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李連財再 審被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09號、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104年度再
易字第8號、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該案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5日收受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卷第195-1頁),則計算30日不變期間,另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遍觀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僅泛稱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審及再審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經驗法則、基地租賃契約部分有爭議,法院枉法裁判、土地臺帳不能做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前審法院未探究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之祖產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8、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指明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存在,足認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再命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