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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王敏琳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上訴人 顏源宏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規避債權銀行追索債權及強制執行,於94年12月21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確定。然上訴人卻於前述判決確定前之102年4月25日,即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價金出賣予善意第三人賴政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將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且無法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然上開買賣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9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39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2月21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被上訴人請求105年12月21日以前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伊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並非不當得利。

(二)伊出賣系爭土地支出代書費6792元、鑑界費4000元及土地仲介服務費7萬8000元。

(三)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得以主張抵銷:1104年7月23日替被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卡債50萬元,因而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取得台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卡債債權,或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替被上訴人清償汽車貸款40萬08元,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同額債權。

3伊支出①95年1月17日至102年12月之家庭生活費用46萬82

79元、②101年9月27日至102年4月之家庭生活費用100萬元、③支出兩造子女的撫養費用429萬9981元、④因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訴訟被告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⑤替被上訴人繳交酒駕罰款10萬元及公益捐款9萬元,及⑥繳交自95年起登記為伊所有起至103年止,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2萬2134元,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同等金額之債權,或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下列款項:①因被上訴人弟弟鬧事借20

萬元賠償。②借20萬元經營飾品、檳榔生意。③替被上訴人二姊夫向伊借5萬元。④替朋友向伊借1萬元。⑤替同事向伊借2萬元賠償賭債。⑤借2萬元買機車。⑥借2萬元買手機。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08號和解離婚。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確定。

(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390萬元價金出賣予善意第三人賴政隆,並於102年4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前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確定,依前開說明,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善意第三人賴政隆,並於102年4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此致被上訴人因「賴政隆信賴土地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即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贈與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其贈與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二)上訴人因出賣系爭土地取得390萬元價金,及因出賣系爭土地支出代書費6792元、鑑界費4000元及土地仲介服務費7萬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出賣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為381萬1208元(計算式:390萬-7萬0000-0000-0000=381萬1208)。

(三)1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替被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卡

債5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予認定。因上訴人之清償,使被上訴人對台新銀行之卡債債務消滅,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50萬元之利益。

2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替被上訴人清償被

上訴人之三菱汽車公司汽車貸款40萬08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予認定。因上訴人之清償,使被上訴人對三菱汽車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消滅,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40萬08元之利益。

3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其支出①95年1月17日至102年12月之家庭生活費用46萬8279元、②101年9月27日至102年4月之家庭生活費用100萬元,及③兩造子女的撫養費用429萬9981元等事實,縱使屬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失業前,均有以工作所得分擔子女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等事實,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1頁),堪予認定。則兩造既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及前述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取得同等金額之債權,即無可採。又兩造既係依前述法律規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受有利益可言,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4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訴訟被告而支出律師費

10萬元之事實,縱使屬實,亦屬維護其自身利益,上訴人因履行其委任律師之義務,支付律師費,難認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受有利益可言,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被上訴人亦非律師委任當事人,不負給付律師報酬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取得同等金額之債權,即無可採。

5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繳交酒駕罰款10萬元及公益捐款9萬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證人丙○○於本院則證述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6上訴人主張其繳交自95年起至103年止,登記為伊所有之臺

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2萬2134元乙情,縱使屬實,因該屋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為該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其繳納該屋房屋稅,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亦未對第三人負有何債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取得同等金額之債權,亦無可採。

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其借貸20萬元、20萬元、5萬元

、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證人丙○○、甲○○、嚴福興、乙○○等人於本院分別證述對前述事實「不清楚」、「忘了」、「沒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8綜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90萬08元(計算式:50萬

+40萬08=90萬08)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屬可採。上訴人其餘債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前述抵銷之抗辯,於前述90萬08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381萬1208元,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90萬08元,即為291萬12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12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