,乃仍由其名義繼續用水、電並繳納費用,而未辦理變更,亦屬平常,實不能以上訴人將系爭○○一路房地移轉被上訴人後,仍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並繳納水電費用,即推論兩造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6.承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兩造間無就系爭○○一路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反證,則其以其為原所有權人,因而訴請確認就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即屬無據。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路房屋兩造無成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路房屋之所有權存在部分:
1.兩造曾就系爭○○路房屋於84年8月29日,出具授權書與印鑑證明(84年8月16日),授權訴外人林聯祥代理向臺南地院辦理買賣契約公證,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出具之相關印鑑證明與授權書附於上開公證卷宗內可憑,上訴人並未主張上開印鑑證明非上訴人本人申請,或是由第三人偽造上訴人簽名所申請,佐以上訴人曾委託林聯輝律師於84年4月25日發函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表明因年老,擬將門牌編號○○路000號工廠(含系爭○○路房屋在內)讓售被上訴人經營,並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中,因而委請林聯輝律師代為函詢臺南縣政府關於坐落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之結果,以便將來分割出售時,逕行售給被上訴人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憑。而上開函文內容確實係上訴人本人於84年4月25日於該律師事務所委託林聯輝律師發函等情,亦有林聯輝律師提出之民事查報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可按,已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路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意,則其於同年8月間完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公證,應足認係上訴人同意並授權訴外人林聯祥辦理之情。
2.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而承租系爭○○路房屋坐落基地之事宜,業據原審向該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查明無訛,有該辦事處104年12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615909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可按。另原審復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查詢系爭○○路房屋之稅籍資料,可見系爭○○路房屋之稅籍於57年起房屋稅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然嗣於84年8月29日因買賣移轉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且84年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然自85年以後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則皆為被上訴人乙節,亦有該局104年12月17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42627374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㈠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可稽。系爭○○路房屋自57年起迄84年,長達20餘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為上訴人,而自85年起改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若按期繳稅,衡情實不可能不知悉納稅義務人已變更之情,詎上訴人於84年間辦理買賣契約後,期間未曾對系爭○○路房屋已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節表示否認,竟其於104年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係自104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擬出售系爭○○路房屋而於房屋牆面上懸掛出售廣告時,始知上情,並陳稱被上訴人於89年間就基地承租不實之情,更否認曾授權訴外人林聯祥辦理上開公證並有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非可採。
3.又上開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60082663號函,僅檢送79年9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3頁),未見該次辦理申請相關之委託書,而印鑑因遺失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應親自為之,戶政事務所並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舊印鑑登記辦法第5、6、9條規定參照),是以79年9月4日以遺失為由申辦印鑑變更者,應係上訴人本人,且衡之一般社會上民眾申請印鑑證明使用者,無非擬經由戶政事務所(政府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程序(公權力之介入),以提高可信度。是若非上訴人本人因無法親為一定之法律行為,有授權他人為之之必要,其實無因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必要,且申辦印鑑變更,依規定應本人親辦,戶政事務所並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他人冒名為之之可能性不高。又縱認上開79年9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廖德偉」之簽名非上訴人親簽,然以戶政事務所於查驗國民身分證確認為上訴人本人親辦無訛後,慮及上訴人之眼疾,而由陪同人員或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等第三人代為書寫姓名後,再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之情,亦不違本人親辦之旨,上訴人一方面不爭執上開印鑑變更係其親自辦理,卻又同時主張因79年9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上開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函所附之105年3月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5頁),或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6年9月20日永康營密字第1065001374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印鑑卡(見本院卷第627至631頁)上簽名不同,而質疑79年9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恐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變更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12頁),實屬無稽。更以,上開79年9月4日變更印鑑申請,距系爭○○路房屋於84年9月29日之公證,間隔約5年,實難想像上訴人是為上開公證而提早於5年前為上開偽造變更印鑑之行為,是以上訴人質疑79年9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恐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變更云云,進而主張84年9月29日就系爭○○路房屋之買賣與公證均非其本人或授權為之之情,難以採信。
4.雖證人李淑蘭於原審證稱,其自89年起承租系爭○○路房屋,至97年間止,均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至97年起才改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嗣並改由其女兒李宛萱與被上訴人簽約,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其為系爭○○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說有事找上訴人,且租金都是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然證人李淑蘭於作證前,即因承租系爭○○路房屋而有與被上訴人為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⒑所示之訴訟紛爭,且證人李淑蘭對被上訴人確有不滿之情緒乙節,亦經證人李淑蘭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是證人李淑蘭非無故為被上訴人不利證詞之可能,且縱認其證詞可信,亦僅可證其於97年前係與上訴人訂約承租系爭○○路房屋,且租金均係交付上訴人等節,並不能否認兩造就系爭○○路房屋早於84年即有買賣之事實。且衡之臺灣社會民情,常有父母雖已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子女,但仍繼續居住使用或將之出租之情形,自尚難僅因證人李淑蘭承租系爭○○路房屋後,係將租金交付上訴人,且於97年前係由上訴人出面簽訂租約乙節,即認上訴人當時確無將系爭○○路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意思之情事。況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路房屋坐落土地,曾委託林聯輝律師於94年4月25日函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擬將系爭○○路房屋讓售被上訴人之事,已如前述,另衡之97年後因上訴人健康不佳,遂交代證人李淑蘭改由被上訴人出面簽訂上揭租賃契約乙節,若上訴人無欲讓與系爭○○路房屋予被上訴人,其仍可自任出租人,而由被上訴人代理為之即可,又何必改由被上訴人任出租人之情,益徵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路房屋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證人李淑蘭上開證詞,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傳訊證人李淑蘭以證明從頭到尾跟她接洽的都是上訴人之事實,然證人李淑蘭就相關待證事實,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況依證人李淑蘭上開證述,自97年起已改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自始至終都是與上訴人接洽之情,證人李淑蘭實無再傳訊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5.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廖敏安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系爭○○路房屋係其父母興建,89年間由李淑蘭承租了15年,其有於103年5月後看見李淑蘭將房租交給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人不去看他,且將房客打跑,害他沒有收入,他要要回來,上訴人是以這份租金作為生活費與醫療費用,怎麼可能用很便宜的價錢將系爭○○路房屋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第47頁)。然李淑蘭將租金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且證人廖敏安自承於76年結婚後即離開家裡自立,直至103年5月起因上訴人癌末才回家與上訴人同住,在離家期間,若有返家,時間均不久,有時會閒話家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對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作任何事情是否都會跟其說明乙節,亦證稱女兒與兒子畢竟還是有分,尤其伊家庭4個女兒、1個兒子,被上訴人80幾年娶媳婦,兩造住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路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時,證人廖敏安並未與兩造同住,更以其所陳述上訴人對待子女有親疏之分,上訴人未必會將讓與房屋之事實特別告知證人廖敏安,甚或未免女兒不滿而故意隱瞞,亦有可能,復以證人廖敏安於本件訴訟前,即被上訴人間因家庭糾紛而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⒒所示之訴訟案件,是以證人廖敏安非無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其證述之可信度低,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路房屋,有於84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買賣價金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當時匯入臺灣銀行大東分行)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9至73頁)可稽。雖其後該帳戶內可見自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有多筆存款總計逾30萬經由ATM領款之紀錄,上訴人並主張其未申請領用金融卡,且自49年間即已雙眼失明,如何使用金融卡提款云云,並提出殘障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新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為憑。然上訴人上開帳戶應有申請金融卡,並已於96年5月11日申請將金融卡註銷乙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5年7月18日永康營密字第10550009271號函及所附註銷金融卡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上訴人否認其曾申請金融卡使用,已非有據。又前開殘障手冊雖載稱上訴人為「重度視殘」,然鑑定日期為71年3月4日。而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雖記載上訴人「雙眼角膜瘢痕」、「雙眼無光覺」,然上訴人是於104年12月18日始前往醫院門診。佐依前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6年9月20日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可知,上開帳戶是於79年8月29日開戶,已在上訴人經鑑定為重度視殘之後,上訴人在經鑑定重度視殘後,仍得以開立銀行帳戶,則是否確如其主張自49年起已雙眼失明,無法以金融卡自ATM領款乙節,即有疑問,是縱認非上訴人本人親領,然非無可能是上訴人授權或指示被上訴人為之,甚或非被上訴人為之,自不能單憑上情,即認是被上訴人冒名申辦金融卡並擅自ATM提款以領回買賣價金之情,更無從據此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系爭○○路房屋之買賣行為。
7.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路房屋之用水、用電申設人迄未辦理變更,水、電費迄今亦皆由上訴人繳納電費等語,固提出104年8月份電費收據及105年1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並有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6年8月10日台南字第1061292575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521至526頁)所示,查無用電戶之異動資料,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6年8月11日台水六永服字第10600013710號函(見本院卷第529頁)所示,○○路000號之用水裝置於60年8月25日由訴外人楊世錚申請啟用(期間數次過戶,後因欠費未繳予以停水處分),而於88年1月5日由上訴人辦理復用等情可憑。然如前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對之本有扶養義務,是上訴人縱於將系爭○○路房屋讓與被上訴人後,因該房屋有租金收入,被上訴人於受讓後仍將租金供上訴人收取,以盡其扶養義務,僅係其權利之自我限制,更與一般社會上常見父母將所有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子女後,仍由其使用收益之常情無違,況系爭○○路房屋本為上訴人所興建,其於興建後因使用需求而以其名義申設用水、用電,於讓與後,因仍由其出租並收取租金,因此仍由其繼續繳納水、電費用,且未辦理用水、用電申設人之變更,亦屬平常,實不能以此即推論兩造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8.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屋之門牌係「○○路000號」,並非買賣合約書之「○○路000號」乙節,經查:
⑴證人李淑蘭固證稱其係承租○○路000號房屋營生,自來水
公司開給伊之水費繳費單即是000號,租約上之000號是被上訴人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而證人李淑蘭於系爭○○路房屋經營「○○○○○○」時,其營業稅稅籍營業人地址亦係載為「臺南市○○區○○路○○○號」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冷飲店營業稅稅籍證明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可憑。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5年3月9日台水六永服字第1050000456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亦可見用水地址本為○○路000號,而係經由被上訴人之申請而於105年3月7日更正為○○路000號之情。
⑵然臺南市00000000000000路000號」,係由
「○○○000號」於73年7月30日整編而來,「○○路000號」原始門牌為「未編」,後經該所實地會勘「○○路000號」建物,本認定僅有「○○路000號」而無「○○路000號」建物,經上訴人陳情後,該所復又向農委會林務局調得崑山段000地號73、75及78年空照圖,依73年空照及整編底冊研判,當時確有建物於○○路000或000號後面,現雖又改建,但該所不能確定原建物是否完全拆除,乃於105年7月11日擬具簽陳刪除廢止「○○路000號」之註記,並函覆上訴人因未能確定原建物是否完全拆除情形下,業已刪除廢止「○○路000號」之註記等情,有該所106年8月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60084911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8月8日南市民戶字第105079194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第499頁)可憑,足見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門牌之註記,係因其事後調取之空照圖研判,原「○○路000號」建物後方確有建物後又經改建,無法確認「○○路000號」建物是否確實不存在,因而刪除註記,並非認同系爭○○路房屋之門牌號碼即為941號,先此說明。
⑶再以上開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函所附之該所1
05年7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可見,依調得之空照圖顯示73年5月23日辦理門牌整編時,崑山段792地號土地上確有一建物位於「○○路號」後面,故整編「原未編整編成○○路000號」有可能指該建物,另「○○○」建物依當時空照圖顯示僅為通道並無建物,現行建物為土地承租人日後自行加蓋,非○○路000號或000號等情,再以前述關於用水戶與用電戶之申設地址曾出現「○○路000號」與「○○路000號」等不同門牌號碼,可徵系爭○○路房屋之門牌號碼似本非「○○路000號」或「○○路000號」,應係系爭○○路房屋為上訴人事後興建,無獨立之門牌號碼,乃借用臺南市○○區○○路○○○號或943號以表彰其位址之結果。
⑷然兩造對爭議之標的建物即為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月22日南市○○戶字第1050078209號函所附現場圖與照片中標示有「爭議建物」即掛有「○○○」招牌之建物乙節,兩造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74頁反面、第177頁、本院卷第547、549頁),復以前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12月17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㈠所示,就坐落「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註記是於57年7月起課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於84年8月29日買賣移轉變更為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起訴時自己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是上訴人於56年間出資興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84年間之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較為相符,應堪認兩造就系爭○○路房屋之買賣標的,並無不一致之情,上訴人事後一再主張系爭○○路房屋之門牌為○○路000號,非○○路000號,並藉此主張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實非可採。
⑸兩造就爭議之系爭○○路房屋,其標的既無不一致,則本件
訴訟標的物之範圍即得以特定,並無不明確之情,上訴人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系爭○○路房屋之建物標的,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9.按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是以原始起造人或出資興建之人縱將建物出賣,其雖仍為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其仍負依買賣契約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又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應認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應予駁回,早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大灣路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則其再以其為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㈤另上訴人確有就系爭○○一路房地與系爭○○路房屋與被上
訴人為買賣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就上開授權書或買賣契約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本人親簽,並不足推翻上開認定之結果,是以上訴人請求將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檢送上訴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檢送之上訴人開戶印鑑卡,並請求本院再向永康網寮郵局開戶之相關資料,送請筆跡鑑定,以證明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或變更印鑑證明等申請書並非其本人簽名乙節,因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與被上訴人為關於系爭○○一路房地與○○路房屋之買賣行為,乃以其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一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路房地於79年1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路房屋所有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