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戡平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被上訴人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劉玉真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通過,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任期4年,因每年均能達成盈餘目𣗖,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3年均發給伊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惟伊於104年9月30日任期屆滿離職,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5年3月4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無法同意補發伊104年度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共新台幣(下同)507,500元,核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不符,屢經伊請求給付均置之不理。又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兼任董事,而擔任總經理職務,應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得依上開公司章程領取員工紅利。況年終奬金通常係勞工提供勞務,屬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具有薪資之性質,伊當時每月薪資為145,960元,則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工資即104年度之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等酬勞計510,860元(計算式:145,9602個月年終奬金9/12+145,9602個月超盈餘奬金=510,860,本項請求與上開依公司章程請求之員工紅利項目係屬相同)。且伊與被上訴人間即亦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度所核定之年終奬金。另被上訴人公司年終奬金之發放係比照104年軍公教年終工作奬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伊亦得比照請求。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度發放每位董事酬勞為159,878元,伊於104年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9個月,依慣例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按任職期間比例給付該年度之董事酬勞119,909元(計算式:159,878×9/12=119,909)等情,爰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9條第1項、民法第54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18日財務部簽文第3點及「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奬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及依被上訴人公司慣例,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4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769元,其中507,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23,269元部分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應確認系爭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配合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規定,經105年6月1日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30條及增訂第30條之1,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30條之規定,原稱「員工紅利」改稱為「員工酬勞」,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員工雖有核發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惟核與前開員工紅利或員工酬勞係不同項目。上訴人之前任總經理於100年9月30日離職時,亦未領取100年度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且其餘員工陳志銘,及與上訴人同年度離職之員工劉順揚、林宏波,亦未領取各該離職時年度之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又兩造係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既於104年10月1日起離職,未於104年年度終了時仍在職,自無權請求104年度之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另「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奬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係關於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奬金之規定,並非關於公務人員考績奬金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公司年終奬金並無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上訴人不得據上開規定請求年終奬金及超盈餘獎金。再兩造間並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並非工資,而屬委任報酬,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況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上訴人退職獎勵金66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末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以及伊章程第3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均非作為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105年4月至6月職稱為「二等十三級總經理」,本薪1
31,840元,職務加給10,000元,每月薪資合計141,840元;105年7月至9月職稱「二等十四級總經理」,本薪135,960元,職務加給10,000元,每月薪資合計145,960元。因上訴人103年度考核甲等,應溯自104年1月1日起以「二等十四級」即每月本薪135,960元敘薪,於105年7月補發104年1月至6月本薪差額24,720元【計算式:(135,960-131,840)×6=24,720】,故105年7月薪資表「本薪」欄記載160,680元【計算式135,960+24,720=160,680】。
㈡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原規定發給員工紅利,後在105年6
月1日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第30條以及增訂第30條之1將員工紅利改稱為員工酬勞且提撥比例改成稅前盈餘的百分之三,員工紅利或員工酬勞是依據年資分配、職務分配以及考績分配計算發給之金額。
㈢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並未在章程內規定,其規定之依據是
95年度績效評鑑實施辦法第8條第1、2項,第1項:「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預算編列辦理」;第2項規定:「超盈餘獎金發放,年終檢討一次。依據年度預算盈餘目標為基準,當年度稅前盈餘超過預算目標10%以上時,視全體員工實際績效表現。(一)甲等核發一個月薪資。(二)乙等核發三分之二個月薪資。(三)丙等(含)以下不發。」。
㈣被上訴人公司針對年中離職員工得否領取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並無明文規定。
㈤被上訴人公司已依「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退職獎勵金辦法」給付上訴人退職獎勵金66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4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有無
生效?㈡上訴人主張依公司章程第30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
235條之1第1項、第29條第1項、民法第547條、勞基法第29條及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18日財務部簽文第三點及「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共510,86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董事酬勞119,90
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4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有無
生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4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結論
內容「本案因公司目前無相關規定,本次會議無法同意補發張前總經理(即上訴人)104年度年終奬金等。」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不明確,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欲確認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記錄在董事會決議無效,顯已無確認利益可言。
⑵次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4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此決議係由董事長林劉玉真、夏復華、林裕盟、劉美蓉、劉喜宗、楊錦洲出席,僅董事蔡宜蓉未出席,出席之董事全體均同意而作成該決議乙節,有該次董事會出、列席人員簽名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至155、178頁),足見系爭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確有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並無違背法令,並已充分保障使全體董事參與表決、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系爭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公司章程第30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3
5條之1第1項、第29條第1項、民法第547條、勞基法第29條及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18日財務部簽文第三點及「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共510,86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
抗辯上訴人係有董事身分,並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公司100年9月29日第8屆第15次董事會
決議推薦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職務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0、104年度年報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載,上訴人之繼任者夏復華亦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登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4,725,348股,且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法人代表乙節(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足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且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法人代表,至為明確。
⑵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⑶另依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章程記載,其中第25至27條規定,有
關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總工程師及管理、營業、財務等部門主管,均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長核提董事會依法聘免之;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由總經理依公司人事管理辦法任免之,並請董事會核備乙節,有經濟部105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公司100年迄今之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至132頁),況依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績效評鑑實施辦法規定,總經理係評鑑主任委員,綜理全般評鑑審查事宜乙節,有95年度績效評鑑實施辦法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足見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掌管被上訴人公司整體營運目標與推動,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任用、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離職等所有人事相關事項,係由上訴人作最後決定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務部100年12月27日就分配100年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簽、管理部103年3月21日辦理陳志銘簽、財務部103年12月23日就分配103年年終奬金及超盈餘奬金簽、劉順揚104年3月30日簽、劉順揚103年10月16日簽、管理部104年3月20日辦理林宏波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4頁)。故而,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對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有獨立裁量權,自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從屬予公司,足證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無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難採信。⑷上訴人雖陳述:伊其每月均受領薪資,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受僱員工云云。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惟按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亦即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自明,參以勞工保險之本質,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法人股東兼任董事之法人代表並兼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辦理勞保,亦符合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足見兩造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即不能遽依勞工保險資料為認定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公司雖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但係因上訴人確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監督執行,則上訴人之受領薪資,應屬其以股東兼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獲取之報酬,自亦無從單純以領薪之事實,遽以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論據。依上所述,上訴人係以法人代表股東兼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屬資方或雇主身分,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非僱傭關係,而屬委任關係之性質。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04年度年終獎金
及超盈餘獎金之性質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規定之「員工紅利」(104年5月28日股東會修正章程內容)或「員工報酬」(105年6月1日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內容),則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屬於員工紅利(員工報酬)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共510,86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
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明訂公司應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使員工在符合分配紅利條件時得參與紅利之分派。復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30條:「公司年度如有盈餘,應提百分之3為員工酬勞,不高於百分之1.5為董監酬勞。」規定(見原審卷第131頁),僅為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時之分派順序、員工紅利比例等原則性規定。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依其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分派之,至為明確。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麗官於原審證稱:「(請
問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財務部經理。」、「(之前是否還有兼任董事?)有。」、「(你所兼任的董事法人派代表董事?還是個人董事?)個人董事。」、「(你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多久了?)大概有15、16年。」、「(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本來有規定要發給員工紅利,後來在105年6月1日股東會決議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以及增訂第30條之1將員工紅利改稱為員工酬勞且提撥比例改成稅前盈餘的百分之三,是否有這件事情?)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所稱的員工紅利或員工酬勞,跟被上訴人公司發放的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性質一樣嗎?)不一樣。」、「(員工紅利或員工酬勞、年終獎金以及超盈餘獎金,是不同的發放項目?)對。」、「(員工紅利或員工酬勞是依據年資分配、職務分配以及考績分配來計算發給的金額?)對。」、「(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並未在章程內規定,其規定之依據是績效評鑑實施辦法第8條第1、2項?)對。」、「(證人是否在104年5月31日董事任職屆滿?)對。」、「(104年度當年,你有領取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嗎?)有。」、「(是因為你當年有擔任董事一段期間還是因為你董事卸任以後繼續擔任財務部經理,所以才能領上開的獎金?)我是公司的員工,董事是另外一個酬勞,我還一直都是員工。」、「(證人的意思是,你不是因為董事的身分領取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而是以財務部經理的員工身分領取這兩筆獎金?)對。」、「(之前龐豫銅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100年卸任時,他是否有領該年度的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沒有。」、「(之前是否有陳志銘、劉順揚、林宏波在104年4月間由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有。」、「(上開員工有領取104年度的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嗎?)沒有。」、「(上開員工以及龐豫銅為什麼沒有領取卸任或離職當年的上開兩筆獎金?)這兩筆獎金,公司慣例都是年底在職的員工才能領取。」、「(你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這10幾年的期間,慣例都是這樣嗎?)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沒有明文規定,年中離職的員工不能領取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沒有明文規定,但這是公司慣例還有其他一般公司的慣例,都是年終還在職的才可以領。」、「(【提示本院卷內被證七予證人】。這個簽呈上面提及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在職月份比例核算,這指的是?)這是指在職員工,在這個年度還在職的員工,依照比例去計算。」、「(【提示本院卷第239頁被證14予證人】第二案張總經理戡平退職獎勵金案。請問證人,當時董事會是否已經考量上訴人在104年度績效表現良好而決議加發獎勵金新臺幣39萬元?)對。」、「(這39萬元是根據上訴人104年度盈餘目標達成率而發給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至第361頁),黃麗官所為上開之證述,其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為配合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規定,經105年6月1日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30條及增訂第30條之1,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30條之規定,原稱「員工紅利」改稱為「員工酬勞」,且提撥比率改為「稅前盈餘」之3%。104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即依上開修正後章程規定辦理,以104年度稅前盈餘108,853,203元之3%,共3,265,596元,作為員工酬勞;又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績效評鑑實施辦法」(95年度訂定後沿用至今)第捌條第一項規定:「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預算編列辦理」;第捌條第二項規定:「超盈餘獎金發放,年終檢討一次。依據年度預算盈餘目標為基準,當年度稅前盈餘超過預算目標10%以上時,視全體員工實際績效表現。㈠甲等核發一個月薪資。㈡乙等核發三分之二個月薪資。㈢丙等(含)以下不發」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績效評鑑實施辦法」(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相符,而黃麗官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運作及規章制度應甚為明瞭,且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為實在,又其證述並無何顯然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內所定之員工紅利(員工報酬)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性質並不相同,因而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35條之1第1項
、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共510,860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僅在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依據,及公司章程內依法應規定之事項,則上開條文規定自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員工或總經理應負何項目及金額之給付工資或報酬義務,仍應以公司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而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發給
,並不以員工於年度終了時仍在職為要件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經查黃麗官於原審既已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發給需以員工於各該年度終了時仍在職為慣例,且並非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年終時績效尚未達到公司年度盈餘目標所以不能領等語,而是只要員工在年度終了時不在職即不能領取該二筆獎金,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亮明於原審亦證述稱:「(張先生請問你現在是擔任?)董事會稽核秘書。」、「(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多久?)五年九個月。」、「(之前上訴人張先生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上訴人除了擔任總經理,是否還有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對,也是公司的董事。」、「(你們公司的超盈餘獎金有沒有規定一定要在年終仍然在任才可以領?)公司規定不明確,沒有提及在任與否。」、「(之前總經理龐豫銅卸任當年,他有沒有領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他年終跟獎金都沒有領,離職就離職了。」、「(公司是否以前有陳志銘、劉順揚、林宏波等員工在104年4月間退休或離職?)對。」、「(這幾位員工他們有領取104年度的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嗎?)這個部分我不是很明確,應該是沒有,作法應該類似龐總經理,這個部份應該是要問黃麗官,她比較清楚。」、「(【提示被證16予證人】請問證人,這份簽呈是否你所擬?)是。」、「(在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員工以及董事的超盈餘獎金是否都是以年度終了的時候在職的人員才有發放?)我在任的五年多都是這樣。」、「(有關於董事的員工慰問金兩萬元,在證人任職期間是否也都是年度終了時在職的董事才有發放?)對。」、「(換言之,如果在年中就離職、卸任的董事、員工就沒有領超盈餘獎金、年終慰問金?)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5頁),依張亮明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訴外人龐豫銅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總經理至100年9月30日止,於卸任時並未領取100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而是由上訴人按任職月份比例領取,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志銘、劉順揚、林宏波均於104年4月間離職或退休,該等人員亦未領取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又依據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簽呈說明三所載「考績獎金依指示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服務不滿半年給半數,超過半年給全數」,接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夏復華曾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104年12月18日簽呈上批示同意上開發放員工獎金標準,且該簽呈所附之發放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人員名冊中並無於該年度中已離職或退休之員工陳志銘、劉順揚及林宏波等人,有該簽呈暨所附之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終及績效獎金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慣例係僅針對各該年度年終在職者為發放。又被上訴人公司於每年年終時,除發給員工(包含總經理)超盈餘獎金外,亦會發給董事及監察人每人年終酬勞金10萬元(此即上訴人所指董事酬勞10萬元),其中2萬元係年終慰勞金(性質屬三節獎金),其餘8萬元係超盈餘獎金,參諸103年度年終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簽呈記載:「本公司原年終慰勞金2萬元,經與財務部討論另外8萬元為超盈餘獎金,應比照員工發放方式,以當年度實際到職月份『且仍在職者』依月份比例發放」該簽呈並經上訴人批示,有被上訴人公司秘書室103年12月19日簽呈在卷可找(見原審卷第327頁)。益徵不論員工(包含總經理)或董事,均以年度終了時仍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職者為限,始得領取該被上訴人公司之超盈餘獎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慣例,另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應視兩造約定內容而定。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既曾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所上呈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相關簽呈上簽核,亦認為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年度終了時已離職之員工不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發放標準,且已構成兩造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內容,是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0月1日起離職,未於104年年度終了時在職,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云云,惟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公司得依章程置經理人,其委任……」之規定即明,則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縱兩造間就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並未約定需以年度終了時為在職為要件,然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依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年度終了時已離職之員工不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給付上訴人離職當年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9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云云。經查兩造既為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勞務給付之一方具有經理、總經理的身分地位,由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已規定具備該身分、職稱者,其與公司的關係屬於委任,而委任關係與勞動契約關係不可併存,致無勞基法之適用,非屬勞基法上之勞工。此乃依據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因受任經營事業,有較大自主權,自不屬於勞基法所之勞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2號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總經理,其為法人股東代表並兼任董事,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為上開理由,自屬無據。
⒎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18日財務部簽文
第三點「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在職月份比率核算,考績獎金依指示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服務不滿半年給半數,超過半年給全數」之簽文內容,及「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簽文係載明「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在職月份核算,而證人黃麗官已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員工於年度終了時在職為要件,上開簽文的真意係指員工如於年度終了時在職,但非全年12個月均在職,則依照在職月份比率核算,至於年度終了時已離職之員工,不論當年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幾個月均無年終獎金可得領取等情,故依據上開簽文,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104年度年終獎金。又上開簽文係記載「考績獎金」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並非載明「年終獎金」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而「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內容顯然係在規範「年終獎金」而非「考績獎金」或「超盈餘獎金」,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發放「考績獎金」應比照「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發放,尚屬誤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董事酬勞119,90
9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因伊於104年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九個月,
故得依慣例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前各年度均有給付之董事酬勞119,909元云云。惟查黃麗官於原審證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是否在年度終了的時候會發給一筆董監酬勞金?)這個不是董監酬勞金,只是年節的慰勞金。」、「(這個獎金是否有區分為董事代表的法人要匯回退輔會?)年節的時候都會給個人。」、「(你說這個年節慰問金,慣例都是10萬元?)端午、中秋各給2萬,過年的時候給10萬。」、「(這10萬元當中是否2萬是年終慰問金、8萬元是超盈餘獎金?)對。」、「(如果董監事在年度終了前,也就是年中就離職還可以領這10萬元的慰問金嗎?)公司就不會再發這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另張亮明於原審亦證稱:「(換言之,如果在年中就離職、卸任的董事、員工就沒有領取超盈餘獎金、年終慰問金?)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各年度之董事酬勞,亦需以各該年度終了時仍在職,始得領取,則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既已離職,顯見上訴人於104年度終了時已非仍在職,自難據此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該年度之董事酬勞,實可認定。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度離職時已經幫助被上訴人公
司達成該年度之營運目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及董事酬勞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二案:張總經理勘平退職獎勵金案。一、另在104年營運狀況:公司全年度盈餘目標為8098萬2772元,截至8月底止即已完成7924萬7510元,目標達成率高達97.86%。二、擬依據總經理退職獎勵金辦法第二之㈤條規定發放獎勵金新臺幣27萬元整,以資鼓勵;另依同辦法第二之㈦條規定董事會得根據任內業務績效表現事實,酌予加發獎勵金。決議:張總經理勘平自請離席外,其餘出席董事均同意除原核定獎勵金27萬元外,另酌予加發39萬元,以資鼓勵。」(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0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上訴人確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上開退職獎勵金,則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公司針對年度中退職之總經理無法領取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兼任董事之酬勞,而給予之特別補償,足認上訴人既已領取上開總經理退職金,自難據此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兼任法人董事代表之酬勞,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4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乙節,顯已無確認利益可言;又系爭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確有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35條之1、第29條、民法第547條、勞基法第29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18日財務部簽文第三點及「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兼任法人董事代表之董事酬勞金,亦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769元,及其中507,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123,269元部分,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