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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A○○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上訴人 ○○大學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丁○○

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大學○○科學院○○○○學系助理教授,被上訴人丁○○、丙○○、甲○○均為○○大學○○○○處(下稱○○處)○○○○組(下稱○○組)組員,丙○○為組長,而甲○○為○○長。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伊之研究助理遭校內董事及○○○○學系教授即被上訴人己○○涉嫌強制猥褻,經被害人向○○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舉發上情,己○○因此遭解僱,然己○○經由○○大學性平會洩漏之資訊得知伊為上開案件之證人,因而利用其為○○大學董事之身分,指示其餘被上訴人等共同對伊施以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伊原為○○大學「00000000中心」(下稱RFID中心

)主任,承辦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2年流浪犬認養資訊行銷管道及優惠措施宣導」標案,因己○○指示其餘被上訴人要求○○大學○○會對RFID中心進行評估,而致RFID中心遭○○大學裁撤,導致伊工作權所賦予之研究及學術自由受侵害。

㈡又於102年9月間邀請訴外人即學校美術系李元程教授、媒設

系吳宏翔老師共同擔任計畫主持人,向文化部申請「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畫」,嗣因○○大學○○處反對,上訴人遂未送交相關資格文件並向承辦單位請求撤案,經文化部102年11月25日文創字第10230340201號函(下稱系爭文化部102年11月25日函)通知審查未通過。上情均為同屬○○處○○組之組員即丁○○、丙○○及甲○○等明知,然渠等建議○○大學將伊送教評會進行行政懲處,○○大學遂於103年1月20日教評會以伊未經同意擅自投標為由,於103年4月11日(應為103年3月27日)決議對伊予以「1.校長當面訓誡。2.取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資格。3.102學年度不得晉薪」之行政懲處。

㈢另伊擔任RFID中心主任期間,於101年3月5日因執行疾病管

制局委託之研究案,與○○○○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下稱○○IRB)簽署人體研究計畫協議,伊已於102年8月26日寄出結案報告書予○○IRB收執,詎○○大學竟於103年5月27日以「上訴人遲繳期中報告,導致○○IRB與○○大學就人體研究計畫協議由二年縮短為一年」為由,對伊為「不核發103年度年終獎金」之行政懲處。

㈣綜上,伊自102年3月於校內性平會揭發醜聞,未料竟遭被上

訴人○○大學洩漏性平會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己○○,而侵害伊之隱私權。嗣又遭被上訴人等惡意打壓與報復,由己○○及○○大學指示被上訴人丁○○、丙○○、甲○○等以伊違規為由,屢要求行政會議調查檢討,使伊為維護工作權益及名譽,在教學工作及系、院、校教評會間奔走,身心飽受巨大壓力,因此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失眠症及輕度憂鬱症,必須持續就醫追蹤,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又○○大學裁撤上訴人執行許久之RFID中心,任意剝奪伊進行中之研究計畫,侵害上訴人之學術及研究自由,且被上訴人等前揭侵權行為迄今仍在繼續狀態,致上訴人人格尊嚴受到侮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己○○、丁○○、丙○○、甲○○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甚鉅,自應負擔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大學為渠等之僱用人,未盡監督查證之義務,應共同負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被上訴人○○大學、己○○、丁○○、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大學、己○○、丁○○、丙○○、甲○○應共同在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刊登如附件一內容之道歉啟事。⒊被上訴人○○大學應發給教師聘書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⒊之請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共同在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⒋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大學、丁○○、丙○○、甲○○則均以:㈠渠等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⒈上訴人身為RFID中心主任,未依規定先報請簽呈核准,即投

標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之「102年流浪犬認養資訊行銷管道及優惠措施宣導」標案,於得標後因該採購合約需蓋用被上訴人○○大學大小章,上訴人始簽報○○大學,○○大學遂於102年12月12日召開RFID評鑑小組會議,認因RFID中心承接計畫後之執行狀況甚多,或有不當核銷、或有被減價驗收終止合約、或有與中心營運項目不符等疏失,有損○○大學名譽,故決議予以裁撤。

⒉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未得○○大學同意即以○○大學名義

向文化部申請「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畫」,嗣因未能取得學校同意,上訴人無法送交相關資格文件,致遭該部通知無法進入審查階段,並非上訴人主動撤案,是上訴人因未遵守長榮大學之相關規定,擅自以○○大學名義投標政府標案,以上情為由○○大學於103年3月27日召開102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決議予以懲處在案,自屬合法。

⒊再上訴人於擔任RFID中心主任期間,於101年3月5日因執行

疾病管制局委託之研究案,與○○IRB簽署人體研究計畫協議,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26日寄出結案報告書予○○IRB收執,惟○○IRB乃於102年12月1日起暫停受理上訴人新案之權利,嗣於103年2月27日始收到上訴人之結案報告補正資料。因上訴人遲延繳交上開結案報告,導致○○IRB與○○大學就人體研究計畫協議由二年縮短為一年,嚴重損及○○大學權益及聲譽,故○○大學依教師聘約第12條規定懲處,而決議「不核發103學年度年終獎金」。

⒋如前所述,因上訴人有前揭執行計畫諸多缺失、未遵守○○

大學之相關規定,擅自以○○大學名義投標政府標案、遲延繳交結案報告致嚴重損及○○大學權益及聲譽等情事,○○大學召開懲處之會議,依法須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且上訴人縱罹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失眠症及輕度憂鬱症,惟該些病症之成因甚為複雜,無法確定與○○大學有關,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顯乏實據。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以○○大學名義向文化部申請該部102

年「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畫」時,確實並未獲得○○大學同意,則丁○○於收受系爭文化部102年11月25日函文後,於102年12月20日在函文背面為「本案A助理教授○○未獲學校同意擅自以學校名義向政府投標乙事,敬請鈞座同意送請所屬教評會追究行政責任……。」核無不實,亦非受己○○指示而為,而丙○○、甲○○係依規定簽章,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名譽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誹謗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己○○則以:㈠伊僅為○○大學董事兼○○○○學系教授,對○○大學及校

內職員,並無指揮之權。嗣其因涉嫌強制猥褻,被害人向學校性平會舉發,因此於102年10月3日遭○○大學解僱教職及董事停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嗣於105年3月1日復職。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均在其停職期間內,伊不可能出席任何學校或董事會之會議,何能參與學校或委員會任何決議?是其並無以董事身分指示其餘被上訴人等打壓上訴人或於系爭文化部102年11月25日函簽註文字,上揭情事與其無關,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大學○○科學院○○○○學系助理教

授;被上訴人丁○○為○○大學○○處○○組組員,被上訴人丙○○為○○組組長,被上訴人甲○○為○○處○○長;被上訴人己○○為○○大學董事及○○○○學系教授。

⒉己○○因涉嫌強制猥褻,經被害人向○○大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舉發,遭○○大學解僱教職及董事停權。而己○○所涉前揭犯行,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己○○乃於105年3月1日復職。

⒊上訴人原為○○大學RFID中心主任,於101年3月5日與○○

IRB簽署人體研究計畫協議。○○大學曾於103年5月27日以上訴人逾期未繳交○○IRB追蹤報告為由,對上訴人進行不核發103年度年終獎金之懲處。

⒋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之102年「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畫」,

經系爭文化部102年11月25日號函知審查未通過。丁○○、丙○○、甲○○等於前揭函文中簽註「本案A助理教授○○未獲學校同意擅自以本校名義向政府投標,敬請鈞座同意送請所屬教評會追究行政責任」。

⒌○○大學於102年12月26日研究發展會會議決議裁撤RFID中心,並自103年度起終止營運。

⒍○○大學以103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104學年度

起予上訴人不續聘處分,然該不續聘處分未獲教育部核准,嗣被上訴人○○大學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共同在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因得知上訴人為其涉嫌強制猥褻案之證人而對上訴人懷恨在心,利用其身為被上訴人○○大學董事之身分,指示○○大學及被上訴人丁○○、丙○○、甲○○等對上訴人進行一連串打壓及報復,致上訴人人格尊嚴受到侮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11萬元及登報道歉等情。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大學固於102年12月26日之○○處會議決議裁

撤上訴人為主任之RFID中心,惟此決議係經○○大學之○○處會議決議,自係○○大學營運之考量。上訴人於未有任何具體情事及證據之情形下,即空言主張係「○○大學及丁○○、丙○○及甲○○等在被上訴人己○○之指示下,故意打壓及報復」云云,實難憑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邀請訴外人即學校美術系李元

程教授、媒設系吳宏翔老師共同擔任計畫主持人,向文化部申請「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畫」,嗣因○○大學○○處反對,上訴人遂未送交相關資格文件並向承辦單位請求撤案,經文化部102年11月25日函知審查未通過,觀以該案相關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足見該案未進入審查階段,上情均為丁○○、丙○○、甲○○等明知,然渠等竟捏造不實內容,在上開函文簽註指稱上訴人未獲學校同意擅自以學校名義向政府投標,建議○○大學將上訴人送教評會進行行政懲處,上訴人並經教評會於103年3月27日決議對上訴人懲處,致上訴人人格尊嚴受到侮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云云。惟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乙○○是否有向你們提出申請?)有申請補助案件,但後來有撤案。」「(問:是否記得他申請之後,後來有變更由吳鴻翔老師當計劃主持人?)他們當初申請時資格就不符合,我們跟他確認他決定要撤案,故後面計劃變更我們不清楚,因為案件沒有送初審階段,因他在資格就已經不符合了,我們跟他們確認時他就說要撤案。」「(問:你所謂文件不符合是否學校還沒有蓋章?)對,還有資料沒有補齊,在截止受理之前沒有補齊,我們就不送入審核,不送入第二階段審查委員審核。」「(問:初審階段,因趕時效的情況,主持人先行自己向你們送件或報件是否可以?)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先送件,但我們會先確認是否有資格,若不符合資格,我們會希望他於期限內補齊,否則我們會認定他資格不符合。」「(問:依妳暸解,上訴人可以以個人代表○○大學先投件,只不過事後要補齊文件?)我們所有送件不太清楚是否個人或非個人,只是我們收到案件,我們先確認是否符合該繳的相關文件而已,因有些送件的人有時候會漏蓋公司大小章,很多沒有補蓋的部分,若他此時要放棄,我們就列為資格不符合。」「(問:你們接的申請案件裡面,研究主持人在文件裡面說他是屬於哪個單位,要擔任計劃主持人向你們提出申請的話,你們認為這樣的表示是否正常?)若計劃裡面掛計劃主持人,我們是相信文件的資料內容,但因他沒有進到初審決審的階段,故後續這些名單我們不會再作此部分的確認。」「(問:本件初審還沒有通過,你們就認為不符合?)對,且他也說他要撤案,我們有受理他送件,但也有撤案,其他就沒有往下走。」「(問:當初你們舉辦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劃時,此計劃書公告時,有無註明說要檢具什麼資料?)有,會有要求投標資料的內容。」「(問:本件上訴人投標,你們收到是因為發現他送的資料跟你們要求投標資料不符?)我記得是沒有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大學同意其向文化部申請「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畫」之任何證明,足認上訴人確係未經○○大學同意即逕自向文化部申請前揭計畫,則丁○○、丙○○及甲○○等於收受上開函文時簽註「本案A助理教授○○未獲學校同意擅自以本校名義向政府投標,敬請鈞座同意送請所屬教評會追究行政責任」之意見,難認有何故意打壓及報復上訴人之處。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己○○就此事件有何指示○○大學、丁○○、丙○○、甲○○等故意打壓及報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擔任RFID中心主任期間與○○IRB簽署人體

研究計畫協議,依約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31日繳交期中報告書,而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26日寄出結案報告書予○○IRB收執,未料○○大學竟於103年5月27日以「上訴人遲繳期中報告,導致○○IRB與被上訴人○○大學就人體研究計畫協議由二年縮短為一年」為由,對上訴人進行「不核發103年度年終獎金」之行政懲處,致使上訴人人格尊嚴受到侮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惟就○○○○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3年4月18日函覆○○大學之函文內容:「……據○○IRB之紀錄表示,該案102.07.01函請乙○○老師應於102.08.31前繳交追蹤報告,然乙○○老師未如期繳交報告,之後多次通知張老師及其助理,雖曾收到乙○○老師所送的一份報告,但因該報告與○○IRB要求之內容差異甚大而被退件,經雙方方溝通並獲乙○○老師承諾會在102.11.30前繳交追蹤報告,然乙○○老師仍未於期限內繳交,經○○IRB告知本處後,再追蹤通知,乙○○老師於103.02.24才送交報告,該份報告目前尚未經認可前,○○IRB停止乙○○老師新案申請資格,此為本校新約由約期兩年降為一年之主因……。」(見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亦認上訴人顯未依約繳交報告書致○○大學受有約期縮短之損失,則○○大學對上訴人進行懲處,尚非無據。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己○○就此事件有何指示○○大學、丁○○、丙○○、甲○○等故意打壓及報復上訴人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刊登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在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