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邱金貴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法定代理人 葉金地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9年7月15日經當時之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許可設立,於70年10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後經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早於設立登記前之61年間即投入被上訴人之廟務,為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7條前段所稱之「原有法定信徒」。95年間,被上訴人因久未順利改選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上訴人遂於95年6月11日依召開籌備會議,會中選出15名籌備委員組成籌備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推選上訴人為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自此至100年5月止,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料,時任臺南市東山區區長尤連發於100年4月間無端藉詞上訴人燒毀神像及未依法召開信徒大會,與籌備委員會其他委員聯手,聲稱要將上訴人逐出寺廟,強逼上訴人交出籌備委員會印鑑3顆。並由尤連發及其他籌備委員未取得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違法推選信徒大會召集人,並於100年5月31日自行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將上訴人逐出寺廟。惟籌備委員會之功能,僅係協助召開信徒大會,被上訴人本應由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推選所生之召集人即上訴人為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不能任意由籌備委員會此一臨時組織私相授受自行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寺廟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自不能謂有效之決議。再參以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事務,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寺廟信徒若有違反法令或不遵守寺廟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而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者,得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決議予以除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並無關於開除信徒資格之相關規定,自應遵循上開函釋辦理。系爭信徒大會以上訴人焚毀神像為由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然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係以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最高權力機構,況上訴人是否焚毀神像乙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謂有何「違反法令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之情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程序及理由均不合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間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曾就「請求回復孚佑宮之信徒事件」爭訟,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判決確定,而本件訴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卻其信徒資格之理由及程序均不合法,但該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董、監事聯席會議依系爭章程第26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8條、第11條規定,決議將上訴人逐出寺廟,除卻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合於被上訴人章程及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復未違反其他法令,其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上開剝奪上訴人信徒資格之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董、監事聯席會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在案,是本件訴訟與原判決之當事人均具同一性,且上訴人已無新訴訟資料得主張而得推翻原判決認定之情形下,基於爭點效,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原信徒人數282人,經清查死亡122人,系爭信徒大
會出席人數112人,缺席人數48人,已達法定全體應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出席,該次大會除以過半數以上多數通過議決除去死亡信徒之信徒資格案,及選舉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外,並以上訴人身為信徒,擔任被上訴人選舉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違法處理廟務,將奉祀300多年之系爭神像焚燬,擬逐出寺廟除卻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案,提請大會審議議決,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及下午2時分別召開被上訴人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聯席會,均再將上訴人逐出寺廟案照案全數通過,上開會議決議嗣並經臺南市政府100年7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546592號函同意備查,堪認被上訴人第五屆信徒大會、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聯席會之召集及其決議解除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等內容,均合於被上訴人章程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自屬有效。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自95年起擔任被上訴人
選舉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由陳富田為主席,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會中以上訴人擅自將廟裡奉祀300多年出巡之神像焚毀,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7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8條、第11條規定為由,解除上訴人主任委員的職權,並將上訴人逐出被上訴人寺廟,除卻上訴人信徒之資格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1則、臨時建議案、財團法人臺南市東山區崁頭山孚佑宮籌備委員會100年5月11日財法孚佑籌委字第1000002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7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徒大會係以上訴人擅自將廟裡奉祀300多年出巡之神像焚毀,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7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8條、第11條規定為由,解除上訴人主任委員的職權,並將上訴人逐出被上訴人寺廟,除卻上訴人信徒之資格,經該信徒大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並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7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5465921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亦據提出臺南市政府100年7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546592號函、崁頭山孚佑宮第五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崁頭山孚佑宮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崁頭山孚佑宮第五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4-55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並無燒毀系爭神像之行為,被上訴人以
籌備委員會之名義,於100年5月31日非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解除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及信徒資格,程序及理由均不合法,是兩造間信徒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決議通過後,於104年1月15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回復孚佑宮信徒」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號(下稱另民事案)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已將「被上訴人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解除上訴人信徒資格是否合法」列為爭點(見另案卷第132頁),亦提出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備查資料等件,各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就「被上訴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訴人除卻上訴人信徒資格是否合於被上訴人組織章程及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是否焚毀神像之行為」等主張進行攻防,並經該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上訴人自第三屆董監事任期開始,已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董事長或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並非有召集權之人,亦不得召集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而依內政部84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8487635號函釋之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寺廟召開信徒大會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召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有燒毀系爭神像之情事,該等民事判決對兩造有既判力,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之選舉籌備委員會於清查被上訴人信徒人數後,即依上開函文於100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被上訴人第五屆信徒大會,而被上訴人原信徒人數282人,經清查死亡122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112人,缺席人數48人,已達法定全體應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出席,該次信徒大會除以過半數以上多數通過議決除去死亡信徒之信徒資格案,及選舉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外,並以上訴人身為信徒,擔任被上訴人選舉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違法處理廟務,將奉祀300多年之系爭神像焚毀,擬逐出寺廟除卻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案,提請大會審議議決,業經照原案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堪認被上訴人第五屆信徒大會、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聯席會之召集及其決議解除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等內容,均合於被上訴人章程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而為有效。」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12頁】。
⒊綜上,足見原判決已認定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內容均未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或法令,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信徒之資格甚明。上訴人另於本件訴訟時提出新聞報導,並稱伊後來對被上訴人籌備委員會之部分委員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但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據此,上訴人主張之爭點既經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上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依前開說明,對於就前案件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到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訴訟中提出相同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等語,洵屬可採,堪認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係合於被上訴人組織章程及法令規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解除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及信徒資格決議均不合法,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決議內容不合法,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上開爭點業據兩造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各為充分舉證及辯論,經原法院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則前開重要爭點之事實認定,自應受到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