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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 原告 劉 家 榜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峰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陳 秀 禎複代 理人 吳 碧 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106年8月28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郵務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卷㈡第61頁),而其於1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9頁);據此,自其收受送達之日起算,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時效規定取得坐落嘉義縣○○鎮○○○段00

000、00000、00000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000

00、00000、00000)所有權,已就「以所有之意思、繼續無間斷占有逾20年」之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亦未否認;再審被告既主張系爭00000、00000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鎮區○○○○道」(下稱水路)、系爭20000土地為同條項第5款所定之「公共交通道路」(下稱公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私有, 即應就此主張之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台灣光復後始有土地法之適用,再審被告僅證明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期大正6 年(下稱日據時期)係水路、公路,並不足以證明於台灣光復適用土地法之34年時,系爭土地同係水路、公路;換言之,斷定系爭土地是否為水路、公路之「時間點」,應係「34年時」,而非「日據時期」。

㈢原確定判決據以自行比對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

25日函覆法院之「系爭地地籍原圖」(下稱系爭地籍原圖),雖繪有灌溉水道,僅能證明系爭00000、00000土地於日據時期係水路,另000000土地亦僅能證明於日據時期係公路,尚無以證明於34年時亦係水路、公路。

㈣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34年時為水路

、公路,即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之再審事由:

㈠系爭地籍原圖繪製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日據時期大正6年之

地況,並無以證明34年時有關系爭00000、00000土地亦同該地況,顯係單純臆測,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應為裁判)有違。

㈡依系爭地籍原圖,系爭00000 土地被灌溉水道涵蓋者,僅該

土地外緣呈ㄇ字型部分,並未涵蓋全部,系爭 00000土地全部更未涵蓋在內;原確定判決毫無證據,即將系爭 00000土地中未涵蓋部分及系爭 00000土地全部均推斷為水路,更有單純臆測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00000土地,不但無34年時係屬公路之證明,更無日據時期係公路之證據,實為單純臆測之結果。

「未適用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之再審事由:

㈠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 足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

所○○○鎮區○○○道」,係指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水道,非經該管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共同劃定,縱為灌溉使用,亦非前揭土地法所謂○○○鎮區○○○道」;換言之,欲認定系爭00000、00000土地於34年時係水路,應有嘉義縣政府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共同劃定為水道之證明。

㈡惟綜觀原確定判決全卷,並無任何於34年時經嘉義縣政府地

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共同劃定為水路之證明,此實屬單純臆測而有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

003555號)復原審函(下稱大林地政106年6月23日函)載稱內容:申請辦理「自然增加」土地複丈,足證系爭土地之所以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因34年適用土地法為總登記時並無系爭土地,並非因「供作水路、公路使用而免為編號登記」;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供作水利、交通使用,與再審被告所提證據顯示之事實已相違。

㈡上開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供水路、公路使用之證據,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乃原審竟對此顯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㈠以系爭地籍原圖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大林地政成果圖)加以比對,系爭地籍原圖灌溉水道在行經系爭00000、00000土地前,係行經再審原告所有同段000土地南側、00000土地東北側、 00000土地東側;而成果圖顯示,系爭地籍原圖中行經前揭地號土地部分,已無灌溉水道,且 000土地包括系爭地籍原圖中灌溉水道行經之南側部分,早已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00000土地於66年前已編號登記為私有,000000土地更早於36年時已編號登記為私有,足證系爭地籍原圖中灌溉水道行經之處,絕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為私○○○鎮區○○○道。

㈡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灌溉水道行經

之系爭00000、00000土地為不得私有之水路,實為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確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㈠本院原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編定地號,應係因屬溝渠、

水道等交通水利用地,為免於辦理編號登記之土地,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4642號函(下稱大林地政106年6月29日函)可稽。

㈡依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主張(本院卷

第27至28頁),可證系爭土地原屬溝渠,故於34年土地總登記時未編定地號,僅就相鄰之同段000及000地號為總登記;且依系爭地籍原圖、土地總登記資料及土地法相關規定,已足證系爭土地於34年時為水路、公路之交通水利用地。

㈢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地籍原圖、土地總登記資料及土地法相關

規定認定系爭土地於34年時為水路、公路用地,並非單純臆測。

二、原確定判決無「未適用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之再審事由: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土地法第 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之劃定機關為規範,並非「非經該管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共同劃定,縱為灌溉使用,亦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謂○○○鎮區○○○道』」之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103年6月9日林土字第682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辦理「自然增加」土地複丈,係因複丈收費項目之分類,而非系爭土地係「自然增生」,原確定判決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㈠34年為土地總登記時距大正六年已有一段時間,土地總登記

時不得私有之土地未編號登記,與同段00000、00000土地於事後取得私有土地登記,係屬二回事。

㈡又同段00000、00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提出,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此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

參、按依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

肆、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一、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34年時為水路、公路,即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地籍原圖繪製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日據時期大正6年之地況, 並無以證明34年時有關系爭239-4、239-5、239-6土地亦同該地況,顯係單純臆測,已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有違。

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規定,足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鎮區○○○道」,係指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水道,否則縱為灌溉使用,亦非土地法所謂○○○鎮區○○○道」;綜觀原確定判決全卷,並無任何於34年時有經嘉義縣政府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共同劃定為水路之證明,此實屬單純臆測而有再審事由。

四、依大林地政106年6月23日函復原審內容,足證系爭土地非供水路、公路使用,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乃原審竟對此顯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五、依系爭地籍原圖與大林地政成果圖加以比對,再審原告所有同段 000、00000、00000土地,若依大林地政成果圖所示,已無灌溉水道,並均編號登記為私有,足證系爭地籍原圖中灌溉水道行經之處,絕非土地法規定不得為私○○○鎮區○○○道。原確定判決認灌溉水道行經之系爭00000、00000土地為不得私有之水路,實為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

伍、惟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部分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⒉之⑴及⑵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經本院依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聲請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原圖,該所以105年2月25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0935號函覆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下稱系爭原圖)觀之,該泛黃底色圖面上,系爭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部分以淺藍色標示,且其中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往北延伸,縱越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至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原圖係於日據時代大正6年製作,圖上藍色範圍於地籍圖製作完成時為存在之灌溉水道;系爭00000地號土地經過之水道涵蓋面積為190平方公尺等情,復據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9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6845號函、 105年12月22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811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319頁),據此,足認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存在之灌溉水道;又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筆土地均有辦理土地總登記及編號登記,僅系爭土地未辦理,就此,大林地政事務所又以106年6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4642號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因公用或其他目的而免予辦理編號登記稱:『依據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包括同法第2條所列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土地,該等土地依法免辦理編號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3頁),綜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2條所列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等語,尚非無據。」「然觀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部分之道路位置,其中位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北方部分坐落位置(下稱系爭A北部分),於系爭原圖上經編號登記為00000,且地目為田(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顯見系爭原圖於日治時期作成時,系爭A北部分尚未供作道路使用,復觀系爭原圖,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偏東部分係夾位於同段000、000地號地中間,偏西部分則夾位於同段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中間,往西鄰接同段 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往東鄰接同段 00000地號土地,目前亦係供道路通行使用,此有系爭原圖、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0159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顯示系爭原圖作成時,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東接00000地號之道路,西接地目道之00000地號土地,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原圖作成時係道路用地等語,亦非無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至有關系爭地籍原圖ㄇ字型部分,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有溝渠河道通過,非如再審原告所述並無溝渠河道(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即該原圖上有溝渠河道通過之ㄇ字型處即屬未登錄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為再審原告於本案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處,是原確定判決參酌各份地籍資料及證人之陳述,據為認定系爭00000及00000土地原本為灌溉溝渠,並非臆測而得。至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乃係裁判並非判例,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於認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參照)。從而此部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尚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雖又提出前揭所陳及之主張與抗辯,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於理由五、㈠、⒉之⑴及⑵中詳細說明,顯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地籍原圖與大林地政成果圖之情形,且此亦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至大林地政106年6月23日函之內容,即「申請辦理自然增加土地複丈,並續辦未登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見本院卷第17頁),若參照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4642號函覆所載:「依據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包括同法第2條所列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土地,該等土地依法免辦理編號登記。」以察,乃係因於34年適用土地法為總登記時,系爭土地確供作水路、公路使用而免為編號登記,並非因無系爭土地所致;再審原告未斟酌前揭106年6月29日函文嗣後所為之補充說明內容,逕執大林地政106年6月23日函前揭內容,遽為指陳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已有誤會。另於34年為土地總登記時距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實已間隔甚久時間,於土地總登記時不得私有之土地未編號登記,與同段00000、00000土地於事後取得私有土地登記,原係屬二事,尚與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況同段00000、00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固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縱加以斟酌,亦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另再審被告若發現未登錄土地時,會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登錄(含申請書、圖示),地政機關收件後,即:㈠先由測量課排定測量日期辦理複丈,複丈後繪製成果,成果確認無誤送登記課,此階段計收「複丈費」;㈡登記課將複丈成果公告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正式登簿,此階段計收「登記費」。而本件申請辦理「自然增加」土地複丈,係地政機關予再審被告之名詞,惟與事實有出入,因系爭土地係經人為方式填平土地並非自然增加(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則據再審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自尚不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於法亦非有理。

三、至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惟按:㈠查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固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

款所謂一定限度之範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然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屬水路、道路使用,已如前述,且該條文僅係就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範圍之劃定機關予以規範,並非「未經該管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共同劃定,縱為灌溉使用,亦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謂○○○鎮區○○○道』」之規定;尚不能執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內政部107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711號函(見本院卷第231頁),係依 106年2月22日修正土地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為依據,所為之說明內容,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㈡系爭00000及00000土地本即係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灌溉溝渠

,已屬不得私有之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000000土地依地籍正圖(即系爭地籍原圖)所載連同周邊地號塗有藍色區塊範圍線,應係表此地乃水域,所刪除之圖線非地籍經界線,實乃水域範圍線,‧。」則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01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031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尚與是否適用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無涉。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已如前述,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前揭抗辯作為再審之事由,仍非可採。

四、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 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據此,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亦尚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3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及同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