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古秋榮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金蓮
楊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金蓮、楊淑珍、楊柏松、訴外人楊瑞源及劉楊阿柑(下稱楊淑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張月珠於89年9月21日死亡,渠等5人乃於同年11月9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楊張月珠所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楊瑞源及楊柏松,並自繼承日起50年內若出賣上開繼承之土地,買賣所得總價款10分之1願各給付予劉楊阿柑、楊金蓮及楊淑珍。另自90年9月起,○○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加油站)租金由劉楊阿柑、楊金蓮及楊淑珍該3人各取得3分之1。楊瑞源於94年5月26日死亡,上開原由楊瑞源繼承之土地及系爭契約書則由古秋榮繼承。嗣古秋榮與楊柏松於98年2月7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併同同地段2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號建物,以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吳品峰,並支出仲介費用60萬元,則依該3筆不動產買賣公契、私契價金比例計算,再按面積比例換算,經計算後,19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8,631,321元,扣除買賣價金之比例計算仲介費用558,940元,古秋榮與楊柏松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19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8,072,381元之10分之1即1,807,238元予楊金蓮、楊淑珍各903,619元。另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古秋榮與楊柏松應給付自94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加油站租金總額共600,000元之3分之1即200,000元予楊淑珍各1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古秋榮與楊柏松應分別給付楊金蓮、楊淑珍903,619元、1,003,6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古秋榮與楊柏松應分別給付楊金蓮、楊淑珍851,119元、903,6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古榮秋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楊柏松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楊張月珠之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仍屬楊張月珠之繼承人,對楊張月珠之繼承債務自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責之義務,且兩造間對於楊張月珠繼承債務負擔並無另行協議,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依系爭契約書關於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分配,被上訴人有權分配價金各為10分之1,自應各就楊張月珠之繼承債務負擔10分之1。又楊瑞源於94年5月26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繼承債務由伊代清償者,即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債務16,507,527元本金及利息3,302,672元、喪葬費用203,000元、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99,969元、黃淑雯130萬元、黃禎褘500萬元等,依繼承取得楊瑞源之遺產總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共計19,910,168元元,楊瑞源之繼承債務顯已超過其遺產總額。而伊於楊瑞源死亡時,因不知悉楊瑞源繼承債務大於所留遺產,而不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伊已代清償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等債務,且金額已遠逾所繼承之遺產總額,則伊就楊瑞源其餘繼承債務已無法律上清償義務。況伊與楊柏松於98年出售192地號土地等時,楊柏松未曾向伊提及系爭契約書,伊當時不知有繼承系爭契約書之義務,非明知有系爭契約書債務,而故意不為清償。伊為清償楊瑞源繼承債務疲於奔命,所清償之繼承債務已大於繼承遺產,故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繼承財產負擔繼承債務(目前已清償繼承債務已大於繼承財產)為免為清償之抗辯,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張月珠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淑珍等5人
於同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將楊張月珠所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楊瑞源及楊柏松,其等2人自繼承開始起50年內出賣上開繼承之土地,出賣所得總價款10分之1願各給付予劉楊阿柑、楊金蓮及楊淑珍,且自90年9月起○○加油站租金由該3人各取得3分之1。
㈡楊瑞源於94年5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古秋榮外,均拋棄繼承。
㈢楊柏松及古秋榮於98年2月7日,將192地號土地,併同同地
段2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號建物,以2,0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吳品峰,並支出仲介費用60萬元。其中,19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8,631,321元,扣除仲介費用558,940元後,餘款18,072,381元。
㈣自94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加油站租金總額為60萬元。
㈤楊柏松和楊瑞源自89年9月21日繼承楊張月珠遺產後,從未
要求劉楊阿柑、楊金蓮、楊淑珍按其等應繼分5分之1負擔楊張月珠生前債務。
㈥楊金蓮、楊淑珍未曾負擔楊張月珠繼承債務,楊張月珠繼承債務至少包括北港鎮農會貸款5,046,089元。
上開各情,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書、楊瑞源之除戶戶籍謄本、北港鎮農會繳款證明可證(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23、61頁、原審訴字卷1第43、107-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楊瑞源遺留之財產總額和債務究為若干?古秋榮主張僅以繼
承楊瑞源之財產負擔債務,有無理由?㈡楊金蓮、楊淑珍應否與楊瑞源、楊柏松共同負擔楊張月珠之
繼承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楊瑞源遺留之財產總額與債務應分別為23,705,524元、16,607,496元,古秋榮主張僅以繼承財產負擔債務,並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此係為減輕繼承人之責任而設,為有利於繼承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雖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資為衡平。而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未釋明繼承人為何知悉,或繼承人未能舉反證推翻他造之釋明時,法院即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瑞源於94年5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港簡調卷第61頁),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又楊瑞源之遺產範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依古秋榮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知楊瑞源遺產價額共計23,705,524元(計算式:免稅證明書中所載14,274,732元+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中所載9,430,792元=23,705,524元)(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55-59頁)。又古秋榮以原審法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763號拍賣公告中所定之不動產拍賣價額,以證明楊瑞源之遺產價額部分,因遺產價額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已如前述。又不動產之價值,隨社會環境及物價等因素,每年均有波動漲幅,而上開拍賣公告上之不動產拍賣價額,係執行法院依106年間不動產之鑑價或公告地價所核定之價額,與楊瑞源於94年死亡時,已相隔12年之久,古榮秋據此證明楊瑞源之遺產價值,與現實價額必有不合,難予採取。
⒊又古秋榮辯稱其因清償所繼承楊瑞源債務,即臺灣土地銀
行北港分行貸款債務16,507,527元本息(含利息3,302,672元,合計共19,910,168元)、楊瑞源喪葬費用203,000元、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99,969元、證人黃淑雯130萬元、證人黃禎褘500萬元,合計已超過遺產價值23,705,524元云云,查:
⑴依據證人黃禎褘於原審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證人與楊瑞源間借貸、清償情況為何?)有,但是是透過他女兒,他女兒當時跟我學校,是他女兒直接跟我講的,拿票給我,希望我付現金給他,把票留在我這裡,時間到了他女兒就拿現金給我,把票換回去,過程中他有還款,有借有還,因為時間很久遠,所以我只大概記得這件事情,但是詳細時間、日期、數額、金額我忘記了,......,我的一切金錢往來都是由他女兒出面,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好,所以我很願意幫他,......借貸的過程都是由我跟楊靜如,但是並沒有經過楊瑞源跟楊太太,都是由楊靜如跟我借款。在楊瑞源過世時也是由楊靜如跟我說,包含他弟弟過世時也是我們兩個一起在學校時。古秋榮在楊瑞源去世時我或者古秋榮並沒有針對楊瑞源票款部分做任何接觸,一切都是由楊靜如與我接洽。」(見原審訴字卷㈢第75-80頁),可知系爭500萬元借款係楊靜如所借,而非楊瑞源所借。又古秋榮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楊瑞源與黃禎褘間有借貸關係,自無從認定楊瑞源與黃禎褘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⑵再依據證人黃淑雯於原審證稱:「(問:證人與楊瑞源
間借貸、清償情況為何?)我認識楊瑞源,約民國90幾年就認識,因為我在保險公司服務,在收取保費時認識他,古秋榮的部分也認識,是同一時間收取保費時認識,我跟楊瑞源夫妻的感情很好,是非常好的好朋友,情同姊妹,楊瑞源在生前有跟我借貸過,因為他們夫妻經營自助餐,我如果有跟他們介紹保險契約他們一般都會跟我投保,所以後來感情就不錯,因為後來楊瑞源家中出了一些狀況,所以保費繳納的部分有一些問題,如果可以墊付的時候我會幫他先墊,楊太太的小孩在國外唸書,楊先生請楊太太到公司跟我借款學費,有時候也會跟我借貸,跟我借款的時間是何時開始我也忘記了,有時候楊瑞源缺款幾萬元的時候也會打電話到我公司,我會到他們店裡拿現金給他們,借款的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是大約1、200萬,楊先生過世前並沒有還款過,楊太太陸陸續續拿現金有還款130萬元左右,他先生生前時並沒有跟我約定清償時間,我也沒有跟他們收取利息,借款的金額我都沒有記載,因為後續有慢慢還款,至於借款的總共金額我會陸陸續續口頭跟楊太太說,楊瑞源過世後,因為楊瑞源有保險金,後來有陸陸續續還款,並非一次給付,楊瑞源過世後到底有無對帳我忘記了,但只知道100多。總共還款幾次、數額我都忘記了,大部分都是拿現金到公司還款,或是約我到他家裡,一直還款到90幾年,詳細的時間忘記了,因為是好朋友基於幫忙性質,所以都不計較。」「(問:提示清償證明,並告以要旨)是否是你所簽?簽立詳細過程?)是,因為楊太太說這是法院有訴訟,請我大概想一下我到底借楊瑞源多少錢,所以我們兩個人就一起回想,才會寫下130萬元,而由我開立此張清償證明。因為他兒子出國唸書學費、繳納保費,陸陸續續加總而得出的總額,以前借款的部分是有記載,但是因為清償完了所以就處理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73-75頁),可知與古秋榮表示:「黃淑雯的部分我先生當初是慢慢借,我先生如果有週轉不靈時會跟黃淑雯借款,何時開始借款我並不清楚,黃淑雯是我的好朋友也是我先生的好朋友,已經認識20幾年,熟識如好姊妹一般,如果我有困難他會幫助我。我先生陸陸續續跟他借款幾次我不清楚,但是他並未收取利息,借款的金額不一定,視情況而定,不一定是整數,但是數額的的部分到個位數的情況很少,大部分是幾萬元的借款,但是不會借款到百位數,大部分黃淑雯會叫我到他新光上班的地方拿借款,有時候會到我們店裡,都是拿現金,在我先生在世時並未清償,一直到我先生過世之後才慢慢還款,我先生過世時我大概知道積欠黃淑雯約130左右,我跟他借款多少他都會記載下來,他應該是有記載在小本子上(約13公分*17.5公分大小),我看過後才知道我先生總共欠他130萬元,我先生過世後我才慢慢還款,因為我先生過世後有保險金,大概4、500萬左右,但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就積欠黃淑雯的部分應該是由保險金去付,是一次用現金清償130萬元,至於何時償還我已經忘記了。...就是大概有記腦袋裡,到底我有沒有寫在紙本上我真的忘記了。...楊瑞源夫妻借款時並沒有簽收任何單據,楊太太在楊先生死亡後還款時是否都是現金還款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70、74-75頁),就所借款項究為多少?借貸方式、金錢之流向過程及清償方式等情節均有所扞格。況金錢流向之原因眾多,可能基於不同原因關係所為,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私人借貸關係近10年,均無任何約定清償或是還款收據等,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有違,依此情形,實難認定古秋榮向黃淑雯清償楊瑞源向黃淑雯所借貸之130萬元借款。
⑶另喪葬費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
號判決意旨以觀,性質上為繼承費用,而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者以必要費用為限。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
⑷針對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債務本金16,507,527元
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99,969元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對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貸款部分之利息,按繼承債務之認定應以繼承發生時為準,其後所衍生之債務,則非繼承債務之範疇,已如前述,從而古秋榮主張於楊瑞源過世後所衍生之貸款利息共計3,302,67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並不可採。故楊瑞源之債務應為16,607,496元(計算式: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債務本金16,507,527元+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99,969元=16,607,496元),顯未大於財產總額,故古秋榮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⒋又古秋榮與楊瑞源為夫妻同財共居關係,衡諸一般常情
,妻對於其夫之財務狀況不甚瞭解,與常情有違。再依楊柏松於原審證稱:「(問:是否了解何以積欠吳進發70萬元?)我不清楚,是我大哥往生之後94年重新打契約,第1年租金是由楊淑珍拿走,第2年我二姐跟吳進發有打1張契約每年還款7萬元,我有擔任見證人。剩餘的3萬元則是由我太太陳淑娟拿給原告楊淑珍,至於是用現金或是匯款要問我太太比較清楚。因為還給吳進發是每年7萬,剩下的款項就由陳淑娟交給原告楊淑珍,至於有無得到原告楊淑珍的同意,因為是我二姐處理的,我不清楚。」「(問:楊瑞源往生之後租約有重打,加油站的租金由誰收取?)匯到我的戶頭,是由我代收,我並沒有匯給古秋榮。」「(問:古秋榮知道有加油站租金這件事情?)知道。」「(問:何以知道此事後她沒有質疑你沒有匯款給她?)因為我姐姐有跟我說加油站租金要讓她們三個人平分,古秋榮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83、384、386頁);另證人陳淑娟於原審證稱:「(問:你大伯過世94年後,加油站出租、收租的情形你大嫂是否知情?)知情。」「(問:你大嫂何時知道加油站是要給大姑?)我不知道。」「(問:租金部分沒有匯給妳大嫂,你大嫂有無質疑?)加油站是通知我大嫂,因為由他繼承,當時是由吳文肇辦理,所以吳文肇出來打合約。我不知道我大嫂何時知道加油站的租金要給我大姑他們。...我們先打加油站合約,打合約的時候吳文肇有打電話問古秋榮可不可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53、454頁),及證人吳文肇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曾經承辦上訴人古秋榮、訴外人楊瑞源委託代書的業務?)有。」「(問:請陳述承辦業務的內容?)有租賃、也有買賣。」「(問:你剛剛說的租賃的部分有委託你處理,租賃是指什麼租賃的內容?)加油站那塊地的租賃,地號我不太記得。」「(問:所以加油站是指○○加油站?)好像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頁),可知天佑加油站之租約,於94年間重新訂定,並參酌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與王建文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73-381頁)時,古秋榮即同意並知悉,而迄至該契約終止之時,長達近7年之久,均無任何意見等情觀之,顯見古秋榮已明確知悉○○加油站租金係由劉楊阿柑與被上訴人所共同收取。而身為楊瑞源之繼承人,若欲了解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並非難事。況古秋榮亦自承:「(問:除上門跟你討債的人外,有無主動去了解楊瑞源生前欠債狀況?)沒有。」等語,顯見其對未查證楊瑞源生前債務顯有疏失,有可歸責之處,自無從依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而主張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㈡楊金蓮、楊淑珍無庸與楊瑞源、楊柏松共同負擔楊張月珠之繼承債務: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查證人楊柏松於原審表示:「至於債務如何分擔,因為我
跟我大哥繼承我母親的財產,也繼承負債,理所當然是由我跟我大哥兩個人平分,那時候我有跟我姐姐們說,不然做伍份分,負債也要,但是她們不要。債務的部分因為我不知道我大哥跟我三個姐姐是如何談的,但是分割繼承完他們蓋章完畢,我跟我大哥就繼承下來,我也繼承負債。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82、383頁),及證人陳淑娟於原審證稱:「(問:剛才陳述你並不知道有這張契約,所以沒有想到要通知你大姑、小姑來負擔債務?)在鄉下就是兒子繼承,所以我就沒有想到通知大姑、小姑來分擔。」(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9頁),可知楊柏松及楊瑞源確有承擔楊張月珠之債務之意思。況楊柏松和楊瑞源自89年9月21日繼承楊張月珠遺產後,從未要求劉楊阿柑、楊金蓮、楊淑珍按其等應繼分5分之1負擔楊張月珠生前債務,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又系爭不動產自98年間出售後至被上訴人等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有7年之久,期間內古秋榮及楊柏松均未要求被上訴人等應分擔系爭債務,自可認為楊瑞源及楊柏松有免除被上訴人等承擔系爭債務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楊金蓮、楊淑珍851,119元、903,619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