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 原告 賴堂顯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再 審 被告 祭祀公業賴文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訴訟代理人 郭雅琳律師
黃逸柔律師再 審 被告 祭祀公業賴三合法定代理人 賴韋銓再 審 被告 賴嘉昌(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9月5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7頁),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9月7日收受訴外人賴文彬告知書後,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等語,惟再審原告既已在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論其是否因賴文彬告知後,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對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賴嘉昌、賴東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B所示再證2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及再證3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均足認定祭祀公業賴文確由山蓮三房之六合公及其派下設立,其等子孫自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再證2、3有所歧異,再證2、3對祭祀公業賴文不僅有既判力,亦應具有爭點效,應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另再證5、7、8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核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證2、3、4、6未經法院實質審核,或未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亦應均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附表A「本件再審聲明欄」編號1至7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祭祀公業賴文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4、6之⑵、6之
⑶,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論斷,不得作為再審之證據;再證3、6之⑴亦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亦不得為再審之證據;再證5、7、8均不足以資為再審原告亦為派下員之認定,本件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祭祀公業賴三合、賴嘉昌、賴東森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證2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為賴惠璋即賴文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賴梓明(本院卷一第35-38頁),再證3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賴清一等19人及賴梓明、賴委志(被選定人)(本院卷一第39-46頁),而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等人,經核上開再證2、3二判決雖均係爭執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資格或身分,然各人對該祭祀公業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或身分,應分別以觀,因此,再審原告既非再證2、3該二判決之當事人,就原確定判決而言,再證2、3二判決自無「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認該二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該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證2、3該二判決對祭祀公業賴文亦應具有爭點效云云,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可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證2至8之證物,均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或由再審原
告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調取,而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之證物,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相關卷證宗數及頁碼詳如附表B所示),依前揭說明,再證2至8之證物即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證2、4、6之⑵、6之⑶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論斷,詳述不可採取之理由,另再證5、7、8雖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動提出之證物,然既係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法院依職權調取,亦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之證物,且該等證物均僅係他訴訟程序之判決,對原確定判決本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經核亦非屬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依再證2至8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就如附表A編號2部分,不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亦未對之裁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未裁判之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原確定判決與本件再審聲明對照表┌─┬─────────────┬──────────────┐│編│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 │本件再審聲明欄(107年12月18 ││號│上字第183號判決、本院卷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0││ │第135-152頁) │9-110頁) │├─┼─────────────┼──────────────┤│1 │╳ │一、鈞院102年度上字第183號確││ │ │ 定判決廢棄。 ││ │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 ││ │ │ 訴字第310號判決廢棄。 │├─┼─────────────┼──────────────┤│2 │(無相對應之內容) │三、確認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賴文││ │ │ 及賴三合對再審原告之十三││ │ │ 世祖妣賴媽黃氏慈惠墳墓、││ │ │ 忌日及一世祖友文公、二世││ │ │ 德全公、三世俊公、四世薦││ │ │ 公、五世一郎公、六世萬如││ │ │ 公、七世愛公、八世存健公││ │ │ 、九世建顯公、十世應和公││ │ │ 、十一世永明公、十二世崇││ │ │ 熙公、十三世志公妣黃氏、││ │ │ 十四世己公共14世歷代祖考││ │ │ 妣之祭祀義務關係存在。 │├─┼─────────────┼──────────────┤│3 │二、確認附件一所示山蓮本派│四、確認前項享祀人十四世己公││ │ 第三房第十四世祖己公(│ 男子六合公之子孫就祭祀公││ │ 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 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 │ (第十五世賴水、賴三、│ 祭祀房份關係存在。 ││ │ 賴季、賴正、賴岩(巖)│ ││ │ 、賴首)暨祭祀公業賴文│ ││ │ 記派下全員,對被上訴人│ ││ │ 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 ││ │ 賴三合之房份存在。 │ │├─┼─────────────┼──────────────┤│4 │三、確認上訴人就附件二之( │五、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 │ 一)所示被上訴人祭祀公 │ 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 │ 業賴文祀產土地,及附件│ 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 │ 二之(三)所示祭祀公業賴│ ││ │ 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 ││ │ 權關係存在。 │ │├─┼─────────────┼──────────────┤│5 │四、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六、確認附表一所示祭祀公業賴││ │ 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附件│ 文設立沿革及祭祀公業賴文││ │ 三之(一)所示『祭祀公業│ 規約不成立。 ││ │ 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 ││ │ 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 ││ │ 、供奉地點等內容,及附│ ││ │ 件三之(二)所示『祭祀公│ ││ │ 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人│ ││ │ 、祭祀地點等內容,均非│ ││ │ 真正。 │ │├─┼─────────────┼──────────────┤│6 │五、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七、確認附表二所示祭祀公業賴││ │ 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附│ 三合沿革不成立。 ││ │ 件四所示『祭祀公業賴三│ ││ │ 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 ││ │ 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 ││ │ 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 │├─┼─────────────┼──────────────┤│7 │六、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八、確認祭祀公業賴文之解散不││ │ 成立或無效。 │ 成立。 │└─┴─────────────┴──────────────┘附表B: 再審證據清單對照表┌───┬────────┬─────────┬─────────┐│編號 │項 目│ 再 審 主 張│於原訴訟程序中重複││ │ │ │提出之出處 │├───┼────────┼─────────┼─────────┤│再證1 │106年9月6日霧峰 │主張本件再審事由之│無 ││ │郵局第183號存證 │知悉時點應自106年9│ ││ │信函及附件(本院│月7日起算。 │ ││ │卷一第27-32頁) │ │ │├───┼────────┼─────────┼─────────┤│再證2 │彰化地院71年度訴│未經法院實質審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 │字第1571號民事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第244-247頁;二審 ││ │決及確定證明書(│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卷四第187-190頁 ││ │本院卷一第33-38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 ││ │頁) │確定判決、第13款發│ ││ │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 ││ │ │事由。 │ │├───┼────────┼─────────┼─────────┤│再證3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未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二││ │上字第2086號民事│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45頁;二審卷 ││ │判決(本院卷一第│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二第101-108頁 ││ │39-46頁)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 ││ │ │已有確定判決、第13│ ││ │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 │ │物之事由。 │ │├───┼────────┼─────────┼─────────┤│再證4 │臺灣省嘉義縣政府│未經法院實質審核,│前訴訟程序二審卷四││ │中華民國70年4月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第178-186頁 ││ │7日七十府民行字 │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 ││ │第27525號函及附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事│ ││ │件(本院卷一第47│由。 │ ││ │-55頁) │ │ │├───┼────────┼─────────┼─────────┤│再證5 │另案本院73年度上│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更(一)字第196號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案件74年5月30日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嘉院國文字第103004││ │院卷一第57-63頁 │之事由。 │0141號函【調取該院││ │) │ │70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全卷67宗】(前訴訟││ │ │ │程序二審卷二第232 ││ │ │ │頁) │├───┼────────┼─────────┼─────────┤│再證6 │(1)另案本院84年 │未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 │度再更(二)字第1 │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1-149頁背面; ││ │號案件賴清一等29│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人86年11月18日民│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事準備書狀(本院│之事由。 │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卷一第65-88頁) │ │嘉院國文字第103004││ │ │ │0141號函【調取該院││ │ │ │70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全卷67宗】(前訴訟││ │ │ │程序二審卷二第231 ││ │ │ │頁) ││ ├────────┤ ├─────────┤│ │(2)嘉義地院36年 │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 │非字第2號民事裁 │ │第162頁 ││ │定及附件(本院卷│ │ ││ │一第90-95頁) │ │ ││ │ │ │ ││ ├────────┤ ├─────────┤│ │(3)36年3月2日祭 │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 │祀公業賴文/賴三│ │第141-152頁;二審 ││ │合派下總會決議書│ │卷一第182-193頁 ││ │(本院卷一第96-1│ │ ││ │18頁) │ │ │├───┼────────┼─────────┼─────────┤│再證7 │賴惠漳於另案嘉義│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地院70年度訴字第│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1113號案件71年5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月21日民事準備書│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嘉院國文字第103004││ │狀(本院卷一第11│之事由。 │0141號函【調取該院││ │9-124頁) │ │70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全卷67宗】(前訴訟││ │ │ │程序二審卷二第232 ││ │ │ │頁) │├───┼────────┼─────────┼─────────┤│再證8 │賴清一等人於另案│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本院75年度重上更│出,符合民事訴訟法│同上 ││ │(二)字第8號案件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75年5月30日民事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 │準備書狀(本院卷│之事由。 │ ││ │一第125-13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