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條輝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葉進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鄧素真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11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於同年12月24日以經商字第5694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公司即應行清算;然上訴人公司並未向所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而依上訴人公司提出經濟部申請解散之股東會議紀錄,曾選任葉條輝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股東選任之葉條輝為清算人而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葉條輝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審審理時係先向上訴人設立登記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9為送達,然上訴人已於75年12月24日解散,即上訴人實際上已無營業,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知悉該訴訟;嗣後原審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條輝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處所,惟因葉條輝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致未能知悉本件訴訟之進行,致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能代表上訴人出庭,原審法院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而由兩造於第一審訴訟實施之情形觀之,本件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出庭應訊,且本件爭議金額甚大,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時效抗辯,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且顯失公平。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課以失權之效果,而應駁回之。惟按,本件上訴人因未收受送達通知而無法於原審程序出庭主張抗辯,非其故意不提出抗辯,拖延訴訟,業經述之於前;故本件應許上訴人提出抗辯較符公平原則,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8月4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63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13萬元,餘款350萬元依約應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借款後作為價金支付;惟因上訴人於75年12月24日解散,而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未代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依約有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然系爭房地已於104年1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於104年10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予臺南市政府,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固免除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惟上訴人已經自臺南市政府受領系爭房地補償費853萬8,063元,而因被上訴人實際已給付之價金僅313萬元,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爰依給付價金占總價金47%之比例,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401萬2,89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於原審因故未收到法院通知,無法知悉本件訴訟之進
行,致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僅給付價金313萬元,餘款350萬元並
未依約繳納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72年8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可行使,竟遲至105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
㈣依上,原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5條第
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償費401萬2,890元,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72年8月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63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313萬元。
⒉系爭房地已於104年1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於104年10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予臺南市政府。
⒊上訴人因系爭房地遭臺南市政府徵收,已於104年11月27日
自臺南市政府受領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償費共853萬7,899元(即建物為292萬9,034元、二筆土地共560萬8,8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償費,於法是否有理由?⒉若有,則其得請求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000建號97年及105年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與系爭000、000-0地號97年及105年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25、30至32頁,原審卷㈡第15至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7日府徵字第1050840629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准予徵收函、臺南市政府公告、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清冊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函覆補償費已由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葉條輝領訖說明函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24、28、32、51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自72年8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繳納自備款時(72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即可依約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0年,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本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已無給付之義務,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
,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主張本件代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房地遭徵收後不能給付與被上訴人時計算其時效等語;惟由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代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的之權利。準此,自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給付為前提。且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為其之立法目的,如原來之債權已罹逾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重新起算,將使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顯與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扞格。故所謂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至多解釋為若於原來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以前,發生代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得因其係新生之請求權而重新起算;反之,若於消滅時效完成以後始發生,則應視債務人有無行使原有時效抗辯權定之。基此,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償費401萬2,8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