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楊詠期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佳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三合院前空地處,遭上訴人持棍棒毆打頭、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共9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手術後,右眼視能仍嚴重減損。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6,311元、就醫交通費5,600元、看護費18,00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0,008元、勞動能力減損1,381,760元、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共計受有2,001,67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案發當時伊右手受傷並戴有護套,無法打人,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毆打所造成。又被上訴人敘述遭毆打之過程,與刑事證人許慶輝所證有不一致,顯係被上訴人杜撰事實。且被上訴人到現場目的並不是要烤肉,是要去尋仇,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三合院前空地處遭傷害,受有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共9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手術後,右眼視能仍嚴重減損。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6,311元、就醫交通費5,
600元、看護費18,000元,並自103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不能工作期間1個月之損失20,008元。且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147年1月29日滿65歲為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
㈢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每月薪資為20,008元。
㈣上訴人因前開時、地,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經原審法院
依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本院改依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上開各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年3月6日診字第1040332775號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之傷殘失能等級、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17、19-76頁、原審卷第77、79頁、原審刑事卷㈡第49-54頁、本院刑事卷第415-4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㈡被上訴人是否要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傷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001,679元本息之損害賠償: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雖遭上
訴人否認,惟依據證人許慶輝於104年10月21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在103年10月13日晚上9點多,跟蔡佳勳一起○○○鄉○○路○○號那邊?)有。(當時你有看到蔡佳勳被誰毆打?)有。(被誰毆打?)被楊詠期。(你看到蔡佳勳他是怎麼被打的?)楊詠期拿著棍子從他眼睛那邊打下去。.. .」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69反至170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⒉雖上訴人抗辯:伊於案發當時,右手受傷並戴有護套,無
法毆打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於同年9月11日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實施骨內固定術之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刑事卷第32至48反頁)。經查,手掌經術後包紮而戴有護套,雖屬事實,然上訴人之上開手術距本件事發當日已隔一個月之久,其右手傷勢是否尚未治癒,仍嚴重致無法揮拳毆擊被上訴人,令人滋疑。且證人許慶輝、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於原審刑事審理中所為證述互有齟齬,均難憑以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可採。
⒊再酌以原審刑事庭法官審理時,當庭請法警戴上上訴人所
提出同型護套,並持木棍毆打物品之勘驗結果為:「護具本身:長度36.5公分,寬度13公分,材質是塑膠材質,用力折也無法改變形狀,形狀像手臂及手掌的樣子,護具本身顏色為白色,護套為膚色。請法警戴上護具後當庭勘驗手持棍狀物的活動範圍及能力,當庭有聽到法警毆打法庭護欄的聲音為清脆之響聲,看起來施力似乎沒有問題,法警表示左手可以輕易的使力,右手無須施力即可做毆打的動作。」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㈡第21頁),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縱手戴護套,仍可持棍揮動,其手之活動能力亦無甚影響,上訴人辯稱:伊手受傷,依物理學上之推論,伊無法抓握棍子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前揭故意重傷害行為,客觀上衡之,與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上訴人業經原審刑事庭於104年12月11日,依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惟仍依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刑事卷㈡第49-54頁,本院刑事卷第415-428頁)。因之,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1,679元本息之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
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6,311元、就醫交通費用5,600元、看護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0,008元×1個月(自103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休養期間)=20,008元】,合計119,919元,於法有據。
⑵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又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47年1月29日滿65歲止,計43年2個月又17日,減少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002元【計算式:月薪20,008元×勞動能力減損30%=6,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9,711元【計算式:6,002×276.00000000+(6,002×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1,659,710.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 0.0000000)】。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81,760元,尚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輔以上訴人行為之程度,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以務農(見原審卷第95頁)、打零工為業;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菜市場送貨,月收入約1萬多至3萬多元,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8、
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不輕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件不應負擔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到現場目的並不是要烤肉,是要去尋仇,剛好被尋仇的人在那邊烤肉,就算認定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但事情發生的原因也是被上訴人等人所直接促成的,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許慶輝、楊國寬於原審刑事審理中所為證述被上訴人和許慶輝、阿生同到達雲林縣○○鄉○○村○○路○○號,係阿生要找楊峻雅談事情(見刑事原審卷㈠第69頁、第169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前往尋仇,且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助成其遭上訴人持棍棒毆打頭、臉部成傷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或為系爭傷勢之共同原因,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難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7日(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