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葉芸驊(原名葉美杏)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旭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啟明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芸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葉芸驊(原名葉美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上訴人旭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珈公司)買受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基地內該公司起造之大謙風尚編號A2房屋(即嘉義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旭珈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嗣於103年11、12月間,系爭房屋尚未完工,旭珈公司卻要求上訴人葉芸驊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因上訴人葉芸驊當時替旭珈公司銷售房屋而有合作關係,遂同意在交屋前先行辦理銀行貸款,旭珈公司乃於104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葉芸驊名下,貸款所得款項則於同年月7日撥付至旭珈公司帳戶。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旭珈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惟旭珈公司遲至104年3月27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葉芸驊交屋,並於104年4月1日完成交屋及開立品質保固書,而上訴人葉芸驊於103年9月18日,已繳房地價款24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繳納房地價款575,000元、104年1月7日繳納房地價款8,750,000元,則依上開約定,旭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葉芸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635,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㈡另旭珈公司因要求上訴人葉芸驊交屋前辦理房貸繳付房地價

款,同意補償系爭房屋房貸自104年1月7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房屋貸款,而系爭房屋每月貸款利息14,491元,故旭珈公司應補償上訴人葉芸驊房貸利息計40,668元,然其僅補償39,615元,尚有1,053元未給付。

㈢在旭珈公司交屋後,上訴人葉芸驊陸續發覺系爭房屋有應施

作未施作、施作錯誤、底板厚度不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且自104年5月起開始多處漏水,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旭珈公司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葉芸驊已通知旭珈公司上開瑕疵及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旭珈公司就該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旭珈公司賠償1,452,000元。就各項瑕疵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⒈車庫深度與圖面不符:依旭珈公司所提圖面(被證二,下稱

被證二圖面),車庫淨深至少為5.6公尺(深度5.7M以上),然現場車庫淨深實際施作僅534公分,造成出入系爭房屋極大不便且安全堪虞,請求賠償補救車位機能之車位重建、更改排樓車庫捲門之費用90,000元。

⒉樓梯側開口未施作:樓梯側牆約定應留無框60公分乘以122公分之開口,旭珈公司未施作,請求賠償5,000元。

⒊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此部分請求賠償3,000元。

⒋全棟拋光石英磚梯面毀損:上訴人葉芸驊因不想破壞拋光石

英磚梯面而取消扶手之施作,全棟樓梯原約定不施作扶手,旭珈公司竟在拋光石英磚梯面鑽洞,事後雖將洞補平,惟顏色不均、接縫處卡髒污,嚴重影響美觀,爰請求賠償10萬元。此部分旭珈公司未施作扶手本應退款17,000元,旭珈公司僅退款12,000元,故加減帳通知單記載「含補貼驗收臨時扶手5,000元,減帳5,000元」,僅係再退還原即應退還之款項而已,並非補貼鑽孔修補費用。

⒌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此部分請求賠償13,500元。

⒍旭珈公司應施作一樓後空地(二樓陽台投影下方)地坪水泥

鋪平L形邊加15公分砌磚粉光(防水),然其交屋時並未施作,嗣由上訴人葉芸驊自行修復,此部分請求賠償10,000元。

⒎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間緊緊相連,與圖說廣告不符:依

建築師劃設之平面圖及預售合約之透視圖,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柱子至少相隔10公分,側牆至少相隔70公分,然交屋時系爭房屋竟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毫無間隔,使系爭房屋成為上訴人葉芸驊最忌諱之「中間」,嚴重破壞風水、影響房屋價值,且上訴人葉芸驊入住後,原本健康之身體突然開始出現狀況(罹癌未開刀),家人健康也陸續出現問題,旭珈公司另應賠償上訴人葉芸驊精神慰撫金。另由旭珈公司與A3戶於102年7月15日簽認之客戶工程設計變更施工表記載「4.二樓前露台寬度增加至地界齊(靠A2處)」等語,可知不符部分非鄰居自行施作,旭珈公司應賠償上訴人葉芸驊施作費用連同房屋價值減損等共20萬元。

⒏主臥室浴室應有小便斗、淋浴空間、乾溼分離及置放清潔用

品之儲物空間,然交屋時均無,上訴人葉芸驊未變更尺寸與配置,係旭珈公司施作錯誤,致主臥室浴室預定功能完全喪失,上訴人葉芸驊並未於旭珈公司所提被證二圖面(同被證六)上簽名,鑑定報告亦記載現況確與圖說不符,如欲修改與圖說雷同所需費用為60,000元,此部分請求賠償60,000元。

⒐二樓側邊樓地板未補足及因此導致牆面油漆剝落:二樓側邊

樓地板應補足,然旭珈公司交屋前並未施作,經上訴人葉芸驊要求施作,其僅退還部分款項堅不施作,導致客廳牆面油漆在交屋時因雨淋已整面剝落,上訴人葉芸驊在交屋後已自行雇工施作採光罩(因已無法採用鋼筋混凝土方式施作)已達到原定遮風避雨功能,牆面油漆剝落絕非原告施作採光罩所造成,爰請求賠償62,040元(不含油漆修補)。

⒑二樓側邊並未設計牆面,旭珈公司交屋時竟施作不應存在之

牆面,上訴人葉芸驊今已自行雇工修繕完成,爰請求賠償50,000元。

⒒三樓前浴室未施作平台:三樓前浴室內45公分柱旁應有平台

銜接面盆檯面,旭珈公司交屋時竟將柱加寬至74公分,原設計之平台就此消失,導致三樓前浴室喪失原設定功能,此部分請求賠償20,000元。

⒓四樓未施作平台、乾濕分離淋浴空間之瑕疵:四樓浴室應有

平台銜接面盆檯面,且應有乾溼分離之淋浴空間,上訴人葉芸驊並未變更浴室尺寸及配置,旭珈公司均未施作,縱其事後退還部分款項,仍無法免除其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此部分請求賠償50,000元。

⒔有2個水龍頭、4個電燈、10個插座應施作而未施作:上訴人

葉芸驊所提水電配置圖(原證29)即當時兩造約定之水電配置圖,當時係與變更圖面(原證14)以訂書針釘在一起,故僅變更圖面上方有簽名,且除了未施作部分外,現場施作情形皆與上訴人葉芸驊所提水電配置圖相同。此部分請求賠償24,000元。

⒕漏水及其衍生損害、油漆修補: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起多處

滲水、漏水,104年7至9月間只要雨期稍長就有漏水問題,每次出現於不同位置,縱經旭珈公司派人修繕亦然,如遇連續下雨仍會漏水,損壞上訴人葉芸驊已施作之木作裝潢,並為避免漏水破壞裝潢而變更原本設計,增加設計費用,且修繕後導致牆面凹凸不平、發黃。因房屋轉售需揭露曾經漏水狀況,如未誠實告知,買方除可要求賠償外甚至可解除契約,顯然嚴重影響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故請求賠償房屋價值減損120萬元,及因漏水造成之油漆修補12,000元。有關漏水部分,請求再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㈣上訴人葉芸驊向旭珈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為消費行為,上訴人

葉芸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為消費爭議,而旭珈公司係以建築為專業,其所建新成屋竟有諸多重大瑕疵,甚至經上訴人葉芸驊於施作中告知瑕疵並要求改正,旭珈公司仍置若罔聞,同建案其餘四戶亦存在紛爭,顯然旭珈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所有瑕疵之形成屬故意造成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導致,復參酌旭珈公司財力雄厚,於事後卻消極被動、視上訴人葉芸驊權益於無物之處理態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16,400元。㈤於原審聲明:⒈旭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葉芸驊3,15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旭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葉芸驊729,537元本息,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葉芸驊其餘請求,上訴人葉芸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葉芸驊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旭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葉芸驊2,422,593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旭珈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旭珈公司答辯:㈠依系爭合約第9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項第㈠款

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時間得順延,本件因嘉義市政府於103年2月17日,突然訂定「嘉義市政府辦理新領使用建築物之複查作業要點」(下稱複查作業要點),規定於領得使用執照日起2至6個月內,不定期派員至現場複查,複查次數不得少於2次,如發現二次施工,即依法要求回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因而影響二次施工部分,致旭珈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始通知上訴人葉芸驊交屋,並於104年4月1日完成交屋及開立品質保固書,此因政府法令變更影響之6個月期間自應順延,且上開複查作業要點係兩造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旭珈公司,旭珈公司已補貼上訴人葉芸驊有關系爭房屋房貸自104年1月7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如仍貫徹原約定之遲延利息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酌減給付並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免除或減輕旭珈公司責任,上訴人葉芸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本件於104年4月1日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葉芸驊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葉芸驊請求顯無理由。

㈡旭珈公司就系爭房屋貸款已補貼上訴人葉芸驊利息39,615元

,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完畢,上訴人葉芸驊事後再主張房貸利息差額1,053元,並無理由。

㈢就上訴人葉芸驊主張之各項瑕疵,說明如下:

⒈車庫深度部分:上訴人葉芸驊購買之房屋面積共215.79平方

公尺,旭珈公司登記給上訴人葉芸驊之面積為222.71平方公尺,已超出合約面積,兩造房屋合約附圖並無比例尺,亦無尺寸,上訴人葉芸驊擅自在房屋平面圖(原證12)加註「比例1:100」、「5.7米」,且準備一狀稱車庫淨深為5.6公尺,顯然無據;另量測尺寸應量至壁心為止,其指稱車庫實際施作深度為534公分亦與事實不符。

⒉未留設無框之60公分乘以122公分開口部分:原樓梯側牆需

預留開口,旭珈公司也按圖預留,嗣上訴人葉芸驊又提供圖面側牆未標示開口,經工務人員103年10月8日與其協調後同意按雙方簽名之圖面按圖施作不留設開口,並非旭珈公司未留設。

⒊一樓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部分:

⑴客廳大門門檻係因上訴人葉芸驊變更一樓120公分乘以120

公分拋光磚取消施作,且一樓門檻同屬拋光材質及同人員施工,因取消地磚也無法先行施工門檻,故旭珈公司在拋光地磚坪數退款金額中已包含門檻費用,依慣例雙方變更工程加減帳明細中無需註記此項目。

⑵一樓浴室依原始建築圖示為降板施作,不需施作門檻,系

爭房屋一樓浴室現況係上訴人葉芸驊於建物竣工後,因個人需求而要求營造人員延伸增建加深浴室,因此馬桶及臉盆管路需重新配管,為此要將此處地板墊平才可蓋住管路,而造成現況淋浴間處有降板,其他部分則墊平樓板,浴室地板門檻處與餐廳之地板高度一樣,係屬上訴人葉芸驊自行變更,則門檻亦應由上訴人葉芸驊自行施作。

⒋拋光石英磚梯面鑽洞補平部分:此係因上訴人葉芸驊變更取

消扶手施作,施工前營造人員已告知需依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安裝驗收用扶手,當時上訴人葉芸驊並未特別交代不得鑽孔及扶手不能固定於梯面,而市政府驗收單位對於臨時扶手要求係需固定且具安全性,專業廠商評估現場無其他替代固定位置,導致有鑽洞固定,雙方交屋前也已請專業美容進行修補,交屋後,上訴人葉芸驊自行施作扶手之方法亦是同樣鑽洞固定於梯面,可見雙方對於扶手固定且要安全性之作法一致,而取消全棟扶手施作本應退款17,000元,但須扣除旭珈公司為配合使用執照驗收所需施作臨時扶手5,000元,合計退款原告12,000元,並另補貼5,000元退款予上訴人葉芸驊,經雙方合意認簽無誤。鑑定報告認定賠償金額20,000元,顯然有誤。

⒌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部分:一樓客廳

地板水平問題,旭珈公司工程人員於施作系爭房屋大門門片與樓梯第一階地磚時,即有測量水平高度,日後上訴人葉芸驊自行雇工施作拋光地磚時,依此水平點施作即可,並無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之現象。

⒍一樓後空地(二樓陽台投影下方)地平水泥補平L形邊加15

公分砌磚粉光(防水)部分:旭珈公司交屋前,已依上訴人葉芸驊所附變更平面施工圖施工並已防水處理,已有此L形邊及補平與客廳高低差工程,此處原屬戶外,原建築圖面此位置與客廳有20公分落差,上訴人葉芸驊提供之照片(原證19)及加減帳通知單(原證20)乃施工期未完工且尚未交屋時所拍攝。

⒎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柱子、側牆間隔部分:此係因

系爭房屋之鄰屋A3住戶委託他人,於A3住戶自有土地地界增建70公分寬之樓板,未超過地界,不影響建築結構,上訴人葉芸驊亦無損害,屬A3住戶個人行為,與旭珈公司無關。上訴人葉芸驊如認為有法律上原因,應對鄰屋提出權利主張,其主張身體不適請求精神賠償顯無理由。

⒏主臥室浴室無小便斗、淋浴空間、乾溼分離及置放清潔用品

之儲物空間:此係因上訴人葉芸驊變更主臥室尺寸與配置,另與設計師討論後決定位置,再請現場工地主任依上訴人葉芸驊與營造人員103年10月8日雙方簽名確認之被證二圖面(同被證14)施工完成,並無爭議,未裝設之衛浴配件部分並已退款。鑑定報告僅參考原證14工程變更單標示,未參考被證二圖面,認定賠償金額60,000元,顯然有誤。

⒐二樓側邊樓地板未補足及因此導致牆面油漆剝落部分:

二樓側邊樓地板部分,此處原為天井設計,原應加蓋鋼筋混凝土樓板,然因上訴人葉芸驊變更二樓露台玻璃地板移至其他位置,雙方合意變更工程追加減帳中已無收取此項目費用,而現況一樓客廳側邊之隔戶圍牆原為高2.50公尺圍牆,上訴人葉芸驊要求加高此牆至一樓樑下,並於交屋後自行外推增建加蓋二樓玻璃樓地板,將一樓客廳增建至圍牆(外側牆),此為上訴人葉芸驊個人需求所致,與旭珈公司無關,不能認為瑕疵。上訴人葉芸驊所提工程變更單標示日期為「10

2.1.24」(原證14),嗣又於103年10月8日圖說二F側邊樓板處標示「樓板及女兒牆不施作」,既已標示樓板不施作,旭珈公司又從未收費,並無賠償鋼筋混凝土樓板工料費可言。

⒑二樓側邊牆面部分:上訴人葉芸驊於變更圖面並未有詳細記

載不得施作側邊女兒牆,且此處原為天井側邊,上訴人葉芸驊變更一樓側天花板(二樓露台原玻璃地板)取消,若未施作女兒牆,就如簍空天井,因而在露台前端施作圍牆,以確保人員安全,以免掉落,上訴人葉芸驊於交屋後因個人需求因素改變設計而打掉女兒牆,係其個人行為,與旭珈公司無關。

⒒三樓前浴室內柱加寬、平台消失部分:此係因三樓施作管路

間(化糞管)導致柱子加大而未能施作下崁式臉盆,改上崁式臉盆,增加費用均由旭珈公司自行吸收。經鑑定單位會勘結果亦認該處為管線位置,係空間不足影響,屬合理配置,鑑定單位認定賠償金額3,500元,顯然有誤。

⒓四樓浴室平台、乾溼分離淋浴空間部分:旭珈公司原規劃衛

浴配置是可施作淋浴間及原規劃之臉盆,因上訴人葉芸驊變更浴室配置及開門位置導致現況淋浴拉門無法施作,臉盆也移置管路間,並非施作瑕疵問題。

⒔上訴人葉芸驊標示水龍頭、電燈及插座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

:此係上訴人葉芸驊自行至工地現場與水電施作廠商自行委任,標示之水電圖並非旭珈公司原始設計之圖稿,旭珈公司也未收到上訴人葉芸驊提供之水電圖面作為變更項目,其所稱變更圖面非兩造確認之圖面。

⒕漏水及其衍生損害、油漆修補:

⑴有關上訴人葉芸驊所指漏水問題,旭珈公司已請防水廠商

施作,於104年7月加強防水修繕後,歷經104年7、8、9月雨季、颱風後並未再有漏水現象,上訴人葉芸驊也未再反應有滲水問題,旭珈公司也應其要求加簽三年防水保固書,雙方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葉芸驊不可再要求其他賠償。

至於交屋後拋光地磚產生染色現象(原證45照片),在多次驗收時上訴人葉芸驊從未提出,經半年後才告知染色,可見此係其於交屋後自行施工裝潢污損,不在保固事項內,與旭珈公司無關。又上訴人葉芸驊所提滲水處及窗框照片,都已在交屋前完成油漆修補,客戶驗收單中清楚標示位置,內容瑕疵均改善後才完成交屋,上訴人葉芸驊委託油漆工係木工裝潢及牆面污漬或改變牆面顏色產生之費用,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及其衍生損害賠償金額32,500元、漏水油漆部分旭珈公司應賠償12,000元,顯然有誤。

⑵上訴人葉芸驊所指漏水造成房屋價值貶損部分,經台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此部分不會減損建築物之價值,上訴人葉芸驊請求並無理由。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旭珈公

司否認有上訴人葉芸驊所稱對系爭房屋所有瑕疵之形成屬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所造成,旭珈公司所售出之大謙風尚建案計有5戶,除上訴人葉芸驊購買之編號A2房屋本件訴訟糾紛外,其餘4戶均已交屋而無任何糾紛,其提出之通訊軟體討論紀錄當事人馬若楹並非本建案住戶。上訴人葉芸驊先前曾擔任旭珈公司數建案之售屋人員(其係受聘於廣告公司),對於旭珈公司建案品質知之甚詳,因認「大謙風尚」建案不錯,才透過管道購買並爭取優惠價格,旭珈公司顧及情誼,對其要求在合理範圍內盡可能予以配合,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16,400元,顯無理由。

㈤於原審答辯聲明:⒈葉芸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旭珈公司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葉芸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葉芸驊上訴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葉芸驊(原名葉美杏)以總價1,250萬元向旭珈公司買受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基地內賣方起造之大謙風尚編號A2房屋(即系爭房屋)(原審卷㈠第343-383、385-407頁)。

㈡系爭合約第13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即上訴人葉芸驊)進行交屋…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延遲利息予買方(原審卷㈠第47頁)。

㈢嘉義市政府於103年2月17日,以府都建字第1032601313號函

檢附訂定「嘉義市政府辦理新領使用執照建築物之複查作業要點」,自即日起施行(原審卷㈠第279-281頁;本院卷第77-79頁)。

㈣上訴人旭珈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嘉

義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32600443號(B101嘉市府都使字第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73頁)。

㈤上訴人葉芸驊提出之104年3月27日電子郵件檢附之104年3月

27日交屋通知書載有:「葉美杏惠鑒:承蒙台端惠顧本公司興建大謙風尚編號A2號房屋乙戶不勝感激,台端審驗之缺失已於3月25日雙方複驗無誤,懇請台端於104年3月31日前敬請台端攜帶合約書及交屋尾款597,859元整(原交屋尾款775,000元應扣除1/7-3/29之利息38,222元及變更工程應退138,919元至旭珈建設辦理交屋手績,完成手續後至代書事務所領取權狀結算代書預繳款。…代書費應退款-11,753元交屋當日退款。旭珈公司啟」等語(原審卷㈠第91-93頁)。

㈥上訴人葉芸驊於104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77-79、83-85頁)。

㈦旭珈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出具房屋遷入證明,內容略以:「

本公司(即旭珈公司)興建大謙風尚編號A2房屋,地址:嘉義市○○街○○○巷○○號。於104年3月31日至公司辦妥交屋手續無誤,特此證明請准予遷入為荷。…」等語;旭珈公司復於104年4月1日出具品質保固書予上訴人葉芸驊(原審卷㈠第95、97頁)。

㈧上訴人葉芸驊給付旭珈公司價金如下:⑴於103年9月18日給

付240萬元。⑵於103年12月5日給付575,000元。⑶於104年1月7日給付8,750,000元(原審卷㈠第89、251頁)。

㈨依原審卷㈠第253頁所載之房屋結算單所載,旭珈公司同意

給付上訴人葉芸驊就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7日至104年3月31日之補貼貸款利息39,615元,並經兩造確認(原審卷㈠第253頁)。

㈩上訴人葉芸驊於104年6月30日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第30

9號存證信函通知旭珈公司,內容略以:「…在交屋後本人發現系爭房屋下雨漏水多處,本人立即通知貴公司漏水瑕疵之存在,貴公司依契約防水保固義務雖有進行修繕,然修繕過程中貴公司消極應對未積極處理,且在貴公司修繕過後系爭房屋仍再度發生漏水情況。今本人即將對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貴公司雖出具承諾書表明二年內仍將盡其防水保固責任云云,然此空言實不足保障本人權益,是以,本人謹此要求貴司於函到7日內再對本人做出『將來若收到葉美杏小姐以電話或書面通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本公司將於收到通知後3日內著手修繕,並於開始著手後7日內完成,否則葉美杏小姐得行雇工完成修繕,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之承諾,否則本人將以本函作為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並依法請求減少價金之返還。…又除漏水瑕疵外,系爭房屋仍有未依圖面施作以致完工情形與契約圖面不符、一樓樓五地板部分中空、頂樓隔間牆部分中等瑕疵,而此部分本人亦將於貴公司未做出上開承諾時,以本函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等語,旭珈公司於104年7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99-105頁)。

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4日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如兩造請求鑑定項目鑑定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㈡第327頁),鑑定結果如該公會105年11月11日105南師建師永鑑字第07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㈠表1鑑定結果應賠償49,900元,詳附件四-1㈡表2鑑定結果應賠償219,000元,詳附件四-2。」(原審卷㈢第35頁;嘉義市○○段○○○○號鑑定報告書)。

上訴人葉芸驊於原審請求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上訴人葉芸驊於原審請求金額3,152,130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遲延利息635,137元(見附表二)。

⑵房屋瑕疵1,899,540元(見附表一)。

⑶補貼房貸利息差額1,053元。

⑷懲罰性賠償金616,400元。

⒉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葉芸驊下列項目及金額,合計729,537元,依法有據,並駁回上訴人葉芸驊其餘請求:

⑴遲延利息635,137元。

⑵房屋瑕疵94,400元。

⒊兩造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如上訴人葉芸驊主張附表一之瑕疵存在?上

訴人葉芸驊請求旭珈公司賠償1,899,54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旭珈公司遲延交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葉芸驊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旭珈公司給付遲延利息635,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葉芸驊請求旭珈公司給付補貼房貸利息差額1,053元

及懲罰性賠償金616,4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如上訴人葉芸驊主張附表一之瑕疵存在?上

訴人葉芸驊請求旭珈公司賠償1,899,54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車庫深度:

上訴人葉芸驊雖提出原證12(見原審卷㈠第111、113頁)平面圖,主張車庫之深度應至少5.7公尺,惟查上開平面圖其中有關「5.7m」、「比例1:100」之記載,係另行以手寫加註,而旭珈公司否認上開手寫加註文字係經其同意,且由上訴人葉芸驊提出之兩造買賣契約之附圖(見原審卷㈠第369頁),並無此等加註;再者,由旭珈公司所提被證二圖面,亦未記載車庫淨深為5.7公尺,是上訴人葉芸驊主張車庫深度應至少5.7公尺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經原審送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法定停車空間深度5.5公尺、圖面未設法定停車空間,經現場丈量深度為5.32公尺,尚可停車,故不需修復或補足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1可憑(見外放卷),亦證兩造對車庫之深度並未約定,則上訴人葉芸驊請求旭珈公司賠償補救車位機能之車位重建、更改排樓車庫捲門之費用90,000元,即屬無據。

⒉樓梯側開口未施作:

⑴上訴人葉芸驊此部分主張,雖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一樓樓梯側牆圖面確有開口、經會勘結果係旭珈公司漏作,開口所需費用為2,500元等情(見該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2);旭珈公司則辯稱兩造已於105年10月8日變更,合意此部分不施作等語,並提出變更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9頁)。經查:旭珈公司提出之變更圖有歐重毅及上訴人葉芸驊之簽名,經證人(即承包本件工程之大銓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毆重毅於原審證稱:(上開變更圖):紅色的字是葉美杏(按即上訴人葉芸驊,下同)寫的,藍色的字是被告(按指旭珈公司,下同)的業務王德明寫的,意思是三方面都認同這個變更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上訴人葉芸驊於原審稱紅色和橘色的筆寫的文字為其所寫,但其並未簽名,且係用傳真方式給旭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6至377頁),惟查旭珈公司係提出彩色之變更圖,並非用傳真方式,足證上訴人葉芸驊稱其未簽名云云,並不實在。

⑵上訴人葉芸驊雖另主張縱為其本身簽名,惟歐重毅並非旭珈公司之人員,無從認兩造已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云云。

惟證人歐重毅於原審證稱:「如果這個客戶因為忙,沒有見到面,所以我們都會以書面為主,因為葉美杏有簽名,所以我們就照做。如果客戶沒有出面的話,王德明會先去跟客戶接洽,確認好了之後,證人再簽名。」、「應該是葉美杏寫的,證人不敢確定葉美杏是在證人簽名之前或之後就簽好的,但是王德明拿變更單給證人看時,證人確定葉美杏是在證人簽名之前就寫好了。因為葉美杏的習慣是她自己會繪圖並寫自己的意見上去,然後丟給王德明,王德明會來找我,確認可不可行?」、「通常是客戶變更,證人代表營造廠跟客戶確認,這張圖是由葉美杏提出的,因為葉美杏她會電腦繪圖,而且圖上左上角一樓後面床有推出去,是葉美杏自己的意思要推那麼多出去的,證人有跟葉美杏確認是否可行後,然後再跟葉美杏報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足證該變更圖係經三方面同意,上訴人葉芸驊主張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云云,不足採信。則此部分既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上訴人葉芸驊即不得再主張為瑕疵,其就該部分請求減少價金5,000元,即屬無據。

⒊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

⑴上訴人葉芸驊主張一樓客廳大門未施作門檻,請求3,000

元之賠償;旭珈公司辯稱客廳門檻未施作已退款,並提出加減帳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5頁);上訴人葉芸驊又主張該退款不包含門檻云云。經查因上訴人葉芸驊取消地磚,旭珈公司自無法先行施工門檻,故在拋光地磚坪數退款金額中,應認已包含門檻費用,且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1亦認該退款應含(客廳大門)門檻面積等情,上訴人葉芸驊此部分請求賠償3,000元,為無理由。

⑵另上開鑑定報告於附件四-1表1編號2認依被證二圖面及註

記所示應有門檻,降板部份在沐浴間處,增作一個門檻連工帶料費用,請求金額1,500元,應屬於合理等情,則旭珈公司辯稱採降板設計,屬上訴人葉芸驊自行變更,不應施作一樓浴室門檻云云,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葉芸驊就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部分請求1,500元,應屬有據。

⒋全棟拋光石英磚梯面毀損之瑕疵:

⑴上訴人葉芸驊主張已取消扶手之施作,旭珈公司卻仍對拋

光石英磚梯面鑽洞,導致顏色不均、接縫處卡髒污,嚴重影響美觀等情;旭珈公司辯稱未施作扶手本應退款17,000元,惟應扣除符合驗收所裝之臨時扶手5,000元,扣除之後,其已退款12,000元,有減帳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287頁)。經查上開單據記載「含補貼驗收臨時扶手5,000元,減帳5,000元」等字樣,惟兩造既已約定不施作扶手,至於如何通過驗收,則屬旭珈公司之義務,該臨時扶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葉芸驊負擔,本係應退還上訴人葉芸驊之款項,並非補貼上訴人葉芸驊鑽孔修補費用,旭珈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就此部分上訴人葉芸驊應得請求減少價金5,000元。。

⑵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2認安裝臨時扶手應有其他替代

方案,預售屋物若扶手客戶自行安裝,臨時扶手安裝應告知客戶,若客戶事先告知自行施作扶手,梯面鑽孔後補土係施工疏忽,梯面鑽孔後不可能恢復原貌,可原鑽孔處重新鑽孔,並以裝飾物覆蓋美化,所需費用為20,000元,若瑕疵梯面板換新,所需費用為40,000元等情,足證旭珈公司施作臨時扶手應有其他無須破壞石英磚梯面之替代方案,其卻仍在拋光石英磚梯面鑽洞,自應賠償上訴人葉芸驊瑕疵梯面補修費用2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葉芸驊雖主張應全面換新梯面板,且費用應以其估算之10萬元為準云云,惟查梯面板僅鑽孔處毀損,並無全面換新之必要,且鑑定報告於附件五中已包括鑽孔費、飾材及安裝費、瑕疵修補、零星毀損修補、廢棄物搬運及處理等,所需費用計為20,000元,上訴人葉芸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10萬元,並不可採。此部分上訴人葉芸驊得請求金額應為20,000元。

⒌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

上訴人葉芸驊就此部分主張旭珈公司應賠償13,500元,惟為旭珈公司所否認。查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7認一樓地坪鋪設拋光石英磚既約定由上訴人葉芸驊自行施作,依工程慣例應由拋光石英磚施工者鋪平,準此,旭珈公司就此部分並無鋪平之義務,上訴人葉芸驊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一樓後空地(二樓陽台投影下方)地坪水泥鋪平L形邊未加15公分砌磚粉光(防水):

上訴人葉芸驊主張旭珈公司交屋時並未施作,嗣由其自行修復等情,旭珈公司則辯稱交屋前已補足同客廳高度云云。經查上訴人葉芸驊於原審已放棄該項之鑑定(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3),且未能舉證證明旭珈公司於交屋時未施作,則其就此部分請求旭珈公司賠償10,000元,應屬無據。

⒎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間緊緊相連,與圖說廣告不符:

⑴上訴人葉芸驊告主張依建築師劃設之平面圖及預售合約之

透視圖,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柱子至少相隔10公分,側牆至少相隔70公分,然交屋時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並無間隔等語;旭珈公司對系爭房屋與A3房屋無上開相隔之距離並無爭執,惟辯稱此係A3住戶於自有土地自行增建所致,非可歸責旭珈公司等語。查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5會勘結果,認係隔壁鄰居在自有土地增建等情,衡情旭珈公司既已依約定之平面圖交屋,惟其並無法阻止上訴人葉芸驊鄰地所有人之增建行為,上訴人葉芸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鑑定報告雖認要使圖說與廣告相符所需費用約為97,000元

之金額合理,然此牽涉需縮減上訴人葉芸驊房屋建築之寬度,而兩造並未約定縮減上訴人葉芸驊房屋建築之寬度,,此部分費用不應由旭珈公司負擔,上訴人葉芸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⒏主臥室浴室未設小便斗、淋浴空間、乾溼分離及置放清潔用品儲物空間:

上訴人葉芸驊主張旭珈公司交屋時均無上開設施,其未變更尺寸與配置,係旭珈公司施作錯誤,致主臥室浴室預定功能完全喪失云云,旭珈公司則抗辯上訴人葉芸驊已變更設計,並提出變更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9頁)。查上訴人葉芸驊雖主張其未於變更圖上簽名,惟如前五、㈠、⒉所述,該變更圖確經上訴人葉芸驊同意,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6雖認現況與原圖說不符,如欲修改與原圖說雷同所需費用為60,000元,惟此係因上訴人葉芸驊已變更設計,該部分費用自無從令旭珈公司負擔,故上訴人葉芸驊請求賠償60,000元,即屬無據。

⒐二樓側邊樓地板未補足及因此導致牆面油漆剝落:

⑴上訴人葉芸驊主張二樓側邊樓地板應補足,然旭珈公司交

屋前並未施作云云,旭珈公司則辯稱上訴人葉芸驊已變更設計,不施作樓板等語。經查如前五、㈠、⒉所述,該變更圖業經上訴人葉芸驊同意,其上已記載「樓板及側女兒牆不施作」,故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4雖認二樓設邊樓地板依原證13、14應加蓋鋼筋混凝土樓地板,工料費金額20,000元,因兩造已變更設計為不施作,故上訴人葉芸驊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⑵另導致牆面油漆剝落之瑕疵,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

4已認定採光罩係上訴人葉芸驊自行增作,非本件工程範圍內,牆面油漆剝落係施作採光罩所造成瑕疵,應由上訴人葉芸驊自行修補等情,則其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⒑二樓側邊多出牆面:

上訴人葉芸驊主張二樓側邊並未設計牆面等情,而旭珈公司辯稱若未施作,施工人員會有危險等語,依旭珈公司所提出兩造變更設計圖,其上已載明為側女兒牆不施作(原審卷㈡第119頁);且若因施工人員之安全,而於施工過程中施作,應於交屋時拆除,則旭珈公司之辯稱,顯非可採。而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5亦認上訴人葉芸驊此部分請求金額16,400元為合理,故上訴人葉芸驊就此部分得請求16,400元。

⒒三樓前浴室未施作平台:

⑴上訴人葉芸驊主張三樓前浴室內45公分柱旁應有平台銜接

面盆檯面,旭珈公司交屋時竟將柱加寬至74公分,原設計之平台就此消失,導致三樓前浴室喪失原設定功能等情;旭珈公司則辯稱因施作管路間(化糞管)導致柱子加大而未能施作下崁式臉盆,改以上崁式臉盆等情。而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7認確與原證14變更圖不符,旭珈公司雖否認原證14(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有經兩造之同意,惟其所提出兩造同意之變更圖(見原審卷㈠第505頁),三樓浴室部分並未變更,故旭珈公司無從擅自變更。

⑵上開鑑定報告認若需修復至與原證14雷同,所需花費為3,

500元,上訴人葉芸驊雖主張此金額估算依據未見於鑑定報告之單項費用表中,且修復費用應包含施作工人工資、打鑿、地坪水泥粉刷、牆面水泥粉刷、地坪防水處理、牆

面防水處理、地坪地磚鋪設、牆面磁磚鋪設、馬桶、面盆、鏡子等設備安裝費用、零星損毀補修費用、廢棄物搬運及清潔,3,500元不足以支付上開全部費用,應以其估算之20,000元為準云云。惟查該項金額既經專業鑑定,上訴人葉芸驊所舉上開費用又未提出證據,自無從以其片面估算為準,故上訴人葉芸驊就此部得請求金額為3,500元。

⒓四樓未施作平台、乾濕分離淋浴空間:

⑴上訴人葉芸驊主張四樓浴室應有平台銜接面盆檯面,且應

有乾溼分離之淋浴空間,其並未變更浴室尺寸及配置,係旭珈公司施作錯誤,於交屋時均未施作等情;旭珈公司則辯稱係上訴人葉芸驊變更浴室配置,導致淋浴拉門無法施作,並已退款云云。查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8認確與原證14變更圖不符,且如前五、㈠、⒒所述,旭珈公司雖否認原證14有經兩造同意,惟其所提出兩造同意之變更圖,四樓浴室部分雖有變更,但仍包括施作平台,而旭珈公司既已同意上訴人葉芸驊變更設計,且仍包括施作平台,其自應施作。

⑵上開鑑定報告認若需修復至與原證14雷同,所需花費為3,

500元,上訴人葉芸驊雖主張此金額估算依據未見於鑑定報告之單項費用表中,且修復費用應包含施作工人工資、打鑿、地坪水泥粉刷、牆面水泥粉刷、地坪防水處理、牆面防水處理、地坪地磚鋪設、牆面磁磚鋪設、馬桶、面盆、鏡子等設備安裝費用、零星損毀補修費用、廢棄物搬運及清潔,3500元不足以支付上開全部費用,應以其估算之50,000元為準等情。惟查該項金額既經專業鑑定,上訴人葉芸驊所舉上開費用又未提出證據,自無從以其片面估算為準,故其就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3,500元。

⒔有2個水龍頭、4個電燈、10個插座應施作而未施作:

上訴人葉芸驊主張旭珈公司漏未施作上開插座,其所提出水電配置圖(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即當時兩造約定之水電配置圖等情;旭珈公司則辯稱該圖係上訴人葉芸驊至工地現場與水電施作商自行委任,其並未收到變更圖云云。查上訴人葉芸驊所提出之水電變更圖,並未有旭珈公司代表人員之簽名,自無從認係旭珈公司應施作之範圍;且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9亦認水電圖係上訴人葉芸驊自行繪製,並未在合約範圍內等情,則上訴人葉芸驊此部分請求24,000元,即屬無據。

⒕漏水及其衍生損害、油漆修補:

⑴上訴人葉芸驊主張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起陸續漏水嚴重,

請求因漏水造成之油漆修補12,000元等語;旭珈公司辯稱已請廠商做防水措施,已在交屋前完成油漆修補等情。查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6認依相片顯示房屋漏水嚴重,委託油漆工修補計6工作天,請求金額12,000元尚屬合理,則上訴人葉芸驊就該部分請求12,000元,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葉芸驊另主張因漏水嚴重影響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

值,請求賠償房屋價值減損120萬元;旭珈公司辯稱已提供3年防水保固,已未再漏水,上訴人葉芸驊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查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11認漏水修復後亦會發生其他處漏水,房屋漏水均係施工疏忽及防水處理不良,修復費用防水處理(含油漆)預估30,000元,拋光石英磚修補2,500元,合計32,500元,故上訴人葉芸驊此部分請求32,5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葉芸驊雖另稱拋光石英磚更換包括原有拋光磚打除、廢棄物清運、鋪設60乘以60公分拋光磚(連工帶料含水泥砂)、零星毀損補修、清潔等費用,2,5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且依鑑定報告記載防水處理僅預估30,000元,然未說明是否即可保證不會再發生漏水等語,惟該項金額既經專業鑑定,而上訴人葉芸驊主張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無從以其個人估算為準,故上訴人葉芸驊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32,500元。旭珈公司辯稱上訴人葉芸驊不得再就漏水部分要求賠償,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葉芸驊另主張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貶損120萬

元云云,惟為旭珈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11認房屋漏水必須處理到不漏,不會折損建築物價值等語,上訴人葉芸驊請求再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核無必要。至於其所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本件經鑑定結果如上,系爭房屋並無價值貶損,上訴人葉芸驊以該判決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貶損120萬元,即屬無據。

⒖綜上說明,上訴人葉芸驊就此部分得請求旭珈公司賠償金額

為94,400元(包括上述⒊淋浴間門檻1,500元、⒋臨時扶手退款5,000元及樓梯板美化裝飾20,000元、⒑拆除牆面16,400元、⒒三樓前浴室施作平台3,500元、⒓四樓施作乾濕分離3,500元、⒕漏水油漆修補12,000元、漏水修復32,500元,合計94,400元)。

㈡旭珈公司遲延交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葉芸驊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旭珈公司給付遲延利息635,137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葉芸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合約第13條「通知交屋期限

」第1項約定,賣方(即旭珈公司,下同)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即上訴人葉芸驊,下同)進行交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延遲利息予買方,有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可憑。旭珈公司則抗辯兩造固有上開約定,惟本件係因嘉義市政府於103年2月17日,突然訂定複查作業要點,規定於領得使用執照日起2至6個月內,不定期派員至現場複查,複查次數不得少於2次,如發現二次施工,即依法要求回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因而影響二次施工部分,致其於104年3月27日始通知上訴人葉芸驊交屋,此屬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經查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本不得進行二次施工,嘉義市政府所訂定之複查作業要點,僅重申及落實該項制度,難認此屬情事變更。再者,兩造已約定就系爭房進行二次施工,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旭珈公司亦自承二次施工之交屋期限,也是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旭珈公司即應依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至於二次施工施作部分是否會遭拆除,係交屋後上訴人葉芸驊應自負之風險,並非旭珈公司可據為延期交屋之事由,旭珈公司就此部分抗辯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葉芸驊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自得請求旭珈公司給付延遲利息。

⒉旭珈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104

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上訴人葉芸驊名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嗣於104年3月27日通知上訴人葉芸驊交屋,並於104年3月31日完成交屋、並於104年4月1日出具品質保固書予上訴人葉芸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屋通知電子郵件、交屋通知書、房屋遷入證明、品質保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至97頁)。另上訴人葉芸驊於103年9月18日繳房地價款24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繳納房地價款575,000元、於104年1月7日繳納房地價款8,750,000元,亦為旭珈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葉芸驊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旭珈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延遲利息計635,137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葉芸驊雖此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惟此部分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葉芸驊請求旭珈公司給付補貼房貸利息差額1,053元

,有無理由?因旭珈公司要求上訴人葉芸驊提前辦理房貸繳付房地價款,旭珈公司同意補償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7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經兩造確認上開房屋貸款利息為39,615元,旭珈公司已給付39,615元完畢,並經兩造簽名確認,有系爭房屋結算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依該結算單已清楚記載房屋貸款期間及補貼貸款利息金額為39,615元,上訴人葉芸驊已簽名確認,即已同意旭珈公司補貼房貸利息之金額為39,615元,自不得事後又主張有其他利息損失,是上訴人葉芸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葉芸驊請求旭珈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16,400元,

有無理由?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葉芸驊雖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旭珈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16,400元,惟查上訴人葉芸驊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得請求旭珈公司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上述五、㈠、⒊淋浴間門檻1,500元、⒋臨時扶手退款5,000元及樓梯板美化裝飾20,000元、⒑拆除牆面16,400元、⒒三樓前浴室施作平台3,500元、⒓四樓施作乾濕分離3,500元、⒕漏水油漆修補12,000元、漏水修復32,500元(以上合計94,400元),上開瑕疵並無造成安全上之顧慮或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葉芸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葉芸驊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旭珈公司給付729,537元【包括瑕疵損害賠償(按原判決依上訴人葉芸驊起訴狀所載而記載請求減少價金,惟上訴人葉芸驊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予更正如上)94,400元及延遲利息63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旭珈公司如數給付,並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旭珈公司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葉芸驊對旭珈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葉芸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葉芸驊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葉芸驊、旭珈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葉芸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旭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葉芸驊主張之瑕疵 │上訴人葉芸驊請求賠償金額 │├──┼────────────┼────────────────┤│1 │車庫深度與圖面不符 │90,000元 │├──┼────────────┼────────────────┤│2 │樓梯側開口未施作 │5,000元 │├──┼────────────┼────────────────┤│3 │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未施作│3,000元 │├──┼────────────┼────────────────┤│4 │全棟拋光石英磚梯面毀損 │100,000元 │├──┼────────────┼────────────────┤│5 │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 │13,500元 ││ │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 │ │├──┼────────────┼────────────────┤│6 │二樓陽台投影下方地坪水泥│10,000元 ││ │鋪平L形邊加15公分砌磚粉 │ ││ │光(防水) │ │├──┼────────────┼────────────────┤│7 │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間│200,000元 ││ │緊緊相連,與圖說廣告不符│ │├──┼────────────┼────────────────┤│8 │主臥室浴室未施作小便斗、│60,000元 ││ │淋浴空間、乾溼分離及置放│ ││ │ 清潔用品之儲物空間 │ │├──┼────────────┼────────────────┤│9 │二樓側邊樓地板未補足及因│62,040元 ││ │此導致牆面油漆剝落 │ │├──┼────────────┼────────────────┤│10 │二樓側邊施作圖面不存在之│50,000元 ││ │牆面 │ │├──┼────────────┼────────────────┤│11 │三樓前浴室未施作平台 │20,000元 ││ │ │ │├──┼────────────┼────────────────┤│12 │四樓未施作平台、乾濕分離│50,000元 ││ │淋浴空間 │ │├──┼────────────┼────────────────┤│13 │2個水龍頭、4個電燈、10個│24,000元 ││ │插座應施作而未施作 │ │├──┼────────────┼────────────────┤│14 │漏水造成油漆修補 │油漆12,000元及價值貶損1,200,000 ││ │及其衍生損害 │元 │├──┴────────────┼────────────────┤│合計 │1,899,540元 │└───────────────┴────────────────┘附表二:

┌───────┬───────┬──────────┐│期間(天數) │已繳納房地價款│遲延利息計算方式 ││ │ │(每日萬分之5) │├───────┼───────┼──────────┤│103年9月18日至│2,400,000元 │2,400,000×0.0005× ││103年12月4日 │ │78=93,600元 ││(78天) │ │ │├───────┼───────┼──────────┤│103年12月5日至│2,975,000元 │2,975,000×0.0005× ││104年1月6日 │ │33=49,087.5元 ││(33天) │ │ ││ │ │ │├───────┼───────┼──────────┤│104年1月7日至 │11,725,000元 │11,725,000×0.0005×││104年3月31日 │ │84=492,450元 ││(84天) │ │ │├───────┼───────┼──────────┤│小計 │ │635,137元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