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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李敬春再審被告 李敬雄訴訟代理人 李毓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按即再審原告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負擔合資虧損新臺幣(下同)946,826元本息部分】,該判決於106年7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文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8年間共同合資買賣股票,約定買賣股票不另設帳簿

記帳,盈虧以銀行及證券公司帳戶資料為憑,並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盈虧。再審被告與伊之投資金額依序為800萬元、3,700萬元。伊於81年6月間雖曾與再審被告之次子李毓霖進行會算,當時再審被告剩餘資金7,730,300元,伊剩餘資金30,157,700元,惟其後遭逢股災,虧損50,325,894元,扣除投資本金後,依投損比例(800萬元與3,700萬之比例),再審被告應負擔虧損946,826元。

㈡依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發回意旨

(見該判決第5至6頁),前訴訟程序更審應就伊於103年6月30日在前訴訟程序二審提出之結算兩造合資買賣股票之損益、合資財產結算結果予以審理。惟前訴訟程序更審並未詳加審酌及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伊不利之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46,826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答辯:㈠再審原告是以其私人帳戶偽稱是合資帳戶,明顯與雙方合意

合資之帳戶不符,交易項目也非股票買賣、交易時間也不是合資期間,無法證明與合資財產有關。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承認將合資資金私自另藏於其他17名人頭戶,卻又拒絕出示該17名人頭帳戶資料,並推諉時日久遠,銀行無帳可查,此經前訴訟程序查明,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本件無再審之必要。

㈡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敬春(即前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主張依合資共同買賣共負

盈虧之無名契約,原反訴請求李敬雄(即前訴訟程序反訴被告)給付合資買賣股票之代墊虧損金額及增資款8,476,109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1頁)。⑴嗣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李敬雄應給付李敬春(合資買賣股票之代墊款)500萬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51頁)。⑵嗣擴張聲明為:先位聲明:李敬雄應給付李敬春(合資買賣股票剩餘資金、股票、銀行借貸及代墊款共)5,960,612元本息;備位聲明:李敬雄應給付李敬春合資買賣股票剩餘資金、股票、虧損代墊款及代償銀行借款5,960,612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127頁)。⑶其後擴張聲明為:李敬雄應給付李敬春(股票虧損、合資利息、代墊增資及代償銀行借款本金合計)6,223,535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185頁)。⑷嗣再擴張聲明為:李敬雄應給付李敬春(股票虧損、合資利息、代墊增資及代償銀行借款本金合計)6,837,810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251頁)。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駁回。李敬春對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⑴原判決關於(本訴)命李敬春給付及(反訴)駁回李敬春946,826元本息之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⑵其他上訴駁回。

㈡李敬春於前訴訟程序,反訴請求李敬雄給付合資買賣股票之

代墊虧損金額946,826元本息,計算式見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57頁,並曾提出:⒈103年6月17日民事上訴答辯狀⒌暨附件4股票買賣概算表9冊及股票結算表1份。⒉103年6月30日民事上訴陳報狀⒉暨附件5股票買賣概算表9冊及股票結算表1份(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3-45、54-89頁)為證。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⑴(本訴)駁回上訴。⑵(反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敬春於106年7月13日收受該判決(見本院10 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383頁)。

㈢李敬春於106年7月28日,對本院106年7月4日105年度上更㈠

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民事再審準備狀㈡,主張其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李敬春提出102年度上字第232號103年6月30日民事上訴陳報狀⒉所附之附件5股票買賣概算表9冊及股票結算表1份(見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57至89頁;本院再易字卷第189至249頁)、102年度上字第232號103年6月17日民事上訴答辯狀⒌所附之附件4股票買賣概算表9冊及股票結算表1份(見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㈡第3-45頁,本院再易字卷第273至397頁);其中:①股票概算表1至6引用證物出處: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㈠第158-177、202-210反頁②股票概算表7、8引用證物出處: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189-194、86-90頁③股票概算表9引用證物出處: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221-233頁(以上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以下合稱系爭證物)】。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由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證物,再審

被告應負擔兩造於78年間共同合資買賣股票之虧損946,826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否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與兩造合資買賣股票有關,抗辯系爭證物無法證明合資財產有虧損等語。而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經命再審原告對契約終止時兩造合資財產之狀況提出計算報告,惟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實有虧損上開金額之情形,且兩造未就合資財產予以清算,自難認再審原告上開請求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且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系爭證物加以斟酌,惟經審酌結果,認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不足採。況且再審原告僅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再審原告、訴外人謝玉珠、李昭漢、李毓霖)、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戶名:再審被告)、元大銀行南六營業部(戶名:再審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李毓霖、再審原告)等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製作出上開股票買賣概算表9冊(1-9)及股票結算表,尚無法比對出兩造當時之合資款總額,已難認單憑系爭證物足以計算出合資款之盈虧;且該等帳戶有無被再審原告使用於買賣股票以外如經營企業或私帳不明,再審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是自不能據再審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股票概算表9冊及股票結算表,記載虧損50,325,894元,即認合資款全部虧損殆盡且再審被告應負擔虧損946,826元。是若縱經斟酌系爭證物,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依上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