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劉韋廷 律師施瑋婷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欽煌 律師
郭子維 律師被上 訴 人 興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興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代 理 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契約之對造,伊係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合法行使對系爭貨櫃的留置權,並無脅迫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審卷第100-101頁);嗣於本院已舉證證明承攬運送契約原非存在於兩造間,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避免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是認其顯失公平,而許其於本院提出此抗辯。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9日,將欲運送裝載與訴外人昇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譽公司)105年1月20日採購合同價值人民幣93萬1200元(出口報單離岸價格新臺幣<下同>956萬4672元)貨物之二箱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委託上訴人(原名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日變更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承攬運送,約定於同年2月3、5日運送至香港交給昇譽公司,已於2月5日付清託運貨款8萬8849元。詎上訴人竟以與訴外人晟隆國際有限司(下稱晟隆公司)間之帳款糾紛為由,違反留置權僅可在清償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必要運費範圍為限規定,惡意以不法扣留系爭貨櫃拒絕交付昇譽公司方式為業務侵占及恐嚇取財之脅迫,要求清償晟隆公司積欠之帳款債務70萬6760元,伊不得已而於同年2月16日如數支付後,上訴人始交付貨櫃。伊因延誤交貨而須依採購合同賠償昇譽公司違約金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萬9533元),受有損害共計463萬6293元。伊已於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脅迫而支付70萬6760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受領即屬不當得利,同時亦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利益。又上訴人以扣留業務上持有系爭貨櫃之不法手段脅迫,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與加害給付,自應賠償伊因運送物遲到所生違約金損害等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463萬6293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因被上訴人不願清償在104年10月至12月間,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委託運送貨物,所積欠之運費70萬6760元,始依法行使留置權,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運送工作,被上訴人與晟隆公司間內部之付款約定,不影響兩造為運送契約當事人等語置辯。在本院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櫃循以前委託並支付運費給晟隆公司,晟隆公司再支付運費委託伊為履行輔助人地位運送之方式進行,兩造並未成立何契約,僅為單純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放貨,縱兩造間有第三人利益約款關係,伊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晟隆公司未支付已完成13次運送到期運費70萬6760元為由,另105年2月3日兩造未達成「付款2櫃就放貨」之合意,伊105年2月2、5日「以萬泰是對晟隆,晟隆沒付款不能放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放貨,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脅迫。伊提出放貨條件為「由被上訴人協助找晟隆公司出面支付、或是被上訴人支付、或開票擔保晟隆公司支付」,並非脅迫。兩造在105年2月15日達成付款放貨之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付款70萬6760元,付即同意交付貨物,是基於合意而受領款項給付,並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被上訴人並無對昇譽公司賠償與交易之事實,伊雖不爭執公證書形式真正,然被上訴人仍應證明交易與賠償之事實,況所舉買賣合同之買賣標的及買賣雙方基本資料缺漏、協議賠償金額高達交易總價85%、昇譽公司無營業事實且所在不明等,均足反證文件與交易均非真實;被上訴人105年國稅局申報資料之損益表,如虧損予以認列亦可抵扣未來10年營業稅,應係非真實賠償不得為虛偽認列而未認列;況被上訴人何以未採與昇譽公司交易原有之匯款方式或國際匯款方式,反以現金賠償,與常理有違;縱有違約損失,亦與伊拒絕放貨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任意允諾與支付,伊無需負責;雖有約定違約金為30%,遲延僅10日,未依大陸合同法請求酌減,反增加賠償額,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亦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萬62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之判決:㈠被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叁
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萬
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萬泰公司)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27日通知上訴人有裝載如原審
卷第111至115頁出口報單所示貨物之系爭貨櫃需運送至香港,而由上訴人分別開立如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裝船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上載受通知人為晟隆公司,預計抵達日為105年2月1日,託運單號為S/O No0409、0414號。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貨櫃送交上訴人辦理結關並裝船完畢。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貨櫃之運費8萬8849元,匯予上訴人收受。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收到晟隆
公司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多筆應收帳款共70萬6760元,故系爭貨櫃不能放,需hold住,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受貨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匯款70萬6760元予上訴人,當日上訴人立即放貨予收貨人。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開立如原審卷第129至155頁之文書,其上所載之託運人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開立如原審卷第157
至163頁所示之發票,其上所載之買受人統一編號為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開立如原審卷第241
至253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裝船通知書,其記載之通知對象為晟隆公司。
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4日、104年
12月14日、105年1月26日,分別匯款29萬7019元、25萬2047元、29萬4076元、9萬0104元,合計金額93萬3246元予晟隆公司之負責人蘇宏達。
㈦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
7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法扣留系爭貨櫃,威脅被上訴人替晟隆公司清償70萬6760元之債務,涉犯刑事罪嫌,請上訴人停止不法行為,並與被上訴人道歉協商後續賠償善後事宜。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收受該信函。
㈧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
19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貨櫃,致被上訴人延誤交貨而須賠償人民幣77萬9360元,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受脅迫而替晟隆公司清償之70萬6760元,及以105年5月11日匯率換算新臺幣之遲延交貨賠償金392萬7974元,共計463萬4734元。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收受該信函。
㈨上訴人於105年02月02日,製作如原審卷第33頁之應收帳
款(已開發票/收據)明細,就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間應收帳款,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晟隆公司。
㈩就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係被上訴人委託
晟隆公司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運送,這期間兩造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運費。相關運費晟隆公司負責人蘇宏達在104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匯給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也表示同意。兩造同意本件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105年5月23日現
金匯率1比5.042元換算,依換算結果,被上訴人所主張要受損害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萬953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㈠貨物運送,是否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
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指示給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㈡上訴人扣留系爭貨櫃拒絕放貨,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或係脅迫被上訴人代晟隆公司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㈡應收帳款70萬6760元?㈢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676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之採購合同及賠償協議書,是否真
正?被上訴人有無因如不爭執事項㈡之扣留,而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台幣392萬9533元?㈤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關係、運送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損害共計392萬9533元,是否有理由?㈥被上訴人就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㈡70萬6760元及不爭執事項
㈧人民幣77萬9360元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622條規定,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始稱為運送人。而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依民法第660條規定,則為承攬運送人。本件依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係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等為業,晟隆公司則以「國際貿易業」、「倉儲業」等為業,有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上訴人及晟隆公司均非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裝船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41-253頁),係裝載在第三人如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之船舶,使第三人為運送物品,是上訴人與晟隆公司間、或彼等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貨物,並非運送契約,而應屬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承攬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其間均為承攬運送契約,堪可採信。
二、經查,兩造間就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承攬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這期間兩造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運費。相關運費晟隆公司負責人蘇宏達在104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匯給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也表示同意。而其間之運作模式為: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129至155頁之文書(BILL OF LADING),記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157至163頁所示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統一編號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其間所開立如原審卷第241至253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裝船通知書,記載通知對象為晟隆公司。又被上訴人其間之相關運費,已分四次共匯款93萬3246元予晟隆公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㈩。由前項所述,應可認被上訴人、晟隆公司與上訴人,就未來相當時段先訂立框架性的運送契約,即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承攬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相關運費由被上訴人匯給晟隆公司,兩造間就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
本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14次運送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27日通知上訴人有系爭貨櫃需運送至香港,而由上訴人分別開立裝船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上載受通知人為晟隆公司,預計抵達日為105年2月1日,託運單號為S/O No 0409、0414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貨櫃送交上訴人辦理結關並裝船完畢。被上訴人、晟隆公司與上訴人,就該次運送,並未作何特別約定,而其運作模式與之前13次之運送過程相同,應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承攬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既證明在原審所為承攬運送契約自始存在於兩造間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撤銷該自認,自屬有據。
三、本件第14次運送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27日通知上訴人有裝載如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出口報單所示貨物之系爭貨櫃需運送至香港,而由上訴人分別開立如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裝船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上載受通知人為晟隆公司,預計抵達日為105年2月1日,託運單號為S/O No 0409、0414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貨櫃送交上訴人辦理結關並裝船完畢,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貨物之運費8萬8849元,匯予上訴人收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原仍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晟隆公司間、及晟隆公司與上訴人間,兩造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即無另行訊問證人即晟隆公司之負責人蘇宏達之必要(本院卷㈡第93頁)。再兩造原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運費,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詎上訴人竟於105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收到晟隆公司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多筆應收帳款共70萬6760元,故系爭貨櫃不能放,需hold住,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受貨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將原與被上訴人無關之晟隆積欠運費問題與被上訴人聯絡,應有意洽商改變彼等間運送關係,其後經兩造經辦人員以SKYPE及LINE聯繫後,除了談及「…後面的錢我直接對你」、「後續出貨,真ㄉ帳款直接對萬泰就好了,也比較單純」有關以後的承攬運送及運費支付另為約定;嗣於105年2月3日下午7時許兩造以LINE,由上訴人將已發生之系爭貨櫃帳單及收款帳號傳給被上訴人,約定付清系爭貨櫃運費即放貨(見原審卷第121頁),自可認就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與晟隆公司間、及晟隆公司與上訴人間分別成立,因契約承擔而由被上訴人承擔晟隆公司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直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其後存在於兩造間,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曾在105年2月4日表示「我覺得你們還是先放貨再匯款…」、在105年2月5日表示「我們老闆不同意剛剛的模式」,認兩造付清系爭貨櫃運費即放貨契約承擔未成立云云。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SKYPE所顯示被上訴人之鈺瀅在105年2月4日表示「我覺得你們還是先放貨再匯款…」(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應僅是在同年2月3日兩造約妥後,被上訴人希冀能有較佳條件而已,不影響已成立之約定。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被上訴人在105年2月5日之「我們老闆不同意剛剛的模式」應係不同意上訴人所稱之要付清「10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為70萬6760元」及「那兩櫃金額8萬8849元」(見本院卷㈠第287、339頁),並非不同意付費放貨。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承擔而存在於兩造間之系爭貨櫃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付清系爭貨櫃運費即放貨契約承擔,兩造意思未合致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規定,表意人得於發見被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㈠本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14次運送之系爭貨櫃運送,因
契約承擔而由被上訴人承擔晟隆公司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直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如前所述。原本上訴人與晟隆公司間付款係採月結方式,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貨櫃之運費8萬8849元,匯予上訴人收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已按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自應依約放貨交收貨人領取,晟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運費應收帳款70萬6760元,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並無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詎上訴人收受運費後,仍繼續扣留系爭貨櫃不放,並向無
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找晟隆公司出面支付、或是被上訴人支付或開票擔保晟隆公司支付應收帳款70萬6760元,才會放貨。被上訴人迭次向上訴人表示:2月3日未讓客戶提貨已造成違約,若延遲到2月15日未能提貨會造成更大損失云云,上訴人仍不為所動。被上訴人因急需交貨予客戶,惟上訴人以扣留系爭貨櫃要脅,不得已始於105年2月16日匯款70萬676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將應交受貨人受領之系爭貨櫃扣留不運送,要求無清償義務而急需交貨之被上訴人須清償晟隆公司積欠運費70萬6760元始同意放貨,自係脅迫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5月15日所為給付70萬6760元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為匯款,係受脅迫而為,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
銷」受脅迫而匯款支付70萬6760元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23日送達上訴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受領70萬676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至於上訴人嗣後與晟隆公司間之協商(見本院卷第303-307頁LINE截圖),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6760元,自屬有據。
五、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2條前段、第634條前段、第661條前段、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3項、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行紀並適用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14次運送之系爭貨櫃運送,兩
造間直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給付系爭貨櫃運費8萬8849元,已按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應依約放貨交收貨人領取,晟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運費應收帳款70萬6760元,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並無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詎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收到晟隆公司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多筆應收帳款共70萬6760元,故系爭貨櫃不能放,需hold住,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受貨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匯款70萬6760元予上訴人,當日上訴人立即放貨予收貨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延誤交貨須依其與昇譽公司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約定,以採購合約尾款扣抵人民幣63萬1200元,再賠償給付人民幣14萬8160元,合計賠償違約金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為392萬9533元之事實,經我國及香港兩地公證之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3-203頁),被上訴人旋即委請律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貨櫃,致被上訴人延誤交貨而須賠償人民幣77萬9360元,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受脅迫而替晟隆公司清償之70萬6760元,及遲延交貨賠償金392萬7974元,共計463萬4734元,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收受該信函,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貨櫃承攬運送契約既因契約承擔而存在於兩造間
,上訴人應於約定時間內將運送物運送交付受貨人,對於託運物品如有遲到,應負責任。系爭貨櫃之預計抵達日期為105年2月1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被上訴人主張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3日、同月5日在香港將系爭貨櫃交受貨人昇譽公司領受,上訴人在原審僅辯稱係依法行使留置權,就其他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上訴人之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均非有據,因上訴人之故意扣留系爭貨櫃,致系爭貨櫃運送物遲到,造成被上訴人須賠償昇譽公司違約金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台幣392萬9533元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為託運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為承攬運送人之上訴人賠償。
㈢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採購合同之
買賣標的物與系爭貨櫃承攬運送契約之關聯性、或否認為真實交易及賠償等情,上訴人未釋明其在第二審始提出之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在本院所為該等抗辯,即難謂有據。
況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之採購合同及賠償協議書,其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稱其賠償金額以採購合約尾款人民幣63萬1200元結算扣抵後,以現金給付不足之人民幣14萬8160元,難謂於理未合。就上訴人所主張昇譽公司登記地址、送貨地址查無昇譽公司云云,及查訪所提出之龍力工業大樓照片、丞璜公司之名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其真正,稱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無關,昇譽公司之香港查冊中心資料之地址為註冊辦事處,不必然為實際營業地點,該等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抗辯屬實。上訴人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以被上訴人未以匯款給付違約金及報稅時申報虧損,辯稱採購合同及賠償協議書虛偽不實,非屬可採。
再依經公證之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之採購合同,其中違約責任中之⒉約定「本次貨物為甲方阿里年貨節及聚划算活動所需商品,除天災因素外,乙方須擔保日期前(2016/2/6含當日)送達以利甲方作業,乙方如未按合同約定時限前到貨視同違約,除賠償違約金外30%,並須賠償甲方活動保證金及因無法發貨造成甲方質量得分不足,無法參與日後阿里巴巴及聚划算等活動推廣銷售所造成之所有損失」(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櫃貨物係為阿里年貨節及聚划算活動所需商品,須擔保在2016年2月6日前送達,重在年節活動,其遲延10日,即難讓昇譽公司依其既定時程及時舖貨,自不得請求酌減。再本件係因上訴人之無故拒絕放貨,致被上訴人違反與昇譽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而受有須依採購合同給付違約金之損害,上訴人謂此為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任意允諾與支付,與伊拒絕放貨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需負責,未依大陸合同法請求酌減,反增加賠償額,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亦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6760元、依承攬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萬9533元,合計463萬6293元(706,760元+3,929,533元=4,636,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於105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以「兩岸沒有因為政治情勢而不能調查證據的情況,大陸對岸接獲請求後,七個工作日就會回覆,沒有延滯訴訟的問題」(見本院卷㈡第225頁),聲請函請大陸地區阿里巴巴(中國)有限公司查復昇譽公司在2016年划算活動中販售如出口報單商品之遲延發貨被課違約金或沒收保證金及日後影響參與活動等情,本院依所請於106年9月27日發文函詢,迄今已近11個月未獲阿里巴巴公司函覆,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與昇譽公司之採購合同給付違約金,要不能以昇譽公司與阿里巴巴有限公司契約約定遲延而影響,本院認無再等候阿里巴巴公司覆函必要。本件被上訴人重疊合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依不當得利、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自亦無再另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論斷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