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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李敬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敬雄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事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6,82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