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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木田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 上 訴人 許金典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1,000元為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尾款,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000元、27,750元及利息;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1,000元為其先位聲明部分,亦係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761,000元

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分之24,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許新利(即許金典之子);被上訴人至今僅給付買賣價金165萬元,尚餘111,000元尾款未付。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契約第7條規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給其子許新利,而無法回復原狀,故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能移轉登記而應償還價額1,761,000元。

㈡如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系爭土地已依約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11,000元。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11,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27,750元(即111,000元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審被告許新利(按上訴人於

本院撤回對許新利部分之起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許金典應給付上訴人111,000元、27,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61,000元。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5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尾款。詎被上訴人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雖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並未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再者,上訴人亦未曾催告過被上訴人繳納尾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主張解除契約、沒收買賣價金,均不可採。

㈡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446,875元、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花費147,455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抵銷之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許金典以總價1,761,000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㈡系爭契約第2、5、6條內容略以:

⒈第2條、買賣價款及給付辦法約定如下:每坪單價2萬元。總

價款1,761,000元,付款辦法:⑴第一期款:簽約之同時買方給付30萬元給賣方。⑵第二期款:土地增值稅核單日起3日內付款50萬元。⑶尾款:961,000元,登記完畢日起3日內全數付清。

⒉第5條、交地:本件標的物約定於尾款付清日交與承買人掌管。

⒊第6條、擔保責任:賣方(按指上訴人)擔保本標的物產權

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清理,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原審卷第21-25、57頁)。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意旨,尾款付清日與系爭土地之交付應同時為之(原審卷第234頁)。

㈣系爭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建物,於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曾鑑界,故上訴人及許金典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建物,該建物現仍占有系爭土地。

㈤許金典已給付價金130萬元予上訴人,另地政士劉淑惠未事

前經許金典同意,自行代墊交付價金35萬元予上訴人;價金餘款111,000元上訴人尚未取得。許金典嗣後因劉淑惠之要求,已將35萬元交付劉淑惠(見本院卷第124頁)。

㈥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新利,辦理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1699號函及所附資料(詳本院卷第55至83頁),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許新利,出賣人為陳木田,立約日期:99年7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㈦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許金典,內容略以:「…台端與本人於99年6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至今仍有價金尾款111,000元尚未給付。…三、經本人先前發函催告後,台端迄今仍尚未給付價金尾款,本人特此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契約第7條規定沒收台端已給付之價金,另請台端於函到7日內與本人聯絡,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事宜,若逾期仍置之不理,本人將循相關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被上訴人許金典於105年6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9、57頁,本院卷第124頁)。

㈧系爭契約簽訂前,許金典即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登

記日期98年12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96年1月31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權利範圍286分之15(原審卷第71頁土地登記謄本)。

㈨許新利曾於104年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對訴外人蔡茂雄、蔡秋綿起訴,請求拆除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蔡茂雄、蔡秋綿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原審卷第243頁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90平方公尺)之鴿舍樓梯、編號乙部分(面積49.61平方公尺)之平房住家、編號丙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之住家、編號丁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編號戊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許新利及全體共有人,已確定在案。依上開附圖所示,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均有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迄今仍未拆除完畢(許新利曾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784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外人蔡茂雄、蔡秋綿拆除上開地上物,惟因拆除所需補強費用甚鉅及經訴外人蔡茂林阻擋,嗣未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陳報狀、169頁;104司執29784號卷內之許新利之105年10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暨執行照片、許新利之105年10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續行聲請狀、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日嘉院國104司執弘字第29784號函)。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761,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11,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給付利息27,7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761,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有價金尾款111,000元未

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建物,該建物現仍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依約尚不得請求尾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即不負責清理地上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賣方(即上訴人)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清理,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上訴人對其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之意旨,尾款付清日與系爭土地之交付應同時為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除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外,亦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證人劉淑惠(即為兩造撰寫系爭契約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如果知道有地上物,賣方(即上訴人)要負責處理完畢後再交付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符合系爭契約第5、6條之內容,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即不受系爭契約第6條之拘束,不負責清理地上建物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曲解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不足採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之意旨,尾款付清日與系爭土地之交付應同時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111,000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111,000元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法無據,其解除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61,000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11,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給付利息27,75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尾款「登記完畢日起3日內全數付清」,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綜合以觀,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因上訴人認為還沒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還要繼續付地價稅,故要求先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此據證人劉淑惠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稱其有與雙方聯絡,土地移轉後,尾款要等到拆除地上物後再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194、195頁)。再者,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1,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給付27,750元(即111,000元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61,000元,為無理由,其於本院追加之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1,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給付27,750元,亦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