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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劉永權再審被告 林江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5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可稽(見該卷第75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據以裁判之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判,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廢棄,足以影響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6年12月11日提起再審。經查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係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可稽(見該卷第83頁),應認再審原告係於106年11月10日始知悉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之情事,則其於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0日為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尚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據以裁判之基礎即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民

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本院106年度抗更㈡字第3號民事裁定論斷「支付命令送達合法,債權讓與通知已生效力」,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不得行使代位權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依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876號判例意旨,法院應以判決駁回當事人之訴,無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占有使用坐落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既就實體事項為判決,應係認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即無再以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訴外人李春雄,對於李春雄不生效力,上訴人非李春雄之債權人,無代位李春雄行使權利之程序判斷之餘地。另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必要為足,與受讓債權必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兩者要件不同,原確定判決竟以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再審原告非李春雄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云云,將兩者混淆而影響判決。又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春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確定,則依民法第959條規定反面解釋,再審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實為惡意之無權占有人,應負有返還占有物之義務,於再審原告反訴請求返還占有物部分,應由再審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無權占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違背舉證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縱再審被告71年7月4日曾與李春雄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

為真,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生效力,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等,及依民法第958條規定,自71年7月4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等新臺幣(下同)13,000元。再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行使李春雄對再審被告怠於行使之權利,實無不合。爰聲明如下:⒈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等人,及自71年7月4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予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等人,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⒊再審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㈡觀之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嘉義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0號)為憑,經核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係寄送李春雄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號,惟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此由上開信函封面上有招領逾期及退回等記載即明(見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卷內之存證信函、信封及李春雄戶籍謄本)。又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派員查訪結果,李春雄確未居住在前揭住址,有該所103年10月2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30006620號函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李春雄實際未居住該址,難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已達到李春雄之支配範圍內,於其前往郵局領取前,無法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亦難認已合法通知李春雄,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已達李春雄之支配範圍內,已送達李春雄云云,自不足採。」,而認再審原告所稱之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李春雄,對於李春雄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毫無提及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其並非依據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而為認定,而係其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意旨,不得行使代位權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無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之餘地,其既就實體事項為判決,即無再就再審原告無代位李春雄行使權利為程序判斷之餘地;又代位權之行使與受讓債權必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之要件不同,原確定判決竟將之混淆;另「李春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經判決確定,應由再審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民事判例要旨係謂「⒈所

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規定,但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得否代位行使李春雄行使權利之判斷無涉。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再就兩造爭執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為認定,亦無違反前開民事判例之情事。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62條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李春雄,對於李春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李春雄,對於李春雄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並非李春雄之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再按民法第959條固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

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然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李春雄並已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占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有權占有」,乃認定再審被告係基於其與李春雄間之買賣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並未違背前開規定,亦無違反舉證法則,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