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陳林淑蘭被 上訴人 陳秀蓮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黃麗英(已駁回確定)前於民國100年間,在雲林縣○○鎮○○○路○○巷○○號「青龍玉世宮」為人收驚時,利用上訴人帶同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子陳鯨文前往「青龍玉世宮」求助之際,與原審被告魏瑞億、林燕鈴(均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陳秀蓮等人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麗英在上址西螺青龍玉世宮及上訴人位在西螺鎮之家中,招攬上訴人為其子陳鯨文參加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模式多層次傳銷,謊稱參加後迅可回本獲利,續即由黃麗英偕同上訴人及訴外人卓宜嫻、余凱瑄等人結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彰化等處,向上訴人等人說明參加廣西南寧多層次傳銷之模式,上訴人嗣即與被上訴人傳銷之下線魏瑞億、林燕鈴及余凱瑄、丁誌聰等人陸續往返廣西南寧,遂悉參加廣西南寧模式多層次傳銷者,須支付人民幣6萬餘元(在臺加入則須支付等值之新臺幣32萬餘元)加入,始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資格,加入後次月迅可獲得人民幣19,000餘元(折合新臺幣8萬餘元),但支出之金錢不可取回,且須找另外3人下線補位再依序晉升為老總等階級,晉升老總後即可分紅坐享後利。上訴人返回臺灣地區後,即陷於錯誤而有意參加上述廣西南寧模式多層次傳銷,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被上訴人為掩飾其等犯罪所得,遂由黃麗英指示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328,000元至陳秀蓮之子朱凱仲設於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由魏瑞億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使上訴人向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300萬元,再由黃麗英指示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黃麗英之子胡忠信設於中華郵政總局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同年7月10日,匯款新臺幣91萬元至胡忠信之上述帳戶內。上訴人欲使其本人與其子陳鯨文及其不知情之親友數人,均參加成為廣西南寧模式多層次傳銷中之被上訴人、魏瑞億、林燕鈴下線,遂依黃麗英指示於同年7月13日,匯款新臺幣656,120元至林燕鈴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同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984,180元至林燕鈴之上述帳戶內;另於同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林燕鈴之上述帳戶內,總計匯款新臺幣4,432,3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以訴外人廖美惠名義匯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戶之新臺幣89,300元及黃麗英以林燕鈴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前開帳戶之新臺幣357,200元,上訴人尚受有新臺幣3,985,800元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9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施用詐術,所違反之行政刑法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依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後為其子陳鯨文安排下線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其僅收到第一筆投資款新臺幣328,000元,且已於100年8月8日返還上訴人新臺幣89,300元,是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僅有新臺幣238,7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傳銷組織,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新臺幣3,985,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施用詐術,且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後為其子陳鯨文安排下線而匯款之行為與其無關,其僅收到第一筆投資款新臺幣328,000元,並已於100年8月8日返還上訴人新臺幣89,300元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秀蓮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
成年人「朱總」為首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該「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大致分為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階級,若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參加人資格,並於次月得到人民幣19,000元返還金,每人可招攬3位直屬下線,成功招攬一位直屬下線參加人可領獎金人民幣6,150元,第二、三、四代下線加入時,上線即依序領得獎金人民幣7,314元、2,235元、1,596元,當下線人數達23人即可成為老總,階級越高、所分得獎金越多,升為老總後,每加入一位下線即可取得獎金新臺幣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8、99年間見有利可圖,除繳交入會金額成為參加人,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後,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於升至「老總」後,竟與前述「朱總」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由魏瑞億及其同居人即黃麗英之介紹結識上訴人,而在廖美惠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號住處、黃麗英所主持青龍玉世宮即雲林縣○○鎮○○○路○○巷○○號「青龍玉世宮」或卓宜嫻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等處,向上訴人說明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是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制度內容等課程,誘使投資人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4日加入成為下線,並於100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32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朱凱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1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招攬其於100年7月5日以後為其子
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參加上開投資案,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匯到胡忠信及林燕鈴帳戶部分之款項,因魏瑞億已和其切割,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廖美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介紹伊
加入廣西南寧投資案,魏瑞億於陳林淑蘭100年7月4日加入時還是伊下線,才會帶到伊住處上課,但後來魏瑞億整個把他的線都拉出去,包括陳林淑蘭他們都一起拉過去,伊不知道陳林淑蘭錢後來怎麼給,因為她後來就都跟魏瑞億一起,魏瑞億已經脫離伊這一線,與伊這邊無關,應該他們兩個自己(指魏瑞億及黃麗英)就可以跟大陸連繫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㈢第48至49頁、第58頁反面);及魏瑞億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述:伊曾直接找朱總,在陳秀蓮這條線都領不到錢,朱總表示以後自己過來收,有些自己拿去大陸,有些是朱總派葉姐來臺收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㈢第59頁反面、第88頁、第99頁反面);黃麗英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述:朱總打電話叫伊提供戶頭借魏瑞億用,伊提供兒子胡忠信帳戶,陳林淑蘭100年7月5日以後匯到胡忠信帳戶係朱總說的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㈢第131至13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陳林淑蘭只有第一筆錢(100年7月4日所匯款項)匯到朱凱仲帳戶,後來朱總就自己過來拿錢,伊有向朱總抗議過,朱總說他們(指魏瑞億及黃麗英)現在做他們的,伊也有跟魏瑞億說既然他們自己在經營,那就不關伊了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㈢第159頁反面至161頁、第164頁反面)。
②再據證人廖美惠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被上訴人在臺
灣並沒有上線,直接就是大陸人,其是被上訴人下線,其下線錢均是匯到被上訴人帳戶裡,再由被上訴人轉換人民幣匯去大陸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㈢第58頁正反面),足徵若屬被上訴人之下線(含間接下線),該參加人應繳之款項乃係由被上訴人轉為人民幣後,再支付與大陸之「朱總」。③而據林燕鈴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上訴人是黃麗英拉
她進來參加廣西投資案,後來上訴人的資金匯到其帳戶是因為上訴人是其的下線,黃麗英叫其戶頭借她用,也是黃麗英叫上訴人將錢匯到其帳戶,其後來把錢交給魏瑞億、黃麗英他們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㈢第61頁背面、第64頁背面),及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100年7月4日匯款328,000元至被上訴人兒子朱凱仲帳戶是作為其參加的代價,100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及100年7月10日匯款91萬元是要讓其兒子趕快當老總,100年7月13日匯款65萬多元是要替陳鯨文做2個下線,100年7月18日匯款98萬多元是另外3個下線,100年8月10日匯款是要繳陳鯨文的參加費,還有要做一條下線;其總共當兩次下線,一次是其第一次繳的32萬多,是當被上訴人那邊的下線,在陳鯨文這張圖其又當了一次下線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他字卷㈠第145、146頁),參以上訴人100年7月4日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子朱凱仲之帳戶,然於100年7月5日以後即變更匯款帳戶,陸續匯款至黃麗英之子胡忠信之郵局帳戶及林燕鈴之陽信銀行帳戶,足徵自100年7月5日以後,上訴人為其子陳鯨文安排下線參加該投資案,乃係依黃麗英之指示,將人頭參加入會之費用匯至黃麗英指定之胡忠信、林燕鈴之帳戶,並由朱總派人至臺灣向魏瑞億及黃麗英收取上訴人為其子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投資之款項,當時魏瑞億業已脫離陳秀蓮下線身分另立一線,即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後所匯入胡忠信、林燕鈴帳戶之款項,已與被上訴人無關。準此,魏瑞億招攬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後為其子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之行為,既係脫離被上訴人獨立一線以後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攬其於100年7月5日以後為其子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參加上開投資案,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等情,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共同施用
詐術,招攬其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①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兒子陳鯨文有中度
精神障礙,黃麗英在青龍玉世宮對伊說陳鯨文沒有謀生能力,應該要投資,可以參加投資當老總分紅,伊百年之後就不用煩惱,黃麗英先帶伊去彰化見陳秀蓮,投資方式是參加者一個人交32萬多元,會退89,300元,參加之後可以去找其他人來當下線,一個人最多可以找3個下線,包括自己共23人參加,最上面者是老總,老總就可以不用再拉下線,由下線去拉下線即可,老總分紅就好,伊聽了黃麗英的話,想讓陳鯨文當老總可以分紅,就去替陳鯨文做下線,黃麗英幫伊算好幾個人可以讓陳鯨文當老總,伊把其他9位親友名字填上去...黃麗英也有提供幾個名字,如顏秀琴、陳秀珠、澎國慶,他們參加費也是伊付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他卷㈠第144至147頁);又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一審時證稱:黃麗英在她西螺經營的青龍玉世宮內告訴伊投資的事,後來魏瑞億載黃麗英和伊去廖美惠在彰化的家,在那裡陳秀蓮說胡錦濤做老闆都不用煩惱,可以賺錢,但她沒有說錢要投資大陸之建設,(後改稱)她有說投資蓋房子,說是胡錦濤在辦,(又改稱)她沒有說去投資大陸蓋房子或是什麼,她只有說投資那一邊而已,伊把錢匯到胡忠信、朱凱仲及林燕鈴的帳戶,都是黃麗英叫伊匯,黃麗英說匯了錢就可以領錢回來,伊提供之筆記本上圖是黃麗英畫了之後,伊再抄下來,部分人名是伊親戚朋友,部分人名是黃麗英提供,伊在100年8月3日前往南寧參觀,在那裡陳秀蓮就上個課然後帶去逛一逛這樣而已,伊向第一銀行借300萬元就是要投資這個投資案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㈠第196至240頁)。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供之筆記所載組織體系圖(見系爭刑事卷他卷㈠第120頁),最上層係一圓圈,圓圈內記載「陳鯨文」,其下方有三個圓圈,圓圈內記載人名,第二層之圓圈下方各有三個圓圈,圓圈內亦記載人名,以此方式擴展最多到第六層圓圈,該圖中共有23個圓圈,其中15個圓圈內有記載人名。
上訴人提供之另2紙筆記亦是類似的圖形(見系爭刑事卷他卷㈠第121、149頁),核與其所證稱之前開組織結構相符。
②而上訴人雖曾於100年8月3日前往廣西南寧,於同年月6日返
回台灣,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㈠第203頁),並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㈢第28頁),惟其於100年8月3日前往南寧前,即於100年7月4日至19日陸續匯款投資共計3,878,300元,可見其急切地想依黃麗英所介紹之投資案,儘速安排下線以讓中度智能障礙之陳鯨文當老總,未來即可不用招攬下線而可領取獎金,才會於15日內急切地匯款投資。足認上訴人顯然明知黃麗英所說明之制度係一人拉三人加入之金錢老鼠會,並期待藉由黃麗英之幫助安排下線,以便讓陳鯨文早日當上老總領取獎金。則黃麗英就此制度既已說明明確,即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至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到投資款是要投資南寧建設乙節,上訴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作證時,一下子講有,一下子講沒有,反覆不定(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㈠第196頁反面),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表達投資的錢會投資在建設之施用詐術行為。另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魏瑞億開車載伊和黃麗英到彰化找陳秀蓮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㈠第228頁反面),然並未指訴魏瑞億有何對其說明投資案之情節,且觀之魏瑞億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0年8月3日並未出境(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㈢第25頁),是魏瑞億亦未陪同其一同去南寧甚明。再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亦證稱:伊跟林燕鈴一起去南寧,但一路上林燕鈴沒有向伊介紹投資內容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㈠第230頁),足見林燕鈴亦未對其說明投資案內容。綜上,亦難認魏瑞億、林燕鈴有何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
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制度,乃一人拉三人加入之金錢老鼠會,因期待藉由黃麗英之幫助安排下線,以便讓陳鯨文早日當上老總領取獎金,始參加系爭投資案,則其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始參加系爭投資案云云,即不可採,而難信為真正。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關於其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查被上訴人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於升至「老總」後,竟與「朱總」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向上訴人說明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是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制度內容等課程,使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加入成為下線,並於100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32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朱凱仲之銀行帳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違反之行政刑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8日返還上訴人新臺幣89,3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經扣除前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238,700元。就此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就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再為審酌。
五、至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後為其子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參加上開投資案,因而於同年7月5日、7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91萬元至黃麗英之子胡忠信之郵局帳戶,於同年7月13日、7月18日、8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656,120元、984,180元、50萬元至林燕鈴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乃魏瑞億脫離被上訴人獨立一線所為之招攬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則其於100年7月5日以後為其子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參加上開投資案匯款所生之損害,即難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責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前開匯款,且自100年7月5日起上訴人已非屬其下線或間接下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3,747,100元(3,985,800-238,700=3,477,10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於104年7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