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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蕭乃榮訴 訟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上 訴 人 梁聖華兼訴訟代理人 梁榮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蕭乃榮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梁聖華、梁榮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蕭乃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蕭乃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蕭乃榮主張:伊及選定人分別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與由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梁聖華、掛名負責人即上訴人梁榮秋(下稱梁聖華2人)所共同開設,以從事豆腐製造及油炸各式豆製品為業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而系爭房屋位於第三類管制區內,原應以住宅使用為主,縱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亦需維護該區域住宅之安寧;然梁聖華2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起於系爭房屋以手工方式製作豆腐,雖有產生聲響,伊一再容忍,詎梁聖華2人於102年11月間開始使用自動化機器製作,工作時間係自每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隔日上午止,相關工作人員之作業聲、貨物搬運碰撞聲、鍋爐運作等各式機器所生之音響,加大噪音力度及連續性,其噪音聲響縱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內,仍足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之干擾,已影響伊及選定人之居住及健康權甚為嚴重。又系爭房屋位於農業區及工業區以外區域,其油炸豆類製品後所排放之異味臭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10,但於104年6月26日為鑑定之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值高達40,已逾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甚多,已嚴重影響伊及選定人之生活,迄今均未改善。而前揭噪音及異味侵害,已造成伊患有失眠症狀,並引發精神上憂鬱症及恐慌症狀,而受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0元之損害;造成選定人方義宗患有失眠症狀,受有醫療費用380元之損害,且使伊及選定人方義宗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應各賠償伊及方義宗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793條、第774條、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1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梁聖華2人應排除在其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噪音之聲響侵入伊及選定人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梁聖華2人應排除在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產生之異味侵入伊及選定人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使排放之臭氣濃度不得超過10;梁聖華2人應連帶給付伊100,780元,及選定人方義宗10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8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等於每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屋內不得製造超過全頻42分貝之音量。⑵被上訴人等不得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屋內排放臭氣濃度不得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之臭氣。⑶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選定人方義宗100,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梁聖華、梁榮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梁聖華、梁榮秋則以:系爭房屋雖位於住宅區內,但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並非不得從事豆腐加工業之用。伊等於62年12月間即在系爭房屋開設豆腐工廠,40多年來規矩做生意,與四鄰相安無事。102年8月20日才購買新機器,同年12月間裝好消音設備及濾淨設備後才運轉,其中鍋爐係採用先進設備之○○實業有限公司之鍋爐微電腦、低噪音並裝有○○工業有限公司之全自動豆漿、豆乾製造設備保溫棉、消音器來消除噪音,並不會產生噪音;又裝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靜電油煙處理設備,並按月請○○公司清洗,同時也保持乾淨清潔,沒有排放異味臭氣污染物。縱有氣響侵入蕭乃榮及選定人之土地,亦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之範疇。異味部分,經檢測出空氣污染物實測值小於10,已合乎空氣污染標準。又蕭乃榮於原審自承之前所居住之111號房屋為其母所有,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早在103年7月間即搬離前揭房屋,則其不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準用同法第774條、第793條等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且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人格權侵害之排除,應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者為前提,若侵害已成過去,自無從再加以排除之理,則蕭乃榮既已搬離前揭房屋,仍請求排除噪音或異味,即屬無據。再蕭乃榮係於工廠上班,選定人方義宗則從事電腦銑床工作,其等作業環境充斥噪音情境更甚於其豆腐工廠,則其等所罹患之失眠、憂鬱症或恐慌症等病症,應係其等從業環境所導致,與系爭房屋之噪音即無因果關係,且並無任何醫學文獻證明失眠憂鬱症或恐慌症與合於管制標準之音響異味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對蕭乃榮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梁聖華、梁榮秋自83年起,在蕭乃榮與選定人所居住位於第

三類管制區內如附表所示住處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原門牌號碼為同巷000號,後因門牌遺失而改址如上述,即系爭房屋)共同開設豆腐工廠,從事豆腐製造及油炸各式豆製品為業,並於102年8月29日設立○○○○公司,由梁榮秋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仍由其與梁聖華共同經營。

㈡上開豆腐工廠作業時間,約自每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隔日上

午止,相關工作人員之作業聲、貨物搬運碰撞聲、鍋爐運作等各式機器所生之音響,經臺南市環保局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103年2月27日凌晨0時、103年12月10日凌晨2時5分、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40分至蕭乃榮家中稽查量測,測得系爭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蕭乃榮房屋之全頻均能音量各為55.4dB、54dB、53.4dB、54.3dB,其中第1次檢測結果顯已超出該區第三類工廠(場)噪○○○區○○○段噪音管制標準55dB,後3次之檢測結果,亦已超過噪音管制法於103年8月5日公布施行新噪音管制標準就第三類工廠(場)噪○○○區○○○段噪音管制標準52dB,並經環保局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在案。

㈢上開豆腐工廠於早晨油炸豆類製品後所排放之異味臭氣,經

○○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26日及105年2月16日為鑑定之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報告值各為40及小於10,前者已逾空氣污染排放標準10,後者則未超過排放標準。並經原審分別依兩造聲請囑託○○公司於○○○○公司於凌晨作業時,對於蕭乃榮111號房屋所產生噪音分貝量值、廢棄及異味之量值,及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系爭房屋歷次因噪音及空氣污染經陳情後經稽查及處理之狀況後查證無誤。

㈣蕭乃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5909號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訴外人馮惠玲所居住之111號房屋為蕭乃榮之母所有,蕭乃榮與馮惠玲係於10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同年4、5月間即已搬離111號房屋等情。

上開各情,有○○○○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安南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日環稽字第1030023141號函、案件編號:00000000號噪音陳情案件稽查結果、公害陳情受理系統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1頁、原審卷㈢第124、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梁聖華2人所製造之噪音、異味,是否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

容忍之程度,而應予以排除?㈡蕭乃榮、選定人方義宗分別請求100,780元及100,380元之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汽、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選定人馮惠玲所居住之111號房屋為上訴人之母所有,蕭乃榮與馮惠玲係於10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同年4、5月間即已搬離111號房屋等情,為蕭乃榮所自承,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核閱無誤。蕭乃榮雖主張其與馮惠玲均為111號房屋及其土地之利用人云云,然為梁聖華2人所否認,惟蕭乃榮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馮惠玲就111號房屋間現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其等非上開房屋之利用人,無從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梁聖華2人在系爭房屋,從事豆腐製造及油炸各式豆製品所產生之噪音及空氣污染,侵入蕭乃榮及馮惠玲其所居住之111號房屋。故蕭乃榮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之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查,如上所述,蕭乃榮與選定人馮惠玲前雖居住於111號房屋,但於103年4、5月間搬離後,已無繼續遭受系爭房屋所產生噪音及異味侵害之可能,是縱蕭乃榮主張梁聖華2人於系爭房屋經營○○○○公司所產生之噪音及異味污染空氣,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在其搬出111號房屋前,已遭侵入,造成其與選定人馮惠玲人格權之損害乙節屬實,然屬已過去之侵害,不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排除侵害。故蕭乃榮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蕭乃榮主張梁聖華2人於系爭房屋內所經營○○○○公司,於102年11月間開始在夜間使用自動化機器製作豆類製品時產生噪音及異味,業已超出噪音管制法關於第三類工廠(場)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及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侵入選定人方義宗、黃心妤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已影響其等健康等情,然為梁聖華2人所否認,蕭乃榮自應就所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蕭乃榮雖提出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安南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案件編號:00000000號噪音陳情案件稽查結果、公害陳情受理系統網頁(見原審卷㈢第124、214頁)為證,並聲請原審囑託○○公司在○○○○公司於凌晨作業時,鑑定該公司所產生噪音分貝量值、廢棄及異味之量值,然前揭證物及鑑定結果:

⒈就噪音部分,僅能證明○○○○公司於夜間作業時侵入11

1號房屋之噪音,曾輕微違反噪音管制法之夜間管制標準,並不能證明有噪音侵入蕭乃榮以外其他選定人如附表所示房屋內,或所侵入之噪音已違反管制標準,且損害蕭乃榮以外選定人之人格權。

⒉就異味污染部分,○○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至現場收集採

樣空氣污染物後,已鑑得梁聖華2人所經營○○○○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油炸豆腐傳出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為40,業已超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有該公司104年7月3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第一次空污報告)附卷可稽。惟梁聖華2人於○○公司為第一次空污報告後,已完成改善,至105年2月16日○○公司以相同檢測方式為鑑定時,○○○○公司炸豆腐所傳出之異味污染物濃度已減為小於10之數值一節,亦有○○公司105年2月25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第二次空污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公司已完成改善,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現已無侵害之情形。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梁聖華2人製作豆類製品時有

產生噪音及異味超過法律規定之標準,而侵入選定人方義宗、黃心妤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等情,蕭乃榮就此部分,自難依上開規定主張排除噪音及異味之侵害。

⒋至蕭乃榮主張:第二次空污報告檢測位置,較第一次空污

報告之檢測位置為遠,又因風向和建築物遮擋所致,應不可採,蕭乃榮所受之空氣污染侵害至今依然嚴重且完全無改善,故應採○○公司第一次空污報告檢測之結果為合理云云。然觀諸前揭2次空污報告之內容,可知2次報告之檢測地點不同,係因2次檢測期日之風向不同所致,並未有蕭乃榮所述遭建築物遮擋之情形,且○○公司就其2次採樣及檢驗儀器及方式已詳加記載,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法規並無違背,是蕭乃榮主張第二次空污報告不可採,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3年4、5月搬離前係居住於系爭房屋相

鄰之111號房屋內,因梁聖華2人於系爭房屋所開設之○○○○公司自102年11月起於夜間製造豆類製品時,其機器產生之聲響於侵入111號房屋時,已發出超出或近乎標準值55dB之聲響,導致其罹患失眠、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病,為此請求梁聖華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然為梁聖華2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罹患前揭疾病,係因上訴人自身體質及工作經濟等壓力大所造成,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南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屬以住宅使

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區○○○○○段(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噪音管制標準於103年8月5日修正施行前為55dB一節,有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安南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日環稽字第103009687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1頁、原審卷㈢第63頁)。而上開環境保護局第0000000000號函文確實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即上訴人)來函申請檢舉本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豆腐工廠』相關資料,復如說明,請查照。」、「二、本局於102年11月20日00時20分前往會同台端並於其生活起居地點稽查,稽查當時確實聽有疑似機具作業聲響,現場即進行噪音值量測,測得之全頻均能音量為55.4dB(A),顯已超出該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工廠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5dB(A),將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本局業於103年2月27日23時06分前往台端住處複查,經量測均能音量為Leq54dB(A)符合標準,本案認定改善完成。」等語。

⒊又查,蕭乃榮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失眠、憂鬱症、恐慌症。醫師囑言:患者(即蕭乃榮)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至神經科門診就醫,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上開醫院函詢蕭乃榮罹患前揭疾病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噪音或異味有關等問題之結果,該院主治醫師黃孟華亦已回函稱包含光線、噪音及室溫等環境因素俱有可能為造成蕭乃榮前揭疾病之原因之一,而依據蕭乃榮就醫時之主訴,與門診時觀察到之反應,其所罹患之前揭疾病,的確有可能是住家附近豆腐工廠所產生之聲音有關等語,有該醫院檢附蕭乃榮於102年12月13日、同月20日、103年1月2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21日、103年3月7日、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13日之門診病歷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㈣第107-109頁)。

⒋參以我國所制定公布施行之噪音管制標準,係政府管制各

類管制區內噪音之最低限度標準,通常已是一般人可忍受噪音之極限,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2月27日至上訴人當時所居住111號房屋檢測梁聖華2人系爭房屋內機器發出聲響所侵入之噪音,竟已高達

55.4dB(A)及54dB(A),正介於該區夜間噪音標準值55dB上下,可知該噪音之聲響已非輕微,再輔以前揭噪音聲響係產生於一般人須安靜睡眠休息之夜間,而噪音亦為造成失眠、憂鬱症及恐慌症之原因之一,適蕭乃榮於前揭噪音發生期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數月,確有向醫生主述因居住環境附近之豆腐工廠噪音,導致其罹患失眠、憂鬱及恐慌之疾病,而多次至醫院治療之情形,是蕭乃榮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⒌惟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公司係有限公司,

於102年8月29日設於系爭房屋,從事豆腐製造及油炸各式豆製品為業,由梁榮秋為名義上負責人,梁聖華為實際負責人,2人所共同經營等情,復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且綜上所述,○○○○公司係法人,即自102年11月起於夜間製造豆類製品時,其機器產生之聲響於侵入111號房屋時,已發出超出或近乎標準值55dB之聲響,顯有違反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因而致蕭乃榮罹患失眠、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病,該侵權行為即為○○○○公司之侵權行為。故蕭乃榮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梁聖華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與法不符。

㈤至蕭乃榮雖主張選定人方義宗亦因梁聖華2人在系爭房屋製

造豆製產品所產生之噪音侵入其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內,因而罹患失眠之疾,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0元。為此,請求梁聖華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方義宗醫療費用3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雖據蕭乃榮提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方義宗於臺南市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證。然依上開環境保護局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可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2月27日所測出梁聖華2人於系爭房屋所產生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係於蕭乃榮家中所測出,而選定人方義宗與系爭房屋間既為111號房屋所隔,其所受噪音侵入之程度必較直接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11號房屋為低,而梁聖華2人既已否認系爭房屋之噪音有侵入方義宗所居住房屋,亦否認侵入之聲響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蕭乃榮(方宗義)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如上所述,系爭工廠之噪音係因製造豆製產品所產生,該工廠係○○○○公司所經營,該侵權行為人為○○○○公司,不能逕向梁聖華2人請求賠償。故選定人方宗義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蕭乃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梁聖華2人應排除在其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噪音之聲響侵入蕭乃榮及選定人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梁聖華2人應排除在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產生之異味侵入蕭乃榮及選定人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使排放之臭氣濃度不得超過10;梁聖華2人應連帶給付蕭乃榮100,780元,及選定人方義宗100,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請求賠償金錢部分,原審判命梁聖華2人應連帶給付蕭乃榮50,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梁聖華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蕭乃榮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蕭乃榮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蕭乃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梁聖華、梁榮秋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選定人│被選定人 │住居所 │├──┼───┼─────┼────────────────┤│ 1 │ │上訴人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 │ │蕭乃榮 │ │├──┼───┼─────┼────────────────┤│ 2 │馮惠玲│ │同上 │├──┼───┼─────┼────────────────┤│ 3 │方義宗│ │同上巷000號 │├──┼───┼─────┼────────────────┤│ 4 │黃心妤│ │同上巷000號 │└──┴───┴─────┴────────────────┘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妨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