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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李有義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 上訴人 李富美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有德於民國79年間約定各出資2分之1,以

李有德名義對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共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941,530元。而上訴人與李有德為給付上開土地價金,乃以李有德為名義人向第一銀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貸款,貸款金額共計2,870萬元;詎上訴人竟自82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其應付之貸款利息,全由李有德墊付,李有德遂就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利息部分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李有德就系爭合夥事業曾於83年2月7日會帳結算,確立上訴人自83年2月7日起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金數額為1,425萬元」。基此,上訴人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擔以李有德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貸4筆借款其中本金1,425萬元之債務,是上訴人應依1,425萬元/2,870萬元之比例負擔應支付予第一銀行之貸款利息。

㈡李有德其後因無力繼續為自己及上訴人墊付貸款,乃遭第一

銀行以其未依約清償貸款利息為由,於92年12月24日持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合夥債務擔保品,重測前為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李有德為保住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先後於93年10月22日及27日出具申請書向第一銀行表示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已找到買主(即被上訴人)願以553萬元承買,並願繳納保證金1,066,000元,請第一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等語,經第一銀行同意該清償方案後,由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清償1,066,000元、於93年11月5日清償尾款4,464,000元後(合計清償借款本金553萬元;該553萬元係用於清償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合夥貸款之債務),並由第一銀行撤回對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上訴人就合夥事業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比例為1,425萬元/2,870萬元,李有德既已獨自為合夥事業清償借款本金債務553萬元,則李有德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清償金額2,745,731元(553萬元×1,425萬元/2,870萬元)即有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嗣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19日寄發高雄82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收受,故被上訴人已依法受讓取得李有德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另李有德之繼承人李南宏、李南毅、李南翰、李王桂枝於105年8月9日亦將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有德對上訴人之代墊款2,745,731元之返還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6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收受,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4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雖確認:「上訴人與李有德就系爭合夥事業曾於83年2月7日會帳結算,確立上訴人自83年2月7日起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金數額為1,425萬元」。惟在85年2月10日李有德以成本加計利息合計19,394,158元之2分之1土地款9,697,079元估回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段2筆土地),系爭○○段2筆土地合夥關係即告終結,而李有德與上訴人於85年2月10日以前係以上訴人私人所有之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提供予李有德向第一銀行辦理土地擔保貸款880萬元,合夥購買系爭○○段2筆土地,屬於合夥債務,然於85年2月10日李有德估回系爭○○段2筆土地,上訴人將持有2分之1土地款9,697,079元轉入李有德負擔清償債務後,即非屬合夥債務,而係由李有德獨自承擔債務,是李有德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清償553萬元,塗銷抵押貸款880萬元債務,並由第一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乙節,即與上訴人無關。而李有德估回系爭○○段2筆土地應給付上訴人持分2分之1之9,697,079元土地款並未給付,而係直接轉入李有德原負擔清償合夥貸款14,450,000元帳上,因而李有德負擔合夥貸款增加為24,147,079元(14,450,000元+9,697,079元),上訴人負擔合夥債務餘額減少為4,552,921元(14,250,000元-9,697,079元)。嗣原審法院公告於94年3月9日法拍上訴人與李有德合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段8筆土地),以8,622,000元拍定(合夥標的各持分2分之1)全數清償第一銀行合夥債務,按各持分2分之1每人分配清償債務數額4,311,000元,依此金額入帳扣除各人分擔債務,李有德帳上負債餘額24,147,079元,扣除4,311,000元後帳上負債餘額19,836,079元(24,147,079元-4,311,000元),上訴人帳上負債餘額4,552,921元,扣除4,311,000元後,帳上負債餘額241,921元(4,552,921元-4,311,000元)。而依據前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認定,應以94年5月11日解散日為基準日結算合夥人個別負擔債務淨額作為比例分攤計算,則按上列合夥人李有德帳上負債淨額19,836,079元及合夥人李有義帳上負債淨額241,921元,作為比例分攤系爭553萬元,上訴人亦僅應給付李有德66,630元。又李有德之繼承人李南宏等5人並未申報李有德之2,745,731元債權,是被上訴人即無該筆債權可資受讓,本件於105年8月9日所訂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已喪失本件訴訟標的2,745,731元請求權。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45,731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9-442頁)㈠上訴人與李有德於79年間約定各出資2分之1,以李有德名義

對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系爭○○○段8筆土地及系爭○○段2筆土地),共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30,941,530元。上訴人與李有德為給付上開土地價金,乃以李有德為名義人向第一銀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貸款,貸款金額共計2,870萬元;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⒊貸款金額1,050萬元、編號⒋貸款金額880萬元(合計1,930萬元),嗣李有德因上訴人自82年3月起未再支付貸款利息,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返還代墊款,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命上訴人李有義給付李有德1,025,468元本息,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有德32,566元」確定。(原審卷第70-108頁)㈡李有德無力清償貸款,遭第一銀行於92年12月24日,以原審

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編號⒋之債務擔保品,重測前為永康市○○段○○○○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卷第200-203頁),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向第一銀行表示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已找到買主(即被上訴人)願以553萬元承買,並願繳納保證金1,066,000元,請第一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等語,經第一銀行同意該清償方案後,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5日匯款1,066,000元、4,464,000元至李有德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李有德對第一銀行清償,第一銀行遂撤回對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185頁)㈢李有德與馬淑芬於94年10月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將上訴人與李有德間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之債權讓與馬淑芬。(原審卷第159頁)㈣上訴人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李有德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李有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李有德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因判決移轉而取得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審卷第195頁)㈤被上訴人與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

定將李有德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以高雄82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讓與之事實,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信函。(原審卷第50-51頁)㈥上訴人於99年10月23日,以台南市○○路○○○○○○○號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李有德已於94年10月5日將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確認之債權全部讓與馬淑芬,李有德對上訴人已無債權,被上訴人並無受讓李有德對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李有德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信函。(原審卷第143-146頁)㈦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

請求上訴人返還553萬元,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第162-163、164-167頁)㈧馬淑芬執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

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受理,嗣上訴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3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認定馬淑芬不得持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於超過1,365,180元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09-122、123-132、133頁)㈨李有德於10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南宏、李南翰、李

南毅、李王桂枝於105年8月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有德對債務人李有義之代墊款2,745,731元返還債權,全部讓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6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7日收受上開信函。(原審卷第209-212頁)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18日,以台南小東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否認李有德有前開債權,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9日收受上開信函。(原審卷第222-227頁)㈩兩造對於本院當庭製作之時程表(即附表三)所載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442頁)被上訴人主張依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45,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李有德間之合夥債務553萬元已受勝訴判

決確定,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應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553萬元,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第162-163頁、第164-167頁),惟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則係主張李有德清償合夥債務,將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據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二者債權發生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李有德於79年間約定各出資2分之1,以李有德名義

對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系爭○○○段8筆土地及系爭○○段2筆土地),共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30,941,530元,而其等二人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合夥之土地買賣價金,乃以李有德為名義人向第一銀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有德於80年間以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第一銀行貸款所負擔之債務(即如附表二編號4之債務),即屬合夥債務,且上訴人與李有德就合夥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權利應各為2分之1。

㈢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時序表(即附表三)所載,可知李有德曾

於83年2月7日與上訴人會算,協議上訴人應負擔銀行貸款本金數額為1,425萬元,即於83年2月7日,李有德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金數額為1,445萬元(2,870萬元-1,425萬元=1,445萬元),上訴人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金數額為1,425萬元。嗣於85年2月10日,李有德以9,697,079元向上訴人估回系爭○○段2筆土地,系爭○○段2筆土地歸由李有德取得全部所有權,脫離合夥財產,而系爭○○段2筆土地2分之1價金9,697,079元,則自上訴人原負擔之債務本金1,425萬元中扣除,是於85年2月10日李有德估回系爭○○段2筆土地後,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本金減少為4,552,921元(14,250,000-9,697,079=4,552,921),李有德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金數額增加為24,147,079元(28,700,000-4,552,951=24,147,079),合夥財產則僅餘附表一編號⒈⒉共8筆土地。又因李有德估回系爭○○段2筆土地時,並未實際支出價金,係以調整合夥債務負擔數額之方式以代價金之實際支付,是李有德及上訴人就其餘合夥財產即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8筆土地之權利比例,應不受影響,仍應維持各2分之1,否則,即失其約定以調整合夥債務分擔比例以代價金給付之意旨。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880萬元貸款,係為

合夥購買系爭○○段2筆土地,是於85年2月10日李有德估回系爭○○段2筆土地,上訴人將2分之1土地款9,697,079元轉入由李有德負擔清償債務後,該880萬元債務即非屬合夥債務,應由李有德獨自承擔云云,然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借款,借款日期均為80年12月28日,借款數額分別為1050萬元、880萬元(共1,930萬元);而系爭○○段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556萬元,則80年12月28日之借款數額與系爭○○段2筆土地買賣價金並不相符,是尚難以系爭○○段2筆土地之買賣日期為80年12月3日,與前開借款日期相近,即遽認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借款880萬元確係全數用以購入系爭○○段2筆土地。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所載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3頁),縱認前開880萬元借款有用於購入系爭○○段2筆土地所需,然李有德於估回系爭○○段2筆土地時,係以調整合夥債務負擔數額之方式以代價金之支付,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當時其等有約定並特定李有德應負擔之債務為附表二之何筆債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段2筆土地於85年2月10日由李有德估回後,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債務即應由李有德負責清償,非屬合夥債務云云,即難遽採。

㈤之後第一銀行以李有德未依約清償貸款利息為由,於92年12

月24日持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向第一銀行表示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已找到買主(即被上訴人)願以553萬元承買,並願繳納保證金1,066,000元,請第一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等語,經第一銀行同意該清償方案後,由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清償1,066,000元、於93年11月5日清償尾款4,464,000元後(合計清償借款本金553萬元),由第一銀行撤回對系爭○○段11、1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則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5日共給付第一銀行之553萬元,即係為清償合夥債務(即附表二所示編號⒋之債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為償還。

㈥嗣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段8筆合夥土地,經第一銀

行聲請拍賣,於94年3月9日以8,622,000元拍定,全數用以清償合夥債務。則兩造合夥解散之日應以兩造合夥財產最後一筆不動產經法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4年5月11日為基準而為結算。而以該日為結算日時,因上訴人與李有德就該合夥之系爭○○段8筆土地權利各為2分之1,則上訴人與李有德應各得以4,311,000元扣抵其原應負擔之債務金額,經扣除後,李有德負債餘額為19,836,079元(24,147,079元-4,311,000元),上訴人負債餘額為241,921元(4,552,921元-4,311,000元)。

㈦又依合夥解散日94年5月11日基準日為結算時,尚有李有德

對於合夥之費用償還請求權553萬元待分攤,而李有德帳上負債額為19,836,079元,與上訴人帳上負債額為241,921元,按此比例分攤553萬元,則李有德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應為66,631元【計算式:5,530,000×[ 241,921÷(241,921+19,836,079)]=66,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至被上訴人雖以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附表六編

號2所載,主張該判決並未針對合夥債務、財產、分析為判斷,是合夥債務應回歸「上訴人負擔本金1,425萬元」、「李有德負擔1,445萬元」云云。惟查,觀之前開判決第32頁所載:「易言之,自90年5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李有德就附表二所示四筆貸款,仍正常繳息,惟其自90年7月1日起,僅繳納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二筆貸款之利息,則李有德就其已繳納之前揭利息,請求李有義返還墊支部分,洵屬有據(利息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至於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附表二編號03、04所示二筆貸款之利息),則無理由。」(原審卷第102頁背面),顯係因李有德於90年7月1日以後僅繳納附表二編號1、2貸款之利息,遂僅就90年7月1日以後關於附表二編號1、2貸款利息負擔之所為之暫算,而當時合夥固尚未解散致無從為結算,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合夥業已因合夥財產全數遭拍定而解散,應予結算,而上訴人與李有德既於合夥解散前有由李有德估回系爭○○段2筆土地並以估回價金9,697,079元扣抵上訴人應負擔債務本金之約定,自應於結算上訴人及李有德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時,予以考量扣除,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㈨依前開所述,李有德對於上訴人應有66,631元之債權存在。

雖被上訴人與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茲讓與人李有德與受讓人李富美雙方約定,讓與人李有德將其對債務人李有義之全部債權,於本契約書簽訂後,讓與受讓人李富美…」(原審卷第49頁),就讓與之債權僅泛稱「讓與人李有德將其對債務人李有義之全部債權」,難謂係就特定之債權為讓與,然李有德之繼承人李南宏、李南毅、李南翰、李王桂枝已於105年8月9日將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有德對上訴人之代墊款返還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6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收受(原審卷第209-2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631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至上訴人另抗辯李有德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中並無記載「被繼承人李有德申報有2,745,731元債權」紀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不生繼承效力,故本件於105年8月9日所訂立債權讓與李富美之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然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並無上訴人所稱「債權應予申報,未申報不生繼承效力」之規定,且依民法規定,乃當然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繼承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2,745,731元-66,631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66,63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買賣日期│ 土地坐落 │買賣價金 │ 備 註 ││號│(民國)│ │(新臺幣) │ │├─┼────┼──────────┼──────┼───────────┤│1.│80/07/15│臺南市○○區○○○段│1,098萬元 │ ││ │ │一小段0、0、0、0、00│ │ ││ │ │、00、00地號7筆土地 │ │ ││ │ │ │ │ │├─┼────┼──────────┼──────┼───────────┤│2.│80/09/16│臺南市○○區○○○段│401萬9,600元│ ││ │ │一小段0地號土地 │ │ │├─┼────┼──────────┼──────┼───────────┤│3.│80/12/03│臺南市○○區○○段00│1,556萬元 │除土地價款外,另支付 ││ │ │、00-0地號2筆土地 │ │(1)預借一期款利息 12 ││ │ │ │ │ 萬元 ││ │ │ │ │(2)介紹費:15 萬 6000 ││ │ │ │ │ 元 ││ │ │ │ │(3)公關費:6 萬元 ││ │ │ │ │(4)設定費:36,760元 ││ │ │ │ │(5)代書費:9,170 元 ││ │ │ │ │【共計 381,930 元】 │├─┴────┴──────────┴──────┴───────────┤│上開10筆土地買賣價金(即土地價款部分)總計為:30,559,600元。 │└────────────────────────────────────┘附表二: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備 註 ││號│ │(新臺幣)│ │├─┼────┼─────┼──────────────────────┤│1.│80/03/18│ 340萬元 │該兩筆借款係以臺南市○○區○○○段2小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 ││2.│80/03/22│ 600萬元 │ │├─┼────┼─────┼──────────────────────┤│3.│80/12/28│1050萬元 │該筆借款係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段││ │ │ │1小段0、0、0、0、0、00、00、00八筆合夥土地,││ │ │ │設定抵押貸款。 │├─┼────┼─────┼──────────────────────┤│4.│80/12/28│ 880萬元 │該筆借款係以登記在訴外人李有德名義下、坐落臺││ │ │ │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區 ││ │ │ │○○段00、00地號2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