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詠葳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 趙筱娟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之母吳承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對於如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被上訴人知悉同意吳承沛簽發本票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等語置辯。嗣於本院另又辯稱:被上訴人有授與吳承沛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並以附表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代理權,如認無權代理,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印鑑證明交由吳承沛向伊抵押借貸金錢之行為亦表示有授與吳承沛之代理權,且對吳承沛表示為其代理人復不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係就吳承沛持被上訴人權狀等證件借款為有權代理,如不許其就相同行為,另作表見代理之法律上抗辯,自對其顯失公平,而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迄今均僑居加拿大,除於99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102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3日、102年8月9日至同月16日期間曾居留臺灣外,其餘期間均未在臺灣。詎伊母親吳承沛(原名吳旻真),竟未經同意,盜用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於102年1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20日以伊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103年2月6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於同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變更登記為150萬元;再於103年9月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伊接獲前開裁定後,始發覺吳承沛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年僑居加拿大,均授權吳承沛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事宜,並知悉吳承沛借款過程,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有授與吳承沛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代理權,如認無權代理,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印鑑證明交由吳承沛向伊抵押借貸金錢之行為亦表示有授與吳承沛之代理權,且對吳承沛表示為其代理人復不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又系爭不動產係吳承沛之男友鄭文樂出資購買所贈與,但因吳承沛積欠卡債信用不良,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房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云云,惟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房貸帳戶,自93年6月30日至101年11月15日期間,所存入之款項係以現金存入或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之後始由其弟媳方羿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入,然被上訴人長年僑居國外,不可能親自現金存入或操作帳戶之款項存入合庫銀行房貸帳戶內,故無法證明存入或轉入合庫銀行房貸帳戶款項均係其資金,而合庫銀行房貸帳戶通常均以所有權人名義開戶,亦尚難以自其貸款帳戶繳納貸款即認繳納貸款資金均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確係吳承沛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6日、103年9
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參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建、面積890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10000分之208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4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7樓之4鋼筋混凝土造,層次7層,總面積71.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33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414-4地號、建、面積7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10000分之208土地,於102年12月23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207180號所設定登記新臺幣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黃詠葳):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10000分之208,及坐落於同段414-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7樓之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吳承沛為母女,依戶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
於94年5月25日入境、94年6月6日遷入登記、97年3月12日出境,97年10月14日遷出登記,102年10月7日註記於90年10月10日與林宏穎結婚」。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印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均放在前開東興路建物內。
㈢被上訴人於93年起至104年7月22日止,除:
⒈93年5月8日至93年6月15日、⒉94年5月25日至94年7月3日、⒊96年5月22日至96年6月17日、⒋97年2月8日至97年3月12日、⒌98年3月6日至98年4月29日、⒍99年3月5至24日、同年3月29日至5月2日、⒎10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6至30日、⒏102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3日、同年8月9至16日。
等期間居留臺灣外,其餘期間均未在臺灣。
㈣吳承沛於101年12月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於101年12
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東資地字第189020號),嗣於102年8月20日因債務清償而塗銷抵押權。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親自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設立登記及印鑑證明兩份,同月17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債務人趙筱娟積欠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台南土字第155580號),該次抵押權是由上訴人代理辦理,由被上訴人於12月18日經通知親自到地政補正簽名,該抵押權於102年8月20日因債務清償而塗銷抵押權。
㈥吳承沛於102年1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東資地字第207180號),於102年12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463259、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㈦吳承沛於103年2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504719、票載
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變更登記為150萬元(即東資地字第33490號)。
㈧吳承沛於103年9月4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372409、票載
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㈨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不爭執事
項㈥至㈧所示之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同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遂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7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號暫予停止執行。
㈩吳承沛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㈧之設立及申請印
鑑證明;開立101年12月間某日金額100萬元,及不爭執事項㈥、㈦、㈧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以吳承沛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吳承沛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審理,吳承沛嗣於106年5月16日具狀撤回上訴。
二、爭執事項
㈠吳承沛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開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
所示之三紙本票予上訴人?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㈡若為無權代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程序上是否合法?實體上是否有理由?㈢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吳承沛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上訴人執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以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得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其有受強制執行危險,此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吳承沛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6日、103年9月4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交付上訴人,而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及吳承沛於102年12月19日,以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所開立本票債務,於103年2月6日將該擔保債權總金額由100萬元,變更登記為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2月9日之抵押權等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8-111、4-19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不爭執事項㈥至㈧所示之債務為由,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104年度抗字第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後,執以聲請同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7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其他之訴,固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著有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以於接獲拍賣抵押物裁定,始發覺吳承沛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知悉借款過程,且因長年僑居加拿大,均授與因積欠卡債信用不良之吳承沛代理權,以處理其所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包括設定抵押擔保等相關事宜,若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置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與吳承沛簽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之本票,及設定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㈦之代理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主張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上訴人,自應對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吳承沛代理權:㈠經查,被上訴人自97年3月間即僑居加拿大,其自99年起
至104年7月22日止,除:99年3月5至24日、同年3月29日至5月2日、10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6至30日、102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3日、同年8月9至16日期間曾居留臺灣外,其餘期間均未在臺灣乙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吳承沛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6日、103年9月4日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抵押權,並於103年2月6日將該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150萬元等節,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是簽發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及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被上訴人均不在臺灣。本件係吳承沛有資金需求,要向上訴人借款的是吳承沛,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長年僑居加拿大,被上訴人並無何理由會授權吳承沛簽發系爭本票三紙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自承係吳承沛向其借款,借款交予吳承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被上訴人要無授權吳承沛簽發系爭本票,再授權吳承沛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及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以為被上訴人授與吳承沛簽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之本票債權之擔保之理。縱若有必要,亦係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吳承沛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即可。
㈡證人吳承沛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名字,所
以上訴人要求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伊簽發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時不在臺灣,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是由伊保管,伊動用不動產資料時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知道係伊自已要借款,因為有跟上訴人說沒有讓被上訴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又吳承沛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吳承沛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審理,吳承沛嗣於106年5月16日具狀撤回上訴。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㈩。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吳承沛雖經自首減刑,依上開刑事判決,仍遭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雖其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嗣因已清償而塗銷),經被上訴人同意,亦被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衡諸刑度及本件債務金額,此不影響偽簽系爭本票及偽設定系爭抵押權,難認吳承沛所坦承有關本件部分之刑事犯行是虛偽陳述。
㈢另如上訴人所稱,就吳承沛於101年12月14日之借款,被
上訴人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於101年12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抵押權,同意吳承沛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但不能因為有該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即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授與吳承沛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代理權。又在訴外人黃玉綢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吳承沛曾代被上訴人提出加拿大護照影本及懷孕英文診斷證明書向檢察官請假,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簽發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有授與吳承沛代理權。
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何時
何地表示有授與吳承沛代理權,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授與吳承沛簽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之本票,及設定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之代理權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未授與吳承沛代理權以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不能證明,就吳承沛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㈠本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知悉其母吳承沛以其名義借款,
乃於101年12月14日及17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及地政事務所簽名補正;102年8月28日由吳承沛出面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惠莉,及被上訴人因不動產關係而被黃玉綢告詐欺案件,在102年9月24日將護照影本及安胎證明交給吳承沛幫忙向檢察官請假,是長期不在國內之被上訴人,其後將土地權狀、印鑑章、印章交付吳承沛之行為,足使人相信被上訴人有將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代理權限授與吳承沛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委託吳承沛保管土地權狀、印鑑章、印章,惟否認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承沛之行為等語。
本院查被上訴人在101年12月間同意吳承沛以其名義借款,而至戶政及地政機關補正相關程序,並不代表其後吳承沛不經其個別到場補正即均可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至於吳承沛102年8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惠莉,及被上訴人因不動產關係而被黃玉綢告詐欺案件,要與上訴人無涉。
再按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保管持有土地權狀、印鑑章、印章之事實,即認除受託保管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土地權狀、印鑑章、印章交付吳承沛之行為,足使上訴人相信其有將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代理權限授與吳承沛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知吳承沛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接獲上訴人執系爭本票等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知悉吳承沛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旋即提起本件訴訟為反對之主張。而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有何知吳承沛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主張被上訴人就吳承沛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六、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吳承沛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吳承沛所有,僅借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乙節,並舉證人林仁義為據。惟林仁義到庭結證稱:伊認識吳承沛2、3年,吳承沛向伊借過2次錢,第1次吳承沛說將朋友給繳房貸的錢打麻將輸掉了,所以要借3萬元,不知道是誰拿錢給吳承沛繳貸款,但認為會是男朋友拿錢給繳貸款,當時大家都在傳她有個男朋友。第2次是吳承沛帶我去系爭不動產樓下(沒有上樓),說有房子在那裡不用怕,所以伊才借吳承沛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6頁)。依上開證詞,林仁義係據吳承沛為借錢所述而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然吳承沛於刑事偵審程序及原審均證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是無法憑林仁義所述,即認定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吳承沛所有。
㈡另上訴人雖聲請查詢曾以新竹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用以繳納房貸之渣打商銀帳戶之用戶人名稱,然匯款緣由多端,尚難以新竹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用戶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用以繳納房貸之渣打商銀帳戶,即認系爭不動產為吳承沛所有,自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 載│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發票人│(新台幣) │ │ │├──┼───────┼───┼──────┼────┼────┤│001 │102年12月20日 │趙筱娟│ 100萬元 │未 載 │CH463259│├──┼───────┼───┼──────┼────┼────┤│002 │103年2月6日 │趙筱娟│ 50萬元 │未 載 │CH504719│├──┼───────┼───┼──────┼────┼────┤│003 │103年9月4日 │趙筱娟│ 10萬元 │未 載 │CH372409│└──┴───────┴───┴──────┴────┴────┘附表二:
┌─────────────────────────────────┐│(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區 ○○○段│414-2 │建│890.00 │10000分之208│├──┼───┼────┼───┼───┼─┼────┼──────┤│002 │臺南市○○區 ○○○段│414-4 │建│7.00 │10000分之208│└──┴───┴────┴───┴───┴─┴────┴──────┘┌────────────────────────────────────┐│(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權││ │建│ │ │ ├─┬─┬─┼──┬─┬─┤ ││ │ │ │ │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範││ │號│ │ │ │ │ │單│ │ │單│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 │14│臺南市○區○│臺南市○│7層樓房 │71│71│平│鋼筋│3.│平│全││ │44│○路115號○○○區○○段│鋼筋混凝│.6│.6│方│混凝│33│方│ ││ │ │之4 │414-2地 │土構造 │3 │3 │公│土構│ │公│ ││ │ │ │號 │ │ │ │尺│造 │ │尺│部│├──┴─┴──────┴────┴────┴─┴─┴─┴──┴─┴─┴─┤│共有部分:○○段144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8 │└────────────────────────────────────┘附表三: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債權額│擔保債權金額 ││次序│ │ │ │ │比例 │(新臺幣) │├──┼─────┼───┼───────┼─────┼───┼─────────┤│126 │黃詠葳 │趙筱娟│102年12月23日 │東資地字第│全部 │原設定為100萬元, ││ │ │ │ │207180號 │ │嗣於103年2月6日變 ││ │ │ │ │ │ │更登記為1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