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蕭乃榮訴 訟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上 訴 人 梁聖華兼訴訟代理人 梁榮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蕭乃榮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蕭乃榮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即不得解為該條項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55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構成訴訟標的變更判斷標準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任一要素內容有增加主張或被新內容加以取代者,乃訴之追加變更。即訴是否有追加、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中,於訴訟進行中是否有追加、變更以為斷。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蕭乃榮於原審主張:伊及選定人分別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與由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梁聖華、掛名負責人即上訴人梁榮秋(下稱梁聖華2人)所共同開設,以從事豆腐製造及油炸各式豆製品為業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而系爭房屋位於第三類管制區內,原應以住宅使用為主,縱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亦需維護該區域住宅之安寧;然梁聖華2人於83年間起於系爭房屋以手工方式製作豆腐,雖有產生聲響,伊一再容忍,詎梁聖華2人於102年11月間開始使用自動化機器製作,工作時間係自每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隔日上午止,相關工作人員之作業聲、貨物搬運碰撞聲、鍋爐運作等各式機器所生之音響,加大噪音力度及連續性,其噪音聲響縱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內,仍足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之干擾,已影響伊及選定人之居住及健康權甚為嚴重。又系爭房屋位於農業區及工業區以外區域,其油炸豆類製品後所排放之異味臭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10,但於104年6月26日為鑑定之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值已高達40,已逾空氣污染排放標準10甚多,亦已嚴重影響伊及選定人之生活。迄今梁聖華2人均未改善,而前揭噪音及異味侵害,已造成伊患有失眠症狀,並引發精神上憂鬱症及恐慌症狀,而受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0元之損害;亦造成選定人方義宗患有失眠症狀,受有醫療費用380元之損害,且使伊及選定人方義宗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及方義宗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793條、第774條、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18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判決:梁聖華2人應排除在其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噪音之聲響侵入伊及選定人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梁聖華2人應排除在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產生之異味侵入伊及選定人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使排放之臭氣濃度不得超過10;梁聖華2人應連帶給付伊100,780元,及選定人方義宗10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另主張追加○○○○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8頁),核其聲明及主張事實內容增加○○○○公司為當事人等狀況綜合觀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訴之追加。且○○○○公司未經一審程序為攻擊防禦或聲請調查證據,就被追加為被告進入第二審程序,顯有喪失其審級利益,又就梁聖華2人於一審為被告所受不利之判決,○○○○公司是否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公司係法人,其侵權行為能力為何?就本事件梁聖華2人是否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侵權行為發生?該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是否即為○○○○公司之侵權行為,而不能令梁聖華2人單獨負責?應獨力負侵權責任?仍須於二審程序中重新主張及調查,原審判決所據之理由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無法逕予利用,顯然有礙梁聖華2人之防禦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況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而梁聖華2人於本院已聲明不同意蕭乃榮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88頁),追加被告○○○○公司亦不同意其追加。則稽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

┌──┬───┬─────┬────────────────┐│編號│選定人│被選定人 │住居所 │├──┼───┼─────┼────────────────┤│ 1 │ │上訴人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 │ │蕭乃榮 │ │├──┼───┼─────┼────────────────┤│ 2 │馮惠玲│ │同上 │├──┼───┼─────┼────────────────┤│ 3 │方義宗│ │同上巷000號 │├──┼───┼─────┼────────────────┤│ 4 │黃心妤│ │同上巷000號 │└──┴───┴─────┴────────────────┘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妨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