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李 豐 裕視 同再審 原告 李 春 田

李 明 三李 寶 安李 秋 芬李 連 財李 鑫 陽李 俊 寬李 虹 蓉李 立 成李沛涵即李秋桂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豐 裕視 同再審 原告 李 游 啓

李 竹 圍邱 李 美李 進李 芳 明再審 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 文 瑞訴訟代理人 陳 家 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及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再審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案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22頁),其於10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61年08月22日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雖係由再審原告李豐裕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同造其餘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李豐裕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再審確定判決同造其餘之當事人李春田、李明三、李寶安、李秋芬、李連財、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立成、李沛涵即李秋桂、李游啓、李竹圍、邱李美、李進、李芳明等人,爰併列渠等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三、視同再審原告李游啓、李竹圍、邱李美、李進、李芳明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李豐裕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及再審確定判決均有違背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違憲:

㈠原審法院於 102年11月20日勘驗時,再審原告當時並非訴訟

當事人,已有嚴重違背訴訟程序之瑕疵;況依臺灣省水利局83年1月17日83水政字第425號函說明三:「請全面清查‧‧,且在糾紛未解決前,該等土地應暫緩處分,以免徒增困擾。」足見系爭土地有長期紛爭,自不得侵犯人民之居住權,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顯然違憲。又農田水利會前身即水利委員會所承受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顯見再審被告非合法真正之所有人。

㈡依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合併改組區域調整名稱變更沿革概況

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3月10日農水字第1030707070號函復,臺灣農田水利事業之經營管理,自光復後本於自治精神,於34年改為「農田水利協會」,37年改為「水利委員會」,迄45年始改為「農田水利會」,再審被告於 36年4月16日所為總登記即以水利委員會名義登記,顯然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涉及造假及移花接木之違法,應撤銷該總登記及名義變更,將土地回復至總登記前(未登記)之狀態,以便再審原告等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相關登記。又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與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顯屬不同權利主體,亦非公務機關水利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該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要件不合,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前揭3-41地號土地(大正年間為3─4地番編號)於45年間再

分割為同段3─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45年前屬於田地,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再審被告前身嘉南水利會竟在無合法權源證據下,侵犯再審原告先祖所遺留土地遺產之所有權,而後違法登記為其所有,殊與竊取無異。況再審原告先祖係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所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足見再審被告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均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均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等之違法:

㈠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據再審原告真實之意思表示記載於筆錄

,而濫權認定事實,因原三合院已分家,竟仍採信第一審之調查誤認為公同共有之狀況;況再審原告之父因病於70年之後均居住在臺北,且於81年間受讓經營燈飾買賣,而於83年7月往生,益知與其弟李游啟生前之資金往來與約定 5分之1祖產歸屬予伊,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明確陳述系爭土地損害金即不應由李讚金之子女負擔,但第二審及再審均就其於第一審所提之重要主張漏未審理,致未享利益者反而要負擔判決主文所述之損害金與訴訟費用連帶負擔之荒謬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再審利益之計算,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乘以6分之1(含李瑞錦的繼分),請法院核定俾便繳納裁判費。又於第一、二審事實認定之錯誤及悖逆事實審應有詳盡調查真相與取捨正確證據之職權,己違背事實之認定,致使李讚金之繼承人遭受枉法裁判者之侵權行為(含人格法益),事證俱在。已循民事訴訟程序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且國家損害賠償部分均已繫屬中。

㈡再審確定判決竟仍視若無睹而繼續將錯就錯,明知三合院於

48年間新建,竟誤信再審被告主張擴建源自於日據時期之改建之不實認定;再審原告明確主張李讚金於生前即讓與房地權利予李游啟,並附上資金往來記錄,惟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事證卻漏未審酌,當屬適用法規與判決主文矛盾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先祖早於日據大正末期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

3-41番地,為業主權之人,益見光復初期再審被告所為之總登記自始無效、當然無效;惟原確定判決仍未注意總登記錯誤時,法院本可依職權調查各次違法行為,加以導正,且不可將歸屬國有產權爭執之土地,視若無睹圖利亦非公務機關之水利自治團體公法人,可見其違法情形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其認事用法諸多疏漏且失當甚明。

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原野地或荒地,均係再審原告祖先李雜及李永池遺留之祖產,因訴外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撤銷土地總登記及歷次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認應循司法(民事)途徑處理,爰提出回復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另嘉南水利會與再審被告間雖形式上為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但實質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違反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審被告所為之違法行為,顯然有事實基礎錯誤之情形,故訴請確認其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之登記無效,於法有據。準此,80年間所為之基地租賃契約部分行為已生爭議,均有由法院按審級確切調查契約無效之必要。尤有甚者,口湖鄉公所鄉長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土地政策施行期,均非王埼擔任鄉長,再審被告之前身長期隱瞞真相,惟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該重要事證,就公務員失職置若罔聞,枉法裁判,已有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明確查明歸屬、建物(地上物)非屬李離所出資建造等,均有相關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甚明;況再審原告之長輩於59年間已分家,有分產契約為證,但李春田及李連財所分配房屋(東側部分)亦因地層下陷海水倒灌而倒塌,已不存在;另系爭土地之產權係再審原告先祖於日據大正年間所遺留之祖產,再審被告起訴係以無權占有為請求權基礎,因其確非真正權利之人,且在紛爭未解決之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已侵犯人民居住權,顯然違憲。

五、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05號確定判決及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確定判決已調查非常清楚,並無違誤之情事;又土地登記相關資料都是存放在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人並不會擁有相關資料,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可能是地政事務所於保存期間中遺失,但不代表無該相關資料。

二、系爭土地於設戶籍之前即屬於國有,地政事務所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調閱相關資料表示無疑問,且土地所有權屬何人所有,祇需調閱土地謄本即可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三、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家雯於原確定判決至現場履勘時均有親至現場,原確定判決審理之法官就系爭土地現為何人使用、現為何人所有等事項,均是逐一詢問,對再審原告而言,已經發生自認效果,惟再審原告現又表示占有狀況與之前不同,顯不可採。

四、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參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013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肆、經查:

一、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3款及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嗣經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事實,詳為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亦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從而認定無前揭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105年1月29日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第9至26頁,本院卷㈠第33至41頁);依此,再審原告復於本次再審之訴提出相同之主張、事實及文書證據資料,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顯係以同一事由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訴訟程序、 適用法規錯誤及違憲之再審事由,係以:㈠原審法院於 102年11月20日勘驗時,再審原告當時並非訴訟當事人,已有嚴重違背訴訟程序之瑕疵。㈡依臺灣省水利局83年1月17日83水政字第425號函說明三所示,足見系爭土地有長期紛爭,自不得侵犯人民之居住權,再審確定判決顯然違憲;又農田水利會前身即水利委員會所承受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顯見再審被告非合法真正之所有人。㈢臺灣農田水利事業係於37年改為「水利委員會」,惟再審被告於36年4月16日所為總登記即以水利委員會名義登記, 顯然涉及造假及移花接木之違法;又嘉南水利會與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顯屬不同權利主體,亦非公務機關水利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該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要件不合,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㈣再審原告先祖係日據時期買受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等語,為其論據;惟按:

㈠再審確定判決就其所陳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判決

理由三、㈠之⒉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⑵、‧‧惟內政部之函示(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既非屬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縱令有違,揆諸前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者,原確定判決所引據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於36年4月16日分割自3─41地號土地而來一節,係將3-41地號土地臺帳所載:日據昭和年間,由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之沿革等語,認定系爭土地既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亦即僅係引用該書證所載內容,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土地臺帳認為具有土地所有權效力,顯然曲解原確定判決理由,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⑶、至再審原告其餘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或係對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等,揆諸前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有間,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105度再易字第5號請求交還土地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準此,本院確定再審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㈡另再審原告提及之臺灣省水利局83年1月17日83水政字第042

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3月10日農水字第1030707070號函, 經本院核閱結果,前者乃針對陳情人李崑西等人之陳述而為函復,至後者則為有關臺灣農田水利事業之合併改組、區域調整及名稱變更等變革,均非屬法律規定或具法律效力之命令。又嘉南水利會與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本屬不同權利主體,亦非公務機關水利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既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再審被告非合法真正之所有人云云,惟所謂當事人適格,係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乃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382號判決參照),故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可言。

㈢至再審原告提及之其他主張,則為其個人就事實、法律意見

等所之為之陳述,或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無涉,應非屬於認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參照)。再者,原再審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且再審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尚不足採。

㈣依上,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

三、又再審原告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係以:㈠再審確定判決明知三合院於48年間新建,竟誤信再審被告主張擴建源自於日據時期之改建之不實認定。㈡再審原告明確主張李讚金於生前即讓與房地權利予李游啟,並附上資金往來記錄,惟再審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事證卻漏未審酌,當屬判決主文矛盾之違法。㈢再審原告先祖早於日據大正末期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3-41番地之業主權,是光復初期再審被告所為之總登記自始無效、當然無效;惟原確定判決仍未注意總登記錯誤時,法院本可依職權調查各次違法行為,加以導正,且不可將歸屬國有產權爭執之土地,視若無睹圖利亦非公務機關之水利自治團體公法人,可見其違法情形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其認事用法諸多疏漏且失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按:

㈠再審確定判決就其所陳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判決

理由三、㈠之⒉中說明其論據,並以:「⑵、‧‧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之諭示,揆諸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

0 號判例意旨,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準此,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自無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違法。

㈡至再審原告提及之其他事實主張,則已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提出,並經再審確定判決在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即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於法亦非有理。

㈢依上,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四、另再審原告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㈠ 80年間所為之基地租賃契約部分行為已生爭議,均有由法院按審級確切調查契約無效之必要。㈡口湖鄉公所鄉長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土地政策施行期,均非王埼擔任鄉長,再審被告之前身長期隱瞞真相,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該重要事證,就公務員失職置若罔聞,枉法裁判,已有符合再審之要件等語,為其論據;惟按:

㈠再審確定判決就其所陳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判決

理由三之㈢⒉中說明其論據,並以:「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業主權,除提出戶籍資料及照片外,並無提出與土地所有權相關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土地乃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祖產,於日據時期即經上訴人之先祖取得其所有權,現自應屬上訴人等所共有一節,業經認定依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顯乏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所有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06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之相關事實及法律主張,除曾提出前述之戶籍資料及照片外,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否認,而再審原告亦未立證以實其說,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土地臺帳或再審被告當時並不存在等云云,均已存在前訴訟程序卷證資料,揆諸前述,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相符。」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準此,本院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所謂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另再審原告提及之上揭事實主張,則已據其於本院原確定判

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並經再審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已如前述,自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已有未合。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是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於法亦非有理。

㈢至本院審理時查詢經回復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7頁

、291至329頁、333至335頁、341至356頁),乃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

又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準此,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依上,再審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 497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已於法未合及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就原確定判決部分為不合法、就再審確定判決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