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宋金比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林仲豪 律師被 上訴人 王朝震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加入律師公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雅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4月24日改選理事長為宋金比,並已由宋金比交接就任,經臺南市政府備查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律師公會第32屆新任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1日府社團字第1060605822號函及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63-165頁),是上訴人聲明由宋金比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具法定資格之律師,曾於民國97年3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登錄,並經原審法院以錄字第1273號登錄驗訖無訛。其前於任職公務員期問,因涉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於99年11月3日坦然面對執行,致未能執行律師業務而退出上訴人律師公會。嗣於103年6月間被上訴人步出高牆後,已重新申請登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即加入高雄律師公會,再於105年7月11日檢具文件及費用申請加入上訴人之律師公會。上訴人本應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同意被上訴人加入公會,然卻未附理由發函被上訴人,通知「本會105年8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同意台端入會」等情,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違法拒絕被上訴人入會,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及律師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會。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91年4月1日取得律師證書而得充任律師,已具備律師身分,然於93年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機會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影響司法信譽,違背人民對於司法人員公正履行職務之期待,更破壞社會正義,顯然不適合從事律師職務。揆諸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既然已擔任律師工作者受有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罪名足以喪失擔任律師之信譽,本應撤銷其律師資格,是為貫徹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並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上訴人自得拒絕其申請加入。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2-83頁)㈠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以律師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
6條規定,檢附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等文件,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經法務部於91年4月1日,核發(91)臺檢證第5327號律師證書。(原審卷第90-92頁)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錄字第1273號核准登錄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向上訴人公會申請入會,經上訴人
公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於97年4月17日決議通過其入會申請,嗣於99年4月1日被上訴人因欠繳會費逾六個月,經定期催繳逾期不繳清,上訴人依章程第13條之規定予以退會,被上訴人事後已全額補繳會費。
㈣被上訴人前因93年於南投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期間,因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出獄。(原審卷第38-65頁、第76-78頁)㈤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再次向上訴人申請入會,經上訴
人公會於105年8月26日,以南律萍字第1050026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5年8月18日決議不同意被上訴人入會。(原審卷第11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會並執行律師業務,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律師資格,經原審法院核准登錄在案,
上訴人自應准其入會之申請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貪污罪判刑確定,其得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拒絕其加入公會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由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若有上開第4條第l項第l款之消極事由存在,即不得充任律師,應予撤銷其律師資格。惟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律師,並不當然喪失其律師資格,必須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認定其罪名足認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而予懲戒除名」,始符合該法條規定之要件。而被上訴人雖曾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然其並未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⒉上訴人另主張本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其得拒絕被上訴人
入會云云。惟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律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規定「律師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律師證書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聲請登錄之律師有本法第4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違反本法第7條第2項、第31條規定,或有其他法定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足徵律師公會對於入會申請之律師,僅得為形式審查(例如審查律師證書及在當地法院登錄證件),並無實質審查律師資格之權利。蓋若得由各公會自行個別認定或行使審查,將使得有律師資格之人因各公會標準尺度不同而產生相異之結果,而經由律師考試或檢覈取得律師資格者,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必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職務,若得由各公會再行認定是否具有積極或消極資格,無異使律師公會取得對律師得否執行業務之實質審查權,創造法律所未規定之律師公會審查權,不僅違反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相對增加執行律師業務者之執業限制,而有侵害憲法第15條賦予人民工作權之虞。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屬無據。
㈡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已依律師法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6條規定,檢附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等文件,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經法務部於91年4月1日,核發(91)臺檢證第5327號律師證書,並於97年3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錄字第1273號核准登錄在案,則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入上訴人公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事由,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